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76號
TCHM,102,上訴,37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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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浩哲(綽號「阿成」)自民國100年 5、6月間某日起,與 其兄長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土 豆」,所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 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在案)、邱國 瑞(綽號「阿萬」,所涉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 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在案)、賴峯源(綽號「阿來」,涉犯詐欺等罪,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易 字第695號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及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成年男子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 絡,由邱國瑞賴峯源擔任車手(皆經由洪浩哲所刊登之求 職廣告,應徵加入該詐騙集團),且由洪浚翔擔任車手頭並 購買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 聯繫之工具使用,並先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 ,將之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上,俟指示賴峯源邱國瑞至雲林縣○道○號斗南交流道牽領該車,由邱國瑞駕 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市。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備用。
二、於100年5月31日上午 8時43時許起,該詐騙集團所屬之女性 成年成員去電向韓張淑佯稱其為桃園縣長庚醫院護士,表示



有位「王玉玲」之人受韓張淑之委託,持韓張淑之健保卡到 桃園縣長庚醫院申請心臟補助費,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 稱桃園縣警察局王課長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姓 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韓張淑,向韓張淑謊稱其涉嫌洗錢 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云云,使韓張淑陷於錯誤, 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某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聯繫韓張淑後,韓張 淑便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後之某時,依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巷路口,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與 洪浩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交與韓張淑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 ,未扣案)1紙交與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6分起,韓張淑又接獲該自稱侯姓檢察 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要其立即領取38萬元。斯時,邱國 瑞、賴峯源則依指示抵達韓張淑位在於高雄市○○區○○○ 路00巷巷口附近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傳真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賴峯源 接收,賴峯源收受後便持預先準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蓋印於上, 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俟韓 張淑於該日下午1時35分後之某時依指示前往之際,邱國瑞 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路口,由賴 峯源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之侯姓檢察官與韓張淑接洽,邱 國瑞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韓張淑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 付與賴峯源後,賴峯源便依例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紙(已扣案)交與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二人 得手後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各分配贓款3千8百元,並將剩餘 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
㈢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43分起,該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度去電予韓張淑,要韓張淑再領54萬元當作交保金 ,韓張淑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 2時50分後之某時,赴約前 往同一地點,此際,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型矮胖 之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取得韓張淑所交付之54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 處關防」,未扣案)1紙。
三、嗣韓張淑察覺有異,於 100年6月22日報警處理,並將同年6



月7日所收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提交警方 查扣,經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比對,發現上留有賴峯 源之指紋,便循線追查,於100年6月30日將賴峯源邱國瑞 逮捕到案,員警並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 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1枚(扣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詐欺案件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員警並於100年7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洪浩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住處,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4枚(扣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四、案經韓張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洪浩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浩哲,固坦承於 100年5月底、6月初,有應徵賴 峯源、邱國瑞二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賴峯源說他受阿國指示,但是那個阿國伊不 認識,賴峯源他有在別的集團做過,別的集團為何會用跟我 們一樣的印文、手法伊不知道,但是詐欺案的手法都大同小



異,為何印文會一樣伊不知道,印章是一個叫阿明的人給伊 的,也有可能阿明拿同樣的印文給其他人使用,所以是別的 集團吸收了賴峯源邱國瑞做為車手,本件按時間推算,應 非伊指示犯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張淑於100年5月31日起因接聽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騙電話,而陸續於上揭時、地,各交出38萬、38萬、54 萬元等節,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7頁),並 有證人韓張淑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各1紙及證人韓張淑住家門號 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 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22頁); 另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道○號斗南交流 道牽車(該車已放有如上之印章)後,由邱國瑞駕車搭載賴 峯源前往高雄,再至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上有「檢察官 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紙,將印信 蓋於收據內,交與韓張淑等情,亦分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 被告賴峯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偵查中同案 被告邱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反面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 1份,鑑驗結果認:賴峯源指(掌)紋卡左 手掌掌紋亦與該韓張淑遭詐欺案編號F8掌紋相符等語、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見警卷第8頁反面、9至10頁 、11頁反面),復有另案扣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4 枚可資佐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第查,觀諸下列事證:
⒈被告洪浩哲於100年7月12日遭員警拘獲,在其上揭住處扣得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4枚,對照該等印文,無論外觀 、內容、字體形狀大小等,悉與本案證人韓張淑所提供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文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9至 22頁、警卷第11頁反面),被告對此不予否認(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另比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 6月30日,在雲林縣詐騙另案被害人李○○之案件中,經警 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偽 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 查執行處關防」印章各1枚(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32頁),亦與證人韓張淑所提供之收據中印文相同




