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1772號
TCHM,101,金上訴,177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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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譽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施郁鏘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林頂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94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
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72、14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爰鄭屹翔(原名鄭溪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穩維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設 址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袁譽芝則 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穩維特公司接單、採 購及出貨事宜,與鄭屹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屹翔於擔任 穩維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穩維特公司得向金融機構貸 得高額款項及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與袁譽芝共謀以虛偽循 環交易的方式,衝高穩維特公司之營業額,袁譽芝明知鄭屹 翔借用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鄭屹翔特助王品淵之名義 ,在貝里斯貝里斯市登記設立之Dynamic Power Capital LTD.(下稱DPC公司),實際上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 司,並由鄭屹翔掌握DPC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調度,竟與鄭屹 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為穩維 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袁譽芝鄭屹翔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購買「256MB DDR FOR BARE DIE PACKING」(下稱256MB DDR)之需求,仍透過力 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7樓,英文名 稱為ANIMATION TECHNOLOGIES INC.〕之財務經理賴聰朝( 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分別與力竑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施郁鏘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碁公司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2,英文名稱VOTEX ENTERPRISE CO.,LTD)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2,英文名稱 ASMART TECHNOLOGY CORP.)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頂宇,表示 穩維特公司因信用狀開狀額度不足,欲委由力竑公司、儒碁 公司及頂神公司代向國外供應商即DPC公司購料,並應允給 予貨款10%之金額作為報酬。施郁鏘林頂宇應允後,袁譽 芝、鄭屹翔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李玉霞(現改名為李雨瞳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地,在業務上 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訂購單(下簡稱訂購單 ),虛偽記載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金額之256MB DDR,經袁譽芝鄭屹翔分別於複核、核准欄批核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訂購時間,將訂購單送交力竑公司之聯絡人賴聰朝及儒碁公 司、頂神公司之林頂宇而行使之。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 神公司接獲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後,與DPC公司接洽訂購事宜 。鄭屹翔袁譽芝復指示穩維特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DPC公司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於92年11月24日傳真予力竑公司而行使之,令 力竑公司作為進口貨物價格之參考。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 頂神公司隨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向 DPC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256MB DDR,並向附表四所 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信用狀,嗣DPC 公司依信用狀記載之條件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 訂購之256MB DDR交運與航空公司取得空運提單,連同其他 押匯所需文件,向附表四所示之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經 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審核所收文件符合 信用狀之要件後,即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DPC公司於建 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DPC公司建 華銀行帳戶)。鄭屹翔袁譽芝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 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會計憑證,記載DPC 公司出售256MB DDR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等不 實事項,並由王品淵(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簽名後,交 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 頂神公司自開狀銀行贖回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再委託報關 行將進口之256MB DDR辦理清關後,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 頂神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貨物直接運抵穩維特 公司,穩維特公司則分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加計10



