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明看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4 年 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8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陳志紘(原名陳春助, 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同學關係,兩人基於合夥之關 係,於85年12月初某日,推由陳志紘向白明輝承租簡嚴色三 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號之鐵架石棉瓦平房( 係白明輝向簡嚴色三承租),闢為福鑫禮品倉庫,並由陳志 紘自任該倉庫負責人,兩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謀議詐領保險金,於85年12月30日,共同以陳春助為被保 險人名義,以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20萬元。再於該倉庫內置旅行箱2只 ,其餘198箱則堆置泡棉(含塑膠墊),待一切準備就緒, 即於86年5月13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間之某一時點 ,由許明看在該倉庫內中間鐵架下方,點火引燃泡棉、塑膠 墊,經悶燒後,於同日零時50分許,引燃大火,燒燬上開未 有人所在之福鑫禮品倉庫全部,並延燒同屬無人所在之同路 48號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其內白明輝所有已廢棄之裕隆牌30 00CC自小客車1部、客戶林麗娟、陳培堂送修之00-0000號及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有葉春明夫婦在內休息之46號華興 五金行。嗣許明看即推由陳志紘於同年5月14日上午,向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報案,以備他日正式請求理賠。陳志紘向保 險公司報案後,即由明台保險公司派理賠人員會同南山公證 公司處理中,但因警察機關展開調查,陳志紘等人即未正式 提出索賠文件,因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二、案經陳志紘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 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 物,是伊從馬來西亞進口的時鐘、鬧鐘,投保貨物金額是保 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保險費不是伊支付的,伊不清楚為何倉 庫燒掉那麼多泡棉,火災發生後伊要拿回伊的錢,跟陳春助 吵架,後來伊就到大陸作生意了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件火災原因依鑑定書、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定係人為 放火,容有因電線因素而引燃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在
現場,又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係由陳志紘決定是否簽立,被告 非受益人、權利人,被告僅因向陳志紘分租倉庫置放貨物遭 燒燬,而要求陳志紘賠償損失,與陳志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 謀議等語。
二、經查:
㈠陳志紘係福鑫禮品百貨店負責人,前曾於85年12月30日,以 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保險公司,分別 投保600萬元及2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志紘等情,業經證人 陳志紘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 號 卷第65頁),並有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各1 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 偵查卷第80頁至第87頁);而陳志紘於保險事故86年5月14 日凌晨零時59分發生火災後之當日即86年5月14日上午向該 公司南投分公司報案等情,並有明台保險公司86年8月22日 明火業字第86051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53頁)。 ㈡依下列多次火災鑑定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①福鑫禮 品倉庫為起火戶;②最先起火處為該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 ;③起火原因部分,應係人為以明火引燃。
⒈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6 頁至第20頁)所示: ⑴經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所拍攝照片:如圖㈠○○路0段 00號福鑫禮品倉庫內有火光,00號新立汽車修配廠、00號 華興五金行尚未見有火光;另圖㈡、㈢,火舌已由福鑫禮 品倉庫第二個窗口上方竄出,足見火勢由00號福鑫禮品倉 庫中間處往四周延燒。
⑵現場勘查:○○路0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上方石綿瓦幾已 燒毀掉落,較新立修配廠嚴重,且福鑫禮品倉庫中間鐵架 鐵柱燒毀彎曲變形變色最為嚴重,越遠離此處越輕微。 ⑶福鑫禮品倉庫內部放置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 墊,時鐘磅秤等燒毀後情形,以中段鐵架鐵柱彎曲變色變 形嚴重處下方物品燒毀嚴重,燒至最底層,越遠離此處越 輕微,另倉庫內3分之1空間堆放時鐘、鬧鐘、磅秤等禮品 ,另3分之2堆放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墊(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7頁正 、反面及第12頁現場照片及說明)。
⑷福鑫禮品倉庫側面第二個窗口,係發現人陳雅雪將窗口玻 璃打破火舌竄出,第一個窗口由其先生陳金裕打破,陳雅 雪即跑至汽車修配廠敲門,再至華興五金行呼叫葉春明, 之後葉春明再通知蕭文哲(住○○路0段00號)到達00號
汽車修配廠,破鐵門進入內部停放裕隆汽車3000CC車子旁 使用滅火器滅火,足見火勢應由福鑫禮品倉庫中段起火燃 燒,再向汽車修配廠、00號華興五金行延燒。 ⑸火災原因研判:
①火災概要:86年5月14日0時59分,草屯鎮○○路0段00 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起火燃燒後,向四周往00號新立 汽車修配廠暨00號華興五金行延燒,計造成00號全燬, 00 號號後半段燒毀,未造成人命傷亡。
②起火戶: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戶係草屯鎮○○路0段 00號福鑫禮品倉庫。
⑹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且此 處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惟福 鑫禮品倉庫是否堆放劣質禮品(200箱〈應係198箱〉廢棄 泡棉塑膠墊幾乎堆放3分之2空間)充當正常禮品,是否涉 嫌詐領保險金情形,請草屯分局繼續偵查。
⑺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未到達火場途中,濃煙滿天,火勢 從00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有爆炸聲。到達後狀況:只發 現濃煙及大火,火苗從00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燃燒迅速 ,3間店面是鐵架石綿瓦構成,燃燒面積約100坪。各戶之 門窗關閉,只有46號有住人。00號修配廠及00號禮品倉庫 沒有住人。搶救時狀況,電源之關閉及漏電狀況:當時總 開關沒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依目擊證人所言 ,從禮品倉庫後方冒出濃煙再發出火舌。
⒉南投縣警察局86年12月23日86投警消字第48745 號函暨所附 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鑑 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草屯鎮○○路0 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 ⑵起火處所研判:草屯鎮○○路0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 鐵架鐵柱燒毀彎曲變形變色嚴重處下方某一高度。 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 ,且此處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 。
⑷其他:福鑫禮品倉庫內有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 膠墊,動機有待查證。
⒊內政部消防署87年7 月22日87消署調字第87I0078 號函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63頁至第 67頁):
⑴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鐵架燒燬倒塌情形,而前後兩側 相對輕微。研判本案火流係由48號福鑫禮品倉庫往新立汽
車修配廠方向蔓延所致,因此研判起火戶為草屯鎮○○路 0段00 號福鑫禮品倉庫。
⑵起火處之研判:勘查隔間內側燒燬情形,發現屋內物品、 裝潢木條及鋼架彎曲變形均以中間一帶燒燬最嚴重,因此 研判00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此現場勘查與目擊者蔣謀富之供述及消防隊出動觀察均能 吻合。
⑶起火原因研判:本案已歷時一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有任何電器設備或發火物,惟據福鑫禮品倉庫負責 人陳春助於談話筆錄供稱,現場堆放大量體重器、時鐘、 旅行包、鬧鐘等,但勘查起火處附近,卻發現擺放大量廢 棄泡棉塑膠墊,現場又有高額保險,且起火處附近未放置 足以起燃之物,因此綜合以上研判,本案不排除人為以明 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
⑷結論: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0號之86年5月14日火 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與目擊者蔣謀富之供稱,及消防隊之 出動觀察所述,研判起火於00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 間一帶,研判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 ⒋參酌證人即發現火災並報案之蔣謀富、搶救火災現場之證人 陳金裕、陳雅雪、蕭文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起 火處確為48號福鑫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
⒌雖本件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呈 災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113頁所附照片),而臺灣 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查復並非該公司人員所為,有該處88 年7月13日(88)投區電線發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22頁),且證人即共 同鑑定之電力委員蕭祺深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均證稱:其因此 無從判斷是否由電力故障所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 字第87號卷第110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31 頁 ;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反面),然查上開 電源總開關係在新立汽車修配廠內,業據證人白明輝於證述 屬實(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而本件 起火點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已如前述,且起火 點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據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 鑑定甚明,雖證人蕭祺深於本院另案證稱:電源總開關還在 ,但已燒焦,總開關箱內的電源線都被剪斷拿走,使伊沒辦 法鑑定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反面 ),然證人白明輝已證述,電源總開關係設在新立汽車修配 廠內,而本件起火點既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即
