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4號
TCHM,102,上易,564,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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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瑋
被   告 何明錩
      何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5號,移併本院審
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乙○○部分及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戊○○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傷害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甲○○、乙○○兄弟之母丁○○之弟弟,故戊○○ 係甲○○、乙○○之親舅舅,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均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年紀已67歲之大姐丁○○發生 口角,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該屬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於丁○○稱戊○○最好不要到 伊住處之對話過程中,戊○○竟對丁○○宣稱「我又不是垃 圾,怎麼會去垃圾堆裡面」等暗指丁○○係垃圾之方式,辱 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丁○○因感受辱而打戊 ○○耳光(未成傷),戊○○未慮及丁○○年紀甚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丁○○之胸口,致丁○○ 往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頸部、下背部挫傷、 胸部瘀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丁○○當日雖一度送醫後曾 再返回上址現場(如下述),惟其後仍感不適,再於同年5 月21日急診住院至同年5月25日始出院。
二、又乙○○、甲○○於101年5月19日當日上午接獲通知而知悉 丁○○受傷後,即自霧峰澄清醫院載丁○○返回上開地點即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乙○○、甲○○遂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見戊○ ○出現,甲○○即持隨地撿拾之磚塊衝向戊○○,並以手壓



制戊○○頸部,乙○○即持隨地撿拾之木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上唇、右肩、背部擦挫傷、左肘、雙膝、右小腿 、左足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併胸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甲○○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於上午8時許,在上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老爸」 、「幹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 ○之名譽。
三、嗣經丁○○、戊○○提告訴後,戊○○於101年11月8日向檢 察官庭呈己○○在現場撿拾之乙○○、甲○○當日所持用之 木棍1支(斷成2截)及磚頭1塊等物。
四、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丁○○、戊○○之診斷證 明書,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 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 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 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現 場照片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傷害犯行,辯稱:伊大姐丁○○打伊一個耳光,伊為了自 衛,隨手就舉起來,碰到伊大姐,她就後退跌倒。伊完全 否認犯傷害罪云云(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145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以書狀及於審理時辯稱:大姐拿 走兒子的兇器藏起來,此時伊用手抓於乙○○的褲腰,右 手抓住其上衣,不讓其逃跑。並告知到達之警方人員,以



現行犯逮捕,且伊大姐原先就身體不舒服,經常頸椎、腰 椎都有受傷,還包含心臟瓣膜破裂等等,這些病情不能說 是伊造成的云云(原審卷第81頁、第216頁);而被告乙 ○○、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 地,自己有傷害、公然侮辱之事,雖被告乙○○另辯稱: 戊○○受的傷,腳的部分伊承認是伊打的,其他部分伊否 認是伊打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有用手壓住戊○ ○的脖子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戊○○ 於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 頁、第14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 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互核大 致相符;又案發現場之臺中市○○路00號前係與大馬路相連 之空地,有現場相片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顯係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戊○○於該處對告訴人丁○○為 上開侮辱言詞,自屬公然為之。