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94號
TCHM,102,上訴,49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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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永誠、陳忠來(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及蔡宗弘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須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間某日,因不知情之黃能通委託洪麒原(均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管理彰化縣芳苑鄉 ○街段000地號之土地,由於上開土地原有窪地積水,有危 害之疑慮,故洪麒原向不知情之莊明熹詢問如何買得土方回 填土地,由不知情之莊明熹偕同洪麒原,於100年9月中旬某 日,前往陳忠來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之住所 ,因莊明熹認定陳忠來係經營土方買賣之業者,故由莊明熹 介紹洪麒原向陳忠來表明要買土方填地之意思,於是陳忠來 對莊明熹洪麒原等2人佯裝承辦出售土方並僱人填地之意 思,陳忠來再通知徐永誠,由徐永誠於100年9月27日上午, 先向桃園縣觀音鄉工業七路之某輪胎工廠,未取得地方主管 機關核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可取得輪胎燃燒所餘之 灰燼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 價,僱用蔡宗弘駕駛車牌號碼為555-AK號之曳引車(附載子 車之號碼為58─NA號),於同日中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彰化縣芳苑鄉,再由蔡宗弘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陳忠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由陳忠來指示蔡宗弘,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載運 上開廢棄物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地號之土地,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適有員警在場,即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 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同案被告陳忠來說要買本案的廢輪胎灰燼,但事實上是經 過處理過的廢輪胎灰燼,陳忠來向伊表示是水泥製品廠要使 用攪拌的廢輪胎灰燼,所以伊委請蔡宗弘載過去,因為廢輪 胎灰燼說要一車樣品試作,伊就請蔡宗弘送一車樣品到被查 獲地點,但蔡宗弘去的時候發現不是水泥製品廠,蔡宗弘有 電話問伊,蔡宗弘說不是水泥製品廠當然不能倒,蔡宗弘也 不敢倒,所以有打電話問伊,伊也有請蔡宗弘不能倒,後來 蔡宗弘就被查獲了,且該廢輪胎灰燼經檢驗結果屬粒料,應 該不是廢棄物,化驗報告伊會請人尋找,伊並未犯罪云云, 惟查:
㈠、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其廢棄物代碼為D─2499為其他未 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21日彰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 127頁)。被告辯稱本件屬粒料,應該不是廢棄物云云,尚 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業已於原審認罪(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9頁反面 ),且證人蔡宗弘於警詢即明確證稱:「(問:是何人叫你 載廢棄物至彰化芳宛鄉新街段692號傾倒?)是一名綽號叫 阿成(即被告)之男子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後,叫我載至該地號傾倒...共載約23公噸... 沒有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頁、第3頁) 、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徐永誠是做土方的人,就在本 案前幾天,是徐永誠打電話找我承運,我在彰化縣芳宛鄉見 過徐永誠。100年9月26日徐永誠打電話給我說觀音鄉有土要 我載去彰化堆置」、「(問:到底是陳忠來或徐永誠叫你去 倒土?)徐永誠」(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85頁反面 、第86頁反面),另彰化芳宛鄉新街段692號土地是黃能通 所有委託洪麒源回填,洪麒源即請友人莊明熹幫忙,莊明熹向陳忠來表示要買乾淨土方回填彰化芳宛鄉新街段692號 土地,此亦據證人黃能通、洪麒源、莊明熹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24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 與陳忠來於原審指稱:「徐永誠與我是朋友,我是向徐永誠 購買土方,我只是告訴蔡宗弘倒土的地方,當天早上已經有 倒三台車,都是純土。莊明熹告訴我有一個地方要買土,就 是起訴書所載的地方,於是我向徐永誠買土,早上的三台是 我去收的,是乾淨的地下土,最後一台車,莊明熹回報蔡宗 弘所載的土不能用,我就跟莊明熹講請司機載回去,因為土 是要用於耕種的,因此蔡宗弘就沒有將廢土倒下去。案發當 天蔡宗弘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講地點,但是我不知道蔡 宗弘載的是廢棄物。