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瑞東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熠
被 上 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費吉,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萬登博,此有經 濟部民國100年6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其並於10 1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子王宏仁於93年11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而以上訴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1)「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保障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1日止。(2)「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障期間終身; 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統稱系 爭保險契約),均如期繳納保險費。嗣王宏仁於95年10月 12日晚上於美國住家附近之美國華盛頓州依莎佳市○○○ 街00號巷內被發現遭火焚致死(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 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並提供美國華盛頓州衛生局經認證之死亡證書原文影 本及中文譯本,其上記載王宏仁死因:尚待釐清。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6日接獲該理賠申請,惟竟以王宏仁係「故意 自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前開 保險金合計700萬元。上訴人遂於97年7月1日向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仍未獲被
上訴人善意回應。其後雙方又於97年10月21日於立法委員 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依協調結果,於 97年10月28日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下稱539號函) 覆上訴人,其中第3點載明:「煩請台端協助本公司進行 調查且授權同意本公司向美國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 ,或由台端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以利本公 司後續處理,對此本公司亦將同意不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中 【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消滅』之約定」。上訴人亦積極依協調結 果辦理,除提供美國華盛頓州衛生局經認證之死亡證書予 被上訴人,另於99年6月8日以豐原水源郵局000046號存證 信函附具「同意查詢聲明書」,請被上訴人向美國警方調 閱包括毒物化驗報告、現場圖、照片、筆錄等更詳細之資 料以利後續之處理。乃被上訴人竟以台北體育場郵局0012 8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王宏仁之死因為「故意自 殺」,故仍維持原議,歉難給付。被上訴人此舉,實有悖 於誠信原則。蓋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95年10月12日,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發上開539號函時,時效已完成, 其未引時效完成為抗辯,仍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同意文件 供其調閱相關資料,或提供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書,顯示 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與之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 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如被上訴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再為時效抗辯,則其 抗辯權之行使,即有悖於誠信原則。
