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82號
TCHM,101,上訴,2082,2013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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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44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政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政斌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二、陳政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政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2 月底某日與蔡旻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海洛因後,陳政斌即至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 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由陳政斌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旻沂1 次,惟蔡旻沂當場並未交付購買海洛因的價款,嗣經陳 政斌催討,蔡旻沂始於101 年3 月5 日先行交付600 元 予陳政斌陳政斌再以電話罵蔡旻沂並要求償還餘款,



蔡旻沂才在同日再交付予陳政斌400 元之購毒價款。 (二)陳政斌又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2 時40分 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 之轉角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 文祥,並當場交受現金1,000 元。
(三)陳政斌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1 時32分許 、1 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 ,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通話完畢後,立刻在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文祥 ,陳文祥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陳政斌。 (四)陳政斌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3 時24分許 、3 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 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外,販賣並交付價 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給 付之1,000 元價金。
(五)陳政斌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12時10分許、2 時43分許 、2 時48分許、3 時29分許、3 時32分許、3 時34分許 ,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 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立即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4 陳文祥住處附近與陳文祥會面,販賣並 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受陳 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
(六)陳政斌於101 年5 月1 日晚上11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 通話完畢後翌日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其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 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與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
(七)陳政斌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7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 通話完畢後之下午7 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 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交付之價金 2,000 元。
(八)陳政斌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許、4 時59分許 、5 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約定交易 海洛因事宜後,陳政斌即在當日通話完畢後之下午5 時 20分許,至陳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4 住處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 予陳文祥,且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500 元。 (九)陳政斌於101 年5 月11日晚上11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臺中市西屯路詳址不知之某 7-11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 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 (十)陳政斌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1 分許,以所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 日通話完畢後,立即在陳文祥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4 住處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洛 因1 小包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500 元。 (十一)陳政斌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12時55分許、2 時17分 許、2 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 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 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中 醫診所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 予陳文祥,並收取陳文祥所交付價金1,000 元。 (十二)陳政斌於101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43分許、10時16分 許、10時41分許及10時50分許,以所持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陳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同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海洛 因1 小包予陳文祥,惟因陳文祥並未攜帶金錢而暫時 賒欠。嗣於101 年5 月30日,始在不詳地點,收得陳 文祥所交付價金2,000 元。
(十三)陳政斌於101年6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7時35分許、7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



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 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當日下午7時40分許,即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中醫 診所外,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 文祥,並當場收取陳文祥所交付價金2,000元。 (十四)陳政斌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26分許、6 時37分 許及6 時44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 文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 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同日下午7 時5 分 許,前往約定之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 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交與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交付之現金 1,000 元。
(十五)陳政斌於101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8 時51分 許、9 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 文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 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 並收取陳文祥給付之價金1,000 元。
(十六)陳政斌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10分許、9 時11分 許、9 時55分許、10時2 分許、10時20分許,以持有 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 斌即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樓下與陳文祥會面,販賣並交付價 值1,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 收取價金1,500 元。
(十七)陳政斌於101 年6 月19日晚上9 時28分許、9 時33分 許、10時22分許、10時46分許及10時53分許,以其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 斌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附 近某處與陳文祥見面,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 洛因1 小包與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現金 2,000 元。
(十八)陳政斌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3 時許、 3 時12分許、3 時13分許、3 時14分許及3 時57分許 ,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



交易,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下午4 時10分許 ,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前,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 並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000 元。
(十九)陳政斌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44分 許、5 時46分許與晚間8 時51分許、8 時57分許、9 時4 分許及9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 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陳文祥住 處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給付之價金1,000 元。 (二十)陳政斌於101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4 分許、8 時18分 許、8 時31分許、9 時1 分許、9 時30分許及9 時47 分許,以其持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 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前 ,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陳文祥 ,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現金2,000 元。
(二一)陳政斌於101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9分許、5 時20分 許、5 時23分許、5 時33分許、5 時40分許、5 時58 分許、6 時4 分許及6 時9 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 下午6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4 陳文祥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取陳文祥給付之現金 1,000 元。
(二二)陳政斌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12時55分許、1 時37分 許、1 時54分許、1 時59分許、2 時2 分許、2 時6 分許、2 時18分許、3 時7 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立即於當 日下午3 時7 分發送簡訊完畢後,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4 陳文祥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 ,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文祥, 並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
三、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政斌上 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



101 年6 月26日下午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且陳政斌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同意員警 對其搜索,復扣得上述犯罪事實二之(二二)所為販賣海洛 因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3,000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蔡旻沂、陳文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蔡旻沂結文: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199 頁,陳文祥結文:見 同前偵卷第211 頁),而被告陳政斌及其辯護人均均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且未 曾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客 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 定,應認證人蔡旻沂、陳文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 258 號、第51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41 號、第93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 原審卷第88、89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78 、287 、289 、298 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 度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獲而予以扣 押,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09頁) ,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459 號偵卷第160 、278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 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 犯行,是對於被告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 足以阻斷其施用毒品之慣習,而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追訴。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92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3 頁),復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蔡旻沂、陳文 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蔡旻沂部分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127 ~129 、197 ~198 、310 頁,陳文祥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卷第12 ~19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6 ~210 、 309 ~31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據,被告及證人陳文祥、蔡旻沂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為進行海洛因交易而相互聯繫,亦均



