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0號
TCHM,102,上訴,190,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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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興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競頡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99年度偵字第
12907號、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淑雯林君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競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民國96 年 4月11日簽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 務準則,為該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業務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長期與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合興汽車修配場兼營 中古車買賣之張昭興配合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張昭興前於98 年 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發生死亡事故,車體嚴重毀損致無 法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白色、 車廠:本田、車型:CIVIC-LX-1.8、95年 5月份出廠、登記 名義人為黃國倫之妻陳美蓉,下稱系爭汽車),於98年4 月 10日將系爭汽車自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電器有限公司 (負責人趙秀芬、下稱銘豐公司),並計畫以「假買賣真貸 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欲尋找系爭汽車貸款人頭,此時適 有需款孔急之林淑雯林君彥,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 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詐取現金花用,透過丞豐汽車修配 場負責人楊廉介紹認識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即於98年 4



月下旬某日,至張昭興上址汽車修配場洽商此事,惟因林淑 雯、林君彥二人債信均不佳,張昭興乃提議由林淑雯說服其 不知情之母親李素招(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出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貸款,另由名下有不動產 之林淑雯父親林明國出名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議 由林君彥假冒斯時因中風在家休養不知情之林明國身分,以 辦理對保、徵信等貸款程序,並獲林淑雯林君彥同意配合 。
二、黃競頡明知張昭興委託其辦理供設定抵押借款之系爭汽車曾 發生嚴重事故,車體毀損、殘值甚低,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 同意借款,亦知悉林君彥將假冒林明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進 行對保、徵信程序,惟為圖辦理車貸之奬金,仍與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張昭興提供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林淑雯提供其 母親李素招、父親林明國身分證影本、林明國名下不動產權 狀影本等申請貸款資料,並由黃競頡張昭興所提供之上開 資料,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黃競頡誤取用抬頭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表格)上虛偽記載申請借款人李素招、服務 於「月饌御膳坊」擔任師父、保證人林明國,系爭汽車成交 價新臺幣(下同)57萬元、申貸金額45萬元等不實內容,向 裕融公司提出李素招之貸款申請。迨裕融公司初步審核認條 件符合,黃競頡為矇騙裕融公司徵信部門,復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向不知情之杜靜芬借得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月饌御膳坊」場地、電話(該 營業場所早於97年12月辦理歇業)。林淑雯林君彥為配合 貸款徵信之進行,並依張昭興黃競頡指示,於98年4月底 某日,至上址「月饌御膳坊」等候,並在該處接得裕融公司 徵信人員照會電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君彥則偽冒 林明國身分配合徵信調查,致裕融公司徵信人員誤認林淑雯 為申貸者本人並於上址工作而有穩定收入,以及林明國確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系爭汽車之貸款申請。張昭興獲 知裕融公司已然受騙,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冠穎依渠 等謀議之不實買賣內容填具汽車過戶申請書,於99年5月1日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致不 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系爭汽車移轉 登記為李素招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份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昭



