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534號
TCHM,102,金上訴,53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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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瑾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瑾部分撤銷。
張文瑾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應與江俊傑、「黃明昌」、「周光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筆記本壹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陸-4),匯款紀錄簿叁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瑾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明昌」、「周光宇」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起 ,由張文瑾以每月新臺幣35000元至38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知情之江俊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 定),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其居所為 同址9樓之2)建物為營業處所,以如附表一所示張文瑾所開 立金融帳戶及張文瑾向不知情之石百祐張明哲謝雨芝( 原名謝鐘瑩)、張哲豪(張文瑾次子)等人借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匯兌工具,在臺灣、大陸地區、泰國等地,共同從事新 臺幣兌換人民幣、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渠等主要匯兌方法 為:在臺灣方面,由張文瑾指示欲從臺灣匯出款項至大陸地 區、泰國之客戶,須先以交易當日之即時匯率將人民幣、泰 銖換算成新臺幣數額並加計匯率差額(計算方式詳下述)後,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帳戶內後,張文瑾再聯絡在大陸地 區之「黃明昌」、泰國之「周光宇」,以人民幣、泰銖匯入 客戶指定帳戶;另在大陸地區、泰國方面,分別由「黃明昌 」、「周光宇」指示欲從大陸地區、泰國匯出款項至臺灣之 客戶,須先將人民幣、泰銖匯至「黃明昌」、「周光宇」指 定之帳戶,「黃明昌」、「周光宇」再聯絡在臺灣之張文瑾 ,由張文瑾計算匯率後指示江俊傑或不知情之邵閔以新臺幣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張文瑾對於人民幣部 分,每筆向客戶收取匯率差額千分之四為報酬(起訴書雖謂



如每筆人民幣金額低於2萬元,則另加收50元人民幣等語, 但查本案並無低於人民幣2萬元之匯款,本院無從認定之); 在泰銖部分,則向客戶收取匯率差額千分之四為報酬。事後 由張文瑾、「黃明昌」、「周光宇」定期互為結算,雙方收 支相抵,如有差額,則以黃金條塊折算支付,或留至後續期 日對沖。計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地下匯兌需求之楊 翠珩、林純如、林明田劉玉華王元龍、林靜芬、李宗輝 等客戶委託張文瑾李冠林王枝蘭等客戶委託大陸地區之 「黃明昌」,蔣明聰委託泰國之「周光宇」,分別進行地下 匯兌。嗣於101年3月2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 員經張文瑾同意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扣得江俊傑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筆記本1本(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陸-4)、張文瑾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桌上曆2 本、便條3張、外接式硬碟1個、(蕭明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資料)傳真紙1張、電腦備份光碟1片、江俊傑 之電話帳單1張等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處扣得張文瑾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存摺1本、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 存摺5本、黃文洋(張文瑾之兄)所有之筆記本2本(清單編號 叁-2),並於同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江 俊傑住處,扣得江俊傑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匯款紀錄簿 3本,再於同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高 惠真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張文瑾名片11張、文件資 料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瑾、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至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就本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文瑾對於上揭時、地與「黃明昌」、「周光宇」 共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泰國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 與同案被告江俊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張文瑾指示,持張文瑾交付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前往銀行辦理地下匯兌之存提、 匯款事務等情相符,並經出借帳戶予被告張文瑾使用之證人 石百祐謝雨芝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委託被告 張文瑾辦理地下匯兌之證人楊翠珩、林純如、蔣明聰、李冠 林、李宗輝於調查處詢問,證人林明田劉玉華王元龍、 林靜芬、王枝蘭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張文瑾之妻高惠真、證人邵閔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100年2月23日附表一編號3、6帳 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張及匯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李宗輝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共2張,99年7月6日附表 一編號2、3、5、6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張及匯入彰化銀 行新莊分行王枝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儲 蓄部帳戶鄧春梅蔣明聰(聯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申請書各1張,99年6月11日附表一編號3帳戶存摺類取款憑 條1張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李冠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1張,99年8月23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楊翠珩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1張及匯入 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1張,99年9月8日臺灣土地 銀行南桃園分行林純慧(林純如之妹)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 匯款申請書各1張,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及負責人林明田 資料、建機公司於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6日在臺灣銀行匯 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張,於99年8月2日在臺 灣銀行匯入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張,東省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月3日 至99年9月10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附表一編號4 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13日交易明細各1紙、 王順造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順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1紙,王順公司發票日 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1 日、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5日支票各1紙、附表一編號5 帳戶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日、100年3 月1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張,王元龍於100年2月23日在臺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於100年5月5日 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各1張,王順公司於100年3月1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 行存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銘豪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2月21日、99年4月9日、100年1月3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張,銘豪公司於98年12月21日、 