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奐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5月2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0筆,每筆10分,此項得分為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6筆,每筆2分,此項得分為112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3l歲以上得分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 物反應得分0分;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得 分為112分。其於戒治所內持續抽菸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又其「無多重毒品濫用 」得分0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合法物質濫用」3 種(菸、酒、檳榔)得分6分、「使用年數少於1個月」得分 0分;其「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得分6分。又其「無精神疾 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及「臨床綜合評估CGI中度 」得分4分;其「臨床評估」之動態因子得分4分。又其職業 為「全職工作」機具維修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 分0分,故此「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得分0分。又其「入 所後家人訪視」3次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故此「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得分0分。綜合上述之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ll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計124 分,因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該綜合評 分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臨床評估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顯 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 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 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栽量判斷,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 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 列項目中「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欄位為評分,有該 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該評估紀錄表中僅「精神疾病共 病」、「臨床綜合評估CGI」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
院自予以尊重。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之說明,被告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 )為2分,不設總分上限,亦即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應係以每 次(一罪)2分計算,而非一案(數罪)2分統計,是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 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 該管檢察官,於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 ,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 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 ,並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1年1月3日 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日零 時起入觀察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 判定事宜。依據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有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書 、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2年3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每筆10分,此項得 分為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6筆,每筆2分,此項得 分為112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l歲以上得分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其「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得分為112分。其於戒治所內持 續抽菸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得分 為2分。又其「無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分,「無注射使用」 得分0分,「合法物質濫用」3種(菸、酒、檳榔)得分6分 ,「使用年數少於1個月」得分0分,其「臨床評估」之靜態 因子得分6分。又其「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 分0分及「臨床綜合評估CGI中度」得分4分,其「臨床評估 」之動態因子得分4分。又其職業為「全職工作」機具維修 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故此「社會穩定度 」之靜態因子得分0分。又其「入所後家人訪視」3次得分0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故此「社會穩定度」 之動態因子得分0分。綜合上述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ll8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計124分,因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查本件被告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如下:95年5月19日因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 偵字第55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7月6日確定;95年11月 29日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3l號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l萬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銀元1萬9千元確 定;98年9月8日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ll l3號判決,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 賭博罪,共1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3萬元,於99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實務上以每次(一罪
)2分計算,不設總分上限,故被告之犯罪數總計56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項得分為112分,就本件被告情形而 論,顯有不合理之處,原審並傳喚本件負責關於前科紀錄評 估之醫療員到庭證述:伊以伊就說明手冊理解的意思,筆與 次的單位是以查註表上判決記載幾次,就算幾次;如果l件 施用毒品的案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定執行刑 ,查註表上面有特別註明幾次,我們才會算幾次,查註表上 面沒有註明次數的話以一筆算;我們只會按照查註表的次數 計算;就本案是有可能因為查註紀錄表記載方式不同而對收 容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本案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跟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必然關連,是有斟酌的空間;本件收容 人其他的分數都很低,只有其他相關犯罪紀錄為112分,就 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不合理之處,並標準表有改 進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故原 裁定認若僅依前科查註表上所註記之罪數計算,將因查註紀 錄表記載方式之不同而對收容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非客 觀公平,應以該次犯罪紀錄即算1次,是被告之「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應為3次,得分為6分,加計其他靜態因子合法物 質濫用6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綜合評估為 中度4分,總分僅為18分,並未在60分(含)以上,應判定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經 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一般而言,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 專業人員及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 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 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 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是否送強 制戒治,依法仍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本件所涉被告 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與醫療人員之專業職能及臨床經 驗並無直接關聯,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非緊密相 關,且「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究應依查註紀錄表上之罪數或 犯罪紀錄之次數計算,更與法院應予尊重之醫療專業判斷無 涉。本件若依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上之罪數計算,被告 僅因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即得分112分 ,已遠超過60分(含)以上,而得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縱使其他與施用毒品更具關連性之項目,合計得分僅 12分,亦已無法影響判定之結果,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及不當連結之不公,實有違平等原則,自不能 執此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被告刑事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之罪數計算,對被告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應以 犯罪紀錄次數計算,依此被告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總分 僅為18分,並未在60分(含)以上,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