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69號
TCHV,100,重上,169,201305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翁清太 
       翁仙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 人  江健鋒律師
被上訴 人  黃俊龍 
       賴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72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105號),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翁奇楠於民國99年 5月28日遭少年廖國 豪槍殺,而被上訴人確實與刑案共同被告楊定融林英豪、 少年廖國豪為殺害翁奇楠之共同正犯,縱使非共同正犯,至 少亦應為幫助犯。上訴人乙○○為被害人翁奇楠支出之殯葬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翁奇楠為上訴人乙○○之子 、為上訴人甲○○之父,翁奇楠對於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 乙○○為31年10月 8日生,據內政部統計資料「98年度臺灣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乙○○之餘命為 17.68年;又依內政 部統計資料所載: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而乙○○育有三名子女,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之扶養費為50萬7332元。上訴人甲○○為97年2月4日生,為 訴外人丙○○與翁奇楠之子,翁奇楠對於甲○○負有扶養義 務,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案發當時甲○ ○僅為 2歲,故甲○○尚須18年之時間方會成年;而甲○○ 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訴外人丙○○,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甲○○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扶養費為77萬1199元。另翁奇楠乃乙○○之子,長年 侍奉乙○○至孝,孰料翁奇楠突遭少年廖國豪等人槍殺致死 ,致應含飴弄孫、共享天倫宜養天年之乙○○蒙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憾,此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乙○○爰請求35



0萬元之慰撫金。甲○○之年紀僅2歲,成長的過程中完全無 父親的陪伴,是上訴人甲○○爰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乙○○435萬7332元;應連帶給付甲○○427萬 1199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丁○○辯以:否認參與殺害翁奇楠之犯罪行為,不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戊○○辯以:否認參與殺害翁奇楠之犯罪行為, 不同意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均稱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渠等此部 分無罪確定,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 5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乙○○435萬7332元、甲○○427萬1199元,暨均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與刑案共同被告楊定融等人為殺害 翁奇楠之共同正犯,縱使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應為幫助犯云 云。惟查案發前丁○○並未隨同楊定融數度前往與廖國豪見 面,顯見丁○○、楊定融 2人雖共同租屋居住,其出入作息 並非全然一致,或作案前渠等即有謀議槍殺翁奇楠或給予助 力;而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丁○○有無參與此事, 丁○○亦無指使其犯案等語(見刑案99年度偵字第 18997號 卷一第 234頁),另同案被告陳建志所述究廖國豪翁奇楠 有糾紛,或丁○○與翁奇楠有糾紛,前後所供不一致(見刑 案一案卷三第34頁),尚難認丁○○事前有參與殺人計畫之 行為。而戊○○供稱其不認識楊定融廖國豪,核與楊定融廖國豪所供相符,亦無證據證明戊○○事前曾參與槍殺翁 奇楠計畫之謀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與楊定融林英豪、廖 國豪等人有共同殺人之合同意思存在;且戊○○是否明確知 悉林英豪要去殺人乙節,先後供述亦不一致(見99年度偵字 第18997號卷一第132頁、一審卷一第64頁背面),其偵查中 之證詞,即難採信。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2人亦為殺害翁奇 楠之共同正犯,至少亦應為幫助犯云云,即無可採。況本件 刑案經本院101年度囑上重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 臺上字第6680號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藏匿人犯係廖國豪等人槍殺翁奇楠



亡之事後行為,此獨立原因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2人亦為殺害翁奇楠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與本院認定 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