與電源總開關無關。又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對於搶救時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雖載有「當時總開關沒 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等語,惟查,起火處未發 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如前述,則「當時總開關沒有關閉 ,是否有漏電狀況」有無鑑定,顯與起火無關,併此敘明。 參以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於火 災發生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更足以證明,本件 應係人為以明火點燃無誤。
㈢本件承租倉庫時,被告在場,平時或由被告、陳志紘兩人同 時在倉庫內或僅其中一人到倉庫等情,業經證人白明輝、白 旭良於本院另案結證屬實(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 第16頁反面、17頁),參酌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張宗超 證稱:本件火災保險是被告打電話來與伊接洽,是被告跟伊 簽約,因為被告是貨物所有人,陳春助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 ,保單上被保險人就寫陳春助,但實際上出面的人是被告, 被告、陳春助跟伊講說他們是同學、合夥關係,投保前後, 伊有去過現場幾次,每次去倉庫都是被告在,大部分是被告 跟伊聊,陳春助比較少出現,伊覺得主要是被告在經營,他 比陳春助了解公司事務,伊看現場都是玩具、禮品、鬧鐘等 禮品,經營的細節對方沒有跟伊說,他們當初應該有提出一 些進貨單讓伊看,伊看現場庫存,確實有那麼貨物,大概估 算有600萬的價值,但公司沒有要求附上進貨單,伊回去跟 公司陳報,公司同意保600萬,被告保的是1年收1次保費, 是伊去收錢,印象中是被告用現金給伊保費,因為伊大部分 是跟被告接觸,按理應該是跟被告收錢,像這種1次收足保 費的情形,承保之後伊不會再查訪,因為火險出險必須經過 公證公司調查,因此伊不會查這麼詳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又證 人陳志紘亦證稱:被告是伊同學,福鑫禮品倉庫是由伊申請 設立,這間店是跟被告合夥的,倉庫內貨物由被告進貨,伊 本來租來服飾倉庫,後來沒有用,就整個倉庫給被告使用, 現場的貨物是被告的,伊忘記被告投保本件火災保險那天有 無在場,因為是用伊名義投保,張先生(按:即張宗超)一 定要看到伊簽名,伊不清楚投保的是哪些貨物,保險費好像 是被告繳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 號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是依證人張宗超、陳志紘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尚非僅單純介紹本件火災保險締約,而係 實際參與經營福鑫禮品倉庫業務,並出面與明台保險公司接 洽本件火災保險事宜,復為投保貨物所有人、繳交保險費之 人,足見本件火災保險應係被告以陳志紘名義為被保險人,
向明台保險公司所投保甚明。
㈣又福鑫禮品倉庫內於火災後經檢視現場3分之1空間堆放時鐘 、鬧鐘、磅秤等禮品,另3分之2堆放廢棄泡棉塑膠墊乙情, 業如前述,顯然上開倉庫之存貨價值遠低於所投保貨物險金 額600萬元,異於尋常,對此,被告雖供稱:在火災發生時 ,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用伊的統穎有限公司進貨 ,馬來西亞的朋友在當地有不好賣的東西,伊請朋友便宜賣 給伊,再加上伊在香港進口批電子寵物雞,伊才跟陳春助租 賃倉庫放這些禮品,伊的統穎公司在火災發生之前,習慣與 這位馬來西亞的朋友進貨,這種模式已經有多次,交易往來 約有2、3年了,那時候都是進小型較搶流行的東西、時鐘、 鬧鐘,每次進貨金額約30萬至50萬,報關都是用伊的統穎公 司名義報關,這次放在福鑫禮品倉庫東西,是在約85年12月 份跟馬來西亞朋友進貨的時鐘、鬧鐘,這次進貨40幾萬元, 伊不清楚倉庫內為何有那麼多泡棉,當時陳春助倉庫裡面放 有不少衣服,他放貨物的價值應該比伊多,但伊不清楚陳春 助貨物的價值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證人陳 志紘證稱:倉庫伊本來租來做服飾倉庫,但後來都沒有用, 整個倉庫都給被告使用,當時投保時可能有比較多貨,但後 來沒有什麼貨品,去保險公司當天,是被告要求伊去,伊跟 他說沒有什麼東西為何要申報出險,被告說裡面很多旅行包 還有時鐘,開口要伊賠他60萬,事實上裡面是什麼東西,伊 都不知道,他沒有跟伊講說裡面有泡棉的事,旅行箱的貨不 是伊進的,伊做筆錄時警察突然問伊,伊脫口而出就說損失 250萬元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是就案發時上開倉庫內存放貨物之 來源?何以現場存放有大量泡棉?以上關鍵問題,被告與證 人陳志紘之供述及證詞均不相符合,且相距甚遠,已難遽採 ;且依被告所述,如確有此部分存貨之貿易交易,以此涉及 進出口運送,價金之支付亦不可能是當面之現金交付,被告 理應有相關交易單據及價金支付資料可以提出為證,並據以 索討貨物損失之賠償,惟被告至今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 違常情,又被告辯稱上開倉庫內堆放有陳志紘所有之服飾貨 物云云,亦核與證人陳志紘之前開證言,並不符合;再質之 被告就本件投保貨物險金額何以達600萬元,被告既為上開 倉庫內貨物所有人,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卻含糊其詞, 僅稱:當初保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 第54頁),而無法為明確說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辯 稱其確有購貨、進貨,不知倉庫內何以存放大量泡棉云云, 難以信實,適足證被告係以大量泡棉充當貨物,資為詐領保
