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9號
TCHM,102,上易,59,201305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7、3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澤被訴誹謗廖淑娟無罪部分撤銷。王文澤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澤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 會(下簡稱為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其中第18屆主 委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發生雙胞管委會之爭),廖淑娟原 為管委會總幹事,且於100年7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0年7月 8日)金馬大鎮一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即7月22日),向 委員李正仁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追加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以發 給100年7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0年7月8日)未領取餐點之 住戶,其後李正仁親自向麥仕佳公司訂購,廖淑娟再於100 年7月26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李淑華至麥仕佳公司取貨 後,將20份杏仁薄片餐點補發給住戶,廖淑娟再將發放之清 單交給李正仁,廖淑娟並無侵占之事實或意圖(李正仁對廖 淑娟提出侵占未遂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文 澤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其明知廖淑娟並無侵占之 行為,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 管委會開會時,故意扭曲事實,公開以言詞指摘廖淑娟以職 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 ,並藉此事由開除廖淑娟總幹事之職,而足以毀損廖淑娟之 名譽。
二、案經廖淑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澤矢口否認有上開誹謗告訴人廖淑娟之犯行,



辯稱:贈送住戶餐盒是管理會決定的,包括價格、數量及廠 商,廖淑娟在7月26日私自去取貨,這部分並沒有經過管委 會的同意,且李正仁證稱如果有追加餐盒需要主委的報告, 廖淑娟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他自己去取貨的,我到7月 27 日晚上才知道這件事,我只知道訂貨,取貨,但是餐盒 發給何人我並不知道,名單是事後才補發的,廖淑娟事後才 報告我,讓我知道這件事。這些話是我在開會時講的,但是 我是複誦給管委會評論的。餐盒是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決議 之決定,社區住戶應該遵守管委會之決議,本人為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依職位所賦予的職權,有關管委會的業務、帳戶 、公共設施、住戶問題提出質疑、調查而後解決問題,廖淑 娟違反規定訂購杏仁薄片,未向管委會及主委報告取得同意 ,並且不是在3萬5千元核定價格內更換產品,而增加2千元 向管委會報公帳,而非向廠商報公帳,此部分已向檢察署提 出多次更正,而仍未見更正錯誤,特此說明,然而廖淑娟仍 向採購經辦人李正仁寄存證信函,內容自己也承認是幫助住 戶更換產品,既表示也是在管委會核定價格3萬5千元內作業 ,而不是增加2千元來向管委會報公帳,她所為顯有違常軌 ,不無可疑之處。廖淑娟事後僅提供自己製作之發放名單而 無法提供住戶確實簽名領取之紀錄予管理會,所為顯有違常 軌云云。惟查:
王文澤為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廖淑娟 原為管委會總幹事,且於100年7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0 年 7月8日)金馬大鎮一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即7月22日) ,向委員李正仁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追加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 以發給100年7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0年7月8日)未領取餐 點之住戶,其後李正仁親自向麥仕佳公司訂購,廖淑娟再於 100年7月26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李淑華至麥仕佳公司取 貨後,將20份杏仁薄片餐點補發給住戶,廖淑娟再將發放之 清單交給李正仁李正仁並有將上情向被告王文澤報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娟指訴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 222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687號偵 查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據證人李正仁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是否有另外向麥仕佳訂20份杏仁薄片?)有, 杏仁薄片一份100元,2份有打折,所以訂20份打折後,每份 平均75元,這是廖淑娟打電話給我說要訂20份杏仁薄片,這 20份是我打電話向麥仕佳訂的,我以為麥仕佳有向主委報告 ,所以我就去訂了。(問:你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前 ,如何向王文澤報告這20份杏仁薄片訂購情形?)我是對王 文澤說,是廖淑娟打電話叫我去訂20份杏仁薄片的。‥‥(



問:你是否有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前,告訴王文澤杏 仁薄片是由你訂的?)有。(問:100年8月12日開會,你是 否有出席?)有。(問:杏仁薄片的餐盒是否有發給住戶? )不曉得,不是我拿的。(問:廖淑娟是否有拿20份杏仁薄 片住戶的名單給你?)有。(問:領杏仁薄片的住戶是否有 重複?)有一位廖淑雅重複領,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並有李正仁整 理之20份杏仁薄片領取紀錄一份、杏仁薄片領取單據20 張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6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王文澤確有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公開指稱: 「住戶大會分發餐點採購,發現有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 便,私自向麥仕佳廠商訂貨報公帳,‥‥」等語。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金馬大鎮一期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議 (八月)10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 第3460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被告雖以前詞及其並無誹謗 故意置辯。證人李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份的管 委會月例會決議先向麥仕佳公司預訂300盒,在100年7月24 日上午11時住戶大會開完會後發放,若出席的住戶超過300 戶,餐盒發放完畢之後,不足採登記制,有登記者始可領取 ,之後經統計結果有42戶登記,另外加上3位清潔人員以及5 位保全人員,所以向麥仕佳公司追加50份餐盒;之後廖淑娟 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向麥仕佳公司追加20份杏仁薄片,她說 有部分人要吃素,伊當時以為廖淑娟已經向被告報告過,所 以伊就訂下去了;按照100年6月份的管委會月例會決議,必 須要登記才有權領取,所以事實上是不能追加這20份杏仁薄 片的,但伊以為廖淑娟事先有向被告報告,後來伊查證之後 ,發現她並沒有向被告說明;當時麥仕佳的杏仁薄片有特價 ,此部分有500元之折扣,然後廖淑娟就再請李淑華去領取 500元之貨品,包括6份杏仁薄片及50元之麵包;廖淑娟事後 有補領取紀錄給伊看,但上面也沒有簽名,僅記明住戶樓別 及樓層;伊追加的50份餐盒及20份杏仁薄片,原本要在100 年7月27日下午領取,結果廖淑娟於100年7月26日即先領取 20份,後於100年8月3日她又請李淑華去領取杏仁薄片6盒及 1包價值50元之麵包,伊是在100年7月26日晚上才有以電話 向被告報告上開追加20份杏仁薄片的事,被告說他無法處理 ,必須開管委會才可以追加訂購物品;在開完8月份的月例 會之後,即100年8月12日之後,伊才將住戶領取紀錄交給被 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證人李正仁於 本院審裡中證稱:在八月份的月例會,我有報告說廖淑娟有



