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84號
TCHM,102,上易,38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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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懷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廖德懷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 ,負有保管及處理該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之責,就祭祀公 業而言,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祭祀公業廖天興」與他人共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台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2號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事 件予以拍賣,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查定稅額新臺幣(下同 )1007萬1024元,經該祭祀公業申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費用 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乃變更稅額為633萬9269元 ,並將溢繳稅款373萬1755元退還該院執行處,由該院執行 處於90年10月29日核准發還「祭祀公業廖天興」,復由時任 管理人之廖德懷受領。廖德懷收受保管該溢繳稅款後,於91 年5月14日廖德懷另設立「祭祀公業廖天興」國泰世華銀行 港路分行帳戶(下稱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原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且將祭祀公業相關款項存入該帳戶或予以定存時,明知其 保管持有之上開373萬1755元稅款亦係「祭祀公業廖天興」 所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未將其業務上所保 管之該款項一併存入上開祭祀公業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內,仍 留存在自己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廖朝安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就 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德懷(下稱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 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西 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遭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有申 請退還溢繳稅款,並於該院發還溢繳稅款373萬1755元予祭 祀公業時,由其以管理人身分受領存於其個人名義帳戶,而 於91年間另設立該祭祀公業國泰港路分行帳戶後,該款項並 未一併移存該祭祀公業帳戶,迄今仍留於其個人帳戶未返還 祭祀公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該筆款項仍存在伊公益路郵局帳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在其新光帳戶),伊係因否認廖朝安之管理人當選資格,且 前任管理人廖德惇於77年間賣掉土地4次分配360萬元,伊被 廖德惇侵吞半份180萬元,惠國段136地號之拍賣分配款伊有 半份70萬元被廖德惇兒子侵吞,西屯區上石碑段買賣分配1 份280萬元,伊被侵吞半份140萬元,總共390萬元,伊要用 該筆增值稅款相抵;該筆款項伊並未花掉,因即要召開派下 員大會,伊將要提出由大會追認,如大會不同意伊即會返還 予祭祀公業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 5月14日開立祭祀公業之帳戶時,或因其年紀老邁一時疏忽 而未立即將該款項一併存入,稍後又發生對新任管理人資格 之爭議,而告訴人廖朝安當選管理人之票數僅為19票,實未



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其當選資格確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廖 朝安當選資格而拒絕交出該款項,係善盡管理人職責,並無 侵占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 ,並於91年間設立「祭祀公業廖天興」國泰港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82年2月5日82府民禮字第1 1713號同意備查函、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暨組織規約、上開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98他51號卷第69頁、第61-6 6頁);又該「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之西屯區惠國段136地 號土地,由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2號強制 執行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拍賣,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查定稅 額為1007萬1024元,經祭祀公業申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費用 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變更稅額為633萬9269元, 並將溢繳稅款373萬1755元退還該院執行處,由該院執行處 於90年10月29日核准發還「祭祀公業廖天興」,復由時任管 理人之被告受領,而該款項迄未存入祭祀公業上開帳戶,仍 留存在被告帳戶等情,亦有原審法院89年度民執十字第2257 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 明分處90年12月7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24930號函、90年12月 27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見95他51號卷第 13-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廖德惇尚欠伊390萬元土 