(二)王宏仁於95年10月12日於美國住家附近之美國華盛頓州依 莎佳市○○○街00號巷內遭火焚致死,依美國華盛頓州金 郡醫療檢驗辦公室核發之驗屍報告記載,王宏仁之直接死 因為「表面積百分之百的深度燒傷、吸入性燒傷」。而遭 火焚死亡,顯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且火災引起之灼燒,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屬意 外事故無疑。加以美國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未 發現王宏仁有內發性之疾病,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內發性 之疾病導致死亡。王宏仁既因遭火焚致死,則其死亡原因 並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外來、突發事故,屬意外事故甚 明。是上訴人對於王宏仁死於意外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抗辯王宏仁係故意自殺,非死於意外,有免責事 由,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就
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王宏仁並 無任何自殺之動機、亦無任何自殺之徵兆,現場更無任何 目擊證人親眼見到王宏仁自殺之舉動,而驗屍報告亦無法 確認王宏仁究係自焚或他殺,且王宏仁之死亡證書記載: 「死因:尚待釐清(Pending)」,足徵王宏仁之死亡原 因、方式均不明,仍待美國警方繼續追查,偵查之結果實 仍未排除王宏仁他殺之可能,僅係囿於目前事證而暫予簽 結,被上訴人公司能否僅憑美國警方並未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係「他殺」一事,或驗屍報告記載王宏仁之死亡方式「 類似」自殺,即推定王宏仁當然為「故意自殺」,尚非無 疑。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直接證據顯示王宏仁有故意自殺 之客觀情事,被上訴人所謂王宏仁係以自焚之方式自殺, 違反經驗法則,且全屬臆測、推論之詞。被上訴人既主張 王宏仁係出於「自焚」之故意行為而亡故,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自應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 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保險人王宏仁之死亡,係出於其自身故意行為,則 上訴人自得基於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7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於95年 11月6日接獲上訴人理賠之申請後,未依法於15日內(即 95年11月21日前)給付保險金,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 己之事由,而應自9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自95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驗屍報告分析:
(1)依法醫多年之專業驗屍經驗,自焚者於行動前,幾乎毫無 例外會先脫去上半身之全部衣物,至少也會脫掉一件外衣 ;有配戴眼鏡者亦會先取下眼鏡;且依習俗,尋短者一定 會先飽餐一頓後再自殺,以免成為餓死鬼,不可能空腹自 殺。觀之王宏仁之屍體狀況,上半身之衣物完整,並未脫 下,眼鏡亦未取下,且死亡當時係空腹,均予自焚者應呈 現之跡象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王宏仁係故意自焚身亡,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
(2)依病理解剖學,王宏仁腦部、肺部均出現嚴重水腫現象, 代表王宏仁係遭火焚後約經30分鐘才死亡,過程中因器官 逐漸衰竭才會產生水腫現象。以一般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 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若係意識清醒,仍有相當反應時間 掙扎或逃離,且其疼痛程度足以短時間致命,唯有意識不 清之狀況下,才有可能承受30分鐘之焚身過程。足見王宏 仁極有可能係先遭他人以藥物迷昏,再丟棄於垃圾桶焚燒
,他殺之成分較高。況王宏仁身高181公分,可輕易逃離 1M ×1M、高度僅約至成人腰部之該垃圾筒,然由美國警 方現場勘驗屍體之結果,王宏仁被發現時係陳屍於垃圾桶 內,並未移動位置,垃圾桶亦未因劇烈搖晃而傾倒,王宏 仁亦未如一般自焚者之情狀,於地上遺留掙扎、翻滾之痕 跡,難認王宏仁於燃燒時有何避難逃生行為之情況。則王 宏仁在起火時,既未因遭襲擊受傷、服用藥物或有其他不 能逃離火場情形,竟於起火時令火舌吞焚,且能忍受烈火 焚身之劇烈疼痛,完全未見掙扎或逃離,明顯不符合經驗 法則。則王宏仁於起火是否處於「有意識」狀態,均非無 疑。又王宏仁住處非常凌亂,事故現場附近亦無遺留盛裝 燃品之容器、打火機或引線,無法合理說明王宏仁如何持 易燃品自淋身體而自殺,足見王宏仁並無先潑灑汽油等易 燃物,再「點火自焚」之行為。故美國警方一開始確曾朝 他殺方向偵辦。是依上開相關事證,應可認知王宏仁絕非 自焚身亡,且仍無法完全排除王宏仁遭他殺之可能性,被 上訴人主張王宏仁確係施加助燃劑,引火自焚,顯係憑空 臆測,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相關人員、事物之訪視 ,製作「調查報告」,並於95年12月22日於該公司內部提 出,依該調查報告分析:
⒈ 「警方偵辦狀況」部分:
事故發生時美國警方一度朝情殺方向偵辦。且美國警方一 開始確朝向「他殺」偵辦,並已對遺體進行體內毒物反應 分析,並對現場土壤進行檢驗,但結果尚未公布。由此亦 可見美國檢警並未排除王宏仁遭「他殺」之可能性。又王 宏仁住處非常凌亂,疑似因案發前先遭歹徒搜刮財物。故 王宏仁並非「自焚」,遭「他殺」之可能性較高。且由 王宏仁遭發現時之現場狀況,僅足以說明起火點係在王宏 仁陳屍之垃圾筒位置,亦可認有經人為明火引燃,惟並無 法確認該明火為王宏仁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就導致該 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 否有促燃劑存在,亦即引燃所用方式並不明,王宏仁係遭 他人點火引燃,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徒以起火點係在垃 圾筒一事,即謂王宏仁係故意自行引火,尚非可採。 ⒉「現場跡證」部分:
① 死亡方式:依經驗法則,一般自殺之人,多選擇偏僻無人 之處進行,以防被他人發現或阻止。但自焚者恰恰相反, 因自焚乃一極端、激烈之自殺方式,通常係為表現極度的 憤怒、不滿或抗議,故自焚者絕大多數會選擇刻意出現在
不滿對象面前,再突然潑灑汽油等易燃物點火自焚,以達 成讓對方震撼、驚恐之目的。本件王宏仁係陳屍於偏僻小 巷之垃圾桶內,現場並無人近距離目睹,則被上訴人主張 王宏仁係故意自焚身亡,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 死亡地點:王宏仁被發現時係陳屍於垃圾桶內,觀諸現場 圖示,該垃圾桶為1M×1M,高度約至成人腰部,如王宏仁 係以自焚方式自殺,何需大費周章爬入高1公尺之垃圾桶 內,再點火自焚?如此完全不合常理,亦有違經驗法則。 ③ 陳屍方式:王宏仁之屍體係由腰部斷成兩截,上半身落於 垃圾桶外,下半身則於垃圾桶中,顯見焚燒當時,王宏仁 之身體係以倒V字形方式吊掛於垃圾桶邊緣。故王宏人極 有可能係先遭他人以藥物迷昏後,再以揹、抬方式搬移至 垃圾桶棄置,然因王宏仁身高181公分,而該垃圾桶僅1公 尺高,容納不下,在身體癱軟的情況下,上半身自然會從 腰部垂落於垃圾桶外。
④ 美國警方曾告知上訴人,勘查現場時,發現王宏仁之皮夾 掉落在垃圾桶外,且外觀仍完整,無焚燒之痕跡,疑似曾 先遭人劫掠後再殺害。
⑤ 足見王宏仁遭「他殺」之可能性極高。
⒊「自殺動機」部分:
① 王宏仁就讀台大高分子研究所博士班,因成績優異,獲教 育部千里馬計畫獎助,以交換學生方式至University of Washi ngton進行為期一年的海外研究。另王宏仁亦為台 大軟式網球校隊隊長,學業與體育之發展兼顧,人際關係 ,EQ部分也都很好。
② 另案發後,根據當地西雅圖時報記者報導:「王宏仁是一 個網球高手,也是球隊隊長,每年都帶領台灣大學得到冠 軍。」、「王宏仁是畢業於台灣的研究生,在華盛頓大學 已進修一年左右了」、「王宏仁決定這個月底就要回台灣 了,最近,他已經提出了他在西雅圖的研究結果」、「王 宏仁在化學工程系的上司Jenekhe博士說:他為此感到高 興,我們都是。他很聰明,他的計畫進展的很順利」等情 ,足見王宏仁求學之路極為順遂,甫獲教育部獎助至Univ ersity of Washing ton進行為期一年的海外研究,案發 前已經提出研究結果,預計95年10月底結束研究返回台灣 ,前途無可限量。況王宏仁並無憂鬱症病史,身體、精神 狀態良好,情緒管理佳,自幼品學兼優,深獲師長讚許, 與家人間感情甚篤,生活單純,師長、家人等亦從未聽聞 其有自殺之念頭,亦未感覺異狀,應不至於突生輕生念頭 。且王宏仁即將結束研究返回台灣,為此感到高興,依斯
時王宏仁生活現況,是否足令其萌生自殺意念,亦值存疑 。
③ 王宏仁係遭燒傷致死,若係自己所為,則以引火自焚之方 式結束生命,就一般常情而言,相較於割腕、服藥或燒炭 等自殺方式,顯屬激烈而少見,如非有政治訴求或感情上 特殊情境,一般人應不會採取此種方式自殺,以增加自己 死亡前身體所承受之痛苦。況王宏仁為一生活知識經驗成 熟之成年人,如欲在暗夜於街道角落自殺,即係單純自我 了結生命,無對他人有何訴求或表示之意,則其只需在自 己住處以其他緩和之方式為之即可達其目的,何須選擇在 暗夜街角之處及以如此痛苦方式為之?且王宏仁平日交往 單純,並無與他人有財務或其他嫌隙、結怨、糾紛等情事 ,而無必須結束生命之主客觀情境,足認王宏仁並無自殺 動機,在案發前亦無輕生、厭世的念頭,且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王宏仁「主觀上」有任何自焚之「意欲」,自 無法單憑其生前曾有感情問題,即遽認王宏仁有強烈之自 殺動機。
