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正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正大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依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證人李漢全傷勢照片2 張。但是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過程不實在而錯誤連連,亦未告知聲請人筆 錄內容與簽名蓋章,還要找記者報導我,要我承認竊盜案, 事實上我只是作資源回收,經過該處看到地上有回收物而做 回收的動作而已,是否有其他因素,檢察官應重新調查清楚 。㈡依證人陳清峰筆錄記載該加油站於100年8月間未營業和 竊嫌不要再來竊取我的財物等語,代表該加油站已失竊多次 ,何以證明每次都是我所為。㈢證人李志中製作之職務報告 略以加油站內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等語,與事實不符,請調 閱派出所報案紀錄就可以證實。㈣聲請人於二審時表示遭警 察暴力相向,背後的傷勢照片在南投看守所的檔案資料內, 因為筆錄內記載聲請人是有受傷的情況進所,有寫了一張切 結書與拍下受傷的照片,而不在病歷裡面,請查明真相,我 沒有簽名,警察可以使用暴力可以把我居留嗎?請查明真相 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 、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 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中關於聲請人究竟屬於竊盜行為,或僅係撿拾回收物等其 他因素之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說明(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二⑴至⑷),聲請意旨就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 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之行為,僅指「於民國 101 年4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停 業中以鐵皮圍籬阻隔,現無人看守之台亞加油站內,徒手拆 卸竊取收費亭上之鋁窗10片」之一次竊盜行為而言,並未擴 張認定上開加油站是否有其他失竊案件,亦未認定其他竊盜 案件均為聲請人所為,是聲請意旨㈡中關於「該加油站已失 竊多次,何以證明每次都是我所為。」等語屬憑空想像,並 未指明有何新證據未經調查,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竊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加以調查,並說明至詳。聲請意旨 ㈢中關於「證人李志中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加油站內未裝置 監視錄影系統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縱令屬實,證人李志 中製作之職務報告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 據,不具有「嶄新性」,且從形式上觀之,加油站內究竟是 否有裝置監視錄影系統之爭執,對於聲請人犯竊盜罪之認定 毫無動搖之可能,因而難以認定有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 之「確實性」,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再 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㈣中關於「聲請人於二審時表示遭警察暴力相向」 等語,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聲請意旨就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仍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竊盜罪之認定基礎,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