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耀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鴻耀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英早於民國99年9月24日與其友 人陳○媛共同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住處時 ,因當場見聞與被告黃鴻耀發生婚外情並已產下一女之鄭氏 夢良,及其所產下之幼女,已清楚知悉鄭氏○○即為被告黃 鴻耀之外遇對象,且明瞭被告黃鴻耀已與鄭氏○○育有一女 ,然遲至100年7月1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經逾越6個月之 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
(一)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業已敘明告訴人陳○英確實於99年 9月24日與友人陳○媛共同前往被告黃鴻耀住處時,然當天 係為處理彼此間債務問題,且就被告黃鴻耀夫妻與陳○媛間 之金錢借貸往來部分,亦經證人陳○媛、陳○英證述在卷, 又被告黃鴻耀既不否認99年9月24日當天有交付2萬元給陳美 英、100年3月31日及5月26日亦各分別匯款3萬元予陳○英等 情,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按,雖辯稱上開現金乃告訴人於99年
9月24日同意以120萬元就伊與鄭氏○○婚外情及育有一女之 事情達成和解後,伊陸續所支付云云,然倘若被告黃鴻耀所 辯屬實,則雙方應就後續如何支付金錢一事加以約定,然本 件於99年9月24日後,既僅由被告黃鴻耀零星支付2次共6 萬 元之現金,該金額非但與被告黃鴻耀所指之120萬和解差距 甚大,且其後亦未見被告黃鴻耀有任何繼續匯款予告訴人陳 美英或因一時手頭不便,而請求告訴人同意緩期給付之情事 ,反而係告訴人陳○英在接受被告黃鴻耀2筆匯款後,以簡 訊向被告黃鴻耀致謝等情以觀,實難以被告黃鴻耀有上開3 筆款項之支付即遽以推論被告黃鴻耀與告訴人陳○英間有所 謂120萬元之和解事宜,亦難遽以推認告訴人陳○英收受上 開3筆金錢即有宥恕被告黃鴻耀或知悉被告與鄭氏通姦之情 事。至於證人羅永祥既明確證稱99年9月24日當天並未當場 聽聞被告黃鴻耀與陳○英之談話內容,而被告黃鴻耀提出之 錄音時間係101年10月15日所錄製,離告訴人提告之時已有 一段時間,且錄製當時告訴人確實已知悉被告黃鴻耀通姦情 事,實無從依該錄音內容,遽以推論告訴人於99年9月24 日 當天或更早之時點已知悉被告黃鴻耀通姦行為。是以,被告 黃鴻耀辯稱告訴人陳○英於99年9月24日當天已知悉伊與鄭 氏○○通姦及育有一女等辯詞,均無可採。
(二)至於證人鄭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9月24日當天 陳○英來找黃鴻耀,我抱小孩在那邊他們說到離婚和錢的事 ,陳○英講孩子都生出來了,還用手比比小孩,並要黃鴻耀 給120萬元,願意原諒他,黃鴻耀就領二萬元給他們,另一 個小姐並說錢要匯進去才離婚等語,然與被告黃鴻耀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陳○英於99年9月24日有來伊家 ...當時只有伊跟告訴人、陳○媛等3人在場等語,明顯不符 。再佐以被告黃鴻耀於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 與鄭氏○○發生性關係並生育子女之事,陳○英是否知情時 ,既明確供稱:我不知道她是否知情等語,倘若被告黃鴻耀 於99年9月24日已與告訴人陳○英就伊與鄭女通姦及育有一 女之事達成和解等情屬實,豈有仍為上開「我不知道她是否 知情」等說詞之理。再佐以證人鄭氏○○於原審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既已供稱:黃鴻耀的爸爸有時候講客家話我聽不懂, 因為我剛過來幾年,國語大部分都聽不懂,後面我生小孩子 之後,因為我沒有問黃先生說你有沒有老婆,因為我不會講 話然後又聽不懂等語,可知,證人鄭氏○○於99年9月間國 語尚非甚為流暢,亦不知突然造訪之告訴人陳○英及證人陳 ○媛之身分為何,則依當時證人鄭氏○○之國語程度,是否 明瞭告訴人陳○英及證人陳○媛與被告黃鴻耀當天談話內容
,實非無疑,則證人鄭氏○○否因事後陳○英之提告行為, 及被告黃鴻耀已向伊坦承尚有婚姻關係,而自行揣測99年9 月24日當天被告黃鴻耀與告訴人陳○英之對話內容,亦非無 可能,本件實難以證人鄭氏○○上開臆測之詞,據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
(三)此外,依被告黃鴻耀自陳與其同住之父親於99年間已因病臥 床等語,及證人羅永祥證稱到被告黃鴻耀住家開設之冰店買 冰時,有看見鄭氏○○在該址幫忙看店等情,再佐以我國聘 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家中長者之餘,順便幫忙家庭事務之 處理,雖適法性有疑,然確實比比皆是,則本件告訴人陳○ 英雖目睹有越南籍女子即鄭氏○○現身被告黃鴻耀住處,亦 難認告訴人陳○英業已確信被告黃鴻耀與該越南女子鄭氏○ ○間有通姦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既無「縱容」被告黃鴻耀之 通姦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英對於在被告黃鴻耀 住家目睹有印尼籍女子即鄭氏○○在其住處時,已明知或確 信被告黃鴻耀有通姦犯行,其告訴期間自未逾期,核無不當 。被告黃鴻耀上開所辯,乃飾詞圖卸,均不足採信。四、原審審酌被告黃鴻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家庭,違背 倫常法理,多次縱情恣慾與鄭氏○○為前開通姦行為,其通 姦期間持續長達1年餘,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亦 因此造成告訴人婚姻決裂,家庭破碎,並審酌其無任何前科 素行尚佳,其工作為務農、賣冰,年收入約5、60萬元,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26個通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