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淵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登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伍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肆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登淵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犯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另因犯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 決相繼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經法院就第一 案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第二、三案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殘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18 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遊藝場旁,以新台幣(下同) 3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塗」之成年男 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1錢,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營利意圖而 販入,只構成非法持有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37、51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後,將海洛因隨身攜帶,伺機販售予不特定 之吸毒者。嗣於101年3月7日9時許,因另案為警持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以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未遂,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5.44 公克)、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之塑膠分裝袋4袋、
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 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 碟結果:被告於偵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無毒癮發作之痛苦 神情或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被告對答清楚,均能針對檢察官 提問回答,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再從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觀,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並無利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意 而為之陳述,又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 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證人劉建 顯、陳煒鑫、盧秀金、王志寶、胡伸芪等於檢察官另案偵訊 中,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陳述,故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 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上開證人詰問、對質, 本院於審理中亦將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提示當事人及辯護
人或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之調查程序 ,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 號 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46 1號偵卷第52頁),係本案承辦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 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過程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5包、塑膠分裝袋4袋、電子磅秤1台等物 及扣案物之相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 開扣案物品及相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登淵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向綽號「阿塗」之人購買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而已 ,並無販賣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查獲之海 洛因數量非甚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還未用完部分,而被告 施用海洛因劑量非低,其為求抵癮之施用頻率高,為求攜帶 方便,而購置多數分裝袋以備分裝使用,及藉電子磅秤以分 裝數量,並非少見,故不能以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佐認 被告確有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購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遊藝 場旁,以35000元向綽號「阿塗」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 重約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2461號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 79頁),被告就向綽號阿塗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於原審改稱係於101年3月7日前一 星期購買的云云,然被告於101年3月7日經警查獲後,隨即 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為上開陳述,無論被告係於查獲前之二 日即3月5日或前一星期即3月1日或2月底購入上開毒品,均 距離上開偵訊甚近,被告自不致混淆淡忘,而被告於101年3 月7日當日二次檢察官偵訊中除明確供稱於上開時間向「阿 塗」購買毒品外,另供稱於101年2月初,與他人合資在彰化
縣溪湖鎮阿秀羊肉爐旁停車場,以6、7萬元第一次向「阿塗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 由此益見被告於上開偵訊所為之陳述基係於清楚記憶所為, 較為可採。其於原審改口所陳,已離被警查獲數月之後,其 記憶已不復清析,應屬誤記而不可取。而被告於101年5月8 日偵訊中供稱:「([提示...鑑定書及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 室鑑定書],3月7日扣到的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5包,驗完 後我們確定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這鑑定報告有 何意見?)沒有」、「(沒有拉吼?)嗯」、「(那你這7包 的一、二級毒品當初是要買回來賣的,對嗎?)是」、「( 是嗎?)是」、「(是嘛吼,不是你自己要吃的?)吃的..安 非他命都自己吃的比較多?」、「(安非他命自己吃的,那 海洛因應該是要賣的,因為純度29%嘛?)嗯」、「(你回去 還有透(台語)阿?)嗯」、「(是嗎?)嗯」、「(海洛因 是要透了後販賣的嗎?)海洛因?」、...「(對阿,一邊吃 一邊賣阿?)嗯」、「(是嗎?)是」、「(是嗎?)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顯然被告坦承扣案之海洛 因係買來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供販賣。復有海洛因5包(5包 內容均係粉塊狀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7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5.44公克],純度29.10%,純質淨重4.53公克,有該局 101 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上 開偵卷第52頁)、塑膠分裝袋4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 佐,被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而塑膠袋、電子磅 秤係分裝海洛因之用,然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上開扣 案海洛因純度高達29.10%,塑膠分裝袋亦多達4袋,且每袋 亦為數甚多之小塑膠袋,亦有照片可按(見上開偵卷第23 頁),衡諸常理,被告倘以塑膠袋分裝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 ,因塑膠袋可回收再利用,理當無需上開為數甚多之塑膠袋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己施用的海洛因有加葡 萄糖稀釋分裝,要販賣則沒有稀釋,即先分裝0.1公克左右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案警方查扣上開物品現場 ,並無同時查獲被告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此由卷附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即明,足見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並未經稀釋而可供分裝販賣,塑膠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則 係供分裝扣案海洛因販賣之用無訛。