興、林淑雯並再於98年5月3日,在張昭興上開合興汽車修配 廠,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陳美蓉、買方李素招, 填寫購車價格為45萬元。繼之,推由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依 上開內容繕打、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 二編號2文件,一式5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1文件),連同附 表一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攜至李素招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文 件上簽名,其後再由林淑雯帶同黃競頡前往林淑雯林君彥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處,推由林君彥黃競頡所攜之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以 及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明國」之簽 名,另由黃競頡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之「林明 國」印章1枚蓋用其上,而偽造上開文書、本票,黃競頡並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 本票上之「對保人」欄上簽名,虛偽記載該文書、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林明國」簽名為真正,而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同 日黃競頡並持上揭偽造完成之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行 使之,裕融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5月4日核撥系爭汽車 之貸款4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敏義並於98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交付張昭興張昭興得款後再依約定將其中之19萬 元交付予提供人頭資料之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 上開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管理、及裕融公司對於 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則於98年5月7日 ,將黃競頡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28,623元車貸獎金匯至黃競 頡不知情之妻子王怡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汽車則於98年 5月初某日,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不知情 之趙德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 0段00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嗣因林淑雯未繳 付系爭汽車貸款,經催討後由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後即拒絕 付款,裕融公司乃派員催討,林淑雯林君彥張昭興對於



如何因應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至趙德旺建興汽車保養廠查訪,發覺系爭汽車之儀 表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 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 處零件撞損,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月萍盧育靜洪駿榤、許 加興、陳美蓉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趙秀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被告等及渠等選任、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 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除上述㈠外,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等人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均表示對該 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 及選任、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張昭興辯稱:本件系爭汽車以 權威車訊的行情,仍可以貸款45萬元,監理站並未對系爭汽 車做重大事故登記,所以認知上不屬於重大事故車輛,仍然 可以買賣,伊與林淑雯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為真正,林淑雯 曾至車行看過系爭汽車,林淑雯稱其債信不好,欲由母親李 素招出名申請貸款,並由父親林明國擔任保證人,伊將資料 交給黃競頡後,後續貸款程序均未參與,不知林明國部分是 由林君彥偽簽姓名及進行徵信程序,亦不知有簽發本票之情 事,本件係林淑雯事後反悔不繳納貸款,亦不願解除契約始 衍生等語。被告黃競頡辯稱:伊是單純配合車商做車貸,承 辦前沒有看過系爭汽車本體或照片,因公司並未要求看車, 對於長期配合之車商,若都要看車很麻煩,伊和張昭興配合 車貸三、四年,所以基於信任未看車子,依權威車訊的鑑價 行情估價;是張昭興說系爭車輛成交價57萬元,而45萬元是 裕融公司核定之貸款額度;伊至林淑雯住處對保時,確實是



林君彥簽名,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資料無誤,就讓他簽 名,伊當時並不知林明國係由林君彥假冒,本票上之簽名伊 不清楚係何人所簽,後續徵信是電話照會,伊並未帶同林君 彥、林淑雯到月饌御膳坊配合徵信等語。被告林淑雯、林君 彥等2人則均坦承犯行,
(二)經查:
⒈系爭汽車原屬廖月萍(原名廖份)所有,於97年5月5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464號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月萍 孫女沈淑惠及乘客林義凱傷重到院前不治死亡,系爭汽車儀 表已然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 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 、多處零件撞損,經廖月萍於97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 興,許加興隨即以10 -12萬元轉售黃國倫,系爭汽車乃於97 年 6月30日過戶至黃國倫之妻陳美蓉名下,嗣被告張昭興於 98年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系爭汽車,於98年4月10日將該車自 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公司等情,為被告張昭興、黃競 頡、林淑雯林君彥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月萍、死者沈淑 惠父母盧育靜洪駿榤許加興陳美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626 -PT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 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陳美蓉將0626 -PT 賣給張昭興買賣契約書)、陳美蓉購買0626- PT當時車況照 片4張(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卷第28~33、52~ 54頁)、系爭 汽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卷第48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97年 5月19日;賣主:廖份,買主:許加 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 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詢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相驗病歷摘要等車 禍相關資料(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103、105~12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告張昭興於98年 4月下旬,透過楊廉介紹認識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後,由被告林淑雯徵得其母李素招同意登記為系爭 汽車車主及貸款人,被告林淑雯乃提供其父母李素招、林明 國身分證、林明國不動產權狀影本等資料予張昭興,再由被 告張昭興交予被告黃競頡,被告黃競頡乃依被告張昭興提供 之上開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向裕融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又被告林淑雯之父林明國並未同 意擔任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由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 國身分,林淑雯林君彥為配合系爭車貸徵信之進行,於98



年4月底某日,至杜靜芬上開月饌御膳坊,在該處接得裕融 公司徵信人員電話進行照會,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 君彥偽冒林明國身分配合徵信。嗣張昭興委託代辦業者陳冠 穎於99年5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李素招名下,且與林淑雯於98年5月3日 在合興汽車修配廠內,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載賣方 陳美蓉、買方李素招、購車價格45萬元等內容。其後,被告 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3之授權書,以及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至李素招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完成後再由林淑雯帶同 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住處,由林君彥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 ,以及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共同發票 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明國」 簽名,另由黃競頡以代刻之「林明國」印章蓋用其上,黃競 頡並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本票上 「對保人」欄上簽名,表示該文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林 明國」之簽名為真正。同日黃競頡持上揭文書、本票暨授權 書等資料,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裕融公司於98年 5月4日核撥貸款45萬元至被告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張敏義於98年5月5日提領上開 款項後交給被告張昭興,被告張昭興再將其中之19萬元交給 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黃競頡並於98年5月7日自裕融公司處領得 匯至其妻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之28,623元車貸獎金;系爭汽車於98年5月初某日, 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趙德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95 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嗣因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 後拒絕付款,裕融公司派員催討,林淑雯林君彥復與張昭 