地分配款,主張與本筆增值稅款相抵云云,惟查本筆發還之 溢繳稅款係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並非被告或廖德惇私人 財產,本即不能用以抵銷被告與廖德惇間之私人債務,且證 人即廖德惇之子廖繼焰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50年至80年間,其父廖德惇是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76 年賣很多筆土地,合計應分給派下員每份360萬元,分4次分 配,當時被告分半份180萬,被告有實際領到這半份錢,其 有簽字蓋印章;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拍賣時,不是伊 父親任管理人,是被告當管理人,當時派下員每份可以領得 140萬元,被告可得半份70萬元,被告當時是管理人,應該 會領到,因為分配款都在被告手上;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號 土地拍賣時,每派下員可分得1份280萬,被告可以領半份14 0萬元,被告有領到,因為被告是管理人,分配款都在被告 手上;被告是管理人的部分與伊等沒有關係,只有77年分配 到的180萬,伊係依據手上拿的資料(庭呈祭祀公業廖天興 處分土地分配款清冊1份共7頁《附原審卷㈡第22-28頁》) ,知道被告自己有領走;伊聽父親講說賣土地之後要分錢,



分配款匯進來的時候,通知派下員來一信領錢蓋章,叫被告 一起去一信用印領錢;伊沒聽過父親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伊父親已在80年年底往生,這份分配款清冊,伊係從家 中找出來的,係伊父親所製作;資料第6頁、第7頁被告沒有 簽章,是被告一直沒有來領,伊父親寄支票到被告家給被告 領,另外伊大伯廖德恆人在美國沒有來領,也是寄支票給他 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再依證人廖繼焰所庭呈 之祭祀公業廖天興處分西屯區上石碑段2157、2157-1~7、25 03、2508、2508-1、2508-2號土地第1、2、3次分配款清冊 (時間分別為68年3月12日、68年11月25日、69年2月9日, 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所示,被告分配款為19萬、5萬、12 萬9千5百元,均有被告簽名及用印;另依同段968-1~3、970 -1、976-1~12、979-1~4、980、1773-1~2、1774-1號土地第 1、2、3、4次分配款清冊(時間分別為76年11月10日、76年 12月4日、77年3月11日、77年5月27日,見原審卷㈡第25-28 頁)所示,被告分配款為60萬、30萬、60萬、30萬元,前2 筆款項亦均有被告簽名及用印,後2筆款項則載有支票號碼A B0000000、AB0000000,均核與證人廖繼焰證述被告具領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 領到支票(見原審卷㈡第53頁),就上開7頁清冊上之簽名 及印章是否其親簽及用印則又說詞反覆,實難認證人廖繼焰 上開所證有何矛盾之處,況該等土地分配款領取時間係68至 69年及76至77年間,與本案溢繳稅款發還及祭祀公業廖天興 設立帳戶之90年至91年,時間相隔13年至23年,尚難認兩者 有何關聯而能相互抵銷。
(四)另查,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遭拍賣及西屯區上石碑段2 165地號土地之買賣(85年間,詳後述),均係被告任管理 人期間所處分之土地,要與廖德惇無關。至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廖朝安當選管理人資格而拒將該款 項移交,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乙節,查被告既於91年間已設立 上開祭祀公業廖天興帳號專戶,自可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所 有之增值稅退還款先移撥至祭祀公業廖天興帳戶,並不影響 其對告訴人廖朝安管理人資格之爭執,是被告執此所辯亦與 其應否將該款項移存祭祀公業帳戶無關。而被告所辯:該款 項伊並未花掉,馬上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伊要提出由大會追 認,如大會不同意伊即會還給祭祀公業云云,然查該祭祀公 業廖天興前曾於99年2月9日通知在臺中市重慶餐廳召開派下 員大會,該通知並無該項提案,有開會通知為證(見98他51 號卷第154頁),近期又曾於100年9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然被告亦均未就上揭所辯事項提請追認,有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101年6月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公業廖 天興召開中華民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暨選舉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6-159頁),是 迨至原審於101年11月19日及本院於102年5月17日最後審理 時,被告仍未有何積極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之作為 ,益徵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詞而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1年5 月間設立該祭祀公業之國泰港路分行帳戶,迄今已歷時10餘 年,其間並經告訴人廖朝安提起告訴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其仍拒不返還該筆款項,顯非其辯護人所辯其因 年紀老邁一時疏忽云云而得以卸責,本件被告遲不將屬於祭 祀公業之退稅款項移撥至祭祀公業專用帳戶,復以上開無據 之理由圖將該款項留為己有,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已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 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廖德 懷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應就其新舊法 之適用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罰 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等,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廖德懷自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 負有保管及處理該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之責,就祭祀公業 而言,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此業務關係而受領台中地 