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5、9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部分均撤銷。黃彥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黃彥融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彥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警惕,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彥融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劉○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二 十二時五十分許、二十三時七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北屯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 ,由黃彥融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 (重量不詳)給劉○淇,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 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十五時 五十八分許、十六時四分許、十六時八分許、十六時十一 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 彥融商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黃彥
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淇, 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2部分)。
3、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北屯路附近交易,由 黃彥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佑 淇,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先後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麥當 勞旁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二千元之海洛 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淇,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 二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六時五十一分許、九時 三十分許,先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上之萬代福戲院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一 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淇,劉○淇則當場 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6、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八分許,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融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環 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 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淇,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一 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二 十一時二十分許、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 方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之真耶穌教會附近交 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 給劉○淇,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
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劉○淇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二 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 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黃 彥融出售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劉○淇 ,劉○淇則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9、蘇維康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十九 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永慶房屋旁交易 ,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 蘇維康,蘇維康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 交易(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二)黃彥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1、陳尹泓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二十時五 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 市南屯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黃彥 融出售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陳 尹泓,陳尹泓則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 易(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2、雷景輝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受黃彥融指示有犯意聯絡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雷景輝,雷景輝則當場交付現 金一千元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 11部分)。
3、陳奕圳於一0一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十八分許,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忠明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旁交易,黃彥融推由有犯意 聯絡而陪同前來交易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出 售價格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陳奕圳 ,陳奕圳則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而完 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4、郭峻羽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十四時五十 五分許、十七時三十分許、二十時二十分許,先後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融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郭峻羽位於臺中市○○區○ ○○巷○弄○號住處客廳,由黃彥融出售價格三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郭峻羽,郭峻羽則當場交 付現金三千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3 部分)。
(三)黃彥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屬 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1、黃彥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夜間某時,在謝紋榮位於臺 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三一五室住處,將數 量約可供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 燒烤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紋榮施用一次(即附 表一編號14部分)。
2、黃彥融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十八日 )凌晨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路邊車上,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給王長昱一次(即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二、王長昱為自黃彥融處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 己施用,遂與黃彥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王長昱負責接聽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926- 494517號行動電話與有意向黃彥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人聯絡,並駕駛黃彥融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融至約 定地點與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見面交易。迨於一 0一年四月十八日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劉○淇即向員警表示同意配合警方執行 查緝黃彥融;劉○淇雖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仍於一0一年 四月十八日七時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 長昱接聽,劉○淇即向王長昱表示欲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 因,雙方即約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附近交易。嗣王長昱依約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彥融前往約定地點,著手與劉○淇進行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王長昱,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旋再經由王長昱之供述,在王長昱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黃彥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次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遂未能完成(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 、陳奕圳、郭峻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二二八頁背面、二三三頁),復查無 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淇、蘇
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謝紋榮、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長昱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 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一0一年聲 監字第三九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 000號、監察期間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 )、一00年聲監字第一五0四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00年 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0年聲監續字 第一四七七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號0000-000 000、監察期間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一00年聲監續字第一六二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00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一0一年聲監續字第一 二四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監察期間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等在卷可 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與本案相關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並審酌上開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長昱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黃彥融雖坦承有犯罪事實 欄一之(三)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謝紋榮施用一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長昱等犯行,辯 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劉○淇,又蘇維康所述,乃渠等共 同購買毒品之情況,另伊並未與陳尹泓、雷景輝見面,如何 與二人交易毒品,而陳奕圳之說詞反覆,伊根本未曾販賣毒 品給他,一0一年四月七日當天,伊係向陳奕圳借款八千元 供自己去購買毒品,再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伊並未前往郭 峻羽住處,並無毒品買賣之事,至於與王長昱共同販賣部分
,是他們自己相約地點交易,通話時伊在睡覺,王長昱拿伊 的電話使用,該次毒品交易與伊無關,扣案毒品並非伊所交 付,況且王長昱是伊之毒品上游,伊不可能請王長昱施用毒 品云云。
二、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王建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黃彥融一節,有申請人基本資料三份附卷可稽(見 一0一聲監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七九、 八十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行 為期間,均係由被告黃彥融持有、使用乙情,並據被告黃 彥融供陳不諱(見偵字第九一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偵 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五九頁、聲羈字第三0五號卷第四 頁),且經共同被告王長昱(見偵字第九一二五號卷第八 一頁)、證人雷景輝(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八十頁 背面)、劉○淇(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0七頁背 面)、陳尹泓(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三一頁背面 )、蘇維康(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四五頁背面、 一四六頁)、郭峻羽(見他字第二五五0號卷第六頁背面 、第十八頁背面)、陳奕圳(見他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三 四頁背面、五三頁背面、五四頁)、謝紋榮(見偵字第九 一二六號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具結無誤,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佐。(二)被告黃彥融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淇之犯行:
1、被告黃彥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編號1至8所示時、 地,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淇等情,迭據 證人劉○淇證述在卷,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於昨天下午 ,在我樹孝路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 、「(問: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跟何人購買?)我是跟綽 號阿融的男子購買,他年紀跟我差不多」、「(問:你如 何跟阿融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是用我0000-000000 號打給阿融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因為阿融都會一直換電話」、「(問:提示號碼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阿融的通話,內 容是我要找他買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北屯路全家便利商店 外面,當天我跟他購買一千或二千元毒品海洛因,我當場 給他一千或二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
後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 (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00年 十二月七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跟阿融的 通話,內容是我要找他買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北屯路全家 便利商店外面,當天我跟他購買一千或二千元毒品海洛因 ,我當場給他一千或二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 拿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 。」、「(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一00年十二月六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 跟阿融的通話,肉容是我要我他買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向 上路跟精誠路的路邊見面,當天我跟他購買一千元毒品海 洛因,我當場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 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 、「(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 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 我跟阿融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找他買毒品,當天我們約在 逄甲商圈麥當勞旁邊的7-11便利店見面,當天我