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豐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聲堂
余能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0、4839、5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等人均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 略以:「據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上訴 。頃聞前述被告等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判之刑期,認為 有『畸重』云云,對外稱判決不公云云,且被告等將於上訴 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又前述刑期係經被告等偕同辯護人在 場,多次對前述刑期協商,且均表示同意。告訴人為節省司 法資源,方對被告陳桂豐、余聲堂、鍾兆湘之至少138次詐 欺犯行,被告余能煇至少42次之詐欺犯行同意地方法院對被 告等判處前述刑期。然而,詎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被告 等陳稱能接受之刑度判決後,被告不僅迄今未賠償聲請人分 毫,且對外稱判決不公,顯迄今對長達十數年之詐欺犯行無 絲毫悔意。核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圖一己私利,且 被告等生活無虞,非屬不以詐欺手法無從維持生計。依被告 智識程度應能明辨是非,卻長期詐騙聲請人東和鋼鐵公司, 對聲請人產生高達新臺幣3億餘元之鉅額損害,迄今不僅未 償還分毫,且對外稱司法不公,判決『畸重』云云,顯然毫 無悔意,無視司法威信及檢、審、告訴人三方予以自新機會 。」等語,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桂豐於10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8日 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核其上訴理由略以:「⒈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共138罪,惟被告每次詐欺之犯罪 情節,並非一致或相同,然而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量刑輕重未分,顯 有違公平原則。⒉次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始 終如一,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亦有指認同案被告,告訴人應 無不原諒被告之理由,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表示願意將 郵局帳戶內之所查扣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被告陳桂豐之刑度應比其他被告為輕,方符公平原則。然原 審判決之結果,被告之刑度竟與其餘2位被告之刑度相同, 顯然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⒊末查,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法官問:1年可以接受嗎?』告訴代理人回答
:『我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狀表示,陳桂豐如果有承認,也 有把相關金額可以讓被害人追回,此部分我們可以接受。.. .如果被告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這邊無法接受一 年的刑度。』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已 提供郵局帳戶內所查扣之金額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因此,原 審判決之刑度,顯失均衡,自不待言。」等語,提起上訴。 ㈡被告鍾兆湘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3日 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核其上訴理由略以:「⒈依原審判決書 第18頁(即論罪科刑部分㈡⒎②)所載,『被告進場交貨 歷史載貨最重為91年10月12日達61噸多,其餘均遠小於前述 噸數,故假設被告每次進場詐欺之噸數為61噸(即每次進場 詐欺噸數之最大可能)』云云,足見原審判決係以片面對被 告作最不利之推估方式核算詐欺噸數,此一計算方式明顯無 合法依據,原判決更直接認定:『其餘均遠小於61噸』,是 其認定此部分事實顯不合法,且片面作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法院自應究明真相,或為被告有利之推估認定,始符法理, 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至為灼然,顯無從維持。⒉原審判 決第19頁(即論罪科刑部分㈡⒎⑥),先規定被告4人在 連續犯廢止後,每次取財得手前:『在刑法評價上,... 應 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於第20頁(即論罪科刑部分㈡⒎⑦ ),又認定:『若全部犯行均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實質上一 罪,絕非刑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故起訴書認 被告4人應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云云。兩相比較認事用 法論理時有矛盾情形,原審判決亦無從維持,至為灼然。⒊ 被告父親鍾芳淵高齡近80歲,罹患口腔癌、降主動脈瘤、高 血壓、痛風性關節病變、雙膝關節病等疾病,行動不便,生 活起居均賴被告照料,被告家境實堪憐憫,原審量刑仍有過 重失入情形。」等語,提起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 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
㈢被告余聲堂、余能煇均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 同年4月10日均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核其等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余能煇係被告余聲堂之子,案發之初,對於被告余 聲堂與同案被告鍾兆湘利用不實磅單詐騙東和公司之情事並 不知情,係於中途時始受被告余聲堂告知,況且被告余能煇 僅受僱於被告余聲堂,並未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 ,或分得任何贓款,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顯然 較輕,又被告余能煇自始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 承不諱,未有任何隱瞞,並願當庭指認其他共犯,實已深具 悔意。⒉次查,被告余能煇及余聲堂2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均 已被查扣,其市值已高達7千多萬,而被告余能煇之配偶之
薪資更被查扣每月3分之1,另其他共同被告亦有遭查扣其財 產,其總額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⒊又被告余能煇目前 育有一子僅1歲餘,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余能煇負擔,且 被告余聲堂之父母親兩人身體不佳,其父親患有呼吸衰竭、 失智症等疾病,長期臥病在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人隨侍 在旁照料,其母親於日前即102年3月26日始接受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亦須有人在旁照料,若被告余能煇入監服刑,家中 經濟恐失依靠,生活將無以為繼。⒊參酌上情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被告余能煇與余聲堂2人犯 罪確實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余能煇 又非犯罪之初即加入,更坦承犯罪,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 對被告余能煇之犯行願意加以原諒,實不宜入監服刑,應准 予其緩刑之宣告。⒋依原審判決書第18頁(即論罪科刑部 分㈡⒎②)所載,『被告進場交貨歷史載貨最重為91年10月 12日達61噸多,其餘均遠小於前述噸數,故假設被告每次進 場詐欺之噸數為61噸(即每次進場詐欺噸數之最大可能)』 云云,然噸數究竟為何,應以實際數量計算,實不宜以假設 之方式核算,原審判決係以片面對被告作最不利之推估方式 核算詐欺噸數,此一計算方式明顯無合法依據,原判決更直 接認定:『其餘均遠小於61噸』,是其認定此部分事實顯不 合法,且片面作不利於被告之推定,法院自應究明真相,或 為被告有利之推估認定,始符法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原 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 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至為灼然,顯無從維持。