險金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係白明輝打電話給陳志紘說發生火災, 伊是第三天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26頁、第78頁);惟據證人陳志 紘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顧鴿子店,隔壁修車廠不知道伊電話 ,拜託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打麻將,被告也跟伊一 起打麻將,伊打到10點說伊要走了,伊載被告回去,後來是 修車廠二房東白明輝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倉 庫失火了,那時伊跟被告住同棟大樓,伊載被告一起去現場 ,去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是被告要求伊去的,被告說裡面有 旅行包,警詢時伊說有4千只旅行包,是隨便說的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5頁、第67頁 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告對於其在火災發生前 撥打電話請證人陳志紘至新立汽車修配廠打麻將,及其與證 人陳志紘當時住同一棟大樓,兩人於打麻將後一同返家等情 均不否認,參以白明輝既須透過被告與陳志紘聯繫之情形,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證人陳志紘此部分之供述 應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陳志紘當晚一同打麻將 ,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不在場之證明,惟依證人陳志紘 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晚22時前被告曾在新立汽車 修配廠打麻將而已,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㈥又查泡棉並非易燃物,亦不致自行點燃,且消防隊及火災鑑 定委員會均未發現有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而火災時該倉庫門 窗緊閉,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亦可排除係他人入內 縱火之可能,又得以出入上開倉庫之人僅被告或其合夥人陳 志紘而已,則除非是被告或陳志紘點火引燃,實難想像其他 引起火災之原因。參以被告未實際購貨、進貨,卻仍然以陳 志紘之名義投保高額之火災保險,並在上開倉庫內堆放大量 泡棉,被告為能獲得火災保險理賠,該倉庫勢必要發生火災 ,且本案之火災又係自福鑫禮品倉庫內,由人為以明火點燃 ,佐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囑陳志紘前往隔鄰打麻將,於火 災發生後,通知陳志紘火災發生,命其前往保險公司報案等 情,在在顯示被告諸多異於尋常之舉措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巧 合,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點火引燃,惟綜合上開 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點火無誤。而以陳志紘 為倉庫承租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火災發生前,受被告之 囑前往隔鄰打麻將,火災發生後,受被告之命,前往保險公 司報案等情,足認陳志紘知悉投保目的為詐領保險金,明瞭 被告之不法意圖,參與詐領保險金之分擔行為,並由被告實 行放火行為,是被告與陳志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
㈦又上開福鑫禮品倉庫所在之房屋,係簡嚴色三所有,出租予 白明輝後再分租予陳志紘,平時其內無人居住,新立汽車修 配廠於火災發生前,人員均已離去,華興五金行當時則有葉 春明夫婦在內休息等情,分據證人白明輝、簡嚴色三、葉春 明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本院90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9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而火災發生後,上開新立汽車修配 廠及華興五金行均已全燬,亦有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甚明 可考,且上開華興五金行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明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 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 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
⒋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 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累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且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 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件被告夥同陳志紘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為圖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 華興五金行、無人所在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小客車2部,推 由陳志紘向明台保險公司報告火災發生,著手於詐領保險理 賠金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志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8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詐領保險金,竟與陳志紘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罔顧他 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危全危害亦 深,又犯後否認犯行,難犯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年。並說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審酌 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有期徒刑8年 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又被告 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處以上開之 刑,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 不予減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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