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8078
號、第2020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祐瑱部分撤銷。
張祐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祐瑱前因強盜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 年 6月、3年、2年2月,後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 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 年1月6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7月又23日,嗣經撤銷假釋,於 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二、詎張祐瑱仍不知悔改,與林建辰(業經判處2年4月有期徒刑 )、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 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 公文書、偽造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車 手頭,先由張祐瑱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其照片交給己○○後,由己○○交給 「阿修」,迨「阿修」於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 偽造完成「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 服務證1張、「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鄭新 發」服務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 記官林文發、廖定發之識別證(未扣案)」),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貼紙12張後,於同年3月10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路附近之遠傳電信 旁巷子口處,己○○依「阿修」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服務 證2張、公印文12張,連同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9支交予張 祐瑱持用,並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4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等性質上屬公文 書之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並持以供詐騙工具,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等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張祐瑱、林建 辰、己○○等人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詐欺取財取之款項得手 後,己○○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二為報酬,林建辰、張祐瑱 則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而分別為如下之犯 行:
㈠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戊 ○○,佯稱其係侯檢察官,以戊○○遭人冒名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存款 涉及洗錢為由,要求戊○○交付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以供查 證,並約定將派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00 0號前向戊○ ○收取之,致戊○○陷於錯誤,依約前往。而前開詐欺取財 集團以不明方法通知己○○,己○○即指示林建辰及張祐瑱 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指定地點 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助理檢察官名義 所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原本欲以上開扣案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貼紙黏貼其上,以接續進 行偽造該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惟因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當事人姓名有誤,經張祐瑱丟棄而未使用。迨於同日下午3 時半許,渠二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000號前,由林建 辰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並推由張祐瑱向戊○○出示偽造 之「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 」),而假扮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致戊 ○○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局號:00 61143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給張 祐瑱(密碼由戊○○另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 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機關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 性與戊○○。張祐瑱及林建辰於得手後,隨即在臺中市五權 西路交流道附近將上揭存摺、印章、身分證悉數交付予盧德 凱,繼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為未滿18歲少年李○益,83年 12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 1年3 月 15日,在未得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戊○○之名 義,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填 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戊○○之印章,而完 成偽造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1張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徵得戊 ○○同意或授權領款,遂自戊○○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年3月16日,由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25萬元得手,共詐得戊○○之存款50萬萬元,足生損害於戊 ○○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提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張祐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豐原監理站前時,因員警上前欲實施勸導 ,張祐瑱見狀即猛踩油門逃離,未幾,在豐原區豐陽路00號 前發生車禍後,為警在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因戊○ ○於101年3月19日發覺受騙,報警而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張祐瑱因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扣案後,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再度偽造相同之「法務 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張後, 連同門號不詳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交給張祐 瑱備用。之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年5月15 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人員、警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等人與乙○○ 對話,佯稱乙○○遭一名女子冒用身分,要求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保險金,且該女子提供以乙 ○○名義所開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存摺,供作 保險金匯款帳戶,而該帳戶涉及一名外交官遭人綁架撕票案 件,故乙○○須繳交一筆保證金以供擔保云云;致使乙○○ 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號)內之存款78萬5千元,並依約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一路與逢明街口處。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則通 知己○○指示林建辰、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指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所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00 區福 科一路與逢明街口處,由張祐瑱向乙○○出示偽造之「法務 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而 假扮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則當場交付現金78萬5千 元給張祐瑱,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證件、公文管理 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乙○○。
㈢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另於101年5月17日上午7、8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陳文
凱」、「陳文正檢察官」、「黃長安書記官」等人與甲○○ 對話,訛稱甲○○遭人冒用健保卡前往臺大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處就醫,並刷卡購買高價藥品,又遭人冒用其名義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求甲○○將金錢領 出交法院保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至中壢市○○路 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款100萬元,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前開詐欺取財集團 則通知己○○指示林建辰、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之 約定地點見面後,由張祐瑱向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並將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準備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00萬元收據、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將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張祐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司法機關對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甲○○。 嗣於翌日即10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林建辰復以上揭租賃 自小客車搭載張祐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前,以 相同方式,接續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50萬元收據、公證本票) 」公文書1紙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再陷於錯 誤,將自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 祐瑱後,因員警循線抵達上揭地點,對張祐瑱進行追捕,張 祐瑱即坐上林建辰所駕駛之上揭租賃自小客車逃離,並將前 揭偽造之證件丟棄,及棄置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至101 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乙○○、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戊○○、乙 ○○、甲○○、楊治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係適當,依前揭之規定,戊○○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戊○○、乙○○、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證人戊○○等 人具結在卷,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瑱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建辰 、己○○於原審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卷第16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下稱偵查《 一》卷第51頁)、乙○○(101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下稱 偵查《二》卷第73至74頁、第122頁背面至124頁)、甲○○ (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一》卷第51至51頁背面)等人證 述被騙經過,及證人楊治浩(警卷第23至27頁)證述出租小 客車給被告張祐瑱等人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 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2張 、附表二編號2至9、11、14至18所示之物,及卷附之張祐瑱 手寫之「自白書」1份(警卷第12頁)、被害人戊○○受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頁)、101年3月14日新竹縣湖 口鄉八德路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4張(警卷第63至64 頁)、101年5月15日臺中市至善路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 本5張(偵查《一》卷第101頁)、被害人甲○○所有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7至48頁)、101年5月 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卷第49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卷第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8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1807 8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101年度偵字第12 703號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警卷第 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警卷第29、57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警卷第30、55、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警卷第32頁)、 台新汽車車輛維修單(警卷第31頁)、車輛檢驗單暨車輛損 害逾時理賠表(警卷第33頁)、新飛馬租賃集團客戶資料卡 (警卷第51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33至34頁)、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35至46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11月30日竹營字第00 00000000號 函(檢附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1年12月6日 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提款單)、101年12 月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提款單影本1張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祐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祐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218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印」之貼 紙12張,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大印 ,而為表示公務機關印信之意,故為公印文無訛。次按偽造 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71 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 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 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
