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100年度偵字第
11、10489、1049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5、3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政穎自蕭和朔(業經原審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處收 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SIM卡 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9年4 月1日某時,在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烏 山頭水庫一帶架設網具(未扣案),每日固定時間巡視,並 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 網具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所竊得之賽鴿帶回其官田鄉 租屋處藏放,並以前揭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或以 公共電話,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 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呂政穎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人頭帳戶,再由呂 政穎持各該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循線追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 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善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 中隊,於99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現改 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東山休息站查獲呂政穎,並扣得呂政穎 所有之吳智賢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與本案竊 盜、恐嚇取財行為無涉之統一發票(其上寫有李柏翰前揭兆 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1張、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公共電話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 察局白河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審中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 被告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 佐證此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資 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下列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政穎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和朔於原 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證人朱慶哲於偵訊 之證述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㈡第107至109頁)、 證人李文全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臺中警卷20172號〉第10 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㈠第1至5頁反面、99年度偵 字第23729號第39至46頁、第167頁正反面、99年度聲羈字第 1228號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李永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 稱臺中警卷20360號〉第30至3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729 號卷第105至109頁反面)、證人高若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見臺中警卷20360號第40至4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 卷第86至87頁反面)、證人官俊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2號卷第110至113 頁)、證人彭湘萍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2號卷第110至113頁)、證人鐘錦 德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30至31 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或憑據等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 卷宗頁數,均詳如各附表二所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見臺中警卷20172號第148至164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白河警卷二〉第726至743頁)、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共同被告蕭和朔之監聽譯文(臺中警卷 20360號第7至12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44至49頁、99年度 偵字第23729號第62至67頁)、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 隊製作之監聽譯文表(見白河警卷二第744至783頁)、被告 呂政穎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至42頁反 面)、共同被告蕭和朔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 卷第53至56頁、第167至70頁)、證人李文全之監聽譯文( 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47至49頁、第161至163頁)、證 人潘向陽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0頁正背 面、第174頁正、反面)、證人王慶彰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18日、見白河警 卷三第1140至1205頁)、證人黃郁琪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月28日至99年4月30日、見臺中警 卷20172號卷第204至256頁反面,99年4月7日至99年5月7日 、見白河警卷四卷第1222至1374頁)、證人林昭乾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月18日至99年5月4日 、見白河警卷三第1207至1220頁)、證人官俊吉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日、 見白河警卷四第1376至1384頁)、證人鐘錦德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2日、見 白河警卷四第1386至1402頁)、證人鐘錦德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2日、見臺中 警卷20172號第179至203頁反面,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18日 、見白河警卷四第1405至141416頁)、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99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白河警卷四第
