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慶
蔡秉驛
洪子軒
吳佳峻
申正龍
江仁貴
莊詠豪
馬國雄
王銘文
徐梓翔
張芫銘
林奇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0、26038、27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盧 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莊詠豪 、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雖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江仁貴從旁協助詐欺機房管理人「義哥」,負責管 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會檢討人員工作情況;被告盧國 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 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等人則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被告洪子軒、江仁貴並與「義哥」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顯見被告盧國慶等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均係扮演詐騙被 害人不可或缺之功能性角色。被告盧國慶等人向被害人詐騙 得手後,第一線人員可分得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加 上詐騙金額5%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分得8%之佣金,第三 線人員可分得 6%之佣金,渠等詐騙所得之報酬非低,倘對 被告盧國慶等人量處之刑偏低,非但不足以遏止渠等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之工作,並且會導致人民有鋌而走險之投機觀念 ,及造成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再政府耗費龐大資源,再三宣 傳,希望減輕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害,惟被告盧國慶等 人卻均無視於政府相關單位之宣導,利益薰心之下,仍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扮演該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功能性角色, 渠等惡性非輕,迄今未見有任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足徵被 告盧國慶等人悔悟之心不足。原判決對被告盧國慶等人量處 之刑,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 則,定執行刑方面,亦有過輕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盧國慶等人犯罪事證明確
,其中被告吳佳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於96年2 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 )及付保護管束,迄97年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仁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後 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 束,迄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莊詠豪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芫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奇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均係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及審酌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 龍、江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 、林奇穎等人分別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猶前去菲律賓參與從事詐欺集團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其中被告江仁貴自101年7月19日起除擔任 第三線人員外,亦從旁協助「義哥」,負責管理人員之生 活作息,時而開會檢討人員工作情況,其階層相較其他成 員稍高,其餘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 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 穎等人則分別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或發射手之角色,並考 量渠等各次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與涉犯程度暨所生之危 害(本案對於詐欺取財罪採一罪一罰之見解,而「量刑」 乃依據「犯罪事實之認定」,縱使另有潛在犯罪黑數,或 尚有其他大陸地區被害人,在一罪一罰之見解下,檢察官 另行積極蒐集事證後,以供法院審認其他犯罪事實,或另 案依法起訴),以及渠等初於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否 認犯行,另有串證手機簡訊照片可參(詳第 20730偵卷㈢ 第12頁),惟念渠等於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尚非機房出資者,或居於首腦地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及就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 龍、江仁貴、徐梓翔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有關刑之量定部分,顯係分別以被告盧國慶等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定各應執行刑 時,亦已就詐欺取財罪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較高、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低、與被告盧國慶等人( 此部分包括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 龍、江仁貴、徐梓翔)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高、罪數所反映之各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即罪數愈多,犯罪的人格特質愈顯著、犯罪傾向愈高) 、社會對詐欺集團犯罪重罰之期待、目前已顯現之被告盧 國慶等人犯罪所生危害之加總,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 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盧國慶等人詐騙所得之報酬非 低,倘對被告盧國慶等人量處之刑偏低,非但不足以遏止 渠等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並且會導致人民有鋌 而走險之投機觀念,及造成社會不公平之現象等語,然檢 察官迄今僅指出被告盧國慶等人向被害人詐騙得手後,第 一線人員可分得底薪3萬元加上詐騙金額5%之佣金,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8%之佣金,第三線人員可分得6%之佣金, 卻未曾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盧 國慶等人究竟已獲得多少佣金,足以認定渠等詐騙所得之 報酬非低,而得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 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盧國慶等人迄今未有任何賠償被 害人之舉措,乃原審審理時極為明確的客觀狀態,而為原 審審理時所斟酌,至於被害人依法得對被告盧國慶等人主 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 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 告盧國慶等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 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否則,即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 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