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12號
TCHM,102,上易,51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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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德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明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展億通訊行負責人 ,明知林益成巫坤龍一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21 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內,由林益成向其兜售之iPhone 4S黑色 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IMEI碼為0000000 00000000號,係李麗醇所有,為林益成(起訴書贅載「及巫 坤龍」,應予刪除)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口附 近搶奪所得,林益成所犯搶奪、巫坤龍所犯牙保贓物等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益成收購前開手 機1支,再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內,以1萬元 之價格,將前開手機1支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 。嗣因李麗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得知林益 成所犯搶奪李麗醇財物之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益成巫坤龍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證人林益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巫坤龍於原 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2位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巫坤龍於其所犯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 101年8月1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雖係以被



告身分供述,然證人巫坤龍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業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巫坤龍上開於101年8月1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係屬 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李麗醇、證人林益成 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 情形,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又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㈤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展億通訊行店內照片4張,乃基於 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 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上開均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林益成收購上開iPho ne 4S黑色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林益成巫坤龍拿這支手機來其通訊行時,跟其說這支手 機是林益成姊姊的手機,因為缺錢要賣掉,沒有說是搶來或 是不乾淨的手機,如果其知道這支手機是搶來的,就不會跟 林益成購買,當時其朋友湯國恩亦在場,他也沒有聽到林益 成說這支手機不乾淨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益成於101年7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口 附近,趁被害人李麗醇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被害 人李麗醇之皮夾1只〔內有iPhone 4S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 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益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下稱警卷),101 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且經被害人李麗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5至48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3 頁背面)。而證人林益成所犯上開搶奪犯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5-1至35-3頁)。從而,前揭iPhone 4S黑色手機1支係屬證 人林益成搶奪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確。
㈡再者,證人林益成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 始,其是騙通訊行老闆說這是其姊的手機,巫坤龍也有在旁



邊跟老闆說,之後其有坦白跟老闆說這支手機不乾淨,老闆 也知道,因為其不想害他,該支手機後來用8千元賣給老闆 ,他有說這支市價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後來是因為其跟 他說手機不乾淨後,老闆才以8千元跟其購買,當時老闆沒 有看證件,也沒有登記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 卷第19頁背面);並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101年7月19日有騎機車向李麗醇搶奪1支iPhone 4S手機 ,搶得後,其跟巫坤龍在同日21時許騎機車到廖明德的店裡 ,起先其是騙廖明德說這是其姊姊的手機要賣,先問價格如 何,到後來其有跟廖明德說這支手機不乾淨,其問他這支手 機可以賣多少錢,廖明德說8千元,其沒有殺價,這支手機 看起來還很新,之後其在自己所犯搶奪案件開庭時有跟李麗 醇和解,賠償她2萬元,另外,其於101年10月22日偵訊時所 述之上開內容均實在,且其於101年7月22日偵訊時所述「我 有跟展億通訊行老闆說這支手機不乾淨,問他有沒有收,他 說有,就賣給他了」的過程也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 頁背面至23頁);復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要賣這支iPhone 4S手機給廖明德時,一開始是說「這是 我姊姊的」、「二手的這樣可以賣多少?」,廖明德說「差 不多一萬多元,1萬2000元這樣」,廖明德並沒有追問其姊 姊姓名、電話去確認關於這支手機的事情,後來其就跟廖明 德說之前說這支手機是其姊姊的,是騙他的,那不是其姊姊 的,這支手機不乾淨,能否賣掉,後來因為其一直想要賣掉 ,廖明德就問其:「八千,你要不要賣?」,其就說:「好 」,廖明德也沒有詢問關於這支手機的包裝、充電器等配備 零件的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至76、77頁) 。核證人林益成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所 搶得之上開手機1支,於向被告兜售時,被告原本開價1萬2 千元至1萬5千元,後來其告知被告該手機來源不乾淨,被告 方以8千元之價格收購等情無訛。而被告於原審102年1月17 日審理時坦言其與證人林益成素不相識,亦無金錢糾紛或仇 恨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林益成於101年10月22日 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因為廖明德向你買手機比市價 低,你因而要指控他知情?)沒有。我從來沒有這樣想過, 我跟他無冤無仇,我也不可能害他」、「我所做的都照實說 ,我不可能說謊,且我說謊對我來講沒有幫助」等語明確; 審之證人林益成為上開證述,並不能卸免其所犯搶奪等罪責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益成應無甘冒 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涉嫌故買贓物, 是證人林益成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係經由



