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78號
TCHV,101,上,378,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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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被 上訴人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0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 第2614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0日撤 回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6日違法查封及聲 請拍賣,並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起因為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簽發交付之面額新臺 幣(下同)6,350,000元、到期日98年1月18日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張,於98年10月20日在陳怡成律師處,上訴 人當場清償1,000,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 字第5號異議之訴卷《下稱台北地院5號卷》12頁),其餘 5,350,000元雙方同意上訴人自99年2月5日起按月清償本 金5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被上訴人則捨棄全部利息 之請求。詎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思宗陳怡成律師等人 竟違反上開協議,以假撤銷查封後,再行真查封方式欺騙 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6日仍以6,350,000元系爭本票債 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前1 日即99年7月6日,被上訴人再主動表示欲與上訴人和解及 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再有小動作 ,故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廖健智律師辦理,並將三信銀 行南屯分行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50,000元、1,450,00 0元、發票日均為99年7月6日,見台北地院5號卷14頁)及 上訴人簽發面額1,500,000元本票1紙(見台北地院5號卷 15頁)暫由廖健智律師保管,俟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或延緩強制執行)後,再持法院發還之債權憑證 、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向廖健智律師



換回上開銀行支票及系爭本票正本,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原 為5,350,000元債權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如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均全部捨棄,此 有廖健智律師於當日製作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 請延緩執行狀及和解書可憑(台北地院5號卷16至20頁)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應為3,000,000元。詎原 審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台北地院5號卷25、26頁 )時,次序9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仍記載為5, 893,154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金額更正為3,000,000元,剩餘部分再分配予其他債權 人,始為適法。
㈡、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4,800,000元,除已 清償之480,000元外(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 31日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台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各240,000元之支票2張,計480,000元,見本院卷221至2 24頁),上訴人亦曾於98年10月20日清償1,000,000元, 合計已還1,480,000元,故上訴人實際只欠被上訴人3,32 0,000元,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會於99年7月6日於廖健智 律師處即輕易同意以3,000,000元作為兩造和解債權、債 務之全部條件。次者,被上訴人之前強硬手段取得並持有 之面額6,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上訴人實際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25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倘 有,請被上訴人提出對己有利之舉證。
㈢、99年7月6日和解契約內容(見台北地院5號卷19、20頁) ,廖健智律師即是按照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書立, 故該和解效力即為成立,此可證明兩造即已有明確共識, 茲不論簽名與否,最起碼雙方確認願予3,000,000元(其 中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50,000元、1, 450,000元、發票日均為99年7月6日,係銀行即期支票; 另上訴人簽發面額1,500,000元本票1紙到期日為100年1月 6日之本票)和解並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和解契約書廖健智律師撰妥並朗 讀後,被上訴人即藉故反悔要當場先將上開三信銀行南屯 分行面額分別為50,000元、1,450,000元之支票2紙取走, 但廖律師不同意是被上訴人方面不願於和解書簽名,試問 當天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持債權憑證等債權文件來交換?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之他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70號詐欺案件),於100年2月18日 出庭時,已向檢察官承認上訴人只欠4,300,000元,是與



被上訴人提出請求金額5,646,265元,相差1,346,265元。 ㈤、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王清謀所列本金 為25,371,451元,分配比率才88.4459%,分配金額22,4 40,000元,不足額為2,931,451元,是分配結果對其不公 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翁增益所列本金為10,070, 410元,分配比率才95.3288%,分配金額9,600,000元, 不足額為470,410元,是分配結果對其不公平;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王清謀所列本金為4,042,082元,分配比率才57 .0115%,分配金額2,304,453元,不足額為1,737,629元 ,是分配結果對其不公平。
㈥、系爭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硬要上訴人陸績簽發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97年8月8日、97年12月2 0日、98年1月18日,票面金額依序為960,000元、4,500, 000元、890,00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共6,3 5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強迫亦要開立系爭本票 ,然系爭3張支票主債務已因為票據時效完成消滅,系爭 本票既為附屬債務,當然隨系爭3張支票之債權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應為0元。
㈦、系爭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是以硬吃軟方式,且有重複行使債 權等不法情事,至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張所受詐欺、 脅迫等過程,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抗告狀 及之前向台中地檢署所出之告訴、告發狀,均已依法舉證 ,並提出相關證據;系爭本票乙張係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 重複簽發,更無兩造合意彙算簽發系爭本票乙張及系爭3 張支票之情事。
㈧、爰聲明請求:「⑴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9,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5,893,154元應更正為3,0 00,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99年10月18日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上訴人分配5, 893,154元之債權額,應更正為3,000,000元。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兩造曾於98年10月20日達 成和解,故不同意被上訴人將98年10月21日至99年7月13 日之利息246,889元列入分配;又兩造於99年7月6日再次 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受分配3,000,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在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期日98年10月21日前1日即98年10月20日 ,雖曾提出部分金額之清償,但因當日兩造尚未達成具體



