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號
TCHM,102,上易,28,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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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忠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565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忠明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車係陳棠楠所有,為楊政儒於民國 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 許,在南投縣集集縣○○路 0號所竊取,楊政儒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原審於101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竟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楊政儒竊得該自用大貨車後,將該 車開回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某處後聯絡廖政忠,由廖政忠指 示楊政儒將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至不知情之郭 家銘、郭家倫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永成噴砂廠」廠區停放,由廖政忠出面向永成噴砂廠洽借 天車,以拆除該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車斗,並向郭家銘表 示該吊臂已有人出面承買,要求郭家銘就該吊臂予以重新噴 砂、噴漆。俟莊秋傳(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於 101 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日經由友人吳忠正之 介紹,至永成噴砂廠與楊政儒洽談購買該吊臂之事,乃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故買該屬於贓物一部分之吊臂 (15萬元之價金中包含噴砂費用 1萬5000元),廖政忠則自 莊秋傳所交付予永成噴砂廠之2萬元中,從中抽取5000 元為 代價,且以乙炔切割器等工具,拆解該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後 ,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楊政儒駕駛該已遭拆解吊臂、 車斗之自用大貨車,棄置於不詳路旁,廖政忠即於上開時間 內,受楊政儒之託,代為寄藏該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於 99年5月27日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辯稱: 該次警詢筆錄呈現警員自問自答的狀況,並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或不利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 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 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99年 5月27日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尤其 有關其陳述知道楊政儒在從事竊車解體犯行,根本就是警 方自問自答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99年5月27日的 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詳本院卷第 94至101頁)結果,被 告於警詢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輕鬆,警詢筆錄的記載, 雖未將被告的警詢過程逐字逐句記載,而係警方將被告的 警詢回答(包括以肢體動作代替回答),經整理後加以記 載,然內容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名,且警詢錄影過程連續,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方法,要求 