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湘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湘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湘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湘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鄭湘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 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鄭湘潭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5部分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鄭湘潭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5月7日收文之受刑人聲請裁定應執行 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湘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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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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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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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6、7月間某日起│98.05.08~99.08.03│100年5月初某日 │
│ │至98年間某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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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269號 │字第13269號 │字第13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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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274號 │274號 │27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04.11 │101.04.11 │101.04.11 │
├─┼────┼─────────┼─────────┼─────────┤
│ │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臺上字第 │
│判│ │274號 │274號 │357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1.04.11 │101.04.11 │101.07.12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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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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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211號 │字第6211號 │字第8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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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湘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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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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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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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12.26 │99.12.13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577號 │字第145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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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223號 │22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3.19 │102.0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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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223號 │223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2.03.19 │102.03.19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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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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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4341號 │字第43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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