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87號
KSDM,90,易,2687,2001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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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蘇精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玖台(含IC板貳拾玖塊)、伍佰分寄分卡肆張、壹佰分寄分卡拾壹張、伍拾分寄分卡壹張,均沒收。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玖台(含IC板貳拾玖塊)、伍佰分寄分卡肆張、壹佰分寄分卡拾壹張、伍拾分寄分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五一號經營「奇兵遊藝 場」,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在 「奇兵遊藝場」內擔任洗分、開分、兌換現金及寄分卡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 乙○○依附表所示一比一至一比十不等之比例在機具內開分,賭客以押猜之方式 賭玩,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則依各該電動賭博機具所預設之程式獲得若干倍 數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累積之 分數向乙○○兌換為寄分卡後,再持寄分卡兌換成現金,依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甲○○乙○○並各恃其收入或薪資為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嗣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正宗櫻桃(水果盤)」後,以積分一千五百元向乙 ○○兌換五百分之寄分卡一張,再以該寄分卡向乙○○兌換現金五百元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於 櫃臺上之賭資五百元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五百分寄分卡四張、一百分寄分 卡十一張、五十分寄分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五一號經 營「奇兵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二十九台供人把玩,並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擔任店員之 事實;訊據被告乙○○亦承認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起,以每月三萬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在上址「亞洲遊藝場」內負責開分、洗分工作之事 實,並有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五百分寄分 卡四張、一百分寄分卡十一張、五十分寄分卡一張扣案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七張、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六八三七三○○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擺設於「奇兵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都是純供娛樂,只可兌換成寄分卡,並 不能兌換為現金,伊也有交代店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則以:老闆 有交代不可以兌換現金,當天是丙○○在打完電動玩具後,用一千五百分的積分 兌換一張五百分的寄分卡,後來丙○○就向伊表示沒有錢坐車,並一直糾纏伊, 伊是基於同情才會私底下借五百元給丙○○等語置辯。二、經查,證人丙○○前於警訊中證稱:「我今日打正宗櫻桃(水果盤),玩法為開 分方式,以一比三打玩。我今日共拿新台幣一千元出來打玩,我今日輸新台幣五 百元。我在該店玩打完正宗櫻桃(水果盤)第二十八台,於不玩時,以該機台內 積分一千五百分向店員乙○○示意洗分,店員乙○○確認該機台內有一千五百分 後,便將機台內分數洗掉,然後於機台前拿一張寄分卡五百分給我,後來我於櫃 臺前把寄分卡交給乙○○,當時乙○○便走向廁所前,而我也跟在他後面一起走 ,後來乙○○便將新台幣五百元放至桌上後,向我說錢在桌上,當我向前拿賭資 五百元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知道該店可以兌換賭資,是朋友告訴我的。 」、「我與該店及乙○○不認識,沒有仇恨及金錢借貸。」等語(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輔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乙○○間又無何怨隙,證 人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乙○○之必要,顯見被告乙○○當日交付予 證人丙○○之五百元,確係證人丙○○以所打玩之電動玩具「正宗櫻桃」內之積 分兌換,況以被告乙○○與證人丙○○本不相識,證人丙○○更僅係偶至「奇兵 遊藝場」內打玩電動玩具,被告乙○○又豈會因證人丙○○向其表示沒錢即貸予 金錢,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乙○○乃係受僱於被告甲○ ○,倘非經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實無自行決意兌換現金予消費者之可能 。被告乙○○甲○○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 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固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高達二十九台,顯係藉此為 生;被告乙○○受雇擔任為賭客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足見 均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暴利,於所經營之遊藝場內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數量高達二十九台,規模非小,經營之時間非短,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乙○○為圖小利,受僱擔任店員,參與賭博行為,惟念其僅係受雇於 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元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五百分寄分卡四張、一百分寄分卡十一張 、五十分寄分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為供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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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 │數量 │兌換比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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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宗櫻桃(水果盤) │十六台 │一比三 │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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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滿貫大亨 │七台 │一比一 │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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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七PK │三台 │一比五 │開分 │
├──┼──────────┼───────┼─────┼─────┤
│四 │孔雀二代(小瑪琍) │二台 │一比十 │開分 │
├──┼──────────┼───────┼─────┼─────┤
│五 │王牌對決 │一台 │一比十 │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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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