%利潤支付貨款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二、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 原料之物流假象後,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以下列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與紘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紘業公司,英文名稱為HTC DELTA CO., LTD,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假象:
㈠、由鄭屹翔袁譽芝中之1人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業務上製作如附表 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訂單(下 稱受訂單)上,虛偽填載紘業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向穩維特公司訂 購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㈡、鄭屹翔袁譽芝中之一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倉管單位承辦 人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穩維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下稱銷貨單)上,虛偽填載 穩維特公司將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數量之256MB DDR出貨 運送至HTC DELTA CO.,LTD指定之地點。 ㈢、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出口256MB DDR與紘 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竟由鄭屹翔委託不知情之 捷迅有限公司(下稱捷迅公司)報關行,由該公司不知情 之職員李秀卿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其等業務上製 作之出口報單上填具買方為HTC DELTA CO.,LTD、貨物離 岸價格等不實事項,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報關時間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穩維特公司 出口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256MB DDR至香港之紘業公司 即HTC DELTA CO.,LTD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TC DELTA CO.,LTD即紘業公司、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鄭屹翔袁譽芝復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自DPC公司建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穩維特公司於建華銀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沖銷附表六 所示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因虛偽交易所生之的應收帳款 。鄭屹翔袁譽芝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玉霞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五編 號1至3、5至17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下稱繳款單)上,虛偽填載紘業公司、HTC DELTA CO.,LTD將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7所示訂購256MB DDR之貨款匯入穩維特公司上開2帳戶(如「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欄中繳款單入帳金額所示),製造紘業公司 向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及支付貨款與穩維特公司之 物流、金流假象。
㈤、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劉雅慧確認款項匯入後,復將力 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前揭受訂 單、銷貨單及繳款單交由不知情之穩維特公司會計羅玟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曹姓會計,依前揭不實之訂購單、 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 實之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後,將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 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256MB DDR所支出之款項,及出 售256MB DDR予紘業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記入日 常帳簿。鄭屹翔袁譽芝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 續於穩維特公司93年度1至6月及93全年度財務報告,以虛 列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進貨及向紘業公司銷 貨之不正當方法,據以製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表冊主要內容,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羅玟玲及曹姓成年會計復分別於93年3月12日、93年5月 14日、93年7月14日、93年9月9日及93年11月15日依規定 向國稅局申報93年1、2月、3、4月、5、6月、7、8月及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記入上開進項及銷項 金額,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 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 報稅額。
三、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為保稅區之營業人,而依我 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保稅區營業人銷 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營業稅率 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退還。鄭屹翔袁譽芝又明知穩維特公司並未於93 年1、2月間出售課稅區之營業人即紘業公司256MB DDR零稅 率之貨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玟玲或曹姓成年會計,檢附如附表七所 示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93年2月之401申報書,並製作不實 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零 稅率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穩維特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 於93年4月15日退稅6,695,320元與穩維特公司所指定之退稅 專戶。
四、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虛增穩維特公司之進、出口實績 ,美化穩維特公司財務報表後,另承前共同意圖為穩維特公 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提出附



表八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不實之自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93年1至10月穩維特公司401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向 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開發信用狀及 出口押匯額度,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因誤信穩維特公司 提出之401申報書、財務報表、暫結報表等文書,認穩維特 公司93年度進出口實績大為成長,有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 誤,核准如附表八所示之貸款、出口押匯及開發信用狀額度 與穩維特公司,並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動撥款項與穩維特公 司,穩維特公司及DPC公司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開發信用狀 及動用出口押匯額度。
貳、案經攸泰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既檢察 官主動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以假交易之方式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嗣 於100年4月7日於原審法院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林頂宇與被告袁譽芝林頂宇共同為上開犯行,上開追加 之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之各罪間,有數 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 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 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 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 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 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 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



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 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 )。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 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 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 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 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攸泰創投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攸泰公司)代理人蔡宗明之陳述應為 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蔡宗明95 年5月19日、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宗(下稱卷③ )第43、44頁、96年度偵字第24422號卷(下稱卷⑩) 第84、85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蔡宗明 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 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酌。從而,證人王品淵於95年5月19日、98年6月 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阮夢藍於95年5月19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證人許書忠、陳主國、魏文藝於96年7月6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劉雅慧96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證人王沁梅、劉小娟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證人賴建良於9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 人賴鄭惠珠於97年1月15日、97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 錄、證人游文正於97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 朱嬿臻、徐與勵、羅玟玲於98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 錄、證人陳屏生於97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施 郁鏘於97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 〔見卷③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卷(下稱卷⑬)第144至146頁、95年度 偵字第14382號卷(下稱卷⑤)第89至96頁、第182至 189頁、卷⑩第19至26頁、第140至142頁、第146至149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下稱卷⑭)第74至79頁 、第60至66頁、第91至97頁〕,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袁譽