(五)王宏仁之驗屍報告簽字日期為95年10月13日(死亡翌日), 其上雖記載王宏仁之死亡方式為類似自殺,然王宏仁之正 式「死亡證書」登錄日期為95年10月23日,載明王宏仁之 死因:尚待釐清;另95年10月27日當地西雅圖時報記者報 導:目前調查人員仍在調查,以確定王宏仁之真正死因。 」,足見迄至95年10月27日時,王宏仁之死因仍未確定, 故95年10月13日之「驗屍報告」上雖記載王宏仁之死亡方 式為:類似自殺,並不足以證明王宏仁確係「故意自殺」 。況上開死亡證書係美國檢方參考王宏仁之驗屍報告,並 參酌現場相關跡證後所製作,且係官方出具之正式「死亡 證書」,其證據力自優於原始之「驗屍報告」。該死亡證 書既清楚載明王宏仁之死因尚待釐清,足徵美國檢警經詳 細調查,並參酌現場相關跡證後,尚無法確認該明火為王 宏仁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王宏仁之死亡原因、方式均 不明,並未完全排除王宏仁遭他殺之可能性。基此,若純 從結果觀察,該驗屍報告不但未能憑以證明本件保險事故 之發生係王宏仁自為,更遑論據以證明其有自焚之意圖。 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宏仁係故意自殺,然此所謂「故意」, 除「主觀上」有自焚之「意欲」外,尚須「客觀上」有自 焚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方屬 之。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唯一證據為上開驗屍報告,並無 其他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則就被上訴人前揭舉證,無論從 主觀上動機或客觀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宏仁有自焚之意
欲與行為。王宏仁之「屍體解剖報告」僅證明:王宏仁並 非一般火災案件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係遭火焚燒,造 成體表面積百分之百的深度燒傷而死亡。而遭明火焚燒有 二種可能性:一是「自為」、二是「他為」,惟無論「自 行引火」或遭「他人點火」焚燒,屍體呈現之「結果」均 相同,從解剖病理學所見,並無從確定分辨死者究係「自 為」或「他為」。該屍體解剖報告竟「主觀」判定王宏仁 係自行點火,稍嫌速斷,亦缺乏足夠之客觀事證,純屬「 臆斷」、「假設」之詞,並不足採。
(六)美國國王郡法醫屍體解剖報告所為之「歸類為自殺」,並 非確認自殺:
本件因死者王宏仁屍體上未檢出有外力所加之刀傷、棍傷 ,又未查獲有加害之人,以致為向來對有色人種頗有種族 歧視之美國司法警察人員草率將案件先歸類為自殺,實並 無確切證據,諸如親睹死者縱火自焚之人證,得以明確證 實死者自殺事實,故所為歸類自殺,非即自殺。又原審以 法醫石台平之意見認定王宏仁為自殺,更嫌草率。蓋依華 盛頓州毒物學實驗室鑑識實驗室服務局毒物學家所出具之 「死因調查毒物學報告」記載:⑴血液分析:一氧化碳濃 度<5%。⑵肺臟組織:未發現揮發性物質。且驗屍解剖 報告亦記載王宏仁之屍體只有熱燒傷,並無經爆裂物炸損 之跡象。然法醫石台平所出具之法醫意見書述明:本案毒 物化學檢出血液一氧化碳<5%,應該是不符合一般焚燒死 亡的狀況,因為法醫學裡應該是>40%;另法醫高大成之 法醫意見書亦記載:「一般引火自焚的死者,體內CO(即 一氧化碳)一定大於20%,甚至高達40~60%」。可見死 者王宏仁確非死於火焚,如係死於火焚,則於起火之時亦 必已因他故而奄奄一息,無正常呼吸之能力,故血液中僅 有<5%之一氧化碳。雖石台平法醫在其法醫意見書中述及 「本案之解釋為死者使用了高爆型助燃劑」云云,以作為 支持其推斷王宏仁係死於自焚之依據。然據伊薩夸警察局 之補充資料內詳載:「火災調查員Leslie O'Toole和Cana ry與國王郡火災/縱火調查員都抵達了現場。Canary帶了 一隻火調犬,但那隻狗並沒有在現場聞出任何助燃劑」, 顯見石台平法醫所稱「有使用助燃劑」之說,已與事實不 符。再參諸現場並無點火器具,亦無助燃劑容器,更足證 明所稱「使用助燃劑」乃子虛烏有之事。現場既已確定無 助燃劑,而無使用助燃劑而自焚身亡又不可能有如死者王 宏仁死後血液一氧化碳<5%之情形,則王宏仁非自焚身亡 亦甚為明確。蓋毒物化學檢驗係屬極端科學之檢驗與分析
,依其檢驗結果所推論的事實,乃極其信實。且死者血液 一氧化碳含量<5%,除如石台平法醫所言「使用高爆型助 燃劑」外,尚有「死後燒」或「休克後燒」之情形,既然 並無跡證足以證明死者王宏仁有使用高爆型助燃劑,當然 要排除該項可能,而判定死後燒或休克後燒之情形存在。 最重要者,高爆型助燃劑因能快速用罄死者身旁之氧氣, 故燒得快,結束亦快,則屍體必因周遭缺氧而不致被嚴重 燒焦。但由屍體解剖報告載明王宏仁下胸部與整個腹部嚴 重燒焦,其燃燒過程超過5至10分鐘,與使用高爆型助燃 劑之情形顯不相容,益見石台平法醫之意見,顯不能採。(七)王宏仁確係他殺致死,其理由如下:
⒈ 參考法醫羅秀雄所著法醫學,就死前燒之屍體經解剖後內 部發現之各種特徵與本件死者屍體解剖所見特徵諸多不符 :
① 血液為櫻桃紅色─乃由於碳氧血紅素的關係(即如石台平 法醫所言死者血液一氧化碳含量應為>40%,始符一般死 前燒)。本件死者血液一氧化碳含量則為<5%,明顯不符 。
② 內臟鬱血─與死者肝臟、腎臟、胰臟、脾臟、胃、腸均無 異狀不符。
③ 腎上腺腫大並出血性壞死─死者腎上腺無異狀。 ④ 脾臟腫大且柔軟─死者脾臟實質如常。
⑤ 腦及脊髓萎陷且充血─死者無異狀。
⑥ 呼吸道中有碳粒─氣管無此狀。
⑦ 肺萎陷、支氣管黏膜鬱血─死者無此現象。
⑧ 肝內脂肪變性─死者無異狀,據一般正常界標。 ⒉ 再依法醫高大成所出具之意見書記載:根據現場並沒有發 現高爆型助燃劑,如瓦斯桶或火藥爆炸後的剩餘碎片,亦 未見汽油等助燃劑,只是以現場對面工廠內回收的廢紙燃 燒所造成之焚燒,應為臨時起意的一種現象,更重要的是 現場並沒有找到打火機或被燒燬打火機的殘骸,故應該有 人使用後拿走,而死亡時造成死亡結果之藥物、毒物及凶 器未發現於現場之附近,則為他殺等情。其所據以推斷之 現場背景符合事實,故其判斷應屬可信。
