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75號
TCHM,102,上易,575,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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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財明
      詹碧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上訴理由,且應係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財明詹碧雲, 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7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勁宇丁慶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財明詹碧雲二人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顯然不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給付,顯見未知 悔悟,原審僅量處被告劉財明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詹碧雲 應執行拘役90日,其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二人刑事上訴狀則僅記載: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等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謹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劉財明為視障盲胞,與被告詹碧雲、告訴人 賴勁宇丁慶君夫妻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哲園大 樓社區之住戶。⑴於100年11月6日20時許,被告劉財明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社區大樓6、7樓樓梯間,朝告訴人丁慶君站 立之方向辱罵:「心地很惡毒」、「沒有道德」、「不怕生 孩子沒屁眼」等語,發生口角及爭執之經過,有證人丁慶君賴勁宇賴妤甄賴桂雄林惠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在卷可參,且渠等間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足徵係對告訴人丁 慶君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⑵被告詹碧雲於100年11月7日 13時許(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100年10月7日13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樓1樓中庭,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自後趨前對告訴人丁慶君辱罵「不然妳是聾 子喔」,亦經告訴人丁慶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 被告詹碧雲自後趨前跟著告訴人丁慶君往外走,並有對告訴 人丁慶君講話之舉動,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片在卷可證。⑶ 被告劉財明詹碧雲與告訴人丁慶君賴勁宇於100年11月 21日13時許,在社區大樓4樓電梯內外發生衝突,被告詹碧 雲以用手按住電梯門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之方式,強使告訴



人二人留在電梯內,嗣又趁劉財明賴勁宇拉扯之際將丁慶 君強拉出電梯,致告訴人丁慶君摔倒,並受有子宮早期收縮 合併下腹痛、右髖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財明於前揭時 、地徒手勒住賴勁宇頸部,並拉扯賴勁宇,致告訴人賴勁宇 受有左眼框及脖子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賴勁宇、丁慶 君、陳鑑榮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 拍光碟片及其勘驗內容、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在卷可憑;被 告詹碧雲於前揭時、地並對告訴人丁慶君恫稱:「肚子那麼 大,給我卡注意,改天給妳從樓梯推下去,看你怎麼死」( 台語)等語;被告劉財明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賴勁宇辱 罵:「你是沒路用的卡小」(台語)等語,核與證人賴勁宇丁慶君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劉財明之自承相符。⑷ 被告劉財明於101年4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社區大樓1樓大 廳靠近電梯出口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在上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丁慶君辱罵恫稱「瘋女 人,你再來就把你擂死」(台語)等語,同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慶君,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此亦與證人丁慶君賴勁宇賴妤甄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劉財明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對告訴人 丁慶君稱:你再這樣講我就把你打死等語,益徵被告劉財明 確有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丁慶君。綜上,原判決就被告二 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二人否認上開犯行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僅因養狗、打掃、關門等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劉財明及詹 碧雲未能管理情緒,率然對告訴人二人公然侮辱、恐嚇,甚 至在告訴人二人搭乘電梯時,強使告訴人二人停留在4樓, 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動手傷害告訴人二人,尤其告訴人丁慶 君當時懷有身孕,被告詹碧雲不知體恤,竟仍拉扯告訴人丁 慶君,使告訴人丁慶君跌坐在地,造成告訴人二人內心精神 壓力及身體傷害,犯罪手段誠值非議;且被告劉財明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詹碧雲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 二人道歉,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就犯後態度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考量;並兼衡被告詹碧雲前有兩次傷害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被告劉財明則無前科,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劉財明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詹 碧雲應執行拘役90日,並均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等情,故原審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仍屬妥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



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兼據告訴人等 之請求上訴,猶以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均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關於被告二人上訴部份,被告等於102年2月7日向原審法院 具狀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 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任何上訴之理由,嗣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2月19日函命被告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狀,且該函令均於10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被告等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命 補提上訴理由後,仍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亦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予以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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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