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新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91號、97年
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芳新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廖芳新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空包裝總重柒點捌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拾肆袋、葡萄糖粉壹盒、鏟子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芳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七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首開三案件, 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其於90年1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四案件,於95年12月 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廖芳新明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該卡係楊志立於96年1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借予廖芳新使用)為聯絡工具 ,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藍錫 寶三次(販毒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於96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廖芳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居所內實施搜索
,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空包裝總重 7.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41公克)、用以分裝海洛因之 塑膠袋14袋、用以摻入海洛因內稀釋之葡萄糖粉1盒、用以 鏟取分裝海洛因之鏟子1支、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 秤1臺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楊志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 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管3只暨過濾器1組、電話 紀錄冊2本、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預付卡80張等物。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芳新(下稱被告)係於96年11月27日16 時50分至17時10分,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至其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同時查獲被告 與友人邱世彬,而於當日夜間22時55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4 分許在信義派出所進行製作調查筆錄。此經本院更一審勘驗 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於信義派出所之警詢光碟,就被告是否 自白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問:因為涉嫌販毒案,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第 一點: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第二點: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點:可以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樣跟你說好不好?
答:好。
問:……。
答:……。
問:現在時間是96年11月27日剛好23點,是夜間,現在 幫你做筆錄好嗎?
答:好。
問:警方告知的罪名跟可以行使的權利你知道嗎(警方 將上開權利複述1次)?
答:知道。
問:……。
答:……。
問:警方於96年11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10分持南投地 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去嘉和一路搜 索,進去時你在做什麼?
答:在吃毒。
問:還有呢?進去時你在做什麼?
答:你講就好。
問:你說阿?
答:在吃毒品,還有要賣。
問:要賣喔?
答:在分裝,到時要吃。
問:分裝是要賣還是做什麼?
答:要吃的。
問:要賣就說要賣,在現場都說了?
答:看你怎樣做,我就配合你(台語)。
問:不是配合我啊!事實是這樣講啊!
答:好啦!看你怎樣比較舒適。(台語)
問:當時你們兩個是你在分裝還是他在分裝?
答:我而已。
問:你而已,他在旁邊看?
答:他叫我躲起來,說警察來了這樣。
問:這樣啊,你再說一次看看?
答:都我自己一個人。
問:你自己一個在做什麼?
答:在分裝、在用,都我自己一個而已。
(警員製作筆錄,被告在旁等待一陣子後,趴在桌上休 息,嗣被警員叫起,問被告是否不要問,被告說要) 問:藥是放在桌子上分裝,進去就看的到?
答:是。
問:是不是?
答:是。
問:就是分裝袋跟藥、鏟子、磅秤,是不是?
答:是。
問:你在磅1個袋子幾公克?
答:1.7。
問:……。
答:……。
(警員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回答完畢趴在桌上休息) 問:現在向你提示的證物一(警員高舉證物1包),現 場有錄音、錄影,就是分裝好的海洛因共15包,毛 重共4.08公克,是誰的?
答:我的。
問:你什麼用途?你分裝後要做什麼?
答:要賣的。
問:你賣1包多少錢?
答:500元。(警員複述:500,新臺幣500啦!) (警員製作筆錄期間,被告趴在桌上休息,警員跟被告 說:你坐好,不然不要問,讓你休息好嗎?被告仍在 旁打瞌睡。另一警員拿煙給被告抽)
問:阿彬是不是跟你共同擁有這些毒品?
答:他沒有關係。
問:他是剛來時你在分裝這樣而已?
答:對。
問:他有用嗎?
答:沒有。
問:他是不是有幫你販賣毒品?
答:他沒有在用,怎麼賣?只有我自己在賣而已。 問:……。
答:……。
問:(提示)編號二就是還沒分裝那塊,未分裝的總共 三塊,重17.75,是誰的?
答:我的。
問:做什麼用途?