被告承認犯行之用語或行為,警員對於被告之回答一再確 認,因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問題的回答略為被動,因而 警方必須主動設定問題詢問被告,被告於瞭解問題後,或 以簡短語言回答,或以肢體動作代替回答,警方乃整理被 告的回答內容,並記載於警詢筆錄,要難因被告在回答過 程中,故為被動姿態,使警方必須整理其陳述內容,而製 作警詢筆錄,即認定警方係自問自答,且由被告在警詢過 程中,意識清楚、態度輕鬆,益證被告警詢內容,係在自 由意志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警詢筆錄 是警方自問自答,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作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 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的辯護人,否認證人楊政儒莊秋傳郭家倫、吳忠 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楊政儒郭家倫吳忠正陳棠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楊 政儒、郭家倫吳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 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 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 、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 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 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 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 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 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 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楊政儒莊秋傳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 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復已獲得詰問證人楊政儒莊秋傳 之機會,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楊政儒莊秋傳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 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 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透藉由照相機就監視器錄 取之影像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 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 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楊政儒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至永 成噴砂廠後,其曾與楊政儒一起至永成噴砂廠,向永成噴 砂廠借用天車拆卸該貨車上之吊臂,及介紹永成噴砂廠為 該吊臂噴砂噴漆工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寄藏贓物犯行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經營侑利修車廠,其替楊政儒拆卸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吊臂及車斗,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資, 符合修車行情,且與永成噴砂廠為該吊臂噴砂、油漆,收 取 1萬5000元,亦合於市場行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楊政儒經由吳忠正介紹,以15萬元代價將吊臂賣 給莊秋傳,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分毫,倘被告有寄藏贓物之 犯意,豈有不從中謀利之理。