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18號
TCHM,102,聲,91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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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坤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坤永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 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因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 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坤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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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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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通危險罪 │肇事,致人受傷而│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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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業經│有期徒刑6月,如 │ │
│ │臺中地院102年度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聲字第969號裁定 │1仟元折算1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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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3.28 │101.0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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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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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 │102年度交上訴字 │ │
│事│ │437號 │第44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8日 │102年4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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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 │102年度交上訴字 │ │
│判│ │437號 │第44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28日 │102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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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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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412號(已│執字第5466號(尚│ │
│ │易科執畢)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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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