答:要賣。
(見更一審卷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警詢筆錄 所示,被告確曾於警詢中自白扣案分裝好之海洛因係為販賣 所用。惟就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在信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10至20分鐘期間): 警員製作筆錄時,被告趴在桌上休息,並打哈欠,亦回 答警員提問,但聽不清楚,被告繼續趴在桌上休息,嗣 被警員叫起,並叫被告坐好,但被告並未坐好,警員繼 續製作 筆錄,警員一邊詢問,被告一邊趴著回答,回 答完則繼續趴著休息,至第19分46秒時警員叫被告坐好 ,不然不要問,要讓被告休息,被告從桌上起來後,嘆 一口氣,仍繼續打瞌睡。另一警員拿煙給被告,被告起 身抽煙。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20至30分鐘期間):
警員提示扣押物品並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邊抽 煙,邊打瞌睡,期間亦有打哈欠,然後繼續打瞌睡。嗣 警員繼續提示扣押物品並詢問問題,被告手上叼著煙, 邊打瞌睡,邊回答問題,回答完畢,於警員製作筆錄時 ,繼續打瞌睡,期間亦醒來抽煙後,繼續打瞌睡,又醒 來跟警員說:你寫就好,警員回說:這有在錄影。被告 左手叼著煙並放在額頭上撐著頭,繼續打瞌睡,並不時
醒來抽煙,被告後改用兩手撐住頭打瞌睡,警員繼續製 作筆錄,被告為提神,改用右手揉脖子,並撐住脖子繼 續打瞌睡,期間亦會醒來抽煙。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30至33分鐘期間):
警員提示現場查扣之針筒1支問被告相關問題,被告邊 打瞌睡邊回答問題,回答完即繼續打瞌睡,並進而趴在 桌上睡覺,待警員詢問時,被告趴在桌上回答問題,警 員請其他警員再拿煙給被告抽,並繼續製作筆錄,被告 抬起頭繼續打瞌睡,其他警員遞香菸給被告時,被告接 過香菸並喃喃自語,被告抽煙後繼續打瞌睡。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33至36分鐘期間)
警員提示扣案電話,被告繼續打瞌睡,於第33分32秒時 被告醒來回答問題,警員製作筆錄時,被告臉朝電腦螢 幕方向,手肘靠在桌上,以手撐著額頭,看不到臉部, 但頭部仍有在動,警員繼續提示扣案易付卡並詢問相關 問題,被告於第36分09秒時打哈欠,並坐著一邊打瞌睡 ,一邊回答問題,第36分43秒時被告醒來回答問題。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38至43分鐘期間):
被告於等待警員製作筆錄期間,於第38分44秒時闔上雙 眼並揉眼睛後打瞌睡,於第38分50秒時打哈欠並持續打 瞌睡,直到第38分59秒時警員詢問時方醒來,回答完畢 ,於警員製作筆錄時繼續打瞌睡,第39分16秒時醒來抽 煙後繼續打瞌睡。警員繼續詢問,被告於第39分32秒時 閉著眼睛回答,警員繼續詢問,被告於第39分36秒時睜 開眼睛隨即閉上眼睛回答,回答完畢,警員製作筆錄期 間被告左手持香菸撐著額頭打瞌睡,期間醒來抽煙後繼 續打瞌睡,抽完煙後手持香菸停在半空中打瞌睡。第41 分51秒時警員開始詢問,被告睜開眼隨即閉著眼睛回答 ,警員繼續詢問,被告閉著眼睛回答,回答完畢,警員 製作筆錄,被告繼續打瞌睡。第42分39秒時警員繼續詢 問,被告醒來向其他警員比手勢要喝水後繼續打瞌睡, 第43分14秒時另一警員拿水給被告喝,被告醒來喝水。 (筆錄製作進行至第46至79分鐘期間):
警員製作筆錄期間,第46分54秒時被告開始打瞌睡,第 48分26秒時被告醒來,繼續製作筆錄。第54分36秒時被 告開始打瞌睡,至第55分02秒時警員開始詢問,被告醒 來。第57分13至14秒時被告打哈欠。第58分14至18秒時 被告打哈欠。第64分9至11秒時被告一邊打哈欠,一邊 回答。第66分14秒時被告打哈欠,接著趴在桌上睡覺, 直至第67分23 秒警員詢問時,被告醒來。第71分04秒
時被告趴在桌上睡覺,第71分45秒時被告抬起頭繼續睡 ,第71分50秒時被告側著頭面向製作筆錄之警員,錄影 畫面進僅照到被告後腦杓,看不出是否已清醒,至第72 分45秒時警員再度詢問,被告抬頭清醒,直至筆錄製作 完畢。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於第79分08秒時打哈欠。 」(見更一審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確有 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且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 夜間詢問,而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始,亦無疲勞訊問之情;雖 被告警詢筆錄進行至第10分鐘起開始出現趴在桌上、打哈欠 、打瞌睡之情形,警員發現被告精神不佳亦提供香煙供被告 吸食,之後被告就以邊抽煙、邊打瞌睡、邊醒來、邊打哈欠 、邊趴在桌上等狀態接受警員之詢問,是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經詢問至第10分鐘以後所坦承販賣海洛因之自白,固難排除 其係在疲勞訊問下缺乏自主性之回答,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 旨,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既同意進行夜間詢 問,且於警詢之始至第10分鐘之前,在尚未出現趴在桌上、 打哈欠、打瞌睡之情形下即自承「在吃毒品,還有要賣」等 語,此部分自白應堪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非屬在疲 勞訊問下缺乏自主性之回答,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之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 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 「釋明」。本件證人藍錫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審理時對其加以交互詰問,被告詰問 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予以補正,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亦無任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徵諸上述說明,證人藍錫寶於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 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藍 錫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但其已於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 ;而證人藍錫寶於警詢與審理中就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所述雖不符,但證人藍錫寶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就被告 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其等情並無歧異,且其於原 審亦證稱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屬實等語,故經本院 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 具有特別可信的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 證人藍錫寶之警詢筆錄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楊志立申租借其 使用,且於96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0號 住處,為警查扣得如上開所述之海洛因、分裝袋、葡萄糖粉 、鏟子、磅秤、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 0 時許之警詢過程,因伊當時藥癮發作精神不濟,就販賣海 洛因之自白應非事實,而已分裝好之海洛因係為供伊個人施 用,其餘之分裝袋、葡萄糖粉、鏟子、電子磅秤等均為分裝 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之始,在尚未出現趴在桌上、打哈欠、打瞌睡之 情形下即自承「在吃毒品,還有要賣」等語,且證人藍錫寶 於警詢時即陳稱:「(你是否曾向廖芳新購買過毒品?何種 毒品?)有,購買過海洛因毒品」、「(你在何時?何地? 向廖芳新購買過毒品?共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購買多少數 量?)我已記不清楚從何時向廖芳新購買毒品,地點都在他 家裡,共向他購買過5次海洛因,最後1次是大約在去(96) 年11月中旬時」、「(你向廖芳新購買海洛因毒品雙方如何 聯絡?)我是打手機與他聯絡。手機號碼我已忘記」、「(