99年 2月26日上午,係由楊 政儒自行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進永成噴砂廠後, 再走到被告工廠,邀請被告一同步行到永成噴砂廠,委請 郭家銘進行噴砂工作,郭家銘表示噴砂費用為 1萬5000元 ,楊政儒並委託被告拆除吊臂、車斗,被告再向郭家銘借 用天車拆除吊臂,並向楊政儒表示噴砂與拆除車斗的工資 合計為 2萬元,被告並不知該自用大貨車為贓車,亦不知 悉有人購買吊臂等情事。而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持 有支配關係,係存在楊政儒及永成噴砂場經理郭家銘間, 被告至永成噴砂場內拆卸吊臂,賺取5000元工資,不能認 定被告對該贓車有持有支配關係,與寄藏贓物的構成要件 有別。99年 2月26日下午,被告在拆除該自用大貨車車斗 後,即步行回到自家工廠,並沒有見到莊家傳,而係翌日 傍晚,楊政儒先開車至被告工廠通知吊臂噴砂、烤漆已完 成,被告遂步行至永成噴砂廠,楊政儒莊秋傳吳忠正郭家銘均在場,莊秋傳拿 2萬元給吳忠正,請吳忠正拿 給被告之後,即將吊臂載走,被告因念及與郭家銘合作已 久,又向其借用天車拆除吊臂,原欲將 2萬元全數交給郭 家銘,但郭家銘說不用,遂將5000元留作己用。 ㈡被告從事板金、噴漆工作,永成噴砂廠從事噴砂工作,常 有二手報廢車重新整理過再出售的狀況,因此,噴砂、噴 漆的車輛,通常車牌均已報銷,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噴漆廠 時沒有車牌,在業界實屬常情。被告係在99年 4月間,從 楊政儒的抱怨中,才知悉楊政儒有竊車的情事,惟本案案 發時間為99年 2月26日,當時被告確車不知楊政儒有從事 竊車的行為,也不知道楊政儒是如何去偷得上開自用大貨 車,伊沒有和他外出過,沒有告訴他這輛車在南投要他去 偷,也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




㈢被告於警詢時為證明自己的清白,將自己所知聽說楊政儒 曾在草屯、彰化有拆解車輛之事告知警察,並帶同警察追 查,無非表示楊政儒係自行將所竊車輛拆解變賣。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楊政儒所竊之贓車,楊政儒應援例 自行拆解變賣,當無委由被告代為拆解吊臂,並介紹永成 噴砂廠噴砂油漆之理,據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係贓車。原審竟以被告知悉楊政儒曾為竊車 解體之行為,焉有不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贓車之 理,推論被告知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贓車之事實 ,顯違經驗法則。而被告前雖有收受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 ,然該案被告拆解貨車的地點,係在侑利修車廠,並獲有 不法利得,倘被告明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贓車, 且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被告大可於侑利修車廠內,將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解體出售牟利,原審以被告有收受贓 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推論被告係以同一手法從事犯罪行為 ,其推論亦非妥適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陳棠楠所有 ,為同案被告楊政儒於 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許,在南 投縣集集縣○○路 0號竊取乙節,業據證人陳棠楠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91 、92頁)、同案被告楊政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詳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48、49、53、54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則該自用大 貨車確係由同案被告楊政儒於 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許 ,在南投縣集集縣○○路0號竊取,自屬贓物無疑。 ㈡證人郭家倫(即永成噴砂廠之經理)、郭家銘(即永成噴 砂廠之廠長)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郭家倫證述部分:
⒈於100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永成噴 砂廠擔任業務,99年2月26日有1台自用大貨車進來永 成噴砂廠廠區,是不是白色伊不確定,伊只知道是 1 台自用大貨車進來,由廖政忠跟伊廠內接洽說自用大 貨車要噴砂、噴漆吊臂。當時廖政忠說他客戶要做吊 臂的噴砂、噴漆,伊公司有幫廖政忠做,在伊噴砂廠 的時候已經做完了,伊公司只是噴吊臂而已,收費是 1萬 5000元,是莊秋傳付款的。銷貨單上特別寫「侑 利阿忠介紹」,「阿忠」是指廖政忠,介紹是指說阿 忠介紹有客戶要噴吊臂,所以依單據顯示不是廖政忠



直接委託伊工廠,廖政忠是說客戶會直接來跟伊等接 洽付款,伊工廠的單子是 99年3月的某個星期六,來 拿吊臂時順便付現金。莊秋傳於 99年3月間的某個星 期六來拿吊臂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確定廖政忠是 否在場, 1萬5000元是伊公司噴砂的工錢,因為這個 有先報價。莊秋傳知道吊臂是由伊公司噴砂之後,才 在外觀上變成全新,因為是伊公司來做噴砂、噴漆, 而且是他來付錢的,他是付錢給伊公司廠長,而且留 下名片,伊等沒有跟莊秋傳說這吊臂是伊公司在賣, 伊公司是負責加工,莊秋傳不會誤認該吊臂是伊公司 在賣,因為伊公司只是在做表面處理,而且他也知道 這 1萬5000元只是來付噴砂、噴漆的費用等語(詳偵 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
⒉於10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本案於99 年 2月26日被告廖政忠曾開車到伊所任職永成噴砂廠 就該車的吊臂噴砂的事情伊有印象,伊在永成噴砂廠 擔任業務,永成噴砂廠是伊家族的公司。車號000-00 這台自用大貨貨車當日是有人開進來的,伊當時在辦 公室,伊記得廖政忠是走路進來的,當時該自用大貨 車有1個人開進來,後面又跟著1台小轎車,自用大貨 車及小轎車是何人開進來的,因為當時伊在辦公室, 所以不清楚是誰開進來的。後來說要做噴砂吊臂是伊 去接待的,當時是由廖政忠向伊表示要介紹這支吊臂 要噴砂。當天廖政忠沒有說該車及吊臂是何人的,伊 噴砂廠接到這個業務,若要請款當時伊知道要找莊秋 傳,因為他有來付錢,而且還有留名片,該車開進來 之後的隔 1天或兩天,莊秋傳他有來付錢。如果一直 都沒有人出現付錢,伊公司會找取貨的人付錢,當時 是隔壁的廖政忠來跟伊等說要介紹這個工作的,如果 一直沒有人來取貨的話,就是去找廖政忠。伊噴砂廠 在幫忙作噴砂之前,沒有想過有可能收到贓物這個問 題,因為伊公司做的都是舊車子的整理。伊之前在警 詢的兩次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都實在。之前在警 詢時伊說,那台車的吊臂拆下來,隔天噴砂完成之後 ,由莊秋傳給付伊公司 1萬5000元工資,確實如此, 但這筆1萬5000元不是伊經手的,因為99年2月27日那 天是星期六,伊沒有上班,星期一廠長就是伊弟弟郭 家銘有把這筆錢交給伊入帳。廖政忠介紹這個工作, 伊噴砂廠沒有給他介紹費,莊秋傳就直接付 1萬5000 元給伊公司,廖政忠當時的意思是伊公司直接對付錢



的人。伊有看過在庭的楊政儒,因為該自用大貨車開 進來當天,他有到伊公司。交吊臂的那天只有莊秋傳 來,當天負責向莊秋傳收錢及交給他吊臂的人是郭家 銘,伊看到楊政儒是自用大貨車進來的那天。當天自 用大貨車及小轎車開進來伊工廠,伊沒有看到自用大 貨車或小轎車是誰開的,伊從辦公室出去時,就看到 楊政儒已經在場了,所以伊認為其中 1台車是他開來 的,後來小轎車有先離開伊工廠,自用大貨車留下來 要施工,轎車有沒有事後再進來伊沒有印象。當時郭 家銘在跟廖政忠討論說那支吊臂要如何噴砂,楊政儒 在一旁,因為伊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不是很清楚楊政 儒在做什麼,當天在庭的廖志明也有在場,伊記得是 在自用大貨車進來之後他才來的,廖志明是用走的或 是騎腳踏車過來的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至162頁正面)。
⒊於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政忠經營的侑利 重機企業社是在永成噴砂廠隔壁的隔壁,走路大約 5 分鐘,會進永成噴砂廠的車輛,不一定有車牌,伊也 不會去跟客戶問,99年 2月26日當天是廖政忠先到永 成噴砂廠,說等一下有個吊臂要介紹給永成噴砂廠作 ,後來即有 1台自用大貨車進來,之後廖政忠才又到 永成噴砂廠,伊會認知該吊臂有賣給別人,是因為廖 政忠有說到時候,來帶走吊臂的人,會順便付噴砂的 錢給永成噴砂廠,後來來拿吊臂的人,有給署名莊秋 傳的名片給廠長郭家銘,也是莊秋傳付錢給廠長,伊 在永成噴砂廠是週休 2日,莊秋傳來付錢並拿吊臂的 時候,伊不在,是星期一廠長給伊莊秋傳的名片,有 提到莊秋傳是以前舊工廠那邊的鄰居等語(詳本院卷 第120至129頁)。
