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83號
TCHM,102,上訴,78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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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自動提供販毒者線索給相關單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減輕被告刑罰。又因被告必須照顧年邁父母親,希望 改為勞動服刑。另被告想嘗試美沙酮戒毒方法,脫離毒害之 癮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9日向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 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2月18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已於 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選舉罷免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 定,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 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 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8 年 6月1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並 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 98 年6月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詎被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 00巷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31 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含包裝袋5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8.47公克),被告 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里○○○街 00巷0號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 驗餘淨重5.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 裝袋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8.5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杓子及玻璃球各1支,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偵訊(見 2549號偵卷第31頁反面 )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 (見1711號偵卷第 54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 杓子及玻璃球各 1支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13.9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 個,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5175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 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711號偵卷第67頁、2549號 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 件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 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完畢後 ,至101年7月31日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於此段 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足認其已 隔一段時間未再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 並主動供出諸多毒品上游,配合警方查緝,雖未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足以據此認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顯示其斷絕毒品來源之決心,難認全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並得易科罰金。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理由陳稱:被告自動提供販毒者線索給相關單位, 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被告刑罰云云。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以立 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 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 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 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0時45分經警逮捕後,先於 101 年8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詢問時供稱:「( 你吸食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猴』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彰』購買 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101年8月13日彰化機動查 緝隊查緝員陳俊亭詢問時供稱:「我要檢舉我的海洛因毒品 上手,他的綽號叫『阿彰』,我在 7月31日被你們查獲海洛 因毒品就是向『阿彰』購買的」、「我要檢舉一個綽號叫『 阿狗』,他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66至67、69頁),但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查覆稱:「本署101年他字6661號被告阿猴及101年他字第 6662號被告阿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偵辦中,張文 榮供述毒品來源部分尚未查獲」、「本署偵辦101年他字666 1、6662 號阿猴、阿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5、 33頁)。又綽號「阿狗」之人雖已遭查獲,惟證人即警員陳 俊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阿狗」目前已經查獲收押禁 見中,「阿狗」的真實姓名為陳隆,他被移送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但沒有包括販賣給被告張文榮毒品部分。關 於綽號「阿彰」之人,我們沒有查獲,他目前有其他單位進 行偵查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2205、22177、224871號起訴書所



列被告陳隆(即「阿狗」)之犯罪嫌疑事實,均不包括陳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部分,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本院 卷)。因此,被告雖供出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分別為綽號「阿彰」、「阿猴」之男子,惟被告並無因供 出「阿彰」、「阿猴」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被 告固供出陳隆(即「阿狗」)部分,然陳隆被起訴販賣毒品 部分與被告完全無關,亦難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準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依據卷內資 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上訴意旨又謂:因被告須照顧年邁父母親,希望改為勞動服 刑方式云云。按所謂「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刑法第41條第 2 、3、8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 ,亦適用之。查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7月,並不符前述「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且亦非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之情 形,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與法不合。至被告另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4月,並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惟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非 屬法院之職權,自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復稱想嘗試 美沙酮戒毒方法,脫離毒害之癮云云,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且僅於未起訴前,檢察官方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本案既經起訴,依法即無再以美沙酮治療替代刑罰之 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 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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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