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5號
TCHM,102,聲再,11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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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錫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本院第
二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 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本文之情形外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 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 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 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 、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錫鎮(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 因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載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嗣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 刑事判決亦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承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 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狀內並 未附具原實體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 前揭說明,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依法本無命 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 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法 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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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