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05號
TCHM,102,上訴,40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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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樹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民部分撤銷。
陳榮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貳片)、手銬壹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貳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民因投資買賣土地而與陳振輝存有糾紛,然因陳振輝避 不見面而未獲解決。嗣陳榮民接獲消息得知陳振輝將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南下高雄與地主陳蔡白雲之代理人黃世衡見面 ,即欲以糾眾拘禁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陳振輝處理上開糾紛 ,旋撥打電話聯絡李玠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陪同前往,李玠儒則再聯絡戴元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張家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馮啟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而於99 年10月19日由陳榮民開車搭載李玠儒等人一同南下高雄市。 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榮民等人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警衛室旁,見陳振輝搭乘電梯下樓,其5人即共同基於 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包圍陳振輝,並以 手銬銬住陳振輝雙手,強押陳振輝上車,並以塑膠繩綁住陳 振輝雙手、雙腳後,即由陳榮民駕車離去,戴元逸則因車內 座位不足即自行搭車前往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市。途中, 陳榮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之SIM卡2片)另撥打電話予郭 金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告知此事,並請郭 金水準備地方安置陳振輝郭金水即返回雲林縣土庫鎮○○ 路00號陳榮民經營之工廠等候。而於當日晚間6時許,陳榮 民等人將陳振輝帶回上開工廠時,郭金水李良雄(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在現場,而與陳榮民李玠儒 、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 將陳振輝帶至地下室,並以手銬、鐵鍊(後者未扣案)將陳 振輝雙手鍊在柱子上,陳榮民等人即一同外出吃飯,之後李 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先行離去。而陳榮民郭金水等 人復返回上開工廠要求陳振輝解決上開糾紛,惟無結果,猶 將陳振輝拘禁於地下室內。隔日,陳榮民陳振輝帶至4樓 ,令陳振輝進入門框已加裝橫向鐵條之廁所內,並以手銬銬 住陳振輝雙手,再找來2名不知情之鐵工,在鐵條上焊接烤 漆鐵板,復由李良雄焊上螺絲而封死該廁所門,僅留下約20 公分寬、10公分高之開口,以供通風及送便當之用,並在該 廁所對外之窗戶外面加焊2支鐵條,並銬上手銬(第4天取下 ),以防陳振輝逃跑。陳榮民復為解決上開糾紛,得知陳振 輝之合夥人楊青霖尚有售屋款項應給付予陳振輝,便與楊青 霖聯繫而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附近,向楊青霖取 得陳振輝分得之售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抵償其所受 之損害。另為直接出面與地主商議上開買賣土地糾紛,即要 求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並向陳振輝恫稱:如不寫即 要將陳振輝弄死後,丟至火葬場火化等語,致陳振輝心生畏 懼,而依陳榮民之指示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後交予陳榮民。 而至第12天,陳榮民始將上開4樓廁所之烤漆鐵板取下,讓 陳振輝住在4樓房間,惟仍由李良雄郭金水等人負責輪流 看管,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振輝。嗣於99年11月8日陳榮 民始將陳振輝載返陳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陳振輝至此脫離陳榮民之拘禁,然陳振輝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通緝,經陳榮民通報後,警方在上址逮捕陳振 輝。因經林詩亮於99年11月5日報警處理,及陳振輝於獲釋 後之100年1月13日向警陳述上情。警方追查後,於100年9月 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9住處 ,拘提陳榮民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 2片);復於同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 查扣陳榮民所有且供本案拘禁陳振輝用之手銬1副及經剪斷 之塑膠繩2條。
二、劉金樹明知其弟劉晁銘(原名劉水永,已死亡)藏放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000巷0號對面房屋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枝(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7顆 (口徑9mm,嗣經鑑驗耗損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劉晁銘死亡後之100年5月間某 日,為供己防身之用而基於未經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犯意,至前開藏放處取出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一週後,再將之置放 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15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嗣 於100年9月1日,劉金樹因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首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且帶同員警前往上址 