芝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9日、97年6月26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被告施郁鏘於97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被告林頂宇於100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卷⑬ 第29至33頁、第116至127頁、第146、147頁、卷⑭第21 至24頁、原審金重訴字第299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 317至323頁〕,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且上訴人即被告袁譽芝(下稱被告袁譽芝)關於被告 施郁鏘林頂宇部分、施郁鏘關於被告林頂宇袁譽芝 部分、林頂宇關於被告施郁鏘袁譽芝部分均經原審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袁譽芝、施郁 鏘、林頂宇為反對詰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被告袁譽芝認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 玲、王品淵、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扣 案之傳真底稿12份及告訴人、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 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均係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施郁鏘亦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暨附件資料及告訴代理 人蔡宗明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被告林頂宇則認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調查站之筆錄及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 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 流向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



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 查站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 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 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 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 向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袁 譽芝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 、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施郁鏘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阮夢藍、 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告 施郁鏘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 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 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 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對於被告袁譽芝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宗明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 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 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調查員 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 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亦無證 據能力。
⑵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 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 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 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 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 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 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 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 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穩維特公司之傳真底稿12份〔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室調查站第一卷(下稱卷⑥)第103 至109頁〕,係證人劉雅慧依被告袁譽芝指示繕打傳真 予頂神公司劉小娟、賴鄭惠珠林維政等人,要求頂神 公司、賴鄭惠珠林維政依指示匯款,為證人劉雅慧證 述在卷(詳見後述),故傳真稿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 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 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 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金重訴字 第1062號卷(下稱原審卷十)第73頁反面,100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檢察官於本院表示 無見〕,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吳永芳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與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永芳為陳述時之情況, 且被告袁譽芝亦承認所述內容為實在,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賴建良賴鄭惠珠朱嬿臻、徐與勵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被告三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白表示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3 、14、15頁),自均可依法為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袁譽芝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總 經理及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接單及收集市場資訊, 曾於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初期,與賴聰朝接洽採購 晶片事宜,並指定「Dynamic公司」為供應商,及紘業公 司規模不大,與穩維特公司不可能有高達美金7,815,960 元以上之業務及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悉DPC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也不知道穩 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及紘業公司間 關於256MB DDR之交易,本案256MB DDR之交易均係由鄭屹 翔主導,伊並未參與;向銀行貸款部分,伊僅係於貸款銀 行有需要時,提供穩維特公司相關營業資訊,並未參與貸 款案之申請。交易的接洽是鄭溪山與頂神、力竑當時代表 人賴聰朝接洽。老闆接了訂單後,所有的人只是基於老闆 的交辦去作,伊等無法判斷交易是真是假,無法看到交易 的全部過程,只知道很厲害接了訂單,然後出貨、錢收回 來,公司營運很好。伊看到是跟銀行一樣,所以才會陷於 錯誤。當公司周轉不靈,伊還至幫公司調資金,且拿出家 裡自有資金借公司,伊也是受害者。整個交易流程都是由 鄭溪山去接洽。從HTC怎麼轉成DPC伊沒有看到這一塊,公 司作業流程是依公司既定的SOP標準流程進行,一旦交易 啟動了,只能前一手的人做完什麼,伊就一定要去接手做 後動作,只要單據都有,伊就一定要去辦理,而不是誰指 示做了什麼事情,這沒有辦法指示,因為所有單據是自動 在這過程當中就已經產生。到報稅那一階段,也是依法辦 理,會計是依出貨單、出口報單去做這件事情,去申請報 稅,不能因為伊是副總,就要承擔所有責任。伊只是一個 受僱者,沒有權利去決定交易跟誰做,老闆決定後,伊只 能跟著走,照公司作業流程去走。若伊事前有發現,就不 可能於94年1月至6月間借錢給公司。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 ,協助了一些犯罪事實,伊覺得伊是無辜的云云。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袁譽芝辯護略稱:袁譽芝於92年4月22日傳