另外訂杏仁薄片一事,因為在6月份開會時是沒有杏仁薄片 ,她也沒有經過主委確認追加杏仁薄片一事。我接獲廖淑娟 說要訂杏仁薄片一事,我沒有去請示主委也沒有查證,廖淑 娟也沒有去請示要不要追加。廖淑娟要提前取貨,沒有跟我 講、沒有經過我同意,貨品沒有經過我,因為她是自己去取 貨的,有資料為證。因為我是採購經辦人,由我跟廠商議價 ,我同意八月份付帳3萬5000元給麥仕佳公司,但因為麥仕 佳杏仁薄片增加2000元,管委會決議由我提告交由法院審理 ,因為事後與麥仕佳公司協議,三個月內提現,即10月底前 管委會若沒有辦法付款的話就會關係到我個人信用問題,我 個人先去付貨款。11月份我向管委會報告:「因為我是為社 區服務的,也沒有領薪水,要我先去付錢,不合理,是否可 以將貨款還給我?」,因為法院不知道要拖多久,要等判決 ,管委會才會決定正式作帳、支付帳款。事後管委會通知我 去領錢的,有資料證明,是我向管委會領的。不是麥仕佳公 司去向管委會領錢,是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去支付貨款。我完 全沒有事先跟主委取得同意,也沒有去印證主委有無同意, 是廖淑娟打電話說要訂杏仁薄片。廖淑娟當時是擔任總幹事 。我是聽命於管委會主委。我是事後去向主委印證,卻無此 事,而她事先跟我講的時候,我以為她有跟主委報告過了, 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我就先。她要求我訂,我也不知 道她有沒有跟主委報告。所以我才造成這個錯誤,我還被主 委罵了一頓。廖淑娟訂這20份杏仁薄片給另外20戶的住戶是 要作何之用,我不曉得。那20戶有無取得系爭杏仁薄片,我 不知道,因為東西我都沒有看過,那是廖淑娟自己去領、去 發的,我沒有去,她沒有找我去驗收。麥仕佳公司說那20份 是總幹事廖淑娟領走的。我有那20份住戶的名冊,那20戶住 戶有無領到,我不知道。她事後才補自行書寫的名單給我, 我不曉得。這20人住戶是不是都是社區住戶,我不知道,因 為她只是手寫棟別而已,她只有寫幾棟幾樓,沒有寫人名。 因為她是總幹事,隨便寫都可以。只要寫不超過465份就好 了,她今天要追加20份,她也可以追加50份,意思一樣。因 為管委會就是決議沒有杏仁薄片,她不要因為個人的問題, 這跟杏仁薄片是沒有關係的。廖淑娟有拿一個名單給我,她 是拿20份。沒有寫人名,她都是只有寫棟別而已,就是幾號 幾樓。(你有無去瞭解廖淑娟寫給你的名單上的這幾戶是否 有收到杏仁薄片?)因為我沒有資料,我跟住戶不熟、不瞭 解,我不曉得,我只知道4號13樓是廖淑娟而已,其他的, 我完全都沒有電話也沒有辦法去求證。(為何你不照所寫的 棟別住戶、一戶一戶去問?)都手寫,人家不管這個事情。



(你有去查證嗎?)我沒有按,因為我也知道,我想去按, 人家也不會理。我沒有去查證,因為我想只是手寫的,且人 家應該不會。我不想去求證。(根據你剛提出的這份資料上 有記載樓層、姓名?)對,是我去查證的。是主委王文澤指 定我去採購餐盒的。6月份,開完6月份月例會。因為我們在 7 月24日要開住戶大會,所以我們大概是在6月中旬先開會 再去訂的,開完會後王文澤指定公關委員即我負責此項工作 。廖淑娟是事先在開住戶大會之前跟我講要訂20份,是在開 會前兩天,即7月22日。廖淑娟要我訂20份杏仁薄片。她是 說要追加。在當時或開會之前,我沒有跟王文澤報告。是我 疏忽,是我以為她有跟主委王文澤報告,且當時我沒有住在 那邊。開會時我有到場。我去開住戶大會時,沒有跟王文澤 報告廖淑娟有追加20份的杏仁薄片。廖淑娟在7月26日自己 去領的。(既然有名單、門牌號碼、樓層及姓名等資料,應 該可以特定、可以去查證名單跟有無領取杏仁薄片的事實? )沒有。(為何你不向那20戶住戶去求證?)因為我們每棟 樓的電梯都要有感應扣,我沒有全部的感應扣。更何況,其 實也不是杏仁薄片的問題。我沒有向這些住戶一一求證究竟 有無領得杏仁薄片。(在提告之前,你為何不去求證?)因 為管委會決議就是餐盒,並無杏仁薄片。(既然你認定廖淑 娟是侵占,在提告之前你為何沒有先去求證?你沒有去求證 ,對不對?)對。(事後,告完以後,到今日開庭、目前為 止,你是否有再去跟這20戶住戶求證他們究竟有無領到杏仁 薄片?)沒有。(你有無把廖淑娟交給你且之後你有去找特 助找出名單等事告訴王文澤?)事後有跟他講。(你跟王文 澤報告時,王文澤有何反應?他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 說他也不知道這個事情。(你跟王文澤報告的日期是不是在 10 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之前?)是,因為廖淑娟是在7月 26 日去領杏仁薄片,我才知道原來她沒有去向主委報告要 追加之事。(既然你7月26日就知道,你是在何時向主委報 告?