清償方案之合意,遂同意繼續進行協商,乃先具狀撤回翌 日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見台北地院5號卷11頁)。嗣因 兩造對清償保證乙節未達共識,協商破裂,被上訴人遂於 98年10月26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由來。上開事實有原證1即98年10月20日撤回書狀上載 明撤回事由為「債務人近日有出面洽商清償方式,是為求 和諧,故特依法撤回附件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見台 北地院5號卷11頁)及當日之收據為憑(見台北地院5號卷 12頁)。事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亦坦承確悉撤回書狀上 所載撤回事由僅為「債務人近日有出面洽商清償方式」而 已,尚不及於達成和解(見原審卷20頁被證1)。另上訴 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曾以兩造於98年1 0月20日達成和解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質疑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合法性,亦經原審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25至37頁被證2、3)。
㈡、依據證人廖健智律師、賴清亮李思宗林天德等4人於 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66至71頁、94至96頁),可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思宗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 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時,固有提及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以3,000,000元和解乙事,惟因證人李思宗要求當 日先行取回合計1,500,000元三信銀行南屯分行支票2張遭 上訴人及證人廖健智律師拒絕,且因證人李思宗無法接受 該筆款項給付之附加條件,兩造未達成共識,遂未在該和 解書及撤回(延緩)強制執行等書狀簽名,足見兩造間於 99年7月6日並未達成和解,即令證人廖健智律師已撰擬和 解書,亦因兩造均未簽名,仍不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不 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 7月6日達成和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乙張面額6,350,000元係為清償兩造就全部借款 本金利息彙算後之債權金額;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已清償 之480,000元,與系爭本票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陸續貸款予上訴人,相關借款歷程,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卷38至42頁)。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借款金額究為多寡 ,時有反覆。渠先於102年1月10日準備書㈡狀主張「上訴 人確實只向被上訴人借過二次款項共486萬元…」(見本 院卷120頁)、嗣於102年3月1日準備書㈤狀復主張「上訴 人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次為400萬元,第二次為80 萬 元,共480萬元…」(見本院卷191頁)。其事實主張先後



不一,莫衷一是。
⒉實則,借款金額除上訴人不爭執之4,800,000元外,尚有 20,000元。上訴人為償還第一次借款4,000,000元之利息 480,000元,簽發面額500,000元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找回20,000元予上訴人。惟前揭500,000元支 票並未兌現。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70號100年 2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思宗之證詞可稽(見該偵卷85頁 )故全部借款金額合為482,0000元。
⒊上訴人就前述歷次借款債務,雖曾清償480,000元,即其 所提呈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等2紙 支票,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見本院卷221至224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4月 8日台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上訴人對於所剩餘 之本金、利息等均未清償,導致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計 算趨於複雜。兩造遂於97年間相約彙算,折衝約定債權額 為6,350,000元。準此,兩造間之彙算,要屬認定性之和 解契約。不論法院或兩造當事人,就借款債權額,均應受 該彙算結果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於彙算後,上訴 人乃陸績簽發系爭3張支票共6,350,000元,及面額6,350 ,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彙算後之借 款金額。
⒋被上訴人自彙算後,不曾再依原約定之計算利息方法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益證兩造間曾經彙算和解之事實 。其次,上訴人陸續簽發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乙張 ,兩種票據金額恰好相同,亦足證兩造經彙算和解之事實 ,否則何以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乙張金額相同? 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且兌現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 0000000、0000000等2張支票,惟查,系爭本票乙張(發 票日97年12月8日、到期日98年1月18)、系爭3張支票( 發票日依序為97年8月8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8日 ),開立之時點均於上開2張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 兌現後(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 提示兌現),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張、系爭 3張支票,所欲清償之範圍,係指上開2張支票兌現後所剩 餘之其他本金、利息等金額,反之,苟上訴人清償之480 ,000元,係6,350,000元款項之一部分,依常理而言,上 訴人自應扣除該部分,再行簽發面額為扣除後金額之系爭 本票、系爭3張支票。上訴人辯稱上開2張票號0000000、 0000000支票亦係用以清償6,350,000元,顯係穿鑿附會, 不合常情。倘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經彙算、或借款債權金額