99年2月10日、99年4月9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各1張、銘豪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入附表一編 號3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2月 1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鄧春梅蔣明聰聯名之上海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紙及於99年1月23 日至99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2紙,李冠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共2紙,李宗輝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2月23日交易明細1紙,王枝蘭之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5日至99年12 月10日交易明細查詢1份、於99年6月28日至99年7月9日匯入 匯款明細簿1紙附卷(見調查卷第34、36、42至44、74、104 、106、109至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14、120至127頁、 第130至137頁、第140至142頁、第146至147頁、第153頁、 第157至161頁),及被告張文瑾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筆 記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陸-4)、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 摺1本,共同被告江俊傑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匯款紀錄 簿3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 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 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 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 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 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 被告張文瑾犯罪所得額為新臺幣約700萬元,應係以被告張 文瑾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自91年間起從事地下匯兌,每 年獲利約新臺幣70萬元左右,迄今估計獲利約新臺幣700萬 元左右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匯兌方面其1個月獲利應該有新臺幣5、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34頁)為據,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相關 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等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利益或報酬 數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等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 取匯差之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又本件依據曾委託被告張文 瑾辦理地下匯兌之證人楊翠珩、林純如、蔣明聰李冠林李宗輝林明田劉玉華王元龍、林靜芬、王枝蘭等人之 證述,及比對其等間之匯款資料結果,僅可認定被告犯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再依被



告所自白稱每筆匯款收取匯率差額千分之四為其報酬,本院 認定其所得財物僅如附表一、二所示,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 張文瑾有起訴書所指之獲利手續費約新臺幣700萬元情事。四、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張文瑾江俊傑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 陸地區負責之「黃明昌」,在泰國負責之「周光宇」,於上 開時間,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 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泰國領取等值人民幣、泰銖, 或先在大陸地區、泰國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泰銖,再在 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 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 匯兌業務之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 告張文瑾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 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被告張文瑾與共同被告江俊傑、「黃明昌」、「周光宇」等 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瑾指示不知情之邵閔辦理匯款業 務,為間接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張文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內,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 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 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 第935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例)。被告張文瑾上 訴意旨雖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為銀行法所規範,然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 致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 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 府主導之兩岸政策緊縮,造成經濟結構產生扭曲現象,為因 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 量,並不能將此不合理之結果由現實有需求之兩岸商務人員 承擔,其所為雖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 投資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所涉犯之本案,嚴格而言無自然 人被害,僅有損害國家對於金融外匯之行政管制,被告所為 係予台商資金週轉方便,對台商具重要性,對台商既無處罰 ,對幫助台商之被告卻加以處罰,此乃刑事政策的問題。被 告前有類似犯罪,本件再犯係因其之前在大陸礦場工作,受 當地台商的拜託而從事,需有相當信用方能從事此業,且台 商在資金週轉時有調度緊張情形,若大陸銀行資金未到位, 無法發薪,就會遭員工圍廠,甚至工廠會倒掉,故其在刑事 可非難性上有限,況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張文瑾前於82年間, 已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謹慎自 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關於幣券攜 帶許可之規定,業已於97年6月25日修正公布,自97年6月26 日施行,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後 之規定,已訂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另 亦配合修正「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已核准多家銀行辦理人民幣買賣等業務,顯見被告所主 張之兩岸政策緊縮情形已不復存在。況查被告除本國與大陸 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外,尚有辦理本國與泰國間之地下匯兌 業務,更無從合理化其所為。衡以被告張文瑾不知悔改,復 自98年12月21日起,再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除違反法律規 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且行為時間 長達1年以上,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非輕,且其就本案犯 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文瑾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 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顯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原審以被告張文瑾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期間,與共犯江俊傑共 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匯差及手續費未能具體計算 為由,認自無從宣告沒收,無異於認定只要被告犯罪之所得 繁雜到無法確實認定,即可脫免本條項之處罰,自有悖上開 立法之原意,而有未當。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瑾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其他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雖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文瑾部分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張文瑾前已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復長期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且就本案 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張文瑾繳交 相當公益金後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對被告張文瑾所 量處之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七、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 規定。