其以暗指告訴人丁○○係垃 圾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丁○○,其具公然侮辱犯意亦可 認定。在在可證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 罪事實一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部分:(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之後她(指丁○○)就罵 我‥‥。接下來我就回答說,我才不會去你那垃圾家去。 接下來,我大姐丁○○就打我一個耳光,我為了自衛,隨 手就舉起來,碰到我大姐,她就後退跌倒。」等語(原審 卷第39頁),依其於上揭陳述被告戊○○雖否認有傷害丁 ○○之犯行,並意指自己係出於正當防衛,然依其前開陳 述內容,顯對告訴人丁○○在現場確有受傷,且該傷勢係 因被告戊○○當時有「舉手碰到」之因果關係已事自承在 卷。復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戊○○毆打,並 對遭毆傷之經過指稱:「(指戊○○)用徒手打我,打我 的胸部害我不慎往後倒」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當天我先打他的耳光,他突然掐住我胸口,讓 我不慎(筆錄誤載為「甚」)往後倒,傷到腦部還腦震盪 。」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就打他一個耳光,結果他朝我心臟搥打,打之後,我就整 個人跌到頭去撞到昏」等語(原審卷第43頁),均指證自 己係遭被告戊○○朝其胸部(即心臟處)施力而向後倒, 因之受傷,其警詢、偵訊所用「掐住胸口」、「朝心臟搥 打」之用語雖非一致,惟人之陳述有其不完足之處,不可 能用語均完全一致,上開差異顯係告訴人丁○○描述當時



受傷經過而使用之不同用語,其應指當時係遭被告戊○○ 大力推打胸口使自己跌倒受傷之情節。再告訴人丁○○確 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 頸部、下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瘀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勢,有其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6頁)及其後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5 日急診住院之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 在卷可佐,該傷勢亦與告訴人丁○○指稱遭傷害之情節相 符,且由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亦有「胸部瘀挫傷」之 傷勢,顯見被告戊○○朝告訴人丁○○胸部所為之施力甚 大,已達推打之程度,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證應堪採信 。被告戊○○既大力推打丁○○胸部,並使告訴人丁○○ 因之後倒受傷,被告戊○○具傷害犯意亦可認定。至於被 告辯稱黃秋春經常「頸椎、腰椎都有受傷,還包含心臟瓣 膜破裂等等,這些病情不能說是伊造成的」,惟本件丁○ ○之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頸部、下背部 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瘀挫傷及多處擦傷」 ,並非「頸椎、腰椎都有受傷,還包含心臟瓣膜破裂等等 」等傷害,足證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將被 告戊○○上開所指非被告戊○○所造成之丁○○之傷害列 入,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可認 定。
(二)被告戊○○雖於警詢辯稱:係告訴人丁○○過來打伊一巴 掌,伊就舉手防衛,她就往後倒,因此受傷撞到頭云云, 及於原審辯稱: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伊是隔開。丁○○就 打伊一個耳光,伊為了自衛,隨手就舉起來,碰到我大姐 ,她就後退跌倒云云(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辯稱:我 是有揮手阻擋,她(指丁○○)也有向後倒,但是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查,告訴人 丁○○係被告戊○○之大姐,復年齡已67歲(參見原審筆 錄受訊問人別之記載),而被告戊○○係年紀52歲身形壯 碩之人,亦有戊○○之全身相片可佐(警卷第30頁),觀 之告訴人丁○○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所受之上開傷勢 ,倘被告戊○○僅係為舉手防衛抵擋丁○○打其一巴掌, 豈可能造成告訴人丁○○向後倒及上揭「頭部外傷、併後 枕血腫、頸部、下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 部瘀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勢?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三、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部 分:




(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自己有傷害、公 然侮辱之事(警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31頁、第40頁 、第145頁、本院卷第52頁),且就傷害部分並於警詢供 稱:「我有看到我哥哥(甲○○)拿磚塊作勢要打戊○○ ,但他沒有真的拿磚塊打他。」等語在卷(警卷第5、6頁 ),再於原審坦承:被告戊○○受的傷,腳的部分伊承認 是伊打的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210頁)。復據被告甲 ○○對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自己有拿磚塊,復有將戊○○ 壓在鐵架上,並壓住戊○○脖子之事及有公然侮辱言詞辱 罵戊○○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31、40頁),且就傷害部分於原審供稱:「我有把磚 塊拿起來」、「我是有用手壓住戊○○的脖子」等語(原 審卷第40頁)在卷。復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證:「他 (指乙○○)拿實木棒用盡全力打我全身(木棒斷成二截 )」、「對方只有二人毆打我。