你向廖芳新購買海洛因毒品價格如何?)1小包海洛因1千元 」、「(廖芳新與你有無仇恨或其他糾紛?是否存心誣陷? )沒有。都是事實、沒誣陷」等語(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向廖芳 新購買過海洛因?)有」、「(買了幾次?)約5次左右。 我自96年年底,廖芳新還住在南投看守所對面的家裡時,詳 細的數額,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總共跟他買了5千 元的海洛因。我都是打公共電話給他,去他家買」、「(你 如何得知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主動來找我兜售」等語 (見偵5091卷第187至188頁);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 96年那時,你海洛因的來源為何?)從廖芳新那邊來的」、 「(實際上你是否向廖芳新購買毒品?)是」、「(那時你 如何與廖芳新聯絡?)有時候去廖芳新住處,廖芳新住在南 投看守所對面」、「(是否確定有向廖芳新購買過毒品?) 是」、「(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述是否都屬實? )是」、「(你是否確定向廖芳新購買過3次?)是」、「 (3次各購買多少錢?有多少次1千元?多少次2千元?)我 都是購買1千元」、「(你有無向廖芳新賒欠購買毒品的錢 ?)我不記得,我沒欠廖芳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 123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證稱:「(你到底跟被告 買過毒品幾次?)差不多有4、5次」、「(交易地點?)在 被告家中南投市嘉和一路」、「(每次金額多少?)每次都 約1千元」等語(見更二審卷第69頁)。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 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故證 人藍錫寶於具結後所為證述縱對於時間、金錢、次數等有前 後非全然一致之情形,然參酌被告於藍錫寶在原審陳明上情
後供稱:「(對證人藍錫寶之證言有何意見?)這3次都是 合資去拿」、「(時間是否為你被查獲之前?)是」、「( 96年11月中?)是」、「(藍錫寶是否都是打你的行動電話 ?)是」、「(有無直接去你住處找你?)是」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125頁),並不爭執被告於96年11月間曾3次以 持用之手機與藍錫寶聯絡交涉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藍錫寶並均前往被告住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金 錢等事實;嗣證人藍錫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原 審審判長有問你,你說和被告是合資購買?)不是,我是說 確實用錢向被告買的,不是合資的。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 毒品給我怎麼會是合資的」、「(你原審所提3次到被告住 處,是否一到被告住處就可以拿到你所要的金額和毒品種類 ?)是的,我一到被告家我就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毒品給 我」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6頁)。證人藍錫寶之證述及被 告之上開供述,對於藍錫寶由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並交付金錢 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主要事實均大致吻合;佐以被告於96 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在住處為警查獲時,刻正分裝海洛因 ,並扣得已分裝之海洛因15包、未分裝之海洛因3包、毒品 分裝袋14袋、葡萄糖粉1盒、鏟子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 電話1支等物,有勘驗扣押搜索錄影光碟筆錄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70背面至171頁背面),且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 末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已分裝完成之白色粉末12包部分:空包裝總重4.02公克、合 計淨重0.74公克;未分裝完成之白色粉末6包部分:空包裝 總重3.87公克、合計淨重15.67公克),而確屬海洛因無訛 ,此有該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91號卷第49頁)。參以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數不少(驗餘淨重共16.41公克),並經被告利 用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鏟子分裝成可供販賣用之小包裝 15包,被告復供述:「(在搜索過程中,警員問你海洛因如 何販賣你是否有向警察說1包5百元?)我有說,但我想要賣 ,還沒有賣,海洛因也剛拿回家要分裝,分裝好的是準備要 吃,也有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背面、175頁),堪認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錫寶3次之故意與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與藍錫寶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 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藍錫寶證述明確如前,況證人 藍錫寶於警詢時亦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惟其並沒有經常 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 ),被告亦稱伊與藍錫寶不太熟等語(見更二審卷第70頁) ,顯見其等尚非至親故友,並無深切之信任關係,參以施用