當天載運的前三台純土也是向徐永誠買 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明顯可證蔡宗弘係為 被告載運上開經查獲之廢棄物前往上開彰化芳宛鄉新街段 692號土地傾倒至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之所以於原審認罪,係因為準備程序就開了 5、6次了。當時伊已經在臺北執行,借提下來開準備程序就 開了5、6次,一直要伊認罪,伊不願意,但後來說伊如果認 罪會考慮給伊判罰金或是一年以下刑期,改成簡式判決,所 以伊才認罪的,但後來判伊一年有期徒刑也沒有判罰金,又 本件查獲之廢輪胎灰燼係要給水泥製品廠並非欲傾倒,而水 泥製品廠要問陳忠來才知道,況伊花費8000元給蔡宗弘,比 一般土方貴,伊絕未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查:①、 被告辯稱伊於原審認罪係因為準備程序就開了5、6次了。當 時伊已經在臺北執行,借提下來開準備程序就開了5、6次, 一直要伊認罪,伊不願意,但後來說伊如果認罪會考慮給伊 判罰金或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改成簡式判決,所以伊才認 罪,惟按被告於第一審首次承認犯行係在101年11月28日審 理時,依原審被告筆錄所載:「(問:對於偵訊之供述,是



否出於自己意思所言?所言實在?)今日陳述比較實在」( 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官起稱「本件被告認罪,聲請進 行審判外協商」(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但當日被告嗣 後又否認犯罪,致無法進行簡式審判(見原審卷第106頁反 面),延至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開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後,被告始表示:「如從輕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願意 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件顯係被告自行要求 「如從輕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願意認罪」,而非原審表示 如果被告認罪會考慮給被告判罰金或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期,以及改成簡式判決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證人蔡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傾倒之地點均未提及水 泥製品廠(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第11頁),而陳忠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傾倒之地點亦均未 提及水泥製品廠(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101頁),甚至於上開原審第一次詢問時仍指稱:「 案發當天蔡宗弘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講地點,但是我不 知道蔡宗弘載的是廢棄物。」等語,於偵查中更證稱:「我 只告訴司機路,我也不認識司機,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土」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101頁),被告及陳忠來 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均未指稱究係將運往那家水泥製品廠, 證人蔡宗弘嗣於本院雖另證稱:「(問:你到那附近後,有 看到任何水泥製品廠或是預拌混泥廠嗎?)那邊都是魚塭和 一些養雞鴨、養豬的地方,我沒有看到所謂製品廠,因為路 也很小條又蠻錯綜複雜,所以我在比較大的空地上暫做等候 收貨人來帶領。(問:所以你停車的地點是收貨人告訴你的 ,叫你在那邊等?)他說右轉進去後前面有塊空地,我可以 先停在邊,所以我就停在那邊等。(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你 是否到了所謂系爭土地嗎?)我知道地點還沒有到,但我不 知清楚詳細工廠在那邊,我不清楚,我就是在接近的路上, 因為車子比較大怕會擋到人家的路比較危險,就選擇在旁邊 的空地等。(問:你到那附近沒有看到水泥製品廠或是預拌 混泥廠後,是否有打電話問徐永誠?)我到那邊後,我先打 電話給收貨人,收貨人問我大概在那裡,我跟他描述我大概 在什麼地方,我說我這邊有空地,我就在空地等他,他再過 來帶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徐永誠,因為徐永誠也不知道確 實地點在那邊,我們就是送貨去那邊聯絡,然後貨送完後回 來跟徐永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陳忠來 於警詢證稱:「(問:蔡宗弘於10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中指 稱是受綽號阿成男子以每車新台幣8000元代價載運廢棄物回



填該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地號土地?蔡嫌打電話給你, 你是否有指示蔡宗弘傾倒在該地?)沒有。是蔡宗弘打電話 問我鹿港怎麼走。」(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卷第31頁 ),並非詢問芳宛水泥製品廠在何處,顯難認定有何本件被 告所指之芳宛水泥製品廠。③、證人蔡宗弘於原審證稱:「 (問:都是由那個工廠付你錢嗎?)不是,是阿成。(問: 工廠給你錢外,叫你載,阿成會另外給你錢嗎?)沒有,就 是載一台看多少錢,直接找阿成領。(問:是工廠給你還是 阿成?)阿成。(問:你的筆錄不是說工廠給你八千元?) 阿成就是那個工廠,工廠就是阿成。那間工廠就是阿成在那 邊,所以他這樣問我,是否去工廠現領,我就說對啊,我是 在那邊現領的。(問:你是跟誰領的?)我是跟阿成領的, 就是跟被告領。(問:被告當時在輪胎工廠做什麼?)