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通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通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 為99年12月底某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各1支,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 得之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臺中市和平區 埔里事業區30林班地(接近X座標:243332、Y座標:000000 0處,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持鋸子、鋤頭將生長於該處 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5株〔原木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 61,000元〕挖起並斷根,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運至其承 租之臺中市和平區埔里事業區25林班地,移植於盆栽中。蔡 明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96 年12月底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鋸子、鋤頭各1支,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小貨 車,再次前往系爭林班地,持鋸子、鋤頭將生長於該處屬森 林主產物茶樹6株(原木山價合計112,000元)挖起並斷根, 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運至其承租之上開林班地,移植於 盆栽中。嗣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臺中市和平區白毛山林道7.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七 里香5株、茶樹6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明通於辯稱:當初伊說扣案樹木是撿來的,警察 說不可以,如果不說是偷挖的,要全部吊走,伊說伊不是現 行犯,警察那天晚上就拘留伊,如果伊不回答是在林班地內 挖的話,不讓伊回去,製作筆錄時說沒有照他們意思講,就 要扣留伊云云,而主張其於100年3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佐鄭志中於原審具結 證稱:本件是由伊承辦,100年3月22日當天伊與警員游詔雄 去山上巡邏,到白毛山林道發現有一個地方人家種很多盆栽 ,有七里香、茶樹,現場一部分有圍籬圍起來,一部分沒有 ,圍籬是用鐵絲網圍起來,從圍籬外面可以看到盆栽栽種的 情況,像七里香、茶樹這種森林主產物,是生長緩慢的植物 ,都不是2、3年就可能長到那麼大,不可能聚集在一個地方 用花盆一株一株這樣種,應該是從別的地方移植過來的,伊 記得七里香的移植痕跡比較舊,茶樹是比較新的,據此伊判 斷有犯罪之嫌疑,於是請森林警察隊過來用GPS定位確定是 25林班地,通知林務局之後知道承租人是被告,再請林務局 通知被告過來說明,被告到場之前,伊等都在圍籬外面等, 被告來了之後,伊問被告樹木從哪裡來的,被告說從山上挖 的,伊有確認是被告偷的,被告說是哪幾棵,因為目視就看 到了,所以沒有經過搜索的程序就直接扣押,伊請被告配合 調查,被告亦願意隨同伊等至和平分局偵查隊,當晚只是在 辦公室了解案情,沒有製作正式筆錄,伊沒有強制被告留下 ,有說要回去也可以,但被告自己要留在辦公室過夜,翌日 伊與警員游詔雄、被告會同林管處人員吳文㨗,一起去現場 確認被告盜伐七里香、茶樹地點,被告帶伊等到國姓鄉,那 個地點叫河洛領,就是台21線17k左右一個叉路進去,一直 往上爬,上去之後先到一個地方,被告到那個地點,他講一 講之後又不是這個地方,又開車再往裡面走,中間被告一直 在找那個地點,最後跟被告確認是在埔里事業區30林班地, 座標是站的位置,地點在下面不遠處,確認之後回來偵查隊 由另一位偵查佐陳秋全製作筆錄,查證過程中伊沒有脅迫被 告一定要怎麼講,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這些七里香、 茶樹是在林班地竊取的話,就要全部查扣,被告也沒有提過 扣案的七里香、茶樹是郭武松整地時挖起來給他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游詔雄於原審具結證 稱:100年3月22日當天伊與偵查佐鄭志中執行山地清查勤務 ,伊等駕車在白毛山林道巡邏,大概是7.5公里的地方,看 到旁邊有一些七里香、茶樹的盆栽,外表有的一些有鋸痕, 一看很明顯就是挖起來再種的,伊等認為應該是遭竊取,就 通知森林警察隊做定位確認,經由南投林管處告知那一塊林 班地的承租人是被告,再請南投林管處通知被告到場說明, 扣案的七里香、茶樹都是站在圍籬外目視就可以看到,圍籬 是一般鐵絲網做的,在被告到現場之前,伊等都沒有進去圍 籬裡面,被告當天大概在下午5點至6點到達現場,伊等先詢 問被告這幾株七里香、茶樹的來源,被告的說法有幾度不同 ,他說有的是他做高壓電搭施工挖起來撿回來種的,伊等聽 來是不可能,就伊所知林務局針對珍貴林木有自己標售的管 道,也不會放給外人做輕意移植的動作,所以伊等再追問被 告,被告是承認在河洛領那邊挖的,後來伊等現場先把這些 七里香、茶樹先查扣帶回分局,翌日再協同林管處人員吳文 㨗,依照被告指認的地點做現場勘查,被告指認的地點是在 30林班地,之後才由偵查佐陳秋全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10頁至第121頁)。
⒊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吳文㨗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在土城分站服務,100年3月23日警方打電話給 伊說林班地遭竊,之後伊與警員、被告一起到山上,一開始 被告指認的地點伊有打電話回報座標給臺中工作站,結果確 認這不是林務局管轄,所以沒有留下資料,伊有聽到警察說 「樹是你自己挖的,你自己會不知道嗎」,後來被告又帶伊 等到其他地方去,伊就騎摩托車跟在後面,第二次被告指認 的地點,是一個山谷,又有坡度,伊用GPS定位的是被告站 立位置的座標,被告指的是山谷坡度往下的地方,確定是30 林班地,整個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說「我明明就在 這裡挖的,這不是林班地,難道不可以嗎」、「這個樹是我 辛辛苦苦種的,不是我去挖的」、「樹是人家給我的」,或 警察質疑被告說「你一定是在林班地挖的,你要帶我到林班 地去」或類似對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證人即製作被告100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偵查佐陳秋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詢筆錄是否你教蔡明通要那樣說的?)沒有,我沒有教他。 」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
