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蘇顯億(原名蘇天數)送達代收人 柯錦慧 上 訴 人 蘇天地 蘇金連 蘇萬生 蘇文來 蘇栢欽 蘇栢餘 蘇金燦 蘇俊瑋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視同上訴人 蘇梅鶴 蘇煐洽 蘇梅蘭 蘇英堅 蘇英強 蘇偉傑 蘇栢舟 蘇煐誠(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美(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銘(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娟(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克彬 蘇林珮玲 蘇俊嘉 蘇光超 蘇光位 蘇宜姗 黃蘇宏冠 蘇林宿 蘇光興 蘇建綜 蘇仙品 蘇怡如 蘇怡華 蘇毓婷(原名蘇秀妹) 蘇蔡阿梅 蘇光田 蘇明堂 蘇玉君 蘇國夫 陳守德 陳守道 陳守義 陳昭雪 陳淑惠 唐蘇偏 林阿選 蘇建菖 蘇峰平 蘇豊淇 蘇光榮 蘇光園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楊市 蘇萬 蘇金源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陳月香 蘇介立 蘇秀玲 蘇錦淵 蘇懷 林勝利 林昭文 吳林循 曾林綉姬 林阿援 陳林玉含(原名陳林阿陝) 林佳嫻(原名林素貞) 施蘇釵 林蘇風川 林蘇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與102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即第2頁第13行,事實及理由欄甲、一即第6頁第7行,甲、二即第6頁倒數第9行中,關於「蘇宜姍」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宜姗。」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即第2頁第15行,主文欄第4項即第5頁第2行,理由欄二即第5頁第13行中,關於「蘇宜姍」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宜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之顯然錯誤,依同法第 239條規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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