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 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 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 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 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 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 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 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 ,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 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 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 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 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 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 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 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⒉次 查,本件被告張玄宇另於本案判決前之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 時許起到10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即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從事賭博犯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2 月6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本署 偵辦。然而在警方上次查獲之際,僅移送店員洪毓婕而並未 移送張玄宇,從而是否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犯
意因查獲而中斷等情,不無可疑。⒊從而核被告所犯,與上 揭判決所認之自101年9月起之犯行,均接續係利用上址商店 及其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與賭客對賭並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 乃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經營 賭博業之評價,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 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係基 於一個整體以電子遊戲機臺經營賭博以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 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⒋綜 上,從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自10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到10 1年8月15日查獲時止之犯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 決,就被告另涉之該賭博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玄宇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經 營之「巨蛋超商」商店,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經警查獲電子 遊戲機具「野蠻遊戲」、「「水果精靈」、「神秘的魔法」 各1臺及「夢幻精靈」、「白雪公主小瑪莉」各2臺(即總計 7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賭博財物,而該等電子遊戲機 具(含IC板)俱經扣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速偵字第1757號、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102年度偵字第 1598號卷附相關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足稽,上述7臺電子 遊戲機具既已經扣案,被告於同年10月2日17時,在上址又 經查獲本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神秘的魔 法石」、「夢幻精靈禮品機」、「白雪公主小瑪莉」各1 臺 (即總計4臺),則此4臺電子遊戲機具自係於101年8月15日 後始經被告擺設供客賭博,況被告於本院供承上述查獲在後 之本案4臺電子遊戲機具原因故障而放置倉庫內,與前經查 獲之7臺遊戲機係分別擺放,伊於101年8月15日後始修復該4 臺遊戲機擺設店內,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從而被告自係於 101年8月15日後,始另行起意以上述4臺電子遊戲機具聚眾 賭博,與經查獲之前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一罪關係,前案部 分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 求併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 檢察官處理之。
四、被告辯稱上述機具均貼有經濟部核可製造標籤,應無不法, 被告亦僅以之與賭客對賭,應僅構成普通賭博罪云云,然上 述遊戲機具原可供私人遊戲消遣,並非必供賭博使用,被告
卻將之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無從解免賭博 罪責;被告在其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放多臺賭博機 具,提供場所聚集多數賭客賭博,所為並非僅犯普通賭博罪 ,其辯解並非可採,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說明稽詳,是 其所辯無可憑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