證人林益成之告知,已知悉該行動電話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方以8千元之價格向證人林益成購得上開手機一節,堪以認 定。
㈢雖證人巫坤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19 日晚上,其有帶林益成去展億通訊行變賣手機,林益成說手 機是他姊姊的,他並沒有告訴其這支手機不乾淨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本案101 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是其帶林益成去通訊行的,價格則 是林益成廖明德談的,當時其有跟廖明德講說是林益成要 賣的,後來是他們倆自己去談,廖明德有問我們該支手機是 誰的,其是跟廖明德說這是林益成姊姊的,當天林益成如何 跟廖明德說手機是誰的,其沒注意聽,其也沒聽到林益成廖明德說這支手機是搶來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 卷第13頁背面);及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林益成在賣手機之前,有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 楚,因為其在旁邊看手機配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 觀之證人巫坤龍於其所犯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 101年8月1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已坦稱: 「通訊行剛開始不知道這是贓物,後來林益成有告訴老闆這 支手機來源不乾淨,不過老闆還是願意收購,老闆名叫『廖 明德』,確切的字沒有把握,但是是這個音,店名是展億通 訊行,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綦詳(見101年 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3頁),足認證人巫坤龍確實在場見聞 證人林益成有告知被告這支手機來源不乾淨,而被告仍願意 收購等情甚明。且衡以證人巫坤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 中先證稱:其不認識展億通訊行的人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 「展億通訊行店家的老闆說他與你認識二十幾年了,他不認 識林益成」後,證人巫坤龍方改證稱:「(問:是你介紹林 益成去你熟悉的通訊行賣手機?)是的」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16101號卷第38頁);嗣於本案101年9月27日偵查中 即證稱:其跟廖明德認識10幾年了,是其帶林益成去通訊行 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3頁背面),及於原 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廖明德認識20多年了 ,其與廖明德是鄰居,廖明德住在其家隔壁等語(見原審卷 第23頁背面);足徵證人巫坤龍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20多年 ,與被告有鄰居關係之情誼,且證人林益成係透過證人巫坤 龍的介紹方前往展億通訊行向被告兜售贓物,則證人巫坤龍 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展億通訊行的 人」等語,已顯有迴護被告之處;又觀諸證人巫坤龍雖於 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林益



成在賣手機之前,有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楚」 等語,然此顯與證人巫坤龍於101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訊問時坦稱「通訊行剛開始不知道這是贓物,後來林 益成有告訴老闆這支手機來源不乾淨,不過老闆還是願意收 購」等情及證人林益成歷次所述「後來我有當著巫坤龍與被 告的面說這支手機不乾淨」(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情節 不符,堪認關於證人巫坤龍證稱「林益成在賣手機之前,有 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楚」之語,亦係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警詢時原供稱:於101年7月19日21時 許,巫坤龍林益成拿1支iPhone 4S黑色手機至其店裡變賣 ,他們兩人說欠錢所以拿手機來變賣,巫坤龍說他自己在使 用,兩人都沒有告知其手機的來源,當時是林益成變賣給其 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 時巫坤龍來是其接洽的,其只有問他是否為自己使用,他說 是,其就沒有問那麼多了,我有問他為何要賣,他說他缺錢 ,本件手機是巫坤龍拿來賣的,林益成也有在現場,跟其談 的都是巫坤龍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 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林益成巫坤龍來 的時候說這支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手機,因為缺錢要賣掉, 巫坤龍也說這支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 背面)。是被告就其向證人林益成所收購之上開手機1支, 忽而陳稱「巫坤龍說自己在使用」,忽而表示「巫坤龍說手 機是林益成姊姊的」,前後供述歧異甚大,相較於證人林益 成歷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指被告業經其告 知而獲悉出售之上開手機1支係屬贓物等情,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反覆,實有可疑。
㈤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一般買賣手機要登記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背面);復於原審102 年1月17日審理時供稱:其從101年4月15日開店經營手機買 賣,之前從事手機維修約3年,從開店到買林益成所賣手機 之前,其買賣手機的次數約6、7次,其買賣手機時會影印賣 手機之人的身分證,並寫讓渡書、蓋手印,因為要做讓渡證 明,如果有來路不明的手機,才有辦法找到人,林益成賣這 支手機給其時,其沒有要他寫讓渡書及影印身份證件,因為 林益成巫坤龍一起來,巫坤龍是其20多年朋友,所以省略 上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係小心謹慎 之人,知悉在收購手機時,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 並詳細填寫讓渡書,以證明行動電話之來源,然被告收購證 人林益成出售之上開手機1支時,已明知上開手機1支非屬證