興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警處理,經警在趙德旺上 開保養廠查得系爭汽車等情,為被告林淑雯林君彥所自承 ,核與證人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李素招繳納第一期貸款金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李素招繳納第二、三期貸款金額收據)、汽車委賣合約書 2份、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李素招)行 車執照(車主:李素招)、李素招提出之自小客車0626-PT 現況照片6張、警員會同李素招確認0626-PT自小客現狀現場 搜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8-52頁)、裕融公 司撥款明細、撥款對象查詢、撥款明細過戶登記資料、撥款 明細委託撥款書、撥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98年度他字第540 1號卷第27- 38頁)、裕融公司陳報李素招申貸資料(98 年 度偵字第26489號卷第41~49頁)、張敏義中國信託銀行永吉 分行申設之帳戶及其交易明細影本、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申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交卷 第55~56、58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98年度他字第463 2號卷第9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是本件爭點之所在,主要為:⑴被告林淑雯是否有以其母李 素招名義向被告張昭興以4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抑或 被告4人係共謀利用殘值甚低之系爭汽車以「假買賣真貸款 」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貸款?⑵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對於被 告林淑雯假冒李素招身分、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進行 電話徵信乙事以及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 1、2文書上偽簽「林明國」署名之事是否知悉且有犯意聯絡 ?⑶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3授權書上 「林明國」簽名係何人簽具,未於其上簽名之其餘被告,就 該偽造本票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淑雯張昭興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而係共謀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騙貸款:
①被告林淑雯雖曾辯稱係為載送小孩而欲購車云云,惟查,證 人即被告林淑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昭興打電話約在忠孝 路茶藝館,他說車子前後稍微碰撞到,說車子在南部,也有 別人要看該車,要我上網去看該車車型,他的意思是要我們 看車型,不是看實車的意思;我在4月底決定要購車,他說 這台車在網路上有五十幾萬元價值,實際可以四十幾萬元, 他說他買來二十幾萬元,後來他賣給我的價格,就是貸款下 來的四十幾萬元,決定以這個價格買車時,沒有看過實車等 語(原審卷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楊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林淑雯張昭興購車後多久林淑雯到 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買好才過去看。」、「(問:如何 知悉林淑雯是購買該車才去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林淑雯 來我工廠前,張昭興跟我說林淑雯已經簽好合約。」等語( 原審卷卷二第154頁)相符,所為顯與一般購車使用之人,



必然事前詳細確認車況再決定是否購買之常情不符,更何況 證人林淑雯自陳被告張昭興已告知該車曾發生碰撞,依被告 林淑雯上開行止,實難遽信其確有購車真意。復參之被告林 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迭次供稱:因伊之前有欠銀行錢,信用 並不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會將系 爭汽車登記在母親李素招名下;因林君彥有欠卡債,所以他 名下也不可以有財產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98年度偵 字第26489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290 7號卷第228頁背 面;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209頁),可知本件申請貸款時 ,被告林淑雯林君彥之債信狀況均不佳,而系爭汽車車貸 月付達12,330元,以渠2人斯時經濟狀況,又豈可能於未看 車之情況下貿然決定購買車價達45萬元之中古事故車,此酌 以證人楊廉於原審證稱:「(問:你剛開始介紹林淑雯跟張 昭興買車時,有無特別跟林淑雯介紹要買哪台車?)林淑雯 在KTV有說欠錢要買部車先轉用一下,慢慢才要修理,後來 都沒有修理。」、「(問:你剛才作證稱你跟林淑雯在KTV 說到買車的事情,她說欠錢要轉用一下才要買車,有何意思 ?)用這輛車貸款的錢先周轉,有錢再慢慢修理,利息慢慢 繳。」、「(問:根據你的說法當初林淑雯想要買車的目的 不是要使用,是利用這部車來貸款的意思?)她跟我說的趨 勢是這樣,我認為是要周轉有錢再慢慢修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155頁背面、159背面),益顯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當 時並無購車真意,渠等同意配合被告張昭興辦理相關過戶、 貸款程序,目的僅在詐欺裕融公司貸款朋分花用。