方法院執行處發還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溢繳增值稅款373萬175 5元,則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從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興管 理人,卻利用業務之便,將祭祀公業財產侵占入己,固值非 難,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素行尚佳,且職管該祭祀公業多年,未領有報酬,尚 能盡心盡力,兼衡其高齡88歲現已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復以侵占罪為即成 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91年間將增值稅退稅款變更持有為所有時,其犯罪即完成 ;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 之列,爰併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理由論證及量刑均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徒執 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辯護 人以被告係年為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乙節,查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需以犯罪行 為時為80歲以上為要件,然被告係13年10月8日生,其於本 件侵占犯行之91年間並未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核與 該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德懷自81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 興之管理人,迨至91年間,該祭祀公業改選廖朝安為管理人 後,被告均未移交該公業之相關帳冊及存款;廖朝安乃於93 年 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該公業之相關帳冊、存 款等財產之移交,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拒絕移交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及帳冊,連續將下列 財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㈠被告於85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將該祭祀公 業廖天興所有之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以1億1487 萬4375元出售予案外人林德福,扣除增值稅1498萬8317元、 拆遷補償費843萬8045元、仲介費114萬8740元及分配派下員 7560萬元後,尚有餘款約1469萬9638元,竟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繳還該祭祀公業,而侵占入己。 ㈡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由其具 領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拍賣分配款 3871萬4973元,而每位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就該土地拍賣分配 款分配140萬元,總共27份;迨分配該祭祀公業27位派下員 完畢後,其未將餘額91萬4973元繳還該祭祀公業,而侵占入 己。
㈢因該祭祀公業前手管理人廖德惇(起訴書誤載為「淳」)販 賣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墓地,得款200萬元,嗣於90年12月30 日,由廖德惇之子廖繼焰以渠可分配之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西 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拍賣分配款中之200萬元抵扣,以賠 償該祭祀公業,並由當時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代為收受 該筆分配額,被告竟未將該200萬元繳還該祭祀公業,而侵 占入己。
㈣被告未將該祭祀公業名下之國泰港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五 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第 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號)內之活期存款104萬5417元、定期存 款金額520萬元繳還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廖朝安而侵占入 己。
因認被告上揭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指訴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僅係否認廖朝安之當選資格,故不願意辦理移交;依祭祀公 業規約,69個派下員必須有一半以上認可才可以當選管理人



,他們當時只有19票對16票,加上1票廢票,故伊認為該選 任不合法,故拒絕移交;又祭祀公業廖天興名下有土地12筆 ,並無房子,但有存款存於國泰港路分行,存款在96年6月 21日有104萬3846元,之後存褶都沒有刷,另有3筆定存單金 額分別為200萬、200萬、120萬元,在94年5月至7月間到期 ,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一直無法更新,除此之外該祭祀公業 並無其他財產;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拍賣分配款餘額 91萬餘元;出售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予林德福,出 售價格每坪35萬元,賣得總金額1億1487萬4375元,扣掉增 值稅、拆遷補償、仲介介紹費1%、雜支費用,每份分配款28 0萬元共27份,剩下餘額316萬餘元;前手管理人廖德惇販賣 墓地200萬元,由其子廖繼焰以分配款抵扣部分,以上款項 均仍在祭祀公業廖天興帳戶及定存內,伊並未動用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因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大會授權,於85年7月20日, 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 外人林德福,所得價款1億1487萬4375元,應繳增值稅1498 萬8317元、仲介費114萬8740元、分配派下員27份每份270萬 元共75 60萬元等情,有祭祀公業廖天興85年派下員大會決 議錄、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林德福開具之支 