其等分別供證明確於前;而證人陳文祥於101 年6 月26日 下午3時20 分許為警逮捕時,於伊身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 、TS tech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情,亦有海巡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原審卷第86~87 頁),且所查扣者確係海洛因無訛,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有該院101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海洛因照片1 張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89頁),上開查扣之海洛因係陳文祥於101 年 6 月26日(即犯罪事實二之(二二)所示)向被告所買入 者,亦據證人陳文祥於偵訊時供證甚明(見偵卷第206 頁 );而所查扣之證人陳文祥所持用之前揭含有3 門號晶片 卡之行動電話則均曾作為與被告聯繫海洛因交易使用,亦 得比對附表三各編號陳文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得知 悉,則由陳文祥所持用之上開3 行動電話門號,亦足證被 告確有藉行動電話通訊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
2次就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登記被告為使 用人,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 ),且被告並供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與陳文祥、 蔡旻沂聯繫海洛因交易時、地所使用者(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復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載明被告 於本案中聯繫交易海洛因時確實使用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知;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係海洛因屬實,有該局出具之101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98 頁),被告亦 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海洛因是其於101 年6 月26日販 賣海洛因予陳文祥之後,所餘之海洛因,亦是要供販賣之 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扣案現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犯罪事實二之( 二二)之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所得之價金無訛(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是上開被告遭扣案之物品亦均得證明被告 確有本案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誤。
3再者,證人陳文祥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5頁);證人蔡旻沂亦在警、偵訊中



供證有施用海洛因(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 167 、197 頁);且證人陳文祥於101 年6 月26日以及證 人蔡旻沂於101 年6 月27日分別經警採集伊等尿液,送台 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伊等之尿液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陳文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陳文祥上開公司101 年7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459 號偵卷第121 、287 頁),以及證人蔡旻沂之警詢 筆錄載明其尿液檢體對照編號為「F101-161」(見101 年 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168 頁反面)與蔡旻沂之前揭公 司101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89 頁);又證人陳文祥於101 年 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證人蔡旻沂亦於101 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伊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以及陳文祥施 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案之判決列印本1 份、蔡旻沂上開施用 毒品案之判決列印本1 份均在卷可稽(陳文祥部分: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0至62頁,蔡旻沂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第74頁)。足認證人陳文祥、蔡旻沂均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伊等自均確實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得 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等之事實。
4又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會將海洛因摻入 糖粉增加重量以牟利,其每販賣1,000 元海洛因,可賺得 100 元之利潤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第 92頁反面),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
5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於101 年2 月底某日 經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 文心南一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 1,000 元海洛因予蔡旻沂蔡旻沂於購得海洛因時並未支 付價款,係經被告催討,始於101 年3 月5日 交付600 元 價金予被告,嗣被告又於同日再行電話告知蔡旻沂所付價 款不足,蔡旻沂才又在同日將積欠之400 元給付予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旻沂於偵訊時 所證,於101 年3 月5 日償付被告積欠海洛因價款1000元 之情形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197 頁反 面至第198 頁),復有被告以電話向蔡旻沂催款之附表三 編號0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三編號01所示)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6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十四)部分,被告販賣1,000 元海 洛因予陳文祥之交易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並非被告住處附近之 中醫診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並陳明:其與陳文祥在上開時間 交易海洛因時,陳文祥原本在其住處之中醫診所等候,其 有以電話告知陳文祥至7-11便利商店處進行交易,且其住 處附近之中醫診所與其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2 個地點 相距約有1 、200 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可知被告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與7-11便利商店係不同之地 點甚明;被告又供稱:其販賣海洛因陳文祥時,於歷次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阿中」2 字係指其住處附近之中醫診 所,通訊監察譯文中稱「阿七」、「7-11」者,則係指 7-11便利商店等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 ,核諸附表三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01 年6 月3 日下 午6 時44分之通訊內容,陳文祥確實有稱伊人在「阿中」 (即中醫診所處)這邊,被告則告知陳文祥,其人在「阿 七」(即7-11便利商店)這邊,與被告所供確實係在其住 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海洛因一情相合,堪認為真 實。
7證人陳文祥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之交易金額,於警詢 時陳稱係1,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這天買多少伊忘記了,伊 有時向陳政斌買1,000 元海洛因,有時買2, 000元海洛因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7 頁);犯罪事實 二之(三)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 元(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證稱係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 第207 頁);犯罪事實二之(四)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 陳稱係2000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 面);犯罪事實二之(五)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 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000 元或1,5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7 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 (六)之 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2,000 元(見101 年 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證稱係1,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7 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八)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 稱係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000 元或2,000 元,隨



後又改稱拿1,500 元給被告,好像給不夠,被告後來會向 伊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8 頁); 犯罪事實二之(十)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5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500 元或2,000 元(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8 頁);犯罪事實二之(十一)之 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 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8 頁); 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 1,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459 號偵卷第208 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十五)之 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459 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證稱係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208 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十七)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 陳稱係1,5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偵卷第85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 第14459 號偵卷第209 頁)。故證人陳文祥就上開各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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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