且一般人 苟欲購車使用,雖係購買中古車,亦必購買時可以使用之車 輛,否則購買後再花一筆不確定之費用,亦未必能修理完善 ,修理之時間長、短不確定,一般人應不至如此,被告林淑 雯所辯,其係真正欲使用而購買系爭汽車,顯與常理不合, 而不可採信,至證人林榮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廉向伊分 租修車廠,之前被告林淑雯有過去車行看車,要修車,楊廉 有跟她講起修車費的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伊聽到楊廉說 20 萬元,後來有說要減1萬元,此事好像發生在98年4月, 這台車可以修到原來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 ,惟查,證人林榮德並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或如楊廉之介紹 人,僅係楊廉修車廠之分租人,其竟能於案發後,至今已近 4年間,仍能記得本案被告林淑雯楊廉修車處看車時間, 大約在98年4月,車子是白色的HONDA、K12型等情( 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林榮德 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張昭興之詞,不足採信。 ②系爭汽車曾發生死亡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儀表破損、車內



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 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等 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陳美蓉提供之購車時拍攝相片, 可知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車體已然變形之事故車,而參之 證人即本案車貸業務黃競頡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以本案系爭 車輛撞成這樣,裕融公司不會核貸50幾萬元的金額;就伊與 裕融公司合作辦理車貸,一台車是事故車且撞毀程度如同本 案系爭車輛,伊根本不會承辦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 至146頁),以及證人即裕融公司車貸經銷商處長賴俊銘於 原審證稱:「問:(提示警卷第48 -52頁照片)本案系爭車 輛,裕融公司當初審核時,是依正常車況審核,你看系爭車 輛照片之後,你認為該車是否正常?)答:不正常、非常不 正常。(問:以該車狀況而言,按照規定,是否一定要停止 貸款受理?)是的。」(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故以系爭 汽車之車況,一般之車貸業務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願意承辦 ,則系爭汽車在融資市場上難以成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 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張昭興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已有四、五年,其買進本案系爭汽車前有看過 照片,知悉為事故車,購車時車子狀況,與卷內照片類同等 情,以該車撞擊情形,當極易推知該事故可能造成重大傷亡 ,以被告張昭興智識、經驗,對上開極為淺顯道理,豈可能 不知,其應可判斷裕融公司一旦知悉系爭汽車真實車況,必 定不願接受本案車貸,且此種車輛對一般正常購車使用之消 費者,市場上並無接受度,惟其竟購入系爭汽車,且以買賣 之外觀,與實際價值相去甚遠之價格(理由詳後)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自非尋常,所辯其不知該車係死亡事故車始購 入,與被告林淑雯間有進行買賣之真意,林淑雯係以貸款方 式支付價款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③被告張昭興於原審雖辯稱:伊認為系爭汽車確有45萬元之價 值云云,姑不論其所稱價格與證人趙德旺於偵查中證稱:「 (問:依你見,該車市價?)我就不要了,我會賣給回收廠 ,至少有1 -2萬,不可能超過10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 第12907號卷第252頁)大相逕庭。且系爭汽車於事故後之97 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興許加興稱其隨即以10 -12 萬元轉售黃國倫,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昭興供稱其係於98年 2月以17萬元向黃國倫購買,暫不論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日 期竟記載為97年7月1日,則其上記載價格是否實價已堪疑, 且系爭車輛既嚴重毀損,且為死亡車故車輛,竟在短時間且 未有任何修復增值之狀況下,僅因轉手即有8萬元之價差利 潤,已屬異常,被告張昭興竟又稱其欲以26萬元出售被告林



淑雯,且逕將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19萬元加計於該車價 值計價,然系爭汽車於申請貨款之時並未修復,此為不爭事 實,衡情豈可將未來修復之價格附加其上,何來45萬元之價 值存在,所辯實屬謬論。再者,一般汽車貸款公司均係依據 車價之一定成數核貸,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亦即以 汽車為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抵押客體,如債務人無法清償 貸款,放款銀行仍可就該車價值獲償。是貸款抵押客體之汽 車價值自為放款銀行所重視,被告張昭興非但將不能供作抵 押之事故車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甚至將未來可能支出之修 車費加計於申請核貸之金額中,並將成交價再虛增為57萬元 ,凡此,已足證被告張昭興主觀上確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 存在,顯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貸款。