⒊ 又王宏仁屍體在解剖之時,已被嚴重燒焦,故其生前有無 受到外力所襲擊已難由屍體獲得正確之判斷,尤其在美國 等西方先進國家,常見攻擊他人不以棍棒或刀槍,而是用 高壓電擊棒使對方昏迷然後加以焚燒,而電擊的傷口通常 只有電流進出二點,屍體燒焦後當然無法看到。故不應以 燒焦後的王宏仁屍體看不出外傷,即遽為無外傷而非他殺
之論據。雖美國警方報告稱:「經過調查,我們沒有發現 其他指向他殺的證據而將案件歸類為自殺」,然因警方乃 係追查犯罪者之刑事責任,對於證據之要求尤為嚴格,且 必然要有積極的證據始可成案。而保險法上保險金之給付 ,於非自然死亡,通常均認為是意外死亡,除非保險公司 能具體證明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且其自殺又在投保2年 內。本件死者王宏仁死亡時間距其投保滿2年僅餘18日, 其年齡僅26歲正值年輕力壯,並非自然病死,故除被上訴 人能證明其確實是自殺,否則即應認係意外死亡。而依王 宏仁現場並無自行致死之凶器,亦無點火器、爆裂物品遺 留之碎片,即不能證明現場之火係王宏仁所自行點燃。而 由美國警方之調查報告,亦顯示現場並未遺留任何點火工 具,於此情形惟有他人點火,然恐因點火工具留於現場會 被查獲,故而帶走,足證王宏仁並非自行點火自焚,實難 認王宏仁係自殺身亡。且即使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他殺,然 同樣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自殺,惟王宏仁非自然病死,則 毫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仍難辭其給付保險金之責。 ⒋ 另美國警方紀錄文件中雖提及在王宏仁電腦中有致其父母 及弟弟、師長之電子郵件,留有遺書之說,其內容顯現王 宏仁有厭世之意云云。惟查王宏仁死亡時,其住處房門並 無上鎖,有心人均可進入,利用電腦故佈其為自殺死亡之 疑陣,以逃避追究法律責任,非無可能;且美國警方復未 採集現場指紋加以調查,該電子文書之製作者究為何人, 仍未可知。況王宏仁之父母係鄉下人,對於電腦完全生疏 ,王宏仁不可能不知。故其如欲留書予其父母,必然會以 紙張寫信留給其父母、弟弟,且上訴人及全體家人都未曾 收到或看過王宏仁之遺書,美國警方亦未交付過王宏仁遺 書之文件予包括上訴人等任何王宏仁之家屬,故所謂遺書 之說,極有可能係美國警方為草草結案並符合其所謂之「 自殺」而虛構之事實。而寫給師長的信件,其師長亦未曾 收到,未曾收到的原因或許故佈疑陣者不知師長電子郵件 地址,或許只是留個形式,以誤導警方及王宏仁之親人, 皆非無可能。何況留不留此電子郵件,與其實際死亡原因 並無必然的關聯性,故此電子郵件自不能遽採為王宏仁必 為自殺之依據。
(八)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 2年2月1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北榮總10 2年2月18日函)所附說明之意見:
就此項函文所引資料,自焚身死者,並無任何一件有呈現 血液一氧化碳濃度<5%者。且由該函文資料相較死者王宏
仁之血液一氧化碳濃度<5%,其被火燃燒之初,顯然已非 處於【正常人呼吸狀態】,否則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絕無 可能<5%而未升高,既然該函所載研究結論為「若<20% 則為可能為其他死因」,則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5%者, 更必為其他死因,乃屬當然。雖此項函文表示:無法確定 死者王宏仁究為死前焚燒致死或死後始遭焚燒,即無從判 定是否為自焚而死,並謂死者可能係經常性抽菸之人死後 始遭人焚燒,或是因急速燃燒之故造成呼吸道阻塞無法進 行呼吸作用下死亡云云。然焚燒現場經美國警方勘查,確 實無爆燃之物,再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之4.載 明「事故現場未發現有汽油等易燃品反應,唯一可燃物品 為垃圾桶對面的工廠回收廢紙,此處廢紙量也確有減少情 形」等情,可見並無【急速燃燒升溫】之情形,此一情況 被排除之後,當可確定王宏仁若非係因①正常人在非正常 呼吸狀態下被焚燒致死,即係②死後始遭人焚燒致死兩種 情況。而無論何種情況,均非故意自殺而死,故無系爭保 險契約中之除外責任條款情形。是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之 王宏仁係「故意自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美國警方雖推 測王宏仁類似自殺,惟尚不能據此即可認定王宏仁自出於 「故意」而「自殺」之事實。何況王宏仁確非自殺,已如 上述,故被上訴人實有依約給付本件保險金之義務。