1417至1418頁)、證人柯秀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7日、白河警卷四第1509 至1566頁)、證人陳國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99年7月11日至99年7月26日、臺中警卷20172號第 257至275頁反面)、證人朱慶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17日、臺中警卷2017 2號第276至337頁反面,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99年6 月10日至99年6月30日、見白河警卷四第1420至1507頁), 復有⑴吳智賢所有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 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卷 第148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341頁、白河警卷三第800頁; 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卷第150至166頁、臺中 警卷20172號第343至363頁、白河警卷三第801至821頁;③ 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白河警卷三第 822至1095頁)、⑵方元林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 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9頁、臺中警卷20172號 第372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第182頁、臺 中警卷20172號第375頁)、⑶高若婷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 往來明細(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6頁、臺中警 卷20172號第369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第1 77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370頁)。⑷李永村所有京城銀行 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帳 戶往來明細(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3頁、臺中 警卷20172號第366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 第174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367頁)、⑸楊智傑所有京城 銀行竹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帳戶往來明細、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 (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68頁;②帳戶往來明細 :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0頁、白河警卷三第1096至1097頁; ③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白河警卷三 第1098至1118頁)、⑹李柏翰所有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①基本資 料:白河警卷三第1120頁;②帳戶往來明細白河警卷三第11 21至1122頁;③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 白河警卷三第1123至1134頁)附卷,及扣案之吳智賢所有之 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政穎就架設網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賽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二所示時間,挾所 竊取之賽鴿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要求支付贖款之各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再被告呂政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不 同(按:附表二編號13、45、47、52、53、78所示部分,雖 該等被害人多次遭被告呂政穎恐嚇取財,惟各次犯罪時間不 同,仍可區分,匯款金額亦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侵害 法益亦不一,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呂政穎所犯上揭竊盜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呂政穎身 為家中長子,因其父親呂文賢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 發作」(詳原審卷第61至64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41頁),家中經濟困難,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被 告呂政穎就附表二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雖屬不該,惟其犯 罪所得金額非鉅,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呂政穎犯後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並與同案被告蕭和朔2人積極與附表二所示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5 、12、14、30、34、36、37、41、46、47、49、53、58、59 、61、62、64、73、74、75、82、92、93、95、97、100、 103、108、111、112、114、115、121、125所示),履行調 解條件,另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亦表不願意追究被告呂 政穎之行徑或請法院依法處理(詳如附表二編號3、4、8、9 、10、11、13、16、17、19、25、28、31、35、38、39、40 、43、44、45、48、50、55、57、60、63、65、67、69、70 、71、76、80、83、84、86、89、91、98、99、101、102、