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 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張、「法務部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鄭新發」服務證1張,係屬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之內載101刑偵字第0000000號案件、甲○○ 之年籍資料,以法院公證官陳建華、收款執行官林文發開立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以台灣臺中法院公 證執行處名義開立之公證本票,金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 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及偽造之內載平股 刑偵字第01686號案件、案由為洗錢,以承辦檢察官陳文正 、書記官黃長安名義所開立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偽造之內載101年5日15日中執101年度金執第0028613 號,以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名義所開立之「法務部調 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皆係冒用公署名義所 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係屬於虛構而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非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 上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及法 務部調查局等政府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亦屬關於刑事案件 偵辦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係該等司法機關之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社會上一般人既難以得知司法機 關之成員姓名或事務分配,自無從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自應認上開文書皆屬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戊○○之犯罪行為,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詐騙 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行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復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依上開意旨,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林建辰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假冒被害人戊○○名義盜 蓋印文在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其盜 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再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詐騙行為時,均有 向被害人出示貼有被告張祐瑱照片之偽造助理檢察官林文發 之服務證,故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㈡、㈢所載詐騙被害人乙○○、甲○○之犯罪行為 時,出具事先準備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故其等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得被害人戊○○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持前揭存摺、印 章,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 單,並在其上盜蓋被害人戊○○之印章,而完成偽造郵政存 薄儲金提款單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郵 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徵得被害人戊○○同意或
授權領款,遂自被害人戊○○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給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年3月16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 元得手,共詐得被害人戊○○之存款50萬元,而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但查該詐欺集團先推由被告張祐瑱等人 向被害人戊○○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 另向被害人戊○○騙得該帳戶之密碼,目的即在盜領被害人 戊○○之帳戶存款,則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被害人戊○○ 之行為,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予敘 明。
㈣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部分,係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詐欺行為,主觀上均本於詐害同一被 害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 緊密且持續侵害前開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俱宜 將其等於2次侵害舉動視為其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 害人戊○○、乙○○、甲○○詐騙款項等行為,就一般社會 通念,各次犯罪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 ,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行為及詐欺 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 ),其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則立法既 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同時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載偽 造之公印文貼紙,雖未於該次犯行中所用,而持以偽造公文 書或向被害人戊○○行使,惟係該次行動前,由同案被告己 ○○依「阿修」之指示交給被告,供該次犯罪所備用,應認 屬渠等該次詐欺計畫行為流程中之一部,而在被告之犯意聯 絡範圍,且與渠等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 罪行為,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詐騙被害人 甲○○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犯罪計 畫下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 4個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1次偽造公文書犯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有期徒刑之執行,雖甫於99年 1月6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7月又23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於 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7日中檢輝 執新101執更4061字第125471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宣 告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盜領被害人戊○○上 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之行為人,係少年李○益云云;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證人即少年李○益於警偵訊中一再 否認此情(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12 8至129頁),此外,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係 由少年李○益為之,起訴意旨即逕認定由少年李○益所為, 而與被告等人具共犯關係,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與告訴人戊○○、乙○○、甲○○等人成立調解,惟 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條件付告訴人戊○○等人頭期款項(10 1年12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戊○○3萬元、給付乙○○5萬元, 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給付告訴人甲○○2萬5
千元,如調解筆錄所載,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19頁、第 162頁),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僅以簽調解書為減輕罪責之手段,無履約之誠意,就被 告之量刑應再予加重,原審量刑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未及審酌前述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亦指摘於此,原審之判決即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祐瑱有強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欠端,其等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等對司法機關案件處理情 況不熟悉此點,冒充公務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 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其等分別詐騙被害人戊 ○○50萬元、被害人乙○○78萬5千元、被害人甲○○150萬 元,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不諱, 雖分別與被害人戊○○、乙○○、甲○○調解成立,惟至今 未見有任何履行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 、11、、14所示之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並交付被告張祐 瑱供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戊○○使用之聯絡工 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服務證2張,分別 係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供詐騙被害人戊○○使用或預備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貼紙12張,係偽造之公印文,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詐騙被害人乙○○使用之偽造「法 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詐騙被害 人甲○○使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及盜用被害人戊○ ○名義提領存款所偽造之提款單2紙,皆已分別交付被害人 乙○○、甲○○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人收持而所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0、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私人使用,而與本案上開犯罪無涉一情,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衛星導航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至未經扣案供向被害人乙○○、甲○○詐騙使用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行動電 話等物品,既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 、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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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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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 │張祐瑱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一)所示。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至9、11、14至17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張祐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二)所示。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張祐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三)所示。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持有人│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均含SIM │3/支 │丁○○│101 年度院│
│ │卡) │ │ │保字第1613│
│ │門號分別為: │ │ │號 │
│ │⑴0000-000000 │ │ │ │
│ │⑵0000-000000 │ │ │ │
│ │⑶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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