(九)系爭保險契約係訂於93年11月1日,而王宏仁死於95年10 月12日,距無論何原因皆須理賠之兩年期間僅18日,被上 訴人執此時間差距及任指王宏仁係出於自殺死亡而達其拒 絕理賠之目的,顯失公平,而且不符保險制度彌補意外損 失之精神,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接獲上訴 人理賠之申請後,既未依法於15日內即同年11月21日前給 付保險金,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 應自9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基於 本件保險受益人地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宏仁於95年10月12日晚上10時左右,在美國華盛頓州依 莎佳市○○○街00號巷內遭火焚致死,上訴人固於95年11 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然因美國華盛頓州 衛生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原文其中就死亡原因記載為「死 因:尚待釐清(按欄位第34)」,故被上訴人需進行相關 事故之瞭解後,方能確認事故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範圍,基於理賠申請之必要,於96年3月6日發函予 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提供事故調查同意書或 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俾利核辦理賠給付事宜。惟 上訴人遲遲未提出美國檢調單位之調查結果報告,被上訴 人遂於97年7月21日再次以(九七)保字第361號函發文予 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仍未收到上訴人應提供之授權同意 書或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且再次請求上訴人提出 。其間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 訴,並於97年7月1日提出申請資料表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申請調處,保發中心於97 年8 月29日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兩造,謂因王宏仁家 屬至今尚未簽署同意查詢聲明書,致保險公司無法釐清確 切死因,亦無從核辦理賠事宜等情。嗣上訴人即再於97年 10月間向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陳情,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28日以539號函覆各相關單位,表示仍須上訴人協 助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且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向美國警方調 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或由上訴人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 死亡證明書,以利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對於本件請領保險金事件置之不理 ,反之,卻是多次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查 證資料,俾利被上訴人核辦理賠,然上訴人均未配合。(二)又上訴人起訴狀及第一次開庭時均未將王宏仁之美國華盛 頓州驗屍報告原文提出予被上訴人確認,即逕交付該驗屍 報告之譯文,致被上訴人誤認該屍體解剖報告之譯文係由 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且其死亡結果為「死 亡方式類似自殺」。惟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該屍 體解剖報告原文正本後,赫然發現該原文中死亡結果並無 類似字樣,經被上訴人尋繹比對其內容後,發現上訴人所 提出之屍體解剖報告譯文明顯失真,與事實不符。該屍體 解剖報告原文經被上訴人交由翻譯社翻譯結果為:「此名 男性26歲,被發現死於自家屋後小巷,死因為體表面積10 0%熱燒傷及吸入濃煙,顯然是死者自焚時所造成的傷害 。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亦即王宏仁之死亡原因確定係 屬於「自殺」。再者,被上訴人請法醫石台平醫師本其專 業就該屍體解剖報告原文翻譯並提出精闢論點,認定死者 之死亡原因為自焚,死亡方式為自殺;被上訴人為求慎重 ,亦另請法醫吳木榮就該屍體解剖報告提出看法,其意見 亦認定死者為自焚而死,故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王宏仁確 實係自殺死亡,堪予認定。王宏仁既係自殺而亡,自符合 除外責任事由,上訴人無法請求本件保險給付。
(三)美國盛頓州衛生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原文中雖就王宏仁之 死亡原因記載為『死因:尚待釐清』,上訴人並據此頻頻 否認被保險人之自殺死因,惟外交部100年10月24日外條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外交部100年10月24日函) 已明確回覆本院表示:「……2006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王 君死亡證書,業於同年12月6日經法醫Brian Mazrim調查 完畢補正簽發,至原證書登載王君直接死亡完因為『待作 決論』,係為法醫解剖及調查作業未完成前之制式用語, 並補述⑴直接死亡原因:「急性燒灼傷達體表面積100﹪ 」併「煙霧吸入嗆傷」;⑵死亡方式:「自殺」;⑶詳述 傷害如何發生:「自焚」。