②證人郭家銘於 101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 識在庭的被告廖政忠,伊記得 99年2月26日被告曾經到 永成噴砂廠說一自用大貨車的吊臂噴砂的工作,伊是永 成噴砂廠廠長,當時是伊去接這件吊臂噴砂的工作,當 天車子開進來的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開車進 來的人伊記得是個戴眼鏡的男生,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 。被告來是說有 1支吊臂要噴砂,至於是該自用大貨車 先進來,還是他先跟伊說的,伊不太記得。伊沒有跟那 個開車戴眼鏡的人說到話,被告跟伊說這支吊臂是莊秋 傳要的,所以噴砂完成之後,伊要跟莊秋傳請款。伊記 得當天就把那支吊臂噴砂的工作做完了,莊秋傳在當天



後來有來,不是自用大貨車開進來的時候他就來了。伊 是和莊秋傳談噴這支吊臂要多少錢,是先談好價錢才開 始噴砂的,價金是 1萬5000元,莊秋傳要載走的當天就 是星期六,當天他在永成噴砂廠裡面把錢交給伊的。被 告介紹這個工作,伊沒有給他利潤,吊臂卸下之後,該 自用大貨車如何開走的,伊沒有印象,伊也沒有注意是 否有人在永成噴砂廠裡面把大貨車的車斗切割下來,因 為伊當時在另外一邊工作。為何被告說因為介紹這筆吊 臂工作,他有收到5000元的好處,這伊就不知道了,因 為伊只有跟莊秋傳收1萬5000元。莊秋傳說他把2萬元交 給被告,因為來載吊臂的時候,當時他們兩人都在場, 他們兩個怎麼說的,伊不清楚,伊只有收到 1萬5000元 而已,伊忘記到底是廖政忠給伊的,還是莊秋傳給伊的 。自用大貨車是 1個戴眼鏡的男生開進來的,他在你們 工廠停留多久伊沒注意,因為伊不認識他,當天廖政忠 是如何到伊噴砂廠的,伊不知道,伊都是在工廠內工作 ,沒有看到他是用什麼交通工具到伊工廠的。當天廖政 忠的兒子廖志明有無到工廠來,伊沒有注意,伊知道廖 政忠有個兒子。伊沒有說因為廖政忠幫忙拆吊臂,所以 把5000元給他。一開始伊就只有跟莊秋傳說,伊的工作 就是1萬5000元,後來來載吊臂的當天,莊秋傳把2萬元 交給廖政忠廖政忠說5000元的部分是要貼拆吊臂的工 作的部分,伊跟他說只收1萬5000元,所以伊也只有拿1 萬5000元,伊拿到 1萬5000元時,莊秋傳已經走了,他 把吊臂裝上車之後就走了。來載吊臂當天,伊印象中只 有莊秋傳廖政忠來而已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 181至 183 頁)。則依證人郭家倫郭家銘前揭證述,及參以 卷附之永成噴砂廠銷貨單上確實載有「侑利阿忠介紹」 之字樣、證人郭家倫所提出之同案被告莊秋傳之名片( 詳警卷第38、29頁),車號000-00號大貨車確係於99年 2月26日上午 10時39分許,進入永成噴砂廠,且在進廠 前,被告即已先向證人郭家倫提到有個吊臂要介紹給永 成噴砂廠施作,該自用大貨車進入永成噴砂廠後,亦係 由被告出面向永成噴砂廠表示要借用天車拆卸該自用大 貨車上吊臂及車斗,且為莊秋傳介紹該吊臂噴砂、重新 噴漆之工作,就該吊臂噴砂、重新噴漆工作之價金部分 ,永成噴砂廠係由證人郭家銘向同案被告莊秋傳收取 1 萬5000元,於 99年2月26日該自用大貨車進入永成噴砂 廠洽談借用天車拆卸吊臂、同案被告莊秋傳前來查看接 洽噴砂、於翌日(即 99年2月27日)同案被告莊秋傳



永成噴砂廠將噴砂、噴漆完成之吊臂載走時,被告均在 場。
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秋傳、證人吳正忠廖志明之證述部 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秋傳於原審101年8月10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是經過吳忠正介紹,所以才會去買本件的吊臂, 伊記得是噴砂完之後,吳忠正廖政忠才找伊去看吊臂 ,伊看喜歡之後才購買的,所以噴這支吊臂要多少錢, 不是伊跟郭家銘談的,伊印象中是廖政忠跟伊說噴砂總 共要 2萬元。伊是在去噴砂廠看過就決定要買的,但是 伊還不知道這支吊臂是誰的,伊當時覺得賣主是廖政忠楊政儒。伊沒有跟誰談論買這支吊臂要多少錢,15萬 元是廖政忠楊政儒跟伊在噴砂廠說的,噴砂的 2萬元 是因為廖政忠說,他們沒有帶錢,希望伊先支付這噴砂 的 2萬元,這是在當天決定要買吊臂時候說的。吊臂伊 是在傍晚時載走的,伊也是在傍晚時去看噴砂完之後的 吊臂,當天工作完下班之後,吳忠正帶伊過去看的,看 完之後,伊決定要買,也跟廖政忠他們說要買,廖政忠 他們希望伊先支付噴砂的那2萬元,所以伊就把那2萬元 支付後,就把吊臂載走了。這 2萬元伊是先交給吳忠正 的,但是吳忠正交給誰,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後來噴 砂廠的廠長只收到 1萬5000元。後來吊臂的價金15萬元 ,伊是隔天在吳忠正宿舍交給他的,他的宿舍是在烏日 區環河路靠近五光路的地方,那是 1間工寮。錢交給吳 忠正之後,伊感覺吳忠正把錢交給楊政儒,伊拿錢去吳 忠正那裡的時候,廖政忠楊政儒都在場,所以伊把錢 交給吳忠正,後來吳忠正應該是把錢交給楊政儒,因為 伊有看到楊政儒在數錢,至於他數的錢是不是就是伊交 出去的全部15萬元,伊不知道。