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57號、本院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經上訴人
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與本院 刑事訴訟之陳述,皆否認有任何之詐欺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自字第5 7 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並將上訴人在原審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上訴人即 原告就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皆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部分之上訴在案。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訴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 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