又原審判決 第19頁(即論罪科刑部分㈡⒎⑥),先規定被告4人在連 續犯廢止後,每次取財得手前:『在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接續犯』云云,惟於第20頁(即論罪科刑部分㈡⒎⑦) ,又認定:『若全部犯行均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實質上一罪 ,絕非刑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故起訴書認被 告4人應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云云。一方面先認定應論 以接續犯,另一方面又認定不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論理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審判決亦無從維持,至為 灼然。被告2人對於案情均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失入情形,被告等人實願與告訴人尋求 和解,且被告等人所查扣之財產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等、檢察官均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於 102年3月20日、22日、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陳桂 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並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 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 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 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等人於原審101年10 月5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 ,沒有任何辯解,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101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其等則均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舊認 罪,僅次數、時間、金額有所爭執。經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 月2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均事先交付被告等人收執,被告等人及其等於原審所委任 之辯護人於原審102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告 訴代理人所整理之詐欺金額、次數均不爭執,被告等人均表 示認罪,檢察官則當庭表示「與告訴人方面討論後,認為如 果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對於起訴之車次、金額 均不爭執的話,願意以有期徒刑4年達成協商」,並經被告 陳桂豐及其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被告鍾兆湘及其選任辯 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余聲堂及其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被告余能煇及其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均表示「同意」檢察 官之意見。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被告等人就95年7 月1日以後、被告余能煇於98年11月加入之前,共向告訴人 詐欺96次,及於被告余能煇加入以後,共向告訴人詐欺42次 ,共計138次之犯行,總金額3億3千503萬8800元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均表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其等上開辯護人亦 均表示「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 ,並就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余能煇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告3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等人之上開選任辯護人等人則均表示「同刑度協商」。足 見被告等人在均有法學素養、法學知識豐厚之辯護人在場之 情況下,均對於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意檢察官具
體求處之刑度,已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
⒉被告陳桂豐上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陳桂豐上訴意旨以被告每次詐欺犯罪情節並非一致或相 同,然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然原審已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之「一、犯罪事實」欄一 、㈣,及「三、論罪科刑部分」㈡(7)①②③④項下說明被 告等共登載5139車次之不實過磅單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及詐欺行為,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應數罪併罰,且因被告 陳桂豐等人並無法明確供述實際詐欺金額若干,茲以被告陳 桂豐所確認之北苗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屬不法所得為一基準, 再以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係3人平分贓款,進而認 定其等總詐欺金額,而以卷附被告進場交貨歷史載重顯示載 貨最重為91年10月12日之61噸,據以核算被告等人不法利得 ,再以被告等人詐欺總金額除以不法利得即為被告等人於被 告余能煇加入前後之詐欺次數若干(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 18頁至19頁),實已依罪疑唯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採取對 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之認定,復為被告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被告陳桂豐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每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並未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有違公平原則,並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或提出新事證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⑵被告陳桂豐上訴理由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2名 被告刑度竟然相同,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被告陳桂豐遭查 扣之財產應以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處刑度顯然 失衡云云。然被告陳桂豐與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均 為共犯關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陳桂豐本應 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負全部之責 ,被告陳桂豐固然相較於其餘被告等人為警查扣較多財產, 然無論其個人,甚至與其餘被告等人或家人之遭查扣金額, 合計亦與告訴人所主張且為被告等人所承認之詐欺金額3億 餘元相差甚遠,猶如杯水車薪,且係「被動」遭查扣財產, 尚難認其有提出相較於其餘被告鍾兆湘、余聲堂可以踐履、 而為告訴人所能接受之和解方案,況且其上訴意旨除上情外 ,亦僅泛言量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 以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另以:法官有詢問關於被告陳桂豐部分求處 有期徒刑1年刑度之意見(然此乃被告陳桂豐之辯護人李添 興律師先就刑度表示意見後,法官方詢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係表示:「我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
