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3號
TCHM,102,上更(一),1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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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4、11086號
,併案: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陵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綽號「小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陳素陵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薛 泳福、劉瑞睦張士濠聯繫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地點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嗣於101年5月7日19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巷0號內實施搜索,及同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向心路口,拘提陳素陵到案,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 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參見1047 4偵卷第62、76、109頁)。又,證人薛泳福劉瑞睦及張士 濠等人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陳素陵及其辯護 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10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素陵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薛 泳福、劉瑞睦張士濠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 認證人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 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 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劉瑞睦張士濠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474偵卷第63 至67頁、84至8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又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 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薛永福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及時間等之同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28號、101年度 聲監字第369號及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等附於偵卷及原審卷可參(見11086偵卷第82至85頁 、原審卷第42至4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再根據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法院亦於審 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 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法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素陵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10474偵卷第14至16、24至30頁、原審 卷第29頁背面、53頁背面、本院卷第87 頁背面、108、112 頁),核與證人薛永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10474偵卷第56至61頁),及證人劉瑞睦(附表 一編號5部分)及張士濠(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10474偵卷第63至67、74至75、84至88、107至 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司法警察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證人薛永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三、 五、七所示之物,扣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毒品共12包(即附表七之扣押 物),均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 足資佐證(見11086偵卷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 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即販賣對象)薛泳福、劉瑞 睦及張士濠等人,與被告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 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分別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 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 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四)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101年7月23日偵訊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弟仔」、「弟弟」之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8月6日以中檢輝露101偵10474字第085254號函覆 原審: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李珀璟之情事 ,而李珀璟部分,分由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偵查中等 情(見原審卷第35頁)。然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 43號起訴另案被告李珀璟(綽號「弟弟」)於101年7月2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陳素陵未遂,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李珀璟前於101年4月底某日,曾 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高鐵左營高鐵站之頂樓停車場,以新臺 幣(下同)7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台兩即37.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素陵,因此得知陳素陵每 次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供陳素陵聯繫購毒使用(前開犯行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嗣於101年5月10日,陳素稜因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旋經本署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陳素陵,而於101年7月23日10時38 、39分許,經無購毒真意之陳素陵使用行動電話發送:「弟 弟我是台中潔姊回電」及「你哥哥執行了嗎」等訊息至李珀 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後,並於同日11時6分許,由陳素陵再 撥打上開電話,而於電話交談中,李珀璟表示:「(陳素陵 :現在都一樣嗎?)東西都一樣,價格有降了」、「(陳素 陵:東西確定都一樣嗎,你現在方便嗎?有空嗎?)妳來還 是我去」、「(陳素陵:有不一樣嗎?)妳記得我上去要加 5000元嗎?」、「(陳素陵:加5000現在是多少?)68」等 語,經陳素陵以此方式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李珀璟 即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中烏日高鐵站到場赴約。嗣於同日16



時47分許,李珀璟依約前往烏日高鐵站7號出口時,為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該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114號、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均針對另案被告李珀璟於101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未遂犯行而為判決,至101年4月底某日 之毒品交易,在前開一、二審判決中認定:「李珀璟曾於民 國101年4月底某日,在臺灣高鐵高雄左營站之頂樓停車場, 見不詳友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素陵,經 該名友人介紹,因而結識陳素陵,知悉陳素陵購買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李珀璟遂留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供陳素陵聯繫購毒之用,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思」,認定101年4月底某日並非李珀璟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素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11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21頁及其背面)。對照被告 陳素陵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 月6日止,均在101年7月23日之前,則被告陳素陵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顯然與其供出李珀璟部分無關,申言之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 6 日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珀璟」。 ⒊至被告陳素陵於本院另稱:其另有供出綽號「阿弟」或「阿 弟仔」之人,但經調卷後,發現檢方並未因其所述而查出綽 號「阿弟」或「阿弟仔」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98號案卷,核閱無訛。 ⒋是被告所謂供出其毒品上手「李珀璟」部分,既非其在本案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又,其供出「阿弟 」或「阿弟仔」之上手部分未經查獲,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之餘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以中檢輝 露101偵10474字第085254號函所稱: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李珀璟之情事等文,顯未明辨被告所稱「上 手」與被告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之先後因果關係,致有所 誤認,是該函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雖稱:伊為單親,獨力扶養2 名女兒,且負擔娘家家計,販賣金額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後而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係單親,並獨力扶養女



兒、負擔家計等情,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 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又刑法第62條之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 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 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自 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而證人薛 永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同法院核准自101 年 3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28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69號及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於偵卷及原審卷可 參(見11086偵卷第82至85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而警 方依照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持同法院搜索票,於101年5 月7 日對被告住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有同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10474號偵卷第50至54頁)。而被告雖於警方搜 索後之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時,即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同卷第24至30頁),但警方既因通訊監察所得資 料,而發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階段分別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弟弟」李珀璟、「 阿弟仔」2人等語,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前已敘 及(見前開理由欄貳、二、(四)部分),原審竟認被告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 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6年7月,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衡諸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惡害,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見理由欄貳、二、(五)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而 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之 減刑規定,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毒品, 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致使 渠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 難,惟念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086 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不長,次數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單一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而且被告被查獲 後,尚能配合檢警撥打電話,循線查獲另一藥頭李珀璟(詳 見理由欄貳、二、(四)、⒉部分),雖然此部分未能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仍可見 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之態度,爰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供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 沒收,扣案如附表七部分之毒品,係被告販賣毒品後所剩餘 ,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附表四、六之門號 卡共2張,亦應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因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附表八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素陵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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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 賣│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 │對 象│物 │及從刑) │
├─┼────┼────┼───┼───────────┼──────────┤
│1 │101年4月│臺中市東│薛泳福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9時│區精武路│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30分許 │附近之建│ │日18時17分起至18時46分│年;扣案附表二、三所│
│ │ │大輪胎行│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
│ │ │前 │ │與薛泳福持有之00000000│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4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以新臺幣(下同)2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薛 │財產抵償之。 │
│ │ │ │ │泳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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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20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路1段附 │ │日19時29分起至19時47分│年;扣案附表二、三所│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
│ │ │ │ │與薛泳福持有之00000000│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4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1包給薛泳福 │財產抵償之。 │
├─┼────┼────┼───┼───────────┼──────────┤
│3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11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5分許 │路1段與 │ │日上午10時25分起至上午│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 │環中路附│ │10時54分許,以門號0920│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近 │ │324931號與薛泳福持有之│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互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3千元之價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包給薛泳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1年5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3時30│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5月6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路1段附 │ │日凌晨0時57分起至凌晨3│年;扣案附表二、五所│
│ │ │近 │ │時12分許,以門號097393│示之物沒收,附表七所│
│ │ │ │ │5301號與薛泳福持有之09│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非他命1包給薛泳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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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4月│臺中市北│劉瑞睦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4時│屯區崇德│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0分許 │路上之麥│ │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4時│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 │當勞前 │ │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31號與劉瑞睦持有之0931│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66337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地點,以3千5百元之價格│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非他命1包給劉瑞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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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臺中市烏│張士濠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8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30分許 │路1段附 │ │日18時10分起至18時21分│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與張士濠持有之00000000│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3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給張士濠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22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分許 │路1段附 │ │日20時20分起至22時3分 │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與張士濠持有之00000000│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3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給張士濠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1年4月│臺中市南│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8時 │區高工路│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2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 │之小北百│ │日上午7時40分起至上午7│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 │ │貨前 │ │時55分許,以門號092032│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4931號與張士濠持有之09│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地點,以5百元之價格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包給張士濠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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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