置放處取出上開槍彈予以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 子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振輝、黃 世衡、吳金水楊青霖林詩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榮民劉金樹、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2人 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以被告身分供述,此係其 以被告身分分別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 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 、被告陳榮民、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 ),且被告陳榮民劉金樹、選任辯護人未聲請傳訊上開 原審共同被告到庭接受詰問,即屬捨棄其對該3人之對質 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之偵訊及原審筆 錄,提示予被告陳榮民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3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依 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陳榮民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共同被告李玠 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金樹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榮民劉金樹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 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 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紀錄 、存款明細、被告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土地契約書、證人林詩亮之日記本,及證人陳振輝、 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榮民、劉金 樹、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 85至8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八)有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手銬1副及經剪斷 之塑膠繩2條,及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 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所載之事實,除證人陳振輝關在4樓廁所之日數外 (被告陳榮民辯稱僅有4日),其他部分業據被告陳榮民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共犯李玠儒、張家榮、馮啟 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之內容相符。並有證 人陳振輝黃世衡吳金水楊青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人林詩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土地買賣契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67頁、第360 至363頁;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280頁、卷㈡第31 、36頁、第49至57頁、第66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21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手銬1 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榮民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陳榮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陳振輝關在4樓廁所



之日數僅有4天,其餘的日數,陳振輝都是在4樓的房間內 ,並非至第12日才讓陳振輝住在房間內,當時僅有李良雄 在工廠內,他想要跑輕易就可以跑走,是因陳振輝為通緝 犯,他自己不想離開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陳振輝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就被關11天 在洗手間(廁所)的房間,我還在洗手間(廁所)牆壁內 用筆寫下『99年10月20日被關在這裡』下面我還有簽名陳 振輝,第12天後又就叫另一個鐵工師父拿電鑽把烤漆鐵板 拿下來讓我出來,陳榮民就叫我住在4樓房間內不可以出 門,並在4樓大門上鎖叫一個人監控我,而樓下辦公室時 常都有2至3人在留守。」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 卷第22頁)。其於100年7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 天8、9點把我叫起來,又換到4樓,在廁所那裡叫鐵工把 廁所外面窗戶用鐵板鎖住,加做鐵門,弄一個洞,可以送 飯,廁所大概1坪多,把我鎖在裡面,有兩個人顧我,樓 下也有人,他把我大概關10天,第4天才把我手銬打開。 」、「手銬是陳榮民幫我開的,他把我關在廁所裡面,是 在第4天開手銬的,讓我在廁所裡面以行動自由,上廁所 比較方便」、「(在廁所被關幾天?)10天,我第1天是 被鎖在(地下)1樓鐵鍊那裡,第二天就到4樓廁所,關10 天,從廁所放出來後就在4樓房間,有人顧我,4樓樓梯的 門有被鎖住,顧我的人用棉被睡在樓梯口,他們會送便當 ,叫我去拿,我都有看到棉被、棍子」等語(見100年度 他字第2715號卷第88、90頁、第93至94頁)。證人陳振輝 之上開證言彼此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其上開陳 述中,有所謂被關廁所10天或11天之差別,參酌其個別陳 述之前後文義,係因起始日不同之故,即係自99年10月19 日或20日起算而有陳述上之差異,綜合其陳述,應可認其 於99年10月20日被拘禁於4樓廁所內,前幾天均被上手銬 ,至第4天被解開手銬,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12天)始 被移至4樓房間內。