有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自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盡舉證責任,而非空言爭執之。 ㈣、查上訴人陸續簽發系爭3張支票共6,350,000元,及票面金 額6,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均係用以清 償彙算債務。詳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張、系爭本 票乙張均係新債清償之性質,二種票據債務與彙算和解債 務併存。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任一債權予以行使。各債務間 尚無主債務、從債務之區分,縱其中一債務罹於時效,並 不影響他債務之效力。易言之,三種債務之消滅時效係分 別依法計算,殊無相干。上訴人主張因系爭3張支票罹於 時效,導致系爭本票乙張亦同時罹於時效,容有誤會。實 則,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時效尚未消滅, 至為灼然。
㈤、又上訴人除於98年10月20日曾清償1,000,000元外(見不 爭執事項㈣),尚無任何清償行為。上訴人就前揭1,000 ,000元外任何清償之主張,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苟上訴人 主張有於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3日,共清償480,000元 ,自應就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提出原證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委由李思宗收受 上訴人交付之500,000元現金、暨500,000元支票所開立之 收據),用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有清償1,0 00,000元之事實。惟此事實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若 其他清償事實,仍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㈥、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合意彙算後所簽發。上訴人遽指簽發 系爭本票有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或出於輕率、 急迫、無經驗,而怠不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況系爭 本票乙張係上訴人於97年底所簽發,迄今將近4年。縱確 有詐欺、脅迫、暴利行為等節,惟上訴人遲至今日始主張 ,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見民法第74條、9 2條、93條)。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既無實益,益證上 訴人意圖拖延訴訟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 上訴人之訴駁回。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人仍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00元。其中一筆為4, 000,000元;另一筆為800,000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4470號偵卷82至88頁《即本院卷246之1至246之8頁》 ,被上訴人、李思宗100年2月18日之證詞)。



㈡、上訴人陸續簽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 為97年8月8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8日,票面金額 依序為960,000元、4,500,000元、890,000元之系爭3張支 票共6,35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2 675號卷附件1,即本院卷246之9、246之10、246之11頁) 。
㈢、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8日、到期日98年1月18日、票 面金額6,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卷附件1,即本院卷246之12頁)。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清償1,000,000元(見台北地院 5號卷12頁原證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委由李思宗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500,000元現金、暨500,000元支票所開立 之收據)。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7日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9 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5,646 ,265元,受分配金額為5,893,154元,係全額受償(見台 北地院5號卷25、26頁)。
㈥、被上訴人未涉有恐嚇、詐欺、重利等犯罪,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處分書、原 審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38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因上訴人實際只向被上訴人借過 二次款項,金額合計4,860,00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 次…)」云云,是否為合法之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以欺騙、脅迫之手段所 持有之6,350,000元本票之債權…」云云,是否為合法之 訴之追加?
㈢、上訴人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王清謀…對其不公平」、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翁增益…對其不公平」、「又另一債 權人劉茂林…極其不公平」云云,是否有訴之利益? 實體部分: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處洽談和解乙事,該和解 是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為何? ㈢、系爭本票乙張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外,上訴人是否曾經清償?