)7月26日當天下午6、7點時我就向主委報告,大概瞭解這 個事情。(主委當時作何表示?)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 既然管委會沒有講到要訂杏仁薄片,那為何你沒有向主委確 認?)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追加,我沒有跟主委詢問、確認 ,那是我的疏失,是我忘了查證,所以我也才會被主委罵。 (既然20戶的名單都交給你了,為何你不去查證?)因為管 委會決議的就是麵包,去查證也沒有用。而且她也是自己打 電話去麥仕佳公司,說她自己要領。況且那個名單也不是正 確的。還有委員說決議的事情怎麼可以亂搞等語(見本院卷



審判筆錄第26頁至46頁)。由證人李正仁之證言可知,告訴 人廖淑娟在本次住戶大會之前,即已委託李正仁訂購杏仁薄 片20份,且於7月26日領取,而證人李正仁於7月26日當天, 即向主委王文澤報告,事後告訴人廖淑娟並將杏仁薄片之領 取資料提供予李正仁。而該20份杏仁薄片,究竟有無發放給 相關住戶,以該等份數並非龐大,且有具體之樓層戶號等可 供查證,則無論是承辦人即公關委員李正仁或主委王文澤, 在100年7月26日至8月12日管委會開會之前,至少有16日之 時間,可以查證告訴人廖淑娟究竟有無侵占該20份杏仁薄片 之情事,以明真相。以此充裕之查證時間,被告竟故不加以 查證,亦未命李正仁查證,反而於100年8月12日開會時,為 上開言語,並藉以開除總幹事廖淑娟之職務,顯見被告王文 澤自始即有誹謗之犯意,至為明顯。證人李正仁所謂是其疏 忽以致未查證云云,亦與常理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 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而被告於該社區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對於告訴人廖淑娟託李 正仁訂購杏仁薄片之原由,本已知悉,其不但未加以查證, 反而於該管委會開會時,向管委會提出,並紀錄於會議紀錄 ,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屬明確。其指摘之事項,使 該社區住戶得以知悉所謂廖淑娟侵占杏仁薄片之情事,因此 造成告訴人廖淑娟名譽損失。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澤此部分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 未加以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不無疏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管委會主委,其於開會前, 即已知悉有關杏仁薄片之訂購情形,其竟故意不予查證,反 而借題發揮,藉以開除廖淑娟總幹事之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澤與陳建良分別為金馬大鎮一 期第18屆雙胞管委會之主委,2人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 分在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辦公室前為得否使用該辦公室之事 發生爭執時,被告王文澤明知陳建良所擔任之第15屆管委會 主委之財務狀況僅有負債情形,陳建良並無「虧空」管理費 之事,被告王文澤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扭曲事 實,於廖淑娟、王陳彩雲在場之際,當場公開對陳建良指摘 「動用管委會的錢,帳目沒有拿出來,你虧空管理費」(意 指「侵占或違法挪用」管理費),而足以毀損陳建良之名譽



,因認被告王文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 、101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 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 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 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 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 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 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 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 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 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 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 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 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 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 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 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六、公訴人認被告王文澤涉有誹謗告訴人陳建良之犯行,無非以 告訴人陳建良之指訴、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案發現場 之錄音檔、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辦公 室前當場公開對陳建良指摘「動用管委會的錢,帳目沒有拿 出來,你虧空管理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誹謗告訴人陳 建良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指陳建良虧空,係指負債之意, 並非指侵占或貪污之意,陳建良擔任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 期間,尚積欠廠商228,800元,使管委會有負債之情形,動 用管委會的錢是指陳建良擔任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 有動用屬於專款部分之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57,520元及活動 基金100,000元,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陳建良之意。