做什 麼我不知道,反正我知道我去那邊跟你載東西,我就是找你 請錢就對了。(問:就是載的時候阿成有在那邊,他給你八 千元嗎?)有時候他沒有在那邊。(問:這趟你被警察查獲 的時候,是你去載輪胎廢棄物的時候,阿成就在輪胎工廠那 邊了嗎?)沒有。(問:你為何又在警詢說你要出發時,說 車資是觀音鄉輪胎工廠人員支付,我要出發時,已將車資新 台幣八千元當場付給我,這又是什麼意思?)我們聯絡就是 跟阿成聯絡,他人沒有在那邊,但那邊有工作人員,我們也 是要簽帳單給阿成,工作人員我們也不認識,我們是靠貨單 簽收,所以他這樣問我,我就這樣回答工廠給我錢,他人不 在那邊,工作人員會知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以何方式 將8000元交給蔡宗弘?)確實時地忘記了,應是在現場向工 作人員領的...工廠名字我不知道。(問:既然是你跟別 人買炭粉,為何不是你付車資給蔡宗弘反而是現場人員給蔡 宗弘?)現場載出來就是有運費,我再跟現場人員結算」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86頁),以證人蔡宗弘證 稱被告即該工廠,明顯可證被告係以8000元僱用蔡宗弘載運 本件輪胎廢棄物予以清理無訛,本件並無從證明有所謂收受 本件輪胎廢棄物之芳苑鄉水泥製品廠,被告上開辯稱伊係以 8000元購買輪胎廢棄物給芳苑鄉水泥製品廠利用,亦非可採 。再參以陳忠來於原審指稱:「最後一台車,莊明熹回報蔡 宗弘所載的土不能用,我就跟莊明熹講請司機載回去,因為 土是要用於耕種的,因此蔡宗弘就沒有將廢土倒下去。案發 當天蔡宗弘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講地點,但是我不知道 蔡宗弘載的是廢棄物。當天載運的前三台純土也是向徐永誠 買的。(問:買土的價錢?)一台車五百或一千元,給司機



,這是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件被告與陳忠 來暨均無從知悉芳苑鄉水泥製品廠在何處,而陳忠來買土的 價錢一台車僅五百或一千元,而蔡宗弘為被告載送之物既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土方,則8000元應係被告僱用蔡宗弘載 運傾倒本件輪胎廢棄物之費用至明。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 人陳忠來證明證人蔡宗弘詢問陳忠來時陳忠來之指示為何? 惟查陳忠來仍因本案通緝中尚未到案,無從傳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陳忠來)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頁),且被告依上開陳忠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原審 之指述,對於證人蔡宗弘之詢問是鹿港方向如何走,而非芳 苑鄉水泥製品廠在何處?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本院認無再 行傳喚陳忠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查獲之廢棄輪胎灰燼,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暨所附有害事業廢 棄物種類可參,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 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僱用蔡宗弘運輸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應屬清除,且其所清除者既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故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應 屬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忠來及蔡宗弘 就其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上開廢棄物,對於環境 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 行,及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並未實際傾倒該廢 棄物,另衡諸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所 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請 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法不合。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取得輪胎燃燒 所餘之灰燼之廢棄物,僱用蔡宗弘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對於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 基於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 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不得徒以被告所清除者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事由,即謂其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 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況被告所清除者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故自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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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