105、107、109、110、113、118、122、123、126所示), 顯見被告呂政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呂政穎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就上開部分而言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是就附表二編號1、3、4、5、8、9、10、11、 12、13、14 、16、17、19、25、28、30、31、34、35、36 、37、38、39、40、41、43、44、45、46、47、48、49、50 、53、55、57、58、59、60、61、62、63、64、65、67、69 、70、71、73、74、75、76、80、82、83、84、86、89、91 、92、93、95、97、98、99、100、101、102、103、105、 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8、12 1、122、123、125、12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認均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呂政穎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呂政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曾 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竟不知記取教訓,僅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重操舊業 ,而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損 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政穎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在就所犯恐 嚇取財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起訴書雖記載求處被告呂政穎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月,惟考量被告呂政穎嗣後與同案被告蕭和朔積極表示願 賠償被害人,經安排調解,均有依照調解條件賠償部分被害 人之損失,從而上開聲請求處刑度,礙難照准,又本案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此部分既經共同被告蕭 和朔移轉予被告呂政穎,已為被告呂政穎所有,且遂行其附 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行 動電話SIM卡,雖均供被告呂政穎從事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 財犯行,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呂政穎架設網具部分,因均未查扣任何工具,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 3支(廠牌:NOKIA、LG、SONY)、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公用電話卡1張、統一發票1張等,雖均 在被告呂政穎身上查獲,或為被告所有,惟依現有卷證資料 ,查無與本案竊盜、恐嚇取財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僅附表二少部分之記載有誤,惟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量刑亦稱妥 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論被告竊盜、恐嚇取財罪財罪, 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3、6、3、3、3、6、6、3、3、3、3、 3、3、3、3、6、3、3、6、3、6、6、6、6、6、3、6、6、 3、6、3、3、6、6、3、3、3、3、3、3、3、3、6、3、3、 3、3、3、3、3、3、3、6、3、6、6、6、3、3、6、3、6、 3、3、3、3、3、3、3、3、3、6、3、6、3、3、3、6、3、 3、3、3、6、6、6、3、6、3、3、3、6、3、6、6、6、3、 6、3、3、3、6、3、6、3、3、3、3、3、3、3、6、3、6、 3、3、3、3、3、3、3、3、3、6、6、3、6、6、3、3、3、 6、3、3、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各刑之最長 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數為42年10月以下,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然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所犯高達128罪,似應 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 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 無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備註」欄載:被害人表示實際 上被害人為其父親,需問其父親的意見等語,故附表二編號 20之被害人欄記載之「彭國興」並非本案被害人,原審未查 明實際被害人為誰,遽予列載,認事未合;又被告於竊取賽 鴿後,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則被告打電話之時間應 屬密接難以區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應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 與被害人調解,交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再無其他非行,原 審量刑猶屬過重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1隻鴿子,為彭貴寶所有,叫其子彭國興所養 ,被告是打電話給彭國興恐嚇匯款2000元,該2000元是彭貴 寶所有,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彭貴寶查證屬實,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此部 分之被害人,自應包括彭貴寶及彭國興2人,即彭國興為被 恐嚇之人,而彭貴寶則為財物損失之人,故原審認被害人為 彭國興並無錯誤,至於其漏列彭貴寶亦為被害人雖有疏誤,
惟於判決並無影響。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 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於同日撥打電話之時間雖屬密接,惟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 碼不同,恐嚇取財之對象亦不同,即侵害之法益不一,且被 害人亦係分別匯款予被告,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呂政穎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僅因家庭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重操舊業,而為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政穎竊盜有 期徒刑4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起訴書雖具體 求處被告呂政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何認上開聲請尚 嫌過重之原因,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各罪既均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自亦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 內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輕或過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則原審既於上開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詳為說明,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 刑時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又呈送其於102年3月5日與附表二編號73之被 害人鄭文瑞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 分犯行,業已因該被害人於原審表示願接受和解,放棄對被 告請求賠償,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量處
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屬妥適,無必要再予減輕 其刑。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共同被告蕭和朔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行動電話SIM 卡一覽表