⒉證人賴峯源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這件應該是 阿國叫我去的。……(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到阿國?) 因為我之前沒有注意到時間,之前也是同樣的手法,但是後 後來才想到六月初是其他朋友叫我去做的,洪浩哲叫我去做 都是在六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證人邱國瑞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聽賴峯源說是一個叫阿國 的人,是阿國打電話給賴峯源賴峯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 南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其後證人賴峯源於102 年 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為與其前在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證述 (本院卷第74頁至78頁反面),然細酌證人賴峯源於原審審 理時不否認於100年5月底,被告即開始指示其擔任車手如前 ,則證人賴峯源所涉另案被害人李珠娘遭詐騙乙事,自為被 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並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 142頁),又證人賴峯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在100年8月 3日警詢筆錄說,你除了阿中、 阿成這個集團之外,你並沒有參加其他集團,是否如此?【 提示100年8月 3日警詢筆錄】)我沒有說謊。」等語(見原 審卷第 125頁),且證人邱國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 頭到尾只有加入一個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 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二人均僅參加一個詐騙集團,既若如 此,考之證人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犯案後,旋即遭員警逮 捕到案,於翌日(即7月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大約於 6 月初我應徵工作擔任車手時,他(賴峯源)就已經在當車 手了,之後我就一直跟賴峯源搭配。我只知道我的上手詐騙 集團成員綽號「阿成」、「阿忠」、「阿發」至於真實姓名 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上揭虎尾分局警卷第 5頁),另證人賴 峯源於100年6月30日遭逮獲,於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坦 稱:我(筆錄誤繕為你)與邱國瑞於100年6月初就搭夥詐騙 集團的車手工作,我們輪流擔任司機或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 取款……。我與邱國瑞是詐騙集團的總車手「阿成」要我們 共組車手成員時認識的(見上揭虎尾分局警卷第13、14頁) ;再參以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所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 人賴峯源於100年8月 3日警詢時陳稱:當初是綽號阿成之洪 浩哲應徵我當車手,綽號阿成之洪浩哲叫人拿給我們或寄給 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復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100年6月初開始進入集團,我是看到求職報紙的廣告進去應 徵的。當時是由綽號「阿成」的人面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46頁),皆無提及「阿國」此人。另觀以證人邱國 瑞於100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賴峯源、綽號阿中



