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07號
TCHM,102,上訴,607,2013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0、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厚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6、1337號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7號),就所犯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厚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 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仔 」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惠容王惠容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來臺,其二人均明 曾厚章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惠容結婚之真意,但「廖仔」 允諾曾厚章可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如王惠容順利入境 時另有金錢(數額不詳)可拿之不法利益,曾厚章應允後, 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惠容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6日,經「廖仔」之安排 ,前往中國四川省,而於翌日(27日),與王惠容在四川省 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四川國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曾厚章於同年10月2日返臺,即於同年月20日,持前揭結 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3)中核 字第088638號證明,再於同年11月3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復於同年月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並委請不知情之永成旅行社 職員林沁倫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申請王惠容進入臺灣;惟於94年2月7日,王惠容入 境時,經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面談後,以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事由,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王惠容 出境而不遂。嗣因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與慈濟醫院社工 照護街友工作時,通報曾厚章有假結婚之情形,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入 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員警通知詢問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厚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厚章(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二第5- 10頁、101年度偵65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原審卷101訴 1116卷第59頁及本院卷590號第34頁);並有被告及王惠容 二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暨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四川 國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豐原 分局函復訪查結果函及訪查紀錄、委託書、被告書立之聲請 書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詳警卷二第11-32、35、38-42頁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婚姻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除早期以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而結婚者外,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才會 共結連理,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 不慎重其事之理,況依被告之供述,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 機票及食宿費用均非自行支付,此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男



方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迥不相侔,實難認雙方確 有結婚之真意。又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 利意圖,無論意在獲取有形財物或無形不法利益,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承:「廖仔」允諾可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 如王惠容順利入境時另有金錢(數額不詳)可拿之不法利益 等語,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上情應非屬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本案之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 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惠容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 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或團聚為由,申 請使王惠容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惟王惠容因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 察覺有異而註銷王惠容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而未能完 成入境手續,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仔」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 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並 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 ,以根本杜絕此等犯行;惟就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 ,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



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 此時如仍對此等行為人加以重罰,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予避免。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使單一大陸人士王惠容非法來臺 ,且所圖者乃得者為如上所述之不法利益,顯與應科以重罰 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依 未遂犯減輕後,在客觀上仍尚可認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為手 段,並意圖營利,欲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惠容進入臺灣地區, 足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所犯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於本案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丈 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輕,併衡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 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以此部分為未遂及其有患病,目 前係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上訴理由。經查: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 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且被告此部分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 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無違誤;再者,本件經一次未遂減 輕最低為1年6月,再經刑法第59條之酌減為1年,對被告而 言尚屬輕判,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被告身體狀況能否入監服 刑,要屬確定後執行之問題,原審既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未為 易科罰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