┌─┬───────────────────┬─────┐
│編│銀行帳號/行動電話SIM卡 │ 所有人 │
│號│ │(名義人)│
├─┼───────────────────┼─────┤
│1 │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智賢 │
├─┼───────────────────┼─────┤
│2 │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元林 │
│ │帳戶 │ │
├─┼───────────────────┼─────┤
│3 │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若婷 │
├─┼───────────────────┼─────┤
│4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永村 │
├─┼───────────────────┼─────┤
│5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 │
├─┼───────────────────┼─────┤
│6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李柏翰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慶彰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郁琦 │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昭乾 │
├─┼───────────────────┼─────┤
│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官俊吉 │
├─┼───────────────────┼─────┤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鐘錦德 │
│ │號SIM 卡2 張 │ │
├─┼───────────────────┼─────┤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秀霞 │
├─┼───────────────────┼─────┤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國雄 │
├─┼───────────────────┼─────┤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朱慶哲 │
└─┴───────────────────┴─────┘
附表二:被告呂政穎恐嚇取財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竊取│ 恐 嚇 │ 恐嚇被害人 │匯款時間/│ 證 據 │ 科 刑 │ 備 註 │
│ │害│ │ │ │匯款金額(│ │ │ │
│ │人│ │ │ │新台幣)/│ │ │ │
│ │ │鴿數│ 時 間 │ 之方式 │匯款帳戶 │ 資 料 │ 主 文 │ │
├──┼─┼──┼────┼───────┼─────┼──────┼───────┼──────┤
│1 │○│ 1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黃○毅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與被告│
│ │○│ │日11時30│號碼之電話撥打├─────┤11月15日之警│財罪,處有期徒│調解成立(10│
│ │○│ │分許 │黃○蓬持用之09│3,800元( │詢筆錄(見台│刑叁月,如易科│0年度司中調 │
│ │(│ │ │00-000000 號行│起訴書誤載│中縣警局2017│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260號調│
│ │委│ │ │動電話,對黃○ 為2,000元 │2卷P.118、20│壹仟元折算壹日│解程序筆錄)│
│ │託│ │ │蓬恫稱:你所飼│) │360卷P.103)│。 │。 │
│ │○│ │ │養的賽鴿在我手├─────┤。 │ │ │
│ │○│ │ │中,要賽鴿能平│以吳烟蒼名│吳智賢之聯邦│ │ │
│ │○│ │ │安回去的話,就│義匯款至吳│銀行嘉義分行│ │ │
│ │匯│ │ │匯款贖回等加害│智賢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款│ │ │財產之事恐嚇黃│行嘉義分行│(見台中縣警│ │ │
│ │)│ │ │○蓬,致黃○蓬│0000000000│局20172卷P.3│ │ │
│ │ │ │ │心生畏懼而付款│19號帳戶 │44、20360卷 │ │ │
│ │ │ │ │。 │ │P.151)。 │ │ │
├──┼─┼──┼────┼───────┼─────┼──────┼───────┼──────┤
│2 │賴│ 3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賴○用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被│
│ │○│ │日12時42│號碼之電話(經│14時41分許│7月8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告如將犯罪所│
│ │○│ │分許、12│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陸月,如易科│得兩倍金額發│
│ │ │ │時49分許│3 號)撥打賴○│6,000 元 │分局警卷一P.│罰金,以新臺幣│還本人,則原│
│ │ │ │ │用兄長持用之09├─────┤125)。 │壹仟元折算壹日│諒被告,並放│
│ │ │ │ │00-000000號行 │以楊○珍名│匯出匯款用紙│。 │棄追究其相關│
│ │ │ │ │動電話,對其恫│義匯款至吳│代傳票(見白│ │刑責。 │
│ │ │ │ │稱:你所飼養的│智賢聯邦銀│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行嘉義分行│P.129)。 │ │ │
│ │ │ │ │要贖回賽鴿就匯│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 │ │
│ │ │ │ │款,否則就不予│19號帳戶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歸還等加害財產│ │一P.130)。 │ │ │
│ │ │ │ │之事恐嚇賴豐用│ │吳智賢聯邦銀│ │ │
│ │ │ │ │,致賴○用心生│ │行嘉義分行帳│ │ │
│ │ │ │ │畏懼而付款。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台中縣警│ │ │
│ │ │ │ │ │ │局20172卷P.3│ │ │
│ │ │ │ │ │ │44、20360卷P│ │ │
│ │ │ │ │ │ │.151)。 │ │ │
├──┼─┼──┼────┼───────┼─────┼──────┼───────┼──────┤
│3 │李│ 1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李○隆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放│
│ │○│ │日13時49│號碼之電話(經│17時13分許│10月9日之警 │財罪,處有期徒│棄對被告請求│
│ │隆│ │分許 │查為0000-00000├─────┤詢筆錄(見白│刑叁月,如易科│賠償,其餘由│
│ │ │ │ │3 號)撥打李○│2,000 元 │河分局警卷一│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依法處理│
│ │ │ │ │隆持用之0933-2├─────┤P.13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7107號行動電 │匯款至吳智│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話,對李○隆恫│賢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查報│ │ │
│ │ │ │ │稱:你所飼養的│嘉義分行02│表、李○隆帳│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0000000000│戶帳號資料(│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號帳戶 │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賽鴿等加害財產│ │卷一P.134、 │ │ │