狀表示,陳桂豐如果有承認,也有把相關金額可以讓被害人 追回,此部分我們可以接受。...如果被告沒有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這邊無法接受一年的刑度。」被告陳桂豐明 顯知悉告訴代理人並不同意在其尚未將相關金額讓告訴人追 回前,同意給予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 認為其犯後態度較其餘被告為佳,顯係就已明確記載之事實 逕為相異之解讀,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共同上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書 第18頁、第19頁之記載明顯矛盾云云。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與余能煇共計登載5139車次之不實 過磅單,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行為(見原審判決書 第4頁第5至10列),經原審採罪疑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核算其等於95年7月1日後在被告余能煇加入前、後之犯行次 數分別為96次、42次,共計138次,進而認定「每次」詐欺 取財得手前,雖有多次利用被告陳桂豐擔任過磅員之機會, 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於各該次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即原審判決書第18頁之 ㈡(7)⑥),而就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所犯138次詐 欺取財犯行與95年7月1日以前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就被 告余能煇所犯4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數罪併罰,並說明起 訴書認為被告等人全部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之不合理現象 (即原審判決書第19、20頁之㈡(7)⑦),於法並無不合 ,且無矛盾之可言。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上訴意旨 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而為錯誤之解 讀,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⑵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之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採 以被告每次進場詐欺之噸數為61噸(即每次進場詐欺噸數之 最大可能),係片面採取對被告不利之推估方式云云。然同 前⒉⑴陳桂豐部分所述,原審係以卷存被告進場交貨歷史載 重顯示載貨最重為91年10月12日之61噸,進而核算被告等人 不法利得,再以被告等人詐欺總金額除以不法利得即為被告 等人於被告余能煇加入前、後之犯行次數。而該不法利得屬 於上開計算式之分母,而其等總詐欺金額係固定,該分母如 果愈大,顯然被告犯行次數較少,則原審以61噸計算,係符 合對被告最大利益之考量。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此 部分上訴意旨僅空言原審係採取對被告不利之推估方式,並 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陳明有何不當之處,要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⒋被告余聲堂、余能煇上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余能煇上訴意旨以其較其餘共犯犯行為輕,且有悔意, 指認其餘共犯,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余能煇月領10萬元及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上情,而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餘共犯均量處 有期徒刑4年,本屬較低,被告余能煇空言再事爭執,亦非 合法上訴理由。
⑵被告余聲堂、余能煇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家人遭查扣財產及扣 薪,財產市值達7千多萬元,應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云 云。然此部分同前揭⒉⑵陳桂豐部分所述,被告等人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意旨所指財產價值達7千多萬元, 亦毫無憑據,縱使如余聲堂、余能煇所指財產市值達7千多 萬元,亦與告訴人所指及原審認定且經被告等人坦承之詐欺 金額3億餘元差距甚遠,要難謂已足彌補。
其等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聲堂、余 能煇雖以其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可佐,縱然屬實,亦難謂被告余聲堂、余能煇所為犯行,有 法重情輕之情。
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謂頃聞被告等對於原審 判決刑期認為「畸重」,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然稽之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載各項,均為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 20至21頁之三、㈡、(8)),其仍執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亦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分別審酌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於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參以檢察 官、告訴代理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陳桂豐、鍾兆湘、 余聲堂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余能煇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為被告等人所當庭同意並接受,其 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上開刑度,以上並均原審詳 載於判決書內(見原審判決書第20至21頁之三、㈡、(8)) ,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各該罪行之量刑 ,並於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1年6月以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被告余能煇所犯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6月以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 行刑亦無違背數罪併罰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堪認適當。 至被告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以其家中成員狀況或經濟狀 況,作為原審量刑失重之證據,被告鍾兆湘並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亦與原審判決之結論不生 影響,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⒎是以,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已明 確認定之事實重複爭執,或錯誤解讀原審法律之適用,僅泛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利於被告云云,卻未根據卷內資料而為 任何具體指摘。是以,其等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等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 ,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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