如果他虧空公款,我們管委會就會對他提出訴訟了,我只是 質疑他擔任第十五屆委員時,為何會發生帳戶不清楚,是否 已經清償帳目?為何會積欠款項,而我是擔任第十七屆委員 ,所以我才要質問他這些事情,他有出具帳目清單,所以我 才說要查看第十五屆、第十六屆的財務狀況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向管委會調取該會97年10 月至98年8月間(告訴人陳 建良擔任第1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係97年9月至98年8月,惟其 中97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該管委會已遺失,致未能提供)之 財務報表,顯示告訴人陳建良於97年9月擔任管委會主委之 初,該管委會之郵局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餘額324,965元、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費專戶存款餘額268,915元、機械車位保養 費專戶餘額85,839 元、活動基金專戶餘額273,847元,且並 無其他應付之款項;而於98年8月移交時,該管委會之郵局 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餘額82,400元、合作金庫銀行管理費專戶 之存款餘額95,664元、機械車位保養費專戶餘額42,649元、 活動基金專戶餘額89,569元,且除動用屬於專款部分之機械 式停車位管理費57,520元及活動基金100,000元外,竟仍積 欠廠商228,800元,以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餘額,尚無法 償付,需留待下屆管委會支付,此亦為告訴人陳建良所不否 認。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陳建良動用管委會的錢 ,即動用屬於專款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活動基金部分,「虧 空」管理費,亦即告訴人擔任第1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有入不 敷出、以致負債之情形,核與事實無違。
㈡證人王月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過連續兩屆的主委,還 擔任過差不多10次左右的委員。「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 會的帳戶 有分四種。合庫那帳戶是定期的,郵局那個帳戶 是管委會的,還有機械停車位的管理費那是我們社區462 個 住戶其中有停車位的兩百多個住戶繳的,那是專款專用,不 能動用,另外,關於回收方面,公所每一年都會撥十幾萬元 左右,那是活動基金,作為活動之用,也是專款專用,不能 挪做他用。但因為沒有錢,社區已經好久沒有辦活動了。「 金馬大鎮一期」住戶規約內容裡有機械車位管理費是專款專 用之規定。我有做過陳建良擔任主委的第15屆的委員。第16 屆我也有擔任委員,我現在是副主委。因為我在第16屆有擔 任委員,等交接時才有看到當時他那個單子,我跟張秀花說 :「他這個怎麼是這個樣子啊?這個怎麼可以用啊?」,張 秀花說:「啊,這個我會處理」,他說這樣,我就算了。陳 建良主委有動用到活動基金10萬元以上,沒有經過住戶大會 通過。「金馬大鎮一期」第12屆到第15屆的管委會都有入不 敷出的情形,因為我自己擔任兩任主委時剩下一百多萬元,



做到每樣都有做,王文澤在擔任主委時剩下二百萬餘元,他 們那些人在擔任主委時,帳戶裡都沒有剩下錢、都是空空的 。第15屆的主委是陳建良,第16屆的主委是是張秀花,第17 、18屆的主委是王文澤,第19屆的主委也是張秀花。陳建良 在第15屆主委卸任時,有將管委會的財務、帳目資料等都交 給張秀花,我知道,我有看過,我還問張秀花為什麼會這樣 。我就跟張秀花說:「這不可以給人家用這個,這怎麼可以 用這個?」,因為機械車位管理費的錢應該是專款專用的, 不可以用,卻被陳建良用掉了,我有跟張秀花講,張秀花說 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再問了。後來張秀花也沒有處理,帳目 裡面都空空的、沒有錢,都沒有辦法處理。我們社區有412 戶住戶,車位只有二百多個,由有使用車位的住戶繳納停車 位管理費,專門用在車位的花費上,那些錢只能專款專用不 能挪做他用。規約裡面有寫專款專用,使用在停車位每個月 的修理、維護、保養等花費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至 25頁)。由證人王月珍以上證述可知,該社區相關經費,部 分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數屆主委交接下來,發生經費入不 敷出,帳目不清之問題,則被告王文澤接任第18屆主委之後 ,欲向告訴人陳建良清查之前帳目之事,因而質疑告訴人陳 建良在前擔任主委期間,發生虧空之情形,實係出於懷疑而 為,自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陳建良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陳述均確實有相當之依據,故難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 法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 揭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係故意指摘告訴人陳建良有故意侵占或違法挪用之情形 ,尚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