㈤、上訴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張?或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乙張?
五、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 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 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即第40條)第1項更正之 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 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 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7月7日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0月18日製作分配表後指定分配期日為99年12月2日(見台 北地院5號卷23至26頁),而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9年11月 30日具狀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清謀之債權聲明異議,嗣 於99年12月2日分配期日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王清謀到 場為反對異議之陳述,原審民事執行處諭知被上訴人未到 場,視為反對異議,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 及王清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 依原定分配表行分配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具 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10日之 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兩造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處洽談和解乙事,該和解 是否成立生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曾有2次洽談和解事宜,第1 次於98年10月20日在陳怡成律師事務所,第2次於99年7月 6日在廖健智律師事務所,其中第1次洽談和解時乃原審民 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兩造間就該次和解是否成立固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已成立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然此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 ,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第2次洽談和解係針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其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5,350,000元以3,00,000元達成和解,並捨棄 其餘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權利,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應為3,000,000元。詎原審民事執行 處製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時,次序9即被上 訴人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仍記載為5,893,154元,顯與上 開約定不符,自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000 ,000元,剩餘部分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始為適法云云, 並提出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0,000 元、1,450,000元、發票日均為99年7月6日)、上訴人簽 發面額1,500,000元本票1紙、廖健智律師於當日製作之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和解書、系爭 分配表等為證(見台北地院5號卷14、15、16至20頁、23 至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審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廖健智律師、 賴清亮李思宗等人,其中證人廖健智律師結證稱:「9 9年7月6日和解書是我撰擬的,和解書記載之內容為雙方 會談時提出之條件,當時債權人如果有同意該條件,就會 簽和解書,既然沒有簽名,表示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三 信銀行支票上之簽名是我寫的,該支票先由我保管,後來 和解未成,我就將支票還給賴清亮。」等語(見原審卷6 7、68頁);證人賴清亮到庭結證稱:「99年7月6日有到 廖健智律師事務所,當時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我有先 交付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給廖健智律師,且表明必須 先將土地查封、強制執行及債務等問題解決後,我才願意 購買。至於兩造間之債務是否以300萬元和解乙事,我不 清楚,當時廖健智律師及代書均認為相關手續必須完備,



我才願意簽買賣契約。後來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廖 健智律師有還給我,返還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68、69頁);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李思宗亦到庭結證稱: 「99年7月6日我有代表被上訴人前往廖健智律師事務所與 上訴人洽談債務問題,當時上訴人表示要給現金,而現金 是賴清亮墊付的,後來賴清亮認為相關手續並未完備,不 願意給付,我沒有拿到現金,當然不會在和解書簽名,否 則我回去無法向被上訴人交代,何況和解書內容我也沒有 看過。至於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及上訴人名義150萬元本 票是當時談好要給被上訴人的,但當天我根本沒有拿到錢 ,也因為沒有拿到錢,再談其他事情是多餘的。」等語( 見原審卷69至71頁)。另原審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人林天德到庭結證稱:「99年7月6日有到廖健智律師 事務所,當時是談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在場人有上 訴人、賴清亮李思宗、廖律師及我,當時上訴人與李思 宗談什麼條件我沒有聽清楚,廖律師有給我書寫好條件內 容之文件,後來因為他們沒有談妥,我就將該文件弄丟。 至於賴清亮提出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那是要購買土地 的錢,但前提是要先撤銷查封,當天李思宗有意將該150 萬元三信銀行支票拿回去,廖律師堅持要撤銷查封後10天 內拿債權憑證等文件換回,故兩造間之和解不成立,因此 廖律師後來就將三信銀行支票還給賴清亮,什麼時候拿回 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4至96頁)。綜上證人證 述情節以觀,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思宗於9 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時,固有提及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以3,000,000元和解乙事,惟 因證人李思宗要求當日先行取回上開合計1,500,000元三 信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2紙(見台北地院5號卷14頁)遭上 訴人及證人廖健智律師拒絕,且因證人李思宗無法接受該 筆款項給付之附加條件,兩造未達成共識,遂未在該和解 書及撤回(延緩)強制執行等書狀簽名(見台北地院5號 卷18至20頁),兩造間於99年7月6日並未達成和解,即令 證人廖健智律師已撰擬和解書,亦因兩造均未簽名,仍不 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本票乙張原因債權之金額為何 ?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清償1 ,000,000元)外,上訴人是否曾經清償?質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6,350,000元係為清償兩造就全部借