⑵又證人陳振輝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在99年10 月27日時我被囚禁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4樓房間 』時,而劉金樹有喝酒習慣,陳榮民有說要放我出來,我 就說很冷可以拿酒給我喝,劉金樹就說你叫人匯錢過來, 明天或後天就可以出去喝酒了,我就借劉金樹的電話打給 我的會計林詩亮0000-000000,叫他匯5萬元到劉金樹0000 0000000000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 5號卷第23頁)。被告陳榮民之辯護人再參酌證人林詩亮 日記本之記載:「10月26日 我接獲代書(按:指證人陳



振輝)以0000-000000(按:此為證人陳振輝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告知我他平安(再度關機)」、「10月27日 代書以0000-000000劉金樹的電話知會我籌出五萬元匯入 北港郵局帳號 戶名劉金樹」(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 卷第18頁),據此認為證人陳振輝於99年10月26日即已移 至4樓房間內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陳振輝於同日之警詢 時即已陳述:其被關在4樓洗手間(廁所),第12天才被 陳榮民至4樓房間等語。此同日警詢陳述之矛盾,當係用 語不精準所致,此從證人陳振輝於當日警詢陳稱:「我就 被關11天在洗手間(廁所)『的房間』」等語(見100年 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22頁倒數第2至3行),是其有將「洗 手間(廁所)」與「房間」混用之情形。綜合證人陳振輝 上開警詢陳述之全貌,其所稱:在4樓房間撥打電話給證 人林詩亮一語之真義,應為在4樓廁所撥打電話給證人林 詩亮。另再參照證人陳振輝於100年3月6日警詢所述:其 被關在4樓洗手間時,劉金樹每隔1至2天就會帶酒來給其 喝,並且跟其聊天,大概在第5天時,其為了要使劉金樹 讓其使用手機,便提議這件之後要邀約劉金樹一起喝酒, 且先匯錢給劉金樹一筆錢作為喝酒的花費,劉金樹才讓其 使用他的手機打給其之會計林詩亮匯錢,當時匯了5萬塊 到劉金樹的戶頭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3頁 );及於100年7月21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關在4樓廁所 期間,劉金樹趁機跟其拉關係,說這兩天要叫陳榮民將其 放走,可以出去好好喝一杯,其說好,他說要錢,其說可 叫會計匯錢來,劉金樹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按好號碼以後, 再給其說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88頁)。 可知,證人陳振輝以手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證人林詩亮時, 其仍在4樓廁所內,亦足證明證人陳振輝上開於100年1月 13日警詢時所稱之「4樓房間」應為「4樓廁所」之義。 ⑶又證人陳振輝於100年3月6日警詢時雖陳稱:「在第11天 的時候,拘禁的鐵門就拆下來了,之後就都還有有小弟看 守我,限制我不能離開4樓的洗手間,『第20天的中午, 帶我離開4樓的洗手間』,陳榮民帶著我開我的車到臺中 國稅局的停車場,把車丟在那裡後,陳榮民不讓我離開, 又叫計程車跟我一起到我的公司(臺中市○○路○段00號 之8樓),到公司之後,陳榮民又拉著我進去談無償讓渡 土地股份的事,我當然是不答應,此時陳榮民又不讓我離 開,又拉著我坐計程車去陳榮民臺中的住處(臺中市○○ 街00號),那是一棟透天別墅,之後陳榮民又開著他的車 載我到我臺中的住處(臺中市○○路○段00號),到住處



後他就放我下車了,我下車之後,馬上就有制服員警上來 逮捕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4頁)。 被告陳榮民之辯護人以其所稱「第20天的中午,帶我離開 4樓的洗手間」,認為:證人陳振輝證述被拘禁在4樓廁所 20日,是其所述前後矛盾云云。然參酌證人陳振輝上開警 詢陳述,修有關被告陳榮民載其至臺中市之行蹤,及最後 因其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通緝犯,而遭警逮捕之過程,可 知其該段所述,係關於其離開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47處之 過程,陳述之重點並非在其被拘禁於4樓廁所20日,是其 所稱「第20天的中午,帶我離開4樓的洗手間」云云,應 係其常誤用「4樓房間」、「4樓廁所」,及其已多次陳述 案情,致部分內容簡略之故。且綜觀證人陳振輝歷次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均是陳述於99年10月20日被拘禁於 4樓廁所內,至第4天被解開手銬,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 12天)始被移至4樓房間內,此部分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是應觀察其全部之陳述內容,不宜斷章取義,摘取片面陳 述而忽略全部意旨。
⑷依前述⑵所載,證人陳振輝於99年10月26日、27日有以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詩亮聯絡之事實,而此行動電話係同案被 告劉金樹交付予證人陳振輝使用,當時證人陳振輝仍被拘 禁在4樓廁所內,均有如前述。而被告陳榮民於原審100年 12月30日訊問時供稱:陳振輝在拘禁期間,他自己持有電 話,電話仍在他身邊,但其將手機之電池取走等語(見原 審第3355號卷㈠第70頁),是以只要同案被告劉金樹提供 電池供證人陳振輝取用,證人陳振輝即可對外聯絡,此亦 為何以證人陳振輝能於99年10月26日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詩亮聯絡之故。惟同案被告劉金樹就私行拘禁部 分,並未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 劉金樹交付行動電話予證人陳振輝使用之目的,是使藉此 機會撈取好處一節,亦有如後述理由四所載,是此為逸脫 被告陳榮民犯罪計劃之情事。從而,尚不能以證人陳振輝 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詩亮聯絡,即可推論證人陳振輝當 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
⑸原審共同被告李良雄雖於原審101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其在工廠看到陳振輝時,他已經住在4樓和室 ,並沒有被關在廁所內,其人都在1至3樓,共照顧陳振輝 10多天云云(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46至51頁)。然其亦 證述:未見過證人陳振輝被關在4樓廁所云云(見原審第 3355號卷㈢第47頁),此顯與證人陳振輝之證述及被告陳 榮民之自白相悖。且其同時亦證述:在該工廠期間,劉金



樹有帶東西給陳振輝吃,其並與劉金樹與見面談話等語( 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48頁背面至49頁),而依證人陳振 輝及同案被告劉金樹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劉金樹帶酒菜 給證人陳振輝時,後者仍被拘禁在4樓廁所內,再參酌原 審共同被告李良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參與本案( 見原審第3355號卷㈠第160頁背面),足認其上開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言,係屬迴護自己與被告陳榮民之卸責言詞, 不足採信。