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其犯罪所得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第648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文 瑾與同案被告江俊傑、「黃明昌」、「周光宇」等人共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之金錢,雖 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被告張文瑾與江俊 傑、「黃明昌」、「周光宇」等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存摺1本,係被告張文瑾所有;扣案筆記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陸-4)及匯款紀錄簿3本,均係共同被 告江俊傑所有,而均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張文瑾、共同被告江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 審卷第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被告張文瑾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張文瑾 所有之桌上曆2本、便條3張、外接式硬碟1個、(蕭明輝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資料)傳真紙1張、電腦備份光碟 1片、張文瑾名片11張、文件資料5張等物,共同被告江俊傑 之電話帳單1張,案外人黃文洋(張文瑾之兄)所有之筆記本2 本(清單編號叁-2),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存摺5本,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瑾除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外,與共同被告江俊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明 昌」、「周光宇」等人,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91年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其居所為同址9樓之2)建物為營業處所,並以自己所開 立金融帳戶及向不知情之石百祐張明哲謝雨芝(原名謝 鐘瑩)、張哲豪(張文瑾次子)等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作為匯 兌工具,在臺灣、大陸地區、泰國等地,共同從事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張文瑾接續涉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 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張文瑾此部分無罪,則下列有關此 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文瑾接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瑾於調查處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江俊傑、證人石百祐、謝雨 芝、楊翠珩、林純如、林明田劉玉華王元龍、林靜芬、 蔣明聰李冠林李宗輝王枝蘭等人之證述,上開證人之 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桌上曆2本、便條3張、筆記本3本、外 接式硬碟1個、電腦備份光碟1片、銀行存摺6本、匯款紀錄 簿3本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張文瑾雖坦承其自91年間起即辦理地下通匯事務,惟於 調查處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之交易人,其只認識「 流行工坊」、「宏達製刀公司」、「楊斯喬」等人,都是向 其購買白金、飾金或出賣舊金,其餘之匯款人其並不認識, 也不知道款項內容為何;97年1月至99年6月間申報結售外匯 之款項係其前於75、76年間,前往大陸福建投資花崗岩開採 賺錢所買的土地,於96、97年間出售後,將款項匯入其、石 百祐、江俊傑、張哲豪、張明哲謝雨芝(原名謝鐘瑩)、林 政達、蔡國輔等人帳戶;其曾利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江俊 傑帳戶作為自國外匯入美金之用,其無法區分哪些款項係自 國外匯入之款項,或其經營地下通匯期間供客戶匯入之款項 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2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每個月匯兌金額沒有辦法算出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從91 年起至今經手匯兌之金額共多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 29頁),自難僅以其籠統之認罪表示,即認其有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外之犯罪事實。
②證人楊翠珩、林純如、劉玉華、林靜芬、蔣明聰李冠林李宗輝王枝蘭於調查處詢問,證人王枝蘭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未證稱被告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其他之辦 理地下匯兌犯行。而證人林明田於調查處證稱:其透過張明 哲支付東亞玻璃廠貨款應該有好幾年,每個月建機公司都會 匯款至張明哲帳戶支付大陸公司貨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07頁 背面至第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最近5、6年,在 大陸有買一些零件,對方指示其部分貨款要匯到他們指定之 帳戶,差不多1個月到2個月匯1次,每次貨款不一樣,有時1 、20萬人民幣,其沒有算過累計之匯兌金額,只是把貨款之 差額匯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劉玉 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匯款之頻率1個月大概2、3 次, 每次新臺幣幾十萬到百萬,累計至今沒有詳細算過等語(見 偵查卷第32頁);證人王元龍於調查處證稱:其於15年前與 大陸地區廠商有資金往來需求,在報章雜誌上看到瑞元銀樓 之廣告,與張先生聯繫,只要將款項匯至張先生指定之帳戶 經確認後,即可將款項匯至與其往來之大陸地區廠商指定之 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其匯款之頻率很少,有訂單才會做,金額其也沒有 算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林靜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匯款之金額幾十萬元,大約1年只有幾次等語(見偵查卷 第33頁背面),其等就被告辦理地下匯兌具體之時間、金額 、次數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均未能有所陳述,亦難僅以其



等不明確之證詞,遽予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③再核卷附97年1月31日附表一編號2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 摺類取款憑條各1張及匯入彰化六信營業部張嘉峯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1張(見調查卷第31頁)、97年5月14 日附表一編號3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張及匯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王居正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1張(見調查卷第32頁)、99年6月1日附表一編號2 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及匯入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華佑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1張(見調 查卷第33頁)、100年2月23日附表一編號3、5、6帳戶存摺類 取款憑條各1張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X明華(詳細戶 名不詳)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2張、郵局X國( 詳細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X佳企業有限公司(詳細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調查卷第34至36頁)、100年3月 10日附表一編號3、6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各2張及匯入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蕭宜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2張 、曾誌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忠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調查卷第37至40頁)、100年3月 10日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及匯入華南銀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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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順造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