而且事後,他們有無作 分配伊也不清楚。伊把錢交給吳忠正之後,伊有留下來 一陣子,但是他們談論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伊印象中 ,在去看這支吊臂之前,吳忠正就有跟伊說,有人有吊 臂要賣,而且他有跟伊說是修配廠在賣。在買這支吊臂 之前,伊不認識廖政忠,但是在之前廟會的時候有看過 他,也有人聽到他是「阿忠」。吳忠正是伊朋友公司的 員工,曾經來伊的工廠做過臨時工。在購買這支吊臂的 時候,吳忠正已經沒在伊的工廠工作,因為他之前在伊 公司作臨時工的時候,伊曾經跟他說過,如果有吊臂的 話,就不用在那邊搬運,吳忠正就跟伊說,有機會他會 幫伊介紹,但是這是在伊購買這支吊臂很久之前跟伊談



的。後來突然有 1天,吳忠正就來伊工廠找伊,跟伊說 有支吊臂,就帶伊一起過去看這支吊臂。伊在偵查中陳 述:購買吊臂總共 15萬元價金,有包含噴砂的2萬元, 噴砂的2萬元,伊的印象是伊把2萬元交給吳忠正,吳忠 正再把錢拿給廖政忠,當時廖政忠也在旁邊。伊去永成 噴砂廠帶 2萬元,應該是廖政忠事先用電話跟伊講的, 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印象中是廖政忠跟伊說,要先 帶2萬元出來,所以伊才會帶2萬元出去。伊與廖政忠事 前不認識,之所以會用電話跟廖政忠聯絡,應該是透過 吳忠正的關係,才會用電話跟廖政忠聯絡,至於細節是 怎樣,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伊的印象就是這樣等語 (詳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依證人莊秋傳上揭證述, 其係經由證人吳忠正之介紹而至永成噴砂廠先行查看該 自用大貨車吊臂以決定是否購買,經被告廖政忠要求而 攜帶現金 2萬元至該噴砂廠支付噴砂費用,然其中永成 噴砂廠僅收取 1萬5000元之噴砂、噴漆費用,證人莊秋 傳查看該吊臂以決定是否購買時、支付噴砂、噴漆費用 予永成噴砂廠、及至證人吳忠正住處給付該支吊臂之價 金時,當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政儒均在場。至證人莊秋 傳雖證述,其係於該吊臂噴砂完成後,始至噴砂廠查看 該吊臂而決定購買乙節,因本件案發時間為 99年2月26 日距證人莊秋傳於原審證述時已相距 2年餘,是證人莊 秋傳此部分之記憶應有所誤,然互核其此部分所述,與 證人郭家倫郭家銘、同案被告楊政儒所述(詳如後述 ),不致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②就證人吳忠正之證述部分:
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莊秋傳,他是 伊之前的老闆,伊是作臨時工,他有工作時,伊才去 作,伊是做鐵工。於99年 2月間,伊有跟莊秋傳講伊 在大里的工地聽人家說有 1支吊臂要賣,之前莊秋傳 曾跟伊說,他的吊臂壞了。當時伊跟莊秋傳說,在伊 住的五光路附近有 1家噴砂廠有支吊臂要賣,是莊秋 傳自己去找的,因為五光路只有這家噴砂廠,伊在偵 查中說,是伊帶莊秋傳去永成噴砂廠看的,那應該就 是伊帶他去的,伊有跟他一起去。伊因為之前在莊秋 傳那邊工作,他的吊臂已經很舊了,快要壞掉了,他 有說,如果有人有吊臂要賣的話他要買,伊記得他這 樣講已經很久了。伊記得跟莊秋傳去噴砂廠是大約傍 晚5、6點左右。莊秋傳不是在當天就把吊臂載走,好 像是 2天後。因為去載的時候伊有一起去,他叫伊下



班去幫忙他載,當天去看吊臂的時候,噴砂還沒完成 。莊秋傳講要買吊臂時,伊有在場,是 1個伊不認識 的人賣給莊秋傳的。他們 2個在說吊臂的價格,伊沒 有聽到他們討論噴砂的錢是誰要支付的事,後來伊陪 莊秋傳把吊臂載走的時候,是莊秋傳把噴砂的錢支付 給廠商,就是噴砂廠的人。莊秋傳把吊臂載回他的工 廠當天,莊秋傳就到伊住的工寮,把錢交給賣給莊秋 傳吊臂的人,就是伊說的伊不認識的那個人,在工寮 把錢交給賣給莊秋傳吊臂的人時,被告沒有在場,伊 也不知道賣給莊秋傳吊臂的人為何會知道伊住的工寮 的地點,但是去載吊臂的時候,那個賣吊臂的人也有 在場,所以當時就跟他說了,莊秋傳把吊臂載回去之 後,就到莊秋傳工廠旁邊伊住的工寮把錢交給他。交 錢的時候,因伊就住在那裡,所以伊有在場,伊有看 到他們在點錢,但伊不知道他們總共點了多少錢。伊 在偵訊中說,吊臂的價格是15萬元,那是老闆他們講 的,伊等去看完吊臂回來的當天,莊秋傳就有跟伊說 那支吊臂買了多少錢。吊臂伊有幫忙載回去,莊秋傳 去伊工寮把錢交給對方時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經手 錢。伊帶莊秋傳去看吊臂時,被告沒有在場,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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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