⑹被告陳榮民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訊問,及101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認罪等語,其雖有對恐嚇部分否認(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認不諱),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僅就 以手銬銬4天及餵食不明藥物部分否認外,但其餘部分均 坦認(見原審第3355號卷㈠第67、70頁、第160頁)。是 其對於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至第12天,陳榮 民令不詳年之鐵工,以電鑽將烤漆鐵板取下,讓陳振輝出 來住在4樓房間,再派人看管。」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 19647、19785、23141號起訴書第6頁第3至5行)亦坦白認 罪。且從被告陳榮民及辯護人仍有對部分事實爭執否認, 可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知悉明瞭,經確認後而為 上述之認罪陳述。是依被告陳榮民之上開自白,亦可佐證 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事實。
⑺再者,依證人陳振輝之上開陳述可知,其被移至4樓房間 後,被告陳榮民仍有派人看守。是縱證人陳振輝被拘禁在 4樓廁所內僅有4天,後即被移至4樓房間,然其仍處於被 拘禁之狀態,被告陳榮民爭執證人陳振輝被拘禁之日數, 並無礙於其犯行之整體惡性。況本案經調查結果,仍認定 證人陳振輝是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12天)始被移至4樓 房間內。又縱證人陳振輝被移至4樓房間後,看守較不嚴 密,然其經先前之嚴酷拘禁,且上手銬達4天,其在對外 界情況不明之情形下,心理自主意志受到壓制,因而不敢 冒然逃走,亦屬符合一般常情。況參照證人陳振輝之前所 受之苛刻待遇,被告陳榮民所辯:陳振輝因是通緝犯,他 自己不想離開云云,亦難認符合人情事理。是以,被告陳 榮民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企求本院得以減輕其刑而為之避 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樹於警詢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金 樹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4 號卷第28頁),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為憑



。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2066,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26至27頁 ),堪認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無訛。是被 告劉金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劉金樹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榮民部分:
1、被告陳榮民係為迫使被害人陳振輝與其處理土地買賣糾紛 ,而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其主觀 上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陳榮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 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 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 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榮民與共犯李玠儒等人雖曾將證人陳振輝強押上 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然被告陳榮民與其他共犯復將證人陳振輝 私行拘禁在上開工廠,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 ,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被害人陳 振輝之過程中,雖曾迫使被害人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 書及出言恐嚇,而使被害人陳振輝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均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 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民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3、被告陳榮民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 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原審以被告陳榮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陳榮民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 逸、馮啟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警衛室旁,以非 法方法剝奪證人陳振輝行動自由後,即由被告陳榮民駕車 離去,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則因車內座位不足即自行搭車 前往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市等情,分據被告陳榮民與原 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明確,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陳榮民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戴元逸沒有來到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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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