真予賴聰朝之交件,所規劃之代購料流程,係由最終買家 向力竑公司下單採購,力竑公司接單後向賣Dynamic採購 原料,再將原料送至穩維特公司代工出貨。在上開交易模 式下,穩維特公司不可能有不法行為。上開交易流程與本 案交易流程,過然有異。再者,原審卷一第93頁傳真文件 之出口港,原先亦為新加坡港口,係於不明時間點遭人變 更為ASIN AIRPORT。益徵賣方Dynamic確係新加坡商 Dynamic Source Pte Ltd。又上開原審卷一第87頁傳真文 件之受益人欄雖載為DYNAMIC POWER CAPTITAL LTD,然被 告袁譽芝疏未注意,僅以該DYNAMIC POWER CAPTITAL LTD 之公司亦有DYNAMIC,即誤認該公司即為新加坡商Dynamic Source Pte Ltd。原審認定被告袁譽芝知悉穩特公司指定 力竑代購料廠商之供應商為DPC公司,並參與穩維特公司 與力竑公司代購料之交易過程云云,洵屬誤會。被告袁譽 芝並非穩維特公司之股東,僅單純為該公司之受僱員,除 未由本案不實利益獲取任何利益外,更以自己之資金,出 借了穩維特公司。甚者,被告袁譽芝更於穩維特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停止營業,出面協助公司處理善後。以上,亦足 證袁譽芝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上開所謂穩維特公司以不實 交易虛增業績之不法行為。原審判決既認定穩特公司自93 年1月起,相關與竑業公司之交易內容均屬不實,則穩維 特公司本即毋須繳納營業稅款,故穩維特公司縱以不實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401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稅款,亦無任何不法所得,稅捐 機關亦無任何損失,自無所謂詐欺之犯行。縱被告袁譽芝 有本件犯行,但袁譽芝非穩特公司股東,亦未對公司為任 何投資,而僅單純受僱,原審亦認定被告袁譽芝未獲得任 何利益,犯罪情節遠較鄭屹翔為輕。況被告袁譽芝更於94 年間,或以弟袁菘余名,匯款至穩維特公司帳戶,或以現 金交付,或以代穩維特公司支付相關款項等方式,總共出 借15,504,116元予鄭屹翔,此有相關匯款單可證。再者, 袁譽芝於穩維特公司停止營業後,不但未避不見面,並於 公司召開與債權廠商之債權人會議時,代表公司全程參與 。綜上,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審酌,量處袁譽芝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量刑過重云云。
㈡、鄭屹翔為穩維特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袁譽芝則 擔任副總經理,為業務部門主管,業據被告袁譽芝供承在 卷,並經證人王品淵劉雅慧、羅玟玲(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原審卷七第86頁反面、原審卷八第97頁反面、卷 ⑤第129頁)證述屬實,復有穩維特公司登記資料、董監



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27號卷(下稱卷①)第19、20 頁),堪認定為真實。故鄭屹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與被告袁譽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 ⒈DPC公司係於92年6月13日於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設立登記 ,代表人為王品淵(英文名字WANG PIN-YUAN、Peer Wang),有DPC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穩維特公司 鄭屹翔等涉嫌詐欺案卷(下稱卷⑯)第212頁反面、第 213頁)。證人王品淵於95年5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92年1月間擔任穩維特公司董事長特助,94年2月離 職,董事長鄭屹翔以伊名義在貝里斯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用意在避免穩維特公司客戶知道穩維特公司從哪裡進 料加工,就不向穩維特公司進貨等語(見卷③第36至38 頁)。證人王品淵於98年6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 伊於92年1月至94年2月底在穩維特公司服務,鄭屹翔是 直屬長官;鄭屹翔之前以伊之名義在海外設立「DYNAMI -C POWER公司」,都是鄭屹翔叫伊簽名,伊在調查站中 稱此公司係由袁譽芝鄭屹翔2人在經營沒錯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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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