⒌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0年3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徵諸勘 驗筆錄可知,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員並未對
被告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對待,亦未曾提及被告如不回答「我 是在林班地內挖」就不讓被告回去或類似內容,而將該警詢 筆錄與勘驗筆錄對照以觀,僅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潔,內 容意思大致相符,此有原審100年12月1日、101年8月30日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87頁 至第91頁)。
⒍依證人鄭志中、游詔雄、吳文㨗、陳秋全上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警詢中所述,並無遭受 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又100 年3 月22 日警方並非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係請被告至警局配合調查 ,業據證人鄭志中證述甚明,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 遭警非法拘留云云,並無依據,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事實相符( 詳如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文㨗、周書田、陳秋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吳文㨗、周書田、陳秋全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30頁至32頁、34頁至35頁、39頁至41頁、44頁至45頁 、48頁至49頁、5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且證人吳文㨗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又,證人周書田、陳秋全雖未於法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周書 田、陳秋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該2 名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52頁背面),足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捨棄對證人周書田、陳秋全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 明,本院認證人吳文㨗、周書田、陳秋全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 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 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森林被害告訴書、 南投林管處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位置示意圖、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 、第57頁、外放袋),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各該文書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情事 ,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一 之㈡至㈢部分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
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 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㈤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本件查獲情形,業據證人鄭志中、游詔雄於 原審證述甚明,業如前敘,可見本件查獲之七里香5株、茶 樹6株,係經警目視發現可為證據之物,而命該應扣押物之 持有人即被告提出交付者,並未有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此 並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並無不符,辯護人辯稱係違法搜 索所得之物云云,容有誤會。扣案之七里香5株、茶樹6株既 均係依法扣押之物,自皆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63頁 、外放袋)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 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 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 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 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七里香 、茶樹是伊在私人地整地時撿到帶回去種的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扣案七里香、茶樹,係被告於96年底、97年初受 僱郭武松,為其父郭國籐所有國姓鄉五棚坑段495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495地號土地)整地時,經郭武松同意拾取 ,並非自臺中市和平區埔里事業區30林班地竊取,被告第一 次指認即指出七里香、茶樹出自系爭495地號土地,經警會 同吳文㨗技士測量後發現該處非林務局林班地,始要求被告 遙指某處並要求說出係取自埔里事業區30林班地,又被告於 警詢承認,係因憂慮罹病妻子獨自在家,犯罪經過亦非從被