‥‥。打我的頭、頸部、 嘴巴、胸部、背部、左右手、雙腳、雙腿、腰部。」(警 卷第15頁)、「他們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幹你老母、幹 你老爸、幹你娘芝麻)(兩個人都有說)」(警卷第16頁 )等語在卷,且於偵訊指稱「甲○○拿磚塊、乙○○拿木 棍衝過來,甲○○右手拿磚塊,左手壓住我的脖子讓我不 能呼救,乙○○拿棍子一直打持續半小時」、「他們是否 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老爸、幹你娘芝麻等語辱罵你 ?)是的。」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反面),並據現場證 人己○○於警詢證稱:「兩兄弟下車沒說話,直接走向戊 ○○,‥‥乙○○‥‥拿出一枝木棍,甲○○手拿紅磚塊 壓制戊○○,乙○○就開始用木棍打戊○○,打到木棍斷 成二半」等語在卷(警卷第19頁反面),又於偵訊具結證 稱:「我看到甲○○從地上拿一塊磚塊,乙○○拿木棍衝 過來,甲○○、乙○○壓住戊○○(在)鐵架上,就拿棍 子打戊○○,棍子有斷掉」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及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到乙○○、甲○○下車,乙○○ ‥‥拿一支木棍,甲○○往我們家大門口那邊就地取材找 到磚塊,剛好戊○○站在大門口那邊,結果他們兩個就把 戊○○壓倒,戊○○被壓制躺在鐵架上,乙○○拿木棍, 甲○○拿磚塊」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在卷,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們(指乙○○、甲○○) 打你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據證人丁○○ 於原審具結證稱:「甲○○將被告(指戊○○)的脖子壓 著」、「乙○○用木棒打戊○○的腳」等語(原審卷第43 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日傷勢相片在卷(偵卷第 24頁、警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扣案即被告乙○○、 甲○○所持用以毆打戊○○所用之木棍、磚塊扣案可稽。 被告乙○○、甲○○二人既共同以上揭方式毆打傷害戊○ ○,並公然侮辱戊○○,其二人間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亦明。被告乙○○、甲○○上揭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戊○○胸口的傷是原 來的舊傷,不是伊打的云云,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戊○ ○受的傷,腳的部分伊承認是伊打的,其他部分伊否認是 伊打的云云,於本院與戊○○對質中復稱:「沒有打你也 知道」(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被告甲○○辯稱:伊 僅用手壓住戊○○的脖子;戊○○去拉伊母親的手,要把 伊母親的手弄斷,伊和乙○○才會去拉戊○○云云,惟查 ,告訴人戊○○當日受毆打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戊○○前 揭指訴及證人己○○證述在卷,又告訴人戊○○當日所受 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可佐,均如前述, 被告甲○○自應就告訴人戊○○當日所受之全部傷勢負其 罪責,被告甲○○猶否認除壓住戊○○脖子以外之傷害犯 行,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戊○○當日之傷勢既係被告乙○ ○、甲○○二人所共同造成,縱其前曾胸部受有舊傷,惟 當日既遭被告乙○○、甲○○再毆打,且將戊○○壓在鐵 架上,因之致告訴人戊○○任何舊有傷勢復發,仍係被告 乙○○、甲○○當日所造成,此亦據告訴人戊○○並於原 審陳明:「(提示偵卷P24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1年5 月21號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你是胸壁挫傷,並胸 口閉鎖性骨折,你的傷勢是否是5月19號所受之傷害?提 示並告以要旨)原來就有,但是已經快好了,經過甲○○ 壓的時候,再一次的更疼痛。(所以你本來胸部是否確實 有因為車禍受傷?)是。(是何時受傷的?)100年9月18 號。(後來到本件101年5月19號時,你稱因為乙○○、甲 ○○傷害的事件,所以傷勢又加重?)是。(為何5月19 號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胸部的傷勢,5月21號的診斷證明 書才有?)5月19號在霧峰澄清醫院分院,他們的儀器不 精良,所以我有附帶轉診單,轉診醫師才寫轉診單叫我到 台中的澄清醫院驗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8頁), 尚難因告訴人戊○○胸口曾有舊傷,遽即認當日胸部未再 受傷,是被告乙○○猶否認戊○○除腳部分以外之傷勢係 其所造成云云,顯非可採,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乙○○之 認定,併此敘明。再被告甲○○雖一度辯稱:戊○○去拉



伊母親的手,要把伊母親的手弄斷,伊和乙○○才會去拉 戊○○云云(原審卷第38頁),然查,被告甲○○當時並 非僅拉開戊○○,而係持磚塊壓制戊○○胸部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乙 ○○、甲○○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3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丁○ ○及被告乙○○、甲○○3人對質後,再請求隔離對質,本 院認被告戊○○認與告訴人丁○○及被告乙○○、甲○○3 人已於本院行對質,且上開事證已至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 隔離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及被告乙 ○○、甲○○如犯罪事實二之毆打他人之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 公然辱罵部分及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二之公然辱 