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2號
TCHM,102,上易,56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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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宏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觸犯本竊盜案已知錯,且深深悔 悟,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當庭認錯自白,並於原審審訊時亦 認錯自白,判能於判決論罪科刑上能得酌減刑度。被告所犯 竊盜罪未曾攜帶兇器而犯,亦未用工具毀越門扇而犯,更無 傷害被害人之情狀,雖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然並無重大案 件前科紀錄,均係觸犯毒品罪之前科,而被告自民國(下同 )98年4月15日出獄後至101年12月17日遭警方逮捕時,這段 期間均未再施用毒品,可知被告決心欲循規蹈矩、正當為人 ,深知毒品危害甚鉅,決心不再施用毒品。被告於98年4月 15日出獄後即任板模工作,因而罹患頸椎間盤急性突出患疾 併右手臂肌肉萎縮無力及腰椎間盤急性突出患疾併左腳無力 導致無法再繼續從事板模工作進而離職,縱被告先前曾有積 蓄,卻總有花費殆盡之時,然被告有先向親戚朋友借貸,卻 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親戚朋友均認被告借貸係為購毒施用而 不願借貸予被告,被告確因生活而生貪念犯下大錯。另被告 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請鈞院憫恕被告,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證明確 ,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 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平和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於96年9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 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6年5月22日確定,嗣經原審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845號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 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 簡上字第250號案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 於97年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稽;則被告前已有多是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仍再犯 本案之竊盜案件,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刑 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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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