告口中說出,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亦非現 行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100年3月22日 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25林班地(台中市和平區白毛 山林道7.5K處)查獲七里香5棵及茶樹6棵等樹是何人種植? )都是我種植的。」「(警方通知你到現場時,你跟警方坦 承什麼事?)我跟警方說那是我挖回來要種的。」「(這些 樹木的來源是去林班地挖的嗎?)對。」「(林班地是多遠 ?附近的林班地?或是那個?)我那是25林班,它是30林班 。」「(你怎麼知道那是第30林班地?)跟他們一起去才知 道的。」「(你只知道是林班地嗎?)是。」「(你是在何 時、何地去挖的?都同一個地方?)都同一個地方。大概在 民國96年底去挖的。」「(挖什麼?)七里香。」「(七里 香是在96年底挖的?)對。」「(茶樹呢?)99年年底。」 「(99年年底不就還沒幾個月?那是幾月份?)12月份。」 「(12月份是月中還是月底?)月底。」「(全部都在南投 林班地挖的?)對。」「(你是以什麼方式來挖這些東西? )用小鋸子挖。」「(怎麼挖起來?)還有小鋤頭。」「( 用小鋤頭和小鋸子挖?)對。」「(有多小支?)差不多六 七吋長。」「(先挖起來再鋸還是先鋸起來再挖?)先挖起 來再鋸。」、「(問:你鋸哪裡?)根部。」、「(問:為 什麼要鋸根部?)不然拿不起來。」「(用手搬走嗎?)對 。」「(問:用車子載?)嗯。」「(用車子載就對了?) 嗯。用摩托車載也可以。」「(你做一次哪有可能?兩次你 做一次載,怎麼可能載那麼多,對嗎?)沉默。」「(『都 是用向朋友借來的貨車』,小貨車嗎?)嗯。」「(你朋友 知道你用貨車來搬這些樹木嗎?)不知道。」「(警方在今 天100年3月23日12時許由你帶同,並會同南投縣林區管理處 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吳文捷,至你所盜挖七里香5棵 及茶樹6棵等樹之現場勘查後,正確地點為何?是什麼地方 ?)正確地點為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30林班地。」「(警方 現場拍照經你帶同並以手勢指示之地點,是否就是你盜挖七 里香5棵及茶樹6棵等出入地方?)是的。」「(你所種植七 里香五棵及茶樹六棵等樹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25林班地【 台中市和平區白毛山林道7.5K處】這塊土地是何人所有?) 我的。」「(你向誰租的?)林務局。」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50頁至第57頁、第88頁至第91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核 與證人游詔雄、鄭志中、吳文㨗分別於原審證稱:伊等於 100 年3月23日到竊盜現場會勘,該處為埔里事業區30林班 地,前開地點係由被告帶同伊等指認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國有林林產物被害 價金查定書、位置示意圖、南投林管處100年8月29日投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 卷第3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證人鄭志中、吳文㨗、被告會同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 正周書田,再次前往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第一次指認地點 會勘並經衛星定位結果,該地點位於X 座標:224253 、Y座 標:0000000 處,係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493 地號土地)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101 年4 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衛星空照圖暨路線圖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 告第一次指認地點係位在系爭493地號土地,辯護人辯稱被 告第一次指認即指出扣案七里香、茶樹出自系爭495地號土 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另據證人郭武松於原審證稱:系爭495地號土地是伊父親郭 國籐所有,96年間伊向縣政府申請系爭495地號土地的整坡 作業,並僱用挖土機司機、被告整地,由挖土機司機負責挖 樹頭、鬆土,被告負責撿拾樹枝,被告日薪約1,500元,伊 不清楚整地時該土地上有無七里香、茶樹,及被告有無將土 地內的樹木載走,也沒有人跟伊要這些樹木,整地時挖的面 積約7、8分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4頁),由證 人郭武松前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郭武松確曾僱用被告在系 爭495地號土地整地,尚不足證明被告係自證人郭武松處取 得扣案七里香、茶樹。而證人郭武松確有代理郭國籐於96年 12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495地號土地整坡作業,並 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人員會同郭武松至現場實 際指界確係系爭495地號土地無誤,當時郭武松申報開挖整 地面積為6,500平方公尺,申請範圍原為麻竹、雜草木等情 ,亦有南投縣政府97年2月1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南投縣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簡易 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外放袋),又坐落於國姓鄉五棚坑 4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00平方公尺,鄰接同段494、496、 497、559地號等4筆土地,未鄰接同段493地號土地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袋) ,從而,被告受僱證人郭武松整地範圍並未逾系爭495地號 土地之面積,而系爭495地號土地復未鄰接被告第一次指認 地點所在之系爭493地號土地,應可排除被告誤認鄰地樹木 之可能性,則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第一次指認之地點與其前 受僱證人郭武松整地之事無何關聯,是其所辯扣案七里香、 茶樹係因受僱郭武松整地時拾回云云,並無證據可憑,委無 可採。