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 ○○、甲○○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9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示被告乙○○、甲○ ○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間,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戊○○雖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有衛生署玉里醫院101年7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5頁),惟由被告戊○○尚能明確 記憶及有條理陳述自己於101年5月19日之事發經過,參以其 歷次開庭均能冷靜應訊且應答自如,有被告戊○○警詢、偵 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戊○○上開精神疾病,並未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 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戊○○部分,均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戊○○ 前曾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非良,被告乙○○、甲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戊○○僅因細故口角,竟 先對年齡已67歲之長姊丁○○口出侮辱惡言,復遇年老體弱 之丁○○打其耳光,遂動手大力推打年齡已67歲之長姊即被 害人丁○○使之受傷,且使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後並住院5日,再被告乙○○、甲○○知悉母親 受侮辱及遭戊○○推打受傷,遂心起不平,對戊○○為公然 侮辱,再考被告戊○○、乙○○、甲○○間係親戚,未能珍 惜親戚間血緣之緣分,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被告戊○○反 毆打及公然侮辱丁○○、乙○○、甲○○公然侮辱戊○○各 該,致丁○○所受之傷害程度,又所為之侮辱言詞所分別致 被害人戊○○、丁○○受辱之損害,復其等各開犯行之手段 、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戊○○ 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被告乙○○、甲○○公然侮辱部分,均各量處量處拘役15 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 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戊○○部分上訴暨據告訴人丁 ○○之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 ○部分以及據告訴人戊○○之請求檢察官對被告乙○○、甲 ○○公然侮辱戊○○部分上訴主張略以:告訴人丁○○係被 告戊○○之姐姐,被告戊○○因細故公然侮辱告訴人在先, 告訴人戊○○因受辱而掌摑被告戊○○耳光(未成傷),被告 戊○○未慮及告訴人丁○○為其胞姐,且年已67歲,竟推打 告訴人之胸口,致其往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 頸部、下背部挫傷、胸部瘀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丁○○因上開傷勢急診住院,出院後復追蹤治療6次,被告 戊○○迄未有道歉悔悟之意,原審所為上開公然侮辱部份拘 役15日及傷害告訴人部份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尚嫌過輕。又 告訴人戊○○係被告甲○○、乙○○兄弟之親舅舅,被告二 人未能珍惜親戚間血緣之關係,原審判決被告甲○○、乙○ ○公然侮辱人部份拘役15日量刑亦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被告 乙○○、甲○○公然侮辱戊○○部分不當。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 審酌上開所列之各項情狀,予以對被告戊○○傷害丁○○、 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戊○ ○部分為量刑,顯均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而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尚難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被告乙○○、 甲○○公然侮辱戊○○部分上訴以及告訴人丁○○之請求檢 察官對被告戊○○傷害丁○○、公然侮辱丁○○部分以及據 告訴人戊○○請求檢察官對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戊 ○○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上訴主張其 並未傷害丁○○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丁 ○○部分不當,惟如前理由欄貳(壹)二所述,被告戊○○ 確有傷害丁○○至臻明確,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丁○ ○部分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戊○○公然侮辱丁○○部分上訴,惟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公然侮辱丁○○部分有何 違誤之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戊○○關於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傷害戊○○部分,均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戊○○係被告乙○○、甲○○ 之母舅,雖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因心疼母親丁 ○○遭戊○○公然侮辱及傷害,但被告乙○○、甲○○不僅 共同傷害戊○○,被告乙○○更持木棍毆打戊○○,造成戊 ○○受有上唇、右肩、背部擦挫傷、左肘、雙膝、右小腿、 左足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併胸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乙○○、甲○○2人有 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比諸本案戊○○與丁○○ 係姐弟,戊○○並未持任何木棍,僅出手推丁○○之傷害手 段,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對被告乙○○、甲○○ 共同傷害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而有未洽。