票影本3紙)、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1 0月28日中市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土地售賣款派 下員具領清冊、切結書及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六字第12 191號執行命令可稽(見98他51號卷第101-106頁、第72頁、 第17頁正反面、第8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安於 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地被告出售予林德福價款 1億1487萬4375元、增值稅1498萬8317元及仲介費都沒有錯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亦記載「本件買賣甲、乙雙方各應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 之壹為仲介費」等語(見98他51號卷第104頁背面)。(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事件,拍賣祭祀 公業廖天興共有之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該祭祀公業 拍賣所得分配款3871萬4973元,於90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具 領,嗣該拍賣所得分配款,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27份每份 140萬元後,尚有餘款91萬4973元乙情,有該院89年度民執 十字第2257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90年度祭 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大會紀錄、上開共有地拍 賣得款分配清單、被告於91年1月7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之聲明狀【內載該共有地經拍定分配後剩餘款項91萬4973元 應作為祭祖費用基金】足憑(見98他51號卷第13頁、第14頁



、第18至20頁之第19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 。
(三)祭祀公業廖天興前手管理人廖德惇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墓 地,得款200萬元未繳交祭祀公業,嗣於90年12月30日,由 廖德惇之子廖繼焰以渠可分配之上開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 土地拍賣分配款中之200萬元抵扣,以賠償該祭祀公業,並 由被告代為收受乙節,有90年度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大會 簽到簿暨大會紀錄、被告簽收該200萬元之收據、惠國段136 號共有地拍賣得款分配清單【註記德惇兩份半350萬元扣除 賠償200萬元,由廖繼煒、廖繼焰、廖繼燦簽名】、廖繼焰 出具之收款證明可佐(見98他51號卷第18至21頁、第75頁正 反面、第76頁),且經證人廖繼焰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四)被告與告訴人廖朝安就上開事項均無爭議,惟就西屯區上石 碑段2165地號土地出售時尚須給付地上佃農住戶之拆遷補償 費,有重大歧異。公訴人認拆遷補償費為843萬8045元,係 依告訴人廖朝安之陳報(見98他51號卷第42頁),該98年2 月18日之告訴人陳報狀,就此部分僅稱:依一般慣例計算為 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1085㎡×23,331(公告現值)×1/3 =843萬8045元等語,並無其他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廖朝 安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得知上開土地有14 69萬6938元被侵占,是經驗法則推理,因為2165地號土地被 告1坪賣35萬,賣1億1487萬4375元,增值稅1498萬8317元、 仲介費都沒有錯,有爭執有疑問的就是補償費,被告說有寫 拋棄,其實土地是其等的,地主以前蓋房子給佃農,房子增 建算是他們的,當然要補償給他們,這沒有錯,伊自己的推 論,這補償是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規範由公告現值3分之1來推 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另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2月18日偵訊時亦稱:補償費其等沒有依據可計算,不知 被告發放的實際金額是多少等語(見99偵10598號卷第155頁 ),足見公訴意旨所稱拆遷補償費843萬8045元之數額,僅 係告訴人廖朝安個人之臆測,則其因此而推論指訴祭祀公業 廖天興所有之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出售後,尚有餘 款1469萬9638元乙節,即屬有疑。
(五)被告辯稱上開拆遷補償費為1997萬6000元,則堪採信: ⒈依被告以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名義與案外人林德福於85年 7月2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98他51號卷 第101-106頁),第3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林德 福》先向乙《即祭祀公業廖天興》給付800萬元正,...., 第1期款:『2640萬元正』,於本件買賣定金兌現前,乙方



負責解決地上物拆除完成時及本件買賣產權過戶應備證章文 件備妥交付買方時,甲方1次付清之」、第13條:「本件買 賣第1期款之付款方式,甲乙雙方約定如下:於乙方與本件 買賣標示地上物使用人達成拆除協議,並完成地上物全部拆 除時,甲方支付乙方與該地上物使用人協議拆除之協議金額 ,扣除該應交付使用人之金額外之餘額,於乙方備齊本件產 權過戶證章文件交付甲方同時,甲方即1次付清之;買賣標 示:....。2.右記地上物門牌台中市○○區○○巷0號房屋 全部,乙方應負責與使用人協議完成並於本約定金兌現日( 定金80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85年9月20日,見契約書第14條 )前負責拆除完成,交付予甲方」、簽收紀錄:「二、85年 10月18日賣方親收本約第1期款『2640萬元正』(其中現金 『1997萬6000元正』由賣方親收後已轉交付予本件買賣基地 地上物使用人無誤,....。」