款本金(合計4,800,0000元)、利息彙算後之債權金額, 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已清償之480,000元,與 系爭本票乙張是否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陸續貸款予上訴人,相關借款歷程,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處分書、 原審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38至51頁)。惟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借款金額究為多寡 ,時有反覆。渠先於102年1月10日準備書㈡狀主張「上訴 人確實只向被上訴人借過二次款項共486萬元…」(見本 院卷120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 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查,本件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6 ,350,000元係為清償兩造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彙算後之 債權金額,是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只向被上訴人借過二 次款項共486萬元云云,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併予敍明)、嗣 於102年3月1日準備書㈤狀復主張「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 人借款第一次為400萬元,第二次為80萬元,共480萬元… 」(見本院卷191頁)。再於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主 張被上訴人之前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取得並持有之面額6 ,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實際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見本院卷25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按此亦係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追 加,併予敍明),其事實主張先後不一。而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除上訴人不爭執之4,800 ,000元外,尚有20,000元,即上訴人為償還第一次借款 4,000,000元之利息480,000元,簽發面額500,000元支票 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找回20,000元予上訴人。 惟前揭500,000元支票並未兌現。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4470號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思宗之證詞可 稽(見該偵卷85頁)故全部借款金額合為482,0000元等語 。惟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 ,000元。其中一筆為4,000,000元;另一筆為800,000元( 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70號偵卷82至88頁《即本院 卷246之1至246之8頁》,被上訴人、李思宗100年2月18日



之證詞)(見不爭執事實㈠)。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先本 金借款債權為4,80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查,上訴人陸續簽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依序為97年8月8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8日,票 面金額依序為960,000元、4,500,000元、890,000元之系 爭3張支票共6,35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98年度司促 字第22675號卷附件1,即本院卷246之9、246之10、246之 11頁)。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8日、到期日98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6,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卷附件1,即本院卷24 6之12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㈡ 、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就前述歷次借款債務曾 清償480,000元,即其所提呈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29 48252、0000000等2紙支票,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 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云云(見本院卷221至224頁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4月8日台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且兌現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票號0000000、0000000等2張支票,惟辯稱:上訴人對 於所剩餘之本金、利息等均未清償,導致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之計算趨於複雜。兩造遂於97年間相約彙算,折衝約 定債權額為6,350,000元。準此,兩造間之彙算,要屬認 定性之和解契約。不論法院或兩造當事人,就借款債權額 ,均應受該彙算結果拘束等語。本院參酌兩造於彙算後, 上訴人乃陸績簽發系爭3張支票共6,350,000元,及票面金 額6,35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彙 算後之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自彙算後,不曾再依原約定 之計算利息方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且上訴人陸 續簽發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乙張,兩種票據金額恰 好相同均為6,350,000元等情,足證兩造確係經彙算和解 之事實,且和解之結果即系爭本票債權6,350,000元,亦 堪認定。
⒊復查,系爭本票乙張(發票日97年12月8日、到期日98年 1月18)、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依序為97年8月8日、97年 12月20日、98年1月18日),開立之時點均於上開2張票號 0000000、0000000支票兌現後(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 6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證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3張支票,所欲清償之範圍,係指上開2張支 票兌現後所剩餘之其他本金、利息等金額,苟上訴人清償 之480,000元,係6,350,000元款項之一部分,依常理,上 訴人自應扣除該部分,再行簽發面額為扣除後金額之系爭



本票乙張、系爭3張支票。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2張票號 0000000、0000000支票亦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6,350,000 元云云,不合常情,要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狀之債權額已扣除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清償1 ,000,000元(見不爭執事實㈣),以抵充自98年1月18日 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296,265元及 部分本金703,735元後,尚有本金5,646,265元及自98年10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並有債權計算書可稽之事實(見本院卷246之13、246之 1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且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台北地院5號卷25、26頁附註欄 六),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7日拍定,系爭分配 表次序9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 為5,646,265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246,889元,合計受分配金 額為5,893,154元,係全額受償(見台北地院5號卷25、2 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㈤)。則系爭分配表 次序9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計算分配金額為5,893,154元,並 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之他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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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