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14號
TCHM,102,交上易,51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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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下列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㈠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12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4月13日以99年度苗 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3日確定 ,並於100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自 101年11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口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000巷00號住處,同日20時33分 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新東街與復興路 2段路口時, 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見乙○○有飲酒跡象 ,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等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性質上為公務員製作之證明文書或證據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 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症狀,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 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 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 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 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依前揭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 行為明顯異常;且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顯無法 正常駕駛。經警方攔查,發現駕駛人酒味甚濃;有語無倫次 、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情形;經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服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 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無訛 ,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已有 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 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 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後騎乘 機車,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 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 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 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 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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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