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 係供自己施用而已,而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分裝海洛因供自 己施用云云,並非實在。再徵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我 是在101年1月份左右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最後 一次是在101年4月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73號卷第35頁),而101年1月至同年4月4日間,被 告有①於101年1月18日10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 」外,販賣800元海洛因1包予胡伸芪、②於101年2月3日18 時,在彰化縣社頭鄉「月來汽車旅館」外,販賣1000元海洛 因1包予胡伸芪、③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在彰化 縣永靖鄉中山路旁之興農超市停車場,販賣1500元海洛因予 劉建顯、④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南投縣OK便利商 店內,販賣2000元海洛因1包予陳煒鑫、⑤於101年2月28日 晚上8時,在南投縣OK便利商店內,販賣2000元海洛因1包予 陳煒鑫、⑥於101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路旁以3 000元價格販賣4包海洛因及4包安非他命予陳煒鑫 、⑦於101年3月3日9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 0號販賣10 00元海洛因1包予王志寶、盧秀金等情,業據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不諱,亦經證人劉建顯、陳煒鑫、盧秀 金、王志寶、胡伸芪等人於另案偵訊中結證屬實,則被告此 次於101年3月5日販入海洛因既在其上開販賣海洛因期間, 顯然其購入海洛因之目的應同先前,即除供自己施用,並伺 機販售,否則無合理之理由認為被告於此次購買前及此次被 查獲後所購入之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唯獨此次購入之海洛 因僅單純供自己施用。綜上,堪認被告此次購入海洛因,除 供自己施用外,亦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 洛因處以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度刑責,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 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 謝登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販賣之毒品沒有稀釋,如要販賣 先分裝0.1公克左右1包,約賣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 背面),而1錢海洛因約為3.75公克,亦據被告於偵訊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以35000元賣進2錢海洛因 及1錢安非他命,其中2錢(即7.5公克)海洛因即可至少賣 得7萬5千元,已遠超過其買進之成本,而獲得豐厚利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1 月間至同年4月4日間,在公路花園那邊開玩具店,因為入不 敷出,後來吸毒才沒錢的,吸毒的時候還是有開店,是工讀 生幫伊顧店,伊只有六、日去幫忙,玩具店壹個月賺錢不一 定,好的時候像過年一天一、兩萬,不好的時候一個月壹萬 多元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卷第16頁),顯然 被告經營玩具店,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伊施用毒品成癮 ,收入應無法支應長期大量購買毒品之開銷,乃販售毒品賺 取利潤以支應其開銷。由此可知,被告此次販入海洛因時即 有販售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有最 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 圖營利,已著手販入海洛因後,伺機販售他人,然無證據證 明其有賣出海洛因之事實,故其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參 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其販賣海洛因行為僅止於未 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謝登淵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或第5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謝登 淵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 ;另因犯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相繼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第三案)。嗣經法院就第一案之二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第二、三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法定刑中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向綽號阿塗之成年 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承辦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8日彰檢文新101偵2461字第5761 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故本案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言。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販毒者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一級毒品尚未賣出,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 販入第一級毒品(2錢即7.5公克)數量不多,且尚未賣出, 依其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上述累犯、未遂 犯等加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 猶嫌過重,不免情輕罰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本件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上開購入海洛因純為供自己施 用之目的,而僅構成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與其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37、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故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上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 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 販賣毒品前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 ,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竟為販售牟取利益,以支應自己繼續施用毒品之需,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入毒品, 然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兼酌其販入 毒品之數量非甚鉅,及僅販入一次;惟被告於犯罪後,固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始終否認犯行 ,意圖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合計15.44公克,而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 因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係向綽號「阿塗」之人所購 入毒品之一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 案之塑膠分裝袋4袋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 明在卷,然係供分裝第一級毒品販售營利所用,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