④被告張昭興選任辯護人雖以:系爭汽車確有40餘萬元之價值 ,被告張昭興將系爭汽車賣予林淑雯前,亦有銘豐公司及吳 煌舜願意以類似價格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2 紙及聲請訊問證人魏明遠吳煌舜。然被告張昭興提出之 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議定價格41萬元 ,日期98年4月9日,顯然被告張昭興與銘豐公司簽定該契約 之時間早於本案其與被告林淑雯簽訂買賣契約書之98年5 月 3 日,惟細觀本案被告張昭興林淑雯簽立之契約用紙,已 明顯泛黃,而簽立在前之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契約用紙反而 未有任何發黃陳舊情形,則該份書面契約究係何時製作,已 屬有疑。況依證人即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明遠於原審證稱 :98年2、3月份要跟張昭興買白色喜美,2005年份車子,是 撞過的車子,當時要買的車子如同偵卷12907號第22-25 頁 照片車子,總金額41萬元,張昭興要幫伊修到好總共41萬元 ,購買本件車輛,要向銀行貸款4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162頁),可知證人魏明遠斯時亦係在系爭汽車尚未修復之 情況下,即與被告張昭興約定以41萬元購車及貸款,再徵之 證人魏明遠之妻趙秀芬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98年間負債很 多,每個月房貸3萬多元,信用卡實際多少負債不知道,總 計有幾百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偵查卷第252頁背 面、第253頁),此亦為魏明遠所肯認,衡情其又豈可能在 已然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以41萬元之價格購買毀損嚴重尚未修 復之事故車使用,所證購車情狀竟與被告林淑雯之情形如出 一轍,同有將修理費用灌入車價之情況,且竟於尚未確定購 買之前即完成過戶手續,實際動機啟人疑竇,顯無從據此證 明系爭汽車有40餘萬元價值。至證人吳煌舜部分,因其與被 告張昭興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格21萬元,且其於原審經提 示照片後證稱:系爭汽車價值約17、18萬元,當時買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0頁),益顯系爭汽車並無40餘萬元之價值 。
⑤被告張昭興另辯稱,由雙方於律師事務所和解過程,可知被 告張昭興林淑雯並無對一起參與犯罪分贓不均起爭執,反 而係爭吵車輛應如何退款或解約,顯見無共謀情事,然則, 本件汽車買賣有上開諸多異常之處而堪認非屬真實買賣,已 如前述,且本件係以林淑雯之母李素招名義貸款,且偽以其 父林明國任連帶保證人,涉及多人利益,在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後所衍生後續爭執及解決方案為何,實與被告等是否犯罪 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張昭興黃競頡與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就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黃競頡與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林淑雯於原審結證:張昭興說他一個朋友在銀行上班, 就介紹黃競頡給我,張昭興說他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張昭 興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當時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我知道 我父親應該不會同意當保人,張昭興就說叫林君彥當保人, 簽我爸爸的名字,張昭興知道林明國姓名是林君彥簽的,黃 競頡也知道,當日我媽媽簽完名,黃競頡要我帶路去我家, 我騎機車,他開車,我在前面帶路,後來到信義南街那邊, 林君彥本來在房間,黃競頡要我去叫林君彥起床,然後要林 君彥來簽名,林君彥林明國名字時,黃競頡知道林君彥不 是林明國,當時林君彥黃競頡還有聊天,林君彥拿檳榔給 黃競頡吃。那時黃競頡要我帶路時,要我帶他去找林君彥, 他都知道,他也知道我爸爸剛中風沒有多久;黃競頡有打電 話給我,他說他有個朋友在月子中心做老板,安排我跟林君 彥進去裡面接電話,另外張昭興也有打電話交代我們要怎麼 講,電話中他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銀行問題,他說我偽裝我 是媽媽李素招林君彥裝成林明國,購車價格多少、幾年車 、有什麼音響配件,黃競頡當日還有帶我們去,我們約在月 饌御膳坊附近北屯某停車場那邊相會,他開車帶,我們騎著 機車過去,我們去那裡,他帶我們進去裡面辦公室等電話, 從早上等到下午四點左右,四點左右接到電話,黃競頡沒有 全程在那邊,等很久沒有等到電話,我們還打電話給黃競頡黃競頡要我們再等一下,黃競頡原本不知道月饌有更改市 話號碼,後來是月饌內自稱老板的人,好像是叫阿哲的人, 他說電話有改,他聯絡黃競頡,銀行才知道換另一支市內電 話跟我們照會;本件辦理貸款要以林明國為保證人,是張昭 興的意思,我有明確跟張昭興提過父親不可能同意當保人, 張昭興才說叫我男朋友簽保人,我們跟張昭興說這樣是偽造



文書,張昭興說他跟銀行的人很熟,他跟黃競頡兩個人說好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156、卷二第177頁背面、178 頁背面至179頁)。另證人林君彥於原審證稱:本案系爭車 輛貸款文件上林明國名字是我冒簽的,林明國當時中風,張 昭興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我問張昭興說這樣可以 嗎?張昭興說他和黃競頡銀行方面是好朋友,銀行方面都講 好了,沒有問題,我簽名時,黃競頡知道我不是林明國,因 為林明國中風,而林明國住太平,我住信義南街,張昭興說 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黃競頡一定知道,都講好了, 林明國體型和我差太多,他一定知道;去月饌御膳坊電話照 會時,是黃競頡叫我和林淑雯去那邊,地點是他說的,黃競 頡有告訴我們電話會問什麼,個人基本資料等等,我要怎麼 回答,車況部分,就是說喜美、白色的、年份、購入多少、 貸款多少,是黃競頡說的,到月饌時,黃競頡有把要回答的 內容再告訴我們,張昭興都跟林淑雯聯絡,沒有和我聯絡過 ;去月饌月子中心,當日約在洲際棒球場停車場,該停車場 距離月子中心不遠,黃競頡開黃色汽車,和他太太來,我和 林淑雯騎乘機車,到月子中心後,從早上待到下午五點多, 才接到電話。因為黃競頡報錯電話,照會人員打不進來,後 來發現電話報錯了,因為月子中心布條上的電話已經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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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