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斌強之父許由天因投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坤仲(係許由天之胞弟)與楊福壽 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案,而與楊福壽衍生糾紛。於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許斌強委由不具犯意聯絡之 國雄公司司機許家福,載送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台塑石油中龍加油站,欲找尋該加油站之負責人楊福 壽詢問上開糾紛後續處理事宜,惟未尋獲楊福壽,許斌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柯淑錦(楊福壽之妻)恫 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談,如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 就要綁人」等語,經前由柯淑錦報警而已在現場之警員柯水 發、歐青森、羅士傑制止。嗣經柯淑錦將上開加害身體、自 由之言詞轉知楊福壽後,楊福壽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 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件 證人柯淑錦、許家福、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 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斌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向柯淑錦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談,如 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就要綁人」等語不諱,惟辯稱: 那是氣頭上說的話,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前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福壽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偵查 卷第六頁至八頁】,並經證人柯淑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許家福、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合作開 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 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四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楊福壽,使其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其父許由天與告訴人楊福壽之土 地投資糾紛前往詢問楊福壽,雖非不可據理力爭,但仍須本 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解決,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 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被告係因楊福壽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件已收受投資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其在屢尋 楊福壽未遇之情況下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 詞加諸於楊福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 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 當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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