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景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景俊(下稱被告)坦承犯案 並已知悔改,且本案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依現存證據即 可進行追訴審判,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 。又本件其餘共犯業經到案訊問,被告自無偽造、變造、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被告與其母有固定居所 ,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出境,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 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 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 容可知,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 獨成為羈押之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 許由法院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 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 藥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張雅筑、孫義華、 黃葦婷、徐梓豪、黃喬彤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 文、通訊監察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 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 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 31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2年5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情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簡易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9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0 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卷宗(均影 本)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再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 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原審認被告逃亡之潛在可能 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尚屬適當,復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668 號判決意旨,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㈢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 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㈣被告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徒憑被 告已坦承所犯各罪,且無串證必要,亦無滅證可能,並稱其 與母親同住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 定不當云云。惟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已如上述,被告抗 告理由尚不足影響羈押原因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