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 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 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 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再衡以證人藍錫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監簡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當無將「向 被告購買」誤認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可能,足認被告關 於「合資」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憑信。又所謂販賣毒 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 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 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 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 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販賣 海洛因,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 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被告與證人藍錫寶間既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 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錫 寶之行為皆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⑴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經詢問至第10分鐘以後所坦承 販賣海洛因之自白,係在疲勞訊問下缺乏自主性之回答,應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詳予勾稽,逕將其於警 詢之自白全部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有未洽。⑵扣案之電話紀錄冊2本、帳冊1本雖亦係被告 所有,然證人藍錫寶既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且未積欠被告購毒款,是並無證據顯 示扣案之電話紀錄本、帳冊等物係供被告販毒之用,原審將 扣案之電話紀錄冊2本、帳冊1本併予沒收,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從原 來之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並增訂第17條第 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僅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1 項,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同時亦有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時,則此減刑之規定應一併納入比較範圍,綜其 罪刑比較結果,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因未符合 前開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藍錫寶三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為上述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且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情形, 亦不符合集合犯之定義。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而認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尚有誤會。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0 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首開三案件,再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90年12月25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四案件,於95年12月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 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⑹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 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3次,且販賣金額僅各為1千元,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 低刑度,顯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三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⑺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而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碎戕害國力,仍不顧其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起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其 販賣期間不長、且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暨考量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牟利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 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⑻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共18包,經鑑定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誤,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最末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4袋、葡萄糖粉1盒、 鏟子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 有,並分別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即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錫寶共計得款3千元應依 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 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⑼不予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而被告持以對外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係證人楊志立申租使用所有,此有原審依職權經電信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證 人楊志立亦稱係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玻璃球管3只暨過濾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固經被 告自承係伊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本件並非審理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查扣物品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