林益成自身所有,卻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影印證人林 益成之身分證及詳細填寫讓渡書等資料以求自保,甚且於證 人林益成佯稱上開手機1支是他姊姊時,亦未進一步要求留 下證人林益成姊姊的相關資料以備查詢,即遽然應允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買,足徵被告在收購當時,對於該行動電話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明知。
㈥另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向林益成收購上開手機時,林益成並未提供該 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保證書、包裝外盒或其他配件,如果 iPhone 4S二手機盒裝完整的話,價格是1萬500元,上開手 機1支因為沒有盒裝、配備,就所以才會以8000元收購等情 (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1頁) ;且證人林益成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把本案搶奪的iphone 4S拿給被告廖明德之後,他有沒 有詢問說怎麼沒有包裝、充電器等配備零件?)沒有,他都 沒有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衡諸常情, 一般行動電話等隨身型之數位電器產品,須靠電池電力維持 其正常運作使用,當電池電力耗盡時,若無充電器可供補充 電力,該產品即無法正常運作使用,故充電器實乃此類隨身 型數位電器產品之基本必要配件,應與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 產品本體併同出售,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僅出售產品本體, 而未能提出其充電器併同出售之理,縱因特殊情況未能附充 電器,買受者亦必瞭解其原因及確認出售者有合法處分權源 後,始予收購;若出售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僅提出產品本體 要求變賣,客觀上應可預見出售者並非正常使用該產品之人 ,該產品可能係因非法手段而取得,始未能取得該產品之充 電器併同出售。而依上開被告所供之交易情節,證人林益成 於變賣本件iPhone 4S行動電話時,完全無法提出所持以出 售行動電話之任何配件,顯然異於一般人出售自己所有、正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形。被告自承於本案前從事手機維修 業務約3年、經營手機買賣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27頁),可 見其經驗資歷豐富,是以被告在向他人收購相關數位電器產 品時,其本即應對所收購之產品來源如何,具有較常人為高 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詎 被告於證人林益成無法提出任何配件或保證書之情形下,竟 未求證證人林益成有無未能提出充電器等基本必要配件之合 理源由,亦未要求證人林益成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就變賣物品 有合法權利存在,即直接以與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本件行動 電話,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 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證人湯國恩雖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廖 明德收購上開手機1支時,其正好在廖明德經營的展億通訊 行店內,其看到有二個男生來賣手機,其聽到賣手機的人說 這支手機是他姊姊的,他姊姊不要、給他用的,但其並沒有 聽到賣手機的人提到上開手機不乾淨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65至68、69頁)。然證人林益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其賣上開手機1支給廖明德時,廖明德是站在店裡的櫃 臺內,其與巫坤龍是站在店裡的櫃臺外,旁邊沒有其他人, 當時在場的確實只有其、巫坤龍廖明德三人,旁邊並沒有 湯國恩在場,其在展億通訊行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湯國 恩進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75、7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展億通訊行店內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顯見證人湯國恩當日是否確有在場聽聞被 告向證人林益成收購上開手機1支之過程,甚有可疑,實難 遽信。且苟證人湯國恩當日確實在場見聞,何以被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證明,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曾提及,反而遲至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舉出有證人湯國恩在場之辯解,況證人林益成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當日證人湯國恩並不在場見聞買賣過程,是本院 認為證人湯國恩上開證言,尚難遽採。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調取101年7月間之 舊機價目表,及向電信警察警察函詢若被害人報案,是否可 依手機序號尋得被害人的手機,以上用以證明被告若明知上 開手機1支來源不乾淨,就不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審之證人林益成已明確證稱被告本來說收購價為1萬2 千元至1萬5千元,嗣其告知被告上開手機1支的來源不乾淨 ,最後被告是以8000元收購,且被告也沒有詢問說怎麼沒有 包裝、充電器等配備零件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明 知上開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購,其內心具有 贓物之認識,甚為明顯。是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101年7月 間之舊機價目表或向電信警察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收購上開手機1支時,主觀上並無贓物 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 ,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故買之贓物



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 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 本案故買贓物後轉售之獲利非鉅,暨衡酌上情,本院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另證人湯國恩是否涉嫌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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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