等詞(見98他51號卷第101-10 6頁之第101頁正面、第102頁背面、第104頁正面、第106頁 正面),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拆遷補償費為1997萬6000元乙詞 並非虛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伊手寫「計算表」為憑(見98他51號 卷第73頁),該計算表亦載明補償費『1997萬6000元』,且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安於99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上開2165地 號賣給林德福,被告在開會時有跟派下員講還剩200餘萬元 ,沒有說確實的數字,只有提供當時祭祀公業在85年5月5日 大會決議錄上面有附計算表,被告所計算出來的金額(如98 他51號卷第73頁之計算內容),依照被告書面內容所計算的 金額是316萬1318元,但被告在開會的時候,告訴伊等只剩 下200多萬元,伊認為如果這筆錢有另外開支而用掉的話, 被告應該要做收支表給伊等看,所以伊認為被告這部分帳目 不明確,但是否涉及侵占伊不敢確定等語(見99偵10598號 卷第6-7頁),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開會 時,被告大概說有剩下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正 面),足見被告於85年5月5日派下員大會時即提出上開計算 表供參,於91年(9月8日)派下員大會亦再次報告餘款300 多萬元。再依各派下員於85年11月28日至86年5月7日間即已 具領本筆土地分配款(見98他51號卷第84頁背面至96頁背面 )及卷附「祭祀公業廖天興8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錄」(見98 他51號卷第72頁)、「91年度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開會紀 錄」(見99偵10598號卷第18頁),均無派下員就補償費金 額提出異議之紀錄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提供之計算表所載拆 遷補償費金額應為可信。
⒊證人即原佃農陳樹海於10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他卷第98至99頁拋棄書)老闆要賣那塊厝地,叫伊等搬 走,伊忘記如何補償,但確實有補償給伊等,伊是領現金, 不記得領多少;其他各房也有領,領多少其不記得;(被告 稱:補償費我分給三房,怎麼分的我不記得,分的時候有七 銀和代書,他們說要領現金,因為他們怕會卡到稅金,那個 大的陳樹木他說都要拿去,我還派人護送他拿錢回家,但陳 樹木已經去世,陳樹海也是拿現金,去坤義那裡領,代書點 錢,那時送兩千萬現金去坤義那裡,錢在那邊也有點給陳樹 海),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也沒有收據,多少錢就問被告就 對,伊也不記得,被告說多少就算多少;代書有去,銀行的 人有拿錢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 5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有以數目甚鉅之現金給付拆遷補 償費,甚至須由銀行派員親送現金之事實。至於85年10月18 日陳樹木陳樹海、陳樹萬、陳素娥陳坤義所書立之拋棄 書(見98他51號卷第98至99頁),僅係其等拋棄土地及地上 物使用權之憑證,顯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顯示之確有支付 補償費之事實不符,自不能僅以「拋棄書」即認定該等地上 使用權人未領取拆遷補償費。
⒋基上,堪信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出售時給付予地上 佃農住戶等之拆遷補償費應為1997萬6000元,乃係土地價款 1億1487萬4375元,扣除增值稅1498萬8317元、拆遷補償費1 997萬6000元、仲介費114萬8740元及分配派下員7560萬元後 ,餘款係316萬13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告訴人於101 年1月16日亦具狀表示:上開土地出售餘款約200萬元,定存 於第七商業銀行祭祀公業廖天興,告訴人已不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4頁)。
(六)查被告因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大會授權,於85年7月20日 ,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西屯區上石碑段2165地號土地出售所 得價款餘額316萬1318元;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強制 執行拍賣該祭祀公業共有之西屯區惠國段136地號土地餘款 91萬4973元;該祭祀公業前手管理人廖德惇出售墓地得款未 繳交祭祀公業而由其子廖繼焰補償之200萬元,總計607萬62 91元,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85年及90年間予以侵占入己,然 祭祀公業廖天興之國泰港路分行帳戶,於96年1月2日時尚有 活期存款104萬3320元及存款人祭祀公業廖天興之定期存款 520萬元,有該等帳戶存摺影本2份及定期存款存單3紙影本 足憑(見98他51號卷第61至66頁、99偵10598號卷第27至29 頁),復為告訴人廖朝安所不爭執,則該祭祀公業廖天興帳 戶款項總計624萬餘元,該筆金額大於上開3筆款項總額之60



7萬6291元。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在祭祀公業廖天興帳戶 內,伊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實。
(七)末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將祭祀公業廖天興相關帳冊及上開帳戶 活期存款104萬5417元、定期存款金額520萬元繳交該祭祀公 業現任管理人廖朝安,即係涉嫌業務侵占云云,並未敘明被 告有何將該等帳冊及存款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依91年9 月8日91年度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開會紀錄第7點記載「選 舉開票結果,廖朝安19票、廖德懷16票、廢票2票,由廖朝 安當選下屆祭祀公業責任管理人」(見99偵10598號卷第18 頁),核對台中市政府82年2月5日82府民禮字第11713號函 附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置 管理人1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管理公業財產 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暨辦理祭祀事宜」(見98他51號卷第70頁 正面),及85年5月5日變動後之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 冊共有69名派下員(見98他51號卷第8頁)等情,則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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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