及阿成。上班時間都是等阿中跟阿成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5頁反面、226頁反面),亦是如此,對於究有無「阿 國」一人,始終隻字未提,是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阿 國」一人,不無可疑。
⒊猶有甚者,稽諸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諱言其於 100 年5、6月間加入,負責招募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 129頁),則綜合上情及上揭收據之印文實體外 觀及內容以觀,縱此種犯案型態在臺為數不少,但衡情各該 詐騙集團委請之刻印師傅各不相同,當不可能將印文刻得均 如出一轍,是本案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上揭收據內之印文, 與被告所涉犯之其餘案件(如被害人李珠娘),若非出自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且恰為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擔任車手所為 ,何能如此湊巧,實殊難想像,由此堪認證人賴峯源、邱國 瑞於證人韓張淑遭詐騙財物中擔任車手一節,確係受被告洪 浩哲指示所為,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原審審理、證人賴 峯源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受「阿國」指示所為,顯係為被 告洪浩哲脫免卸責之虛詞,不足為被告洪浩哲有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洪浩哲另涉犯 100年6月9日,證人韓 張淑遭詐騙54萬元一情,惟參酌證人韓張淑住家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顯示,於100年5月31日自上午 8時43 分至下午3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上午8時35分至下午 1時30 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6分至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9日 上午8時43分至下午2時50分許,均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進來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韓張淑所 述有4次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有3次交付款項之情相符, 比對該詐騙所用之電話均為同一號碼、且對證人韓張淑所佯 稱之話語、冒名之角色扮演即「侯姓檢察官」皆可銜接,堪 認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事屬灼然。又起訴意旨就100年6 月 1日該次,未敘及證人韓張淑有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之情事, 惟衡情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證人韓張淑,勢必 交與該紙收據供其收執,事屬必然;100年6月 9日該次,應 亦復如此,併予陳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至現場詐騙證人韓張淑, 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100年6月1日、9日,證人韓張淑所收 執之上開偽造收據,是被告個人直接指示所為;但被告位居 幕後,於犯罪過程中,負責應徵車手,並指示其所應徵之車 手即賴峯源邱國瑞工作等之角色,已有行為分擔,是被告 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韓張淑有相當認識之可 能,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稽上 各節事證,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浩哲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 693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 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 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 立法目的。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前揭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情形,且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 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 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 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 、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 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 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 ,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 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 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 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 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 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侯名皇」字 樣,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管名銜



,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但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敘明該罪名所應對之事實,且依證人賴峯源之證詞,並未 提及其有出示證件一情,而證人韓張淑亦未具體指明當時該 成年男子是出示何證件讓其查看,該證件亦未扣案,是無法 證明有行使特種文書,此並經檢察官於源審審理時論告在卷 (見源審卷一第 131頁),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被告與另 案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洪浚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 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或成年人偽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 犯。而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賴峯源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 蓋用於前述交付與證人韓張淑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 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三次以上揭手法向被害人韓 張淑詐取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另被告與邱國瑞賴峯源洪浚翔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 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韓張淑詐騙財物既遂, 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 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韓張 淑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認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證人韓張淑於100年6月 9日遭詐騙前揭款項該次行為 ,但此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前, 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以本案被告洪浩哲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洪浩哲 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反利益薰心,意 圖不勞而獲,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手,由被告在臺灣地 區擔任重要幹部,負責應徵車手、指示其他成員分工負擔詐



騙取財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 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進 行詐騙,本案被害人韓張淑唯恐涉嫌洗錢刑案及連累子女,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除陸續依指示交付錢財給另案被告 邱國瑞賴峯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外,亦不敢與子女述說 ,除財物受損,心中亦承受相當壓力,受害不輕,此外,被 告指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 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且於源審審理時突設詞推諉 ,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曾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並衡酌 其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擔任工作與涉案情節輕重, 事後所分得之款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復以 :
㈠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其中各 4枚,業已扣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案件中、其中各1枚則扣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485號案件中,以上經核與本案 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收據上印信相符,已如前述,均為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犯本案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證人韓張淑所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計 3紙,其 中 1紙業經提交警方送指紋比對而查扣,餘者則未扣得,然 既經證人韓張淑收執,為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 公印文各1枚(各共計3枚),俱屬偽造之公印文,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 如前所論述,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韓張淑請求亦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既認 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反利益薰心, 意圖不勞而獲,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手,由被告在臺灣 地區擔任重要幹部,負責應徵車手、指示其他成員分工負擔 詐騙取財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 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 進行詐騙,告訴人韓張淑唯恐涉嫌洗錢刑案及連累子女,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除陸續依指示交付錢財給另案被告邱 國瑞、賴峯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外,亦不敢與子女述說, 除財物受損,心中亦承受相當壓力,受害不輕,此外,被告 指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 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且於審理時突設詞推諉,態度 不佳等情;且告訴人韓張淑因誤信詐騙集團之騙術,還以其 保單借款,所交付之金錢係屬告訴人之退休金,晚年生活經 濟上頓失所依,家人又對其不諒解,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 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量刑過輕,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致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 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為量 處罪刑,核其所量之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復尚屬妥適,是檢 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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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