從而,王宏仁於95年10月12日 晚上10時左右,在美國華盛頓州依莎佳市○○○街00號巷 內確定自殺身亡,堪予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均未將王仁宏之 美國華盛頓州屍體解剖報告原文提出予被上訴人確認,即 逕交付被上訴人該屍體解剖報告之譯文,致使被上訴人誤 認該屍體解剖報告之譯文係由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出具,且其死亡結果為:「死亡方式類似自殺」!惟 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該屍體解剖報告 原文正本後,赫然發現該原文中死亡結果並無所謂「類似 」之字樣?且經原審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得知, 該屍體解剖報告譯文係由上訴人自行交由翻譯社所翻譯, 是經被上訴人取得原文並尋繹比對其內容後,赫然發現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屍體解剖報告譯文明顯失真,與事實 不符。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屍體解剖報告譯 文中表示「死者為26歲男性,在他家後面的巷道內被發現 時,全身有100﹪的灼傷,並吸入大量濃煙,而葬身火場 。死亡方式類似自殺」。惟經被上訴人將該屍體解剖報告 原文再交翻譯社翻譯結果為:「此名男性26歲,被發現死 於自家屋後小巷,死因為體表面積100﹪熱燒傷及吸入濃 煙,顯然是死者自焚時所造成的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自 殺」,並非類似自殺,亦即王宏仁之死亡原因確定係屬於 「自殺」之情況至明。故本件被保險人王宏仁於93年11月 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5年10月12日自殺死亡,距 可理賠之2年期間固僅18天,然此仍屬於保險契約中之「 除外責任」條款約定範圍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以539號函表示拋棄 時效利益,惟被上訴人前述拋棄時效利益之真意在於上訴 人事後茍能再提出王宏仁之意外死亡新事證時,被上訴人
將同意不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之2年時效抗辯,否則被上訴 人公司將無由拋棄,然迄今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新事證。故 該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並不存在。縱認為被上 訴人於539號函中有拋棄時效之意思,其前提條件係上訴 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函文後,儘速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且應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向美國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 告,或由上訴人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俾利 被上訴人辦理是否理賠作業,此係被上訴人發該539號函 文之真意。然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卻遲至99年6月8日始 以存證信函附具同意查詢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另亦遲至98 年12月4日始提供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醫療檢驗辦公室核發 經上訴人翻譯之屍體解剖報告之中文譯本,而未提供英文 正本,足認上訴人始終未積極提供資料,協助被上訴人為 保險事故之調查,而為是否保險理賠之判斷,故自難據該 539號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從而,上訴 人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又縱認依上開539號函文,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然其前提要件既係上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後,應儘 速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且應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向美國 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或由上訴人補提供附有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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