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傷害 戊○○部分上訴以及據告訴人戊○○之請求檢察官對被告乙 ○○、甲○○傷害戊○○部分上訴主張略以:告訴人戊○○ 係被告甲○○、乙○○兄弟之親舅舅,被告甲○○、乙○○ 二人未能珍惜親戚間血緣之關係,反共同毆打戊○○,造成 戊○○受有上唇、右肩、背部擦挫傷、左肘、雙膝、右小腿 、左足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併胸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審對被告甲○○、乙○○傷害戊○○ 部分,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告乙○ ○、甲○○傷害戊○○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乙○○、甲○○傷害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傷害戊○○部 分撤銷,爰審酌甲○○知悉母親受侮辱及遭戊○○推打受傷



,遂心起不平,對戊○○為傷害,再考量被告乙○○、甲○ ○與戊○○間係親戚,戊○○更係被告乙○○、甲○○之母 舅,被告乙○○、甲○○未能珍惜親戚間血緣之緣分,以理 性與母舅溝通解決紛爭,反毆打母舅戊○○,致母舅戊○○ 受有上唇、右肩、背部擦挫傷、左肘、雙膝、右小腿、左足 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併胸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程度,及犯行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乙○○、甲○○傷害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棍、磚塊係 被告乙○○、甲○○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係被 告乙○○、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原 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乙○○、甲○○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乙○○、甲 ○○毆打被告戊○○罷手後,被告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 將乙○○壓在地上,致乙○○受有右臉、雙膝、右手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傷害乙○○之犯行,無非以乙○○於 警詢之指訴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乙○○之犯行,辯 稱:伊已經被乙○○、甲○○打了,而且打到連棍子都斷了 ,且被追到馬路一直打,伊沒有還手機會,即使乙○○、甲 ○○沒有拿兇器的話,依照伊之身體狀況,伊根本沒有辦法 抵抗等語。
五、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問: 你在派出所做筆錄時,你說警察問你甲○○、乙○○打我時 ,你說我有還手,你說你有用肢體形容的方式向警察說明何 謂『還手』?)我看到時是他們拿棍子打你戊○○,而你雙 手在撥、抵擋,人基於本能,會有抵擋的動作或是閃避。 (被告戊○○問:第一,我到底他打我時,你說我還手,我 到底是保護自己還是和他們相爭?第二,乙○○說他受傷是 因為我打的,到底你看到的情形是否我有打他?還是沒有? )我沒有看到,他拿棍子打他時我有看到,但因為我一個女 人很緊張,沒有很仔細看,現場我是看到他從車上拿棍子下 來就開始打,後來棍子斷成兩截。中間過程我沒有詳細看到 ,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告戊○○於遭棍子毆打到斷成兩截 ,仍僅以雙手撥、抵擋,係基於本能之抵擋的動作或是閃避



,與被告戊○○上開辯稱:打到連棍子都斷了,而且被追到 馬路一直打,伊沒有還手機會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乙○○於 原審證稱稱:「我受傷就是因為我跟戊○○打架,……(你 們在打架的時候,你是如何受傷的?)他就把我壓在地上。 ……(你跟甲○○,是否有甲○○先拿磚頭壓住戊○○的頸 部,然後你有拿木棍去打戊○○?)對,這是一開始的時候 ,之後就收手、暫停了。……(後來你們停手之後,戊○○ 才又跟你再打起來?)對。(戊○○跟你打起來,他是怎樣 打你?)就是在馬路上拉拉扯扯。(他是否徒手打你?)對 ,那時候我也沒有帶兇器,沒有拿木棍。(戊○○他是徒手 打你哪裡,讓你受傷?)他壓我的手,還有把我壓在馬路上 。(把你的手壓在馬路上、身體壓在馬路上?)對,把我的 頭壓在柏油路上。」、「(你就是記得戊○○把你壓在馬路 跟水溝蓋的旁邊的地上?)對。」、「(是否直接將你壓在 地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僅證述戊 ○○壓伊之手,並未證述被告戊○○出手毆打乙○○,另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所受之右臉、雙膝、右手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乙○○於原審證稱:「是壓著去撞到 的,撞到地上跟水溝,那個馬路旁邊就是有水溝蓋。」等語 ,以被告戊○○所為之壓制,既係避免再遭毆打,並非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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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