│ │ │ │ │之事恐嚇李○隆│ │P.135)。 │ │ │
│ │ │ │ │,致李○隆心生│ │吳智賢聯邦銀│ │ │
│ │ │ │ │畏懼而付款。 │ │行嘉義分行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 │ │卷一P.136)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紀錄(見│ │ │
│ │ │ │ │ │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 │ │一P.137)。 │ │ │
├──┼─┼──┼────┼───────┼─────┼──────┼───────┼──────┤
│4 │張│ 3隻│99年4月9│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9日│張○超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無│
│ │○│ │日14時18│號碼之電話(經│14時43分許│7月8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意見。 │
│ │超│ │分許、14│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叁月,如易科│ │
│ │ │ │時25分許│3 號)撥打張○│6,000 元 │分局警卷一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超持用之0000-0├─────┤P.13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號行動電 │匯款至吳智│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話,對張○超恫│賢聯邦銀行│申請書(見白│ │ │
│ │ │ │ │稱:你所飼養的│嘉義分行02│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0000000000│P.142)。 │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號帳戶 │通聯紀錄(見│ │ │
│ │ │ │ │賽鴿,否則將不│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予歸還等加害財│ │一P.143)。 │ │ │
│ │ │ │ │產之事恐嚇張○│ │ │ │ │
│ │ │ │ │超,致張○超心│ │ │ │ │
│ │ │ │ │生畏懼而付款。│ │ │ │ │
├──┼─┼──┼────┼───────┼─────┼──────┼───────┼──────┤
│5 │嚴│ 1隻│99年4月9│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9日│嚴○於99年10│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與被告│
│ │ │ │日14時22│號碼之電話(經│15時38分許│月13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調解成立(10│
│ │○│ │分許、14│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叁月,如易科│1年度司中調 │
│ │ │ │時27分許│3 號)撥打嚴○│2,000 元 │分局警卷一 │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261號調│
│ │ │ │ │持用之0000-000├─────┤P.144)。 │壹仟元折算壹日│解程序筆錄)│
│ │ │ │ │661號行動電話 │匯款至吳智│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對嚴○恫稱:│賢聯邦銀行│申請書(見白│ │ │
│ │ │ │ │你所飼養的賽鴿│嘉義分行02│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在我手中,要匯│0000000000│P.148)。 │ │ │
│ │ │ │ │款才能贖回賽鴿│號帳戶 │通聯紀錄(見│ │ │
│ │ │ │ │等加害財產之事│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恐嚇嚴○,致嚴│ │一P.149)。 │ │ │
│ │ │ │ │○心生畏懼而付│ │ │ │ │
│ │ │ │ │款。 │ │ │ │ │
├──┼─┼──┼────┼───────┼─────┼──────┼───────┼──────┤
│6 │張│ 2隻│99年4月 │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13 │張○德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送達證書因被│
│ │○│ │12日17時│號碼之電話(經│日 │10月9日之警 │財罪,處有期徒│害人無此地址│
│ │德│ │許、同年│查為0000-00000├─────┤詢筆錄(見白│刑陸月,如易科│遭退回,致未│
│ │ │ │月13日10│3 號)撥打張○│4,000 元 │河分局警卷一│罰金,以新臺幣│聯絡上被害人│
│ │ │ │時58分許│德持用之0000-0├─────┤P.15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時15│00000號行動電 │以張○毅名│張○毅郵局帳│。 │ │
│ │ │ │分許 │話,對張○德恫│義匯款至吳│戶帳號資料(│ │ │
│ │ │ │ │稱:你所飼養的│智賢聯邦銀│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行嘉義分行│卷一P.153) │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0000000000│。 │ │ │
│ │ │ │ │賽鴿等加害財產│00號帳戶 │吳智賢聯邦銀│ │ │
│ │ │ │ │之事恐嚇張○德│ │行嘉義分行帳│ │ │
│ │ │ │ │,致張○德心生│ │戶交易明細(│ │ │
│ │ │ │ │畏懼而付款。 │ │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 │ │卷一P.154)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紀錄(見│ │ │
│ │ │ │ │ │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 │ │一P.155)。 │ │ │
├──┼─┼──┼────┼───────┼─────┼──────┼───────┼──────┤
│7 │陳│ 3隻│99年4月 │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13 │陳○世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被│
│ │○│ │13日15時│號碼之電話(經│日 │7月13日之警 │財罪,處有期徒│告如將犯罪所│
│ │世│ │13分許、│查為0000-00000├─────┤詢筆錄(見白│刑陸月,如易科│得兩倍金額發│
│ │ │ │15時19分│0 號)撥打陳○│7,000 元 │河分局警卷一│罰金,以新臺幣│還本人就原諒│
│ │ │ │許 │世持用之0000-0├─────┤P1.56)。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並放棄│
│ │ │ │ │00000 號行動電│以「阿惠」│嘉義縣新港鄉│。 │追究被告的相│
│ │ │ │ │話,對陳○世恫│名義匯款至│農會匯款申請│ │關刑責。 │
│ │ │ │ │稱:你所飼養的│吳智賢聯邦│書(見白河分│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銀行嘉義分│局警卷一P.15│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行000000 │7)。 │ │ │
│ │ │ │ │賽鴿,否則將不│000000號帳│通聯紀錄(見│ │ │
│ │ │ │ │予歸還等加害財│戶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產之事恐嚇陳○│ │一P.161)。 │ │ │
│ │ │ │ │世,致陳○世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