⒊至於,證人楊瑞君於本院固證稱:受僱郭武松為五棚坑之土 地開挖土機整地4、5次,其中曾有1次,被告在現場協助整 地撿樹枝,整地時地上物有挖起七里香、茶樹,被告有撿拾 載走等語。然查,證人郭武松於原審已證稱:系爭土地上有 無七里香、茶樹,及被告有無將土地內的樹木載走,伊不清 楚等語,而且系爭土地整坡作業前,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 坡地管理科人員會同郭武松至現場實際指界確係系爭495地 號土地無誤,當時郭武松申報開挖整地面積為6,500平方公 尺,申請範圍原為麻竹、雜草木等情,前已敘及,是會勘實 地情形,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七里香、茶樹,此部分與證 人楊瑞君所述,已生齟齬。而且,被告於其承租林班地上被 查扣之七里香、茶樹倘若來自系爭495地號土地,被告何不 在警方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於警詢說明其確實來源?再者, 被告縱曾自系爭495地號土地撿拾七里香、茶樹,亦不能排 除在被告承租林搬地上所查扣之七里香、茶樹,係被告另行 自系爭林班地另行挖取所得。從而,證人楊瑞君於本院所述 ,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接受警詢時,前已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及違反森林法所涉之罪刑應有相當瞭解,參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見被告對於自身權益並非懵懂無知 ,辯護人所辯被告只因憂慮罹病妻子獨自在家即故為不利於 己的不實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追訴處境,顯然違反常理 ,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2 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以用竊取七里香、茶樹之鋸子、鋤頭,雖未 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鋸子、鋤頭,均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99 年12月底某日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至系爭林班 地將七里香5株、茶樹6株挖起並斷根,並以向不知情之友人 借得之小貨車搬運竊得之七里香5株、茶樹6株,核被告先後 2次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 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⑴前已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⑵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 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5株原木山價共 計161,000元、茶樹6株原木山價共計112,000元;⑶贓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並以被告先後2次所竊取之七里香5株原木山價為161000 元、茶樹6株原木山價為112,000元,有南投林管處100年8月 2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 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復審酌被告
上述犯案情節,認分別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各322,000 元、224,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等語,核非可取。又其上訴意旨另以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究對自然生態與水土保持 產生如何程度之傷害或不利影響,卷內尚乏資料可佐云云, 惟查,被告於96、99年2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均已改變森林 植被自然原貌及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與水源涵養、水土保 持等功能,且該2次挖掘林木行為均改變林地地形,已造成 土壤流失,並以破壞原有穩定林相結構,減少林地森林鬱閉 度及覆蓋率,林地無法有效攔截雨量,而造成地表直接遭受 沖刷作用,致生水土流失,影響林地之國土保安功能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27日投 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見被告2次違反森林法犯行,確已造成前述水土保持之傷害 與不利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固未臻詳盡,但其結論與 本院查得證據尚無二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同非可取 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雖於7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27019元確定,嗣罰金易服勞役,於7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8 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被告係國小肄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參 照),智識程度不高,又其年事已高,近日甫接受腰椎手術 ,犯後雖否認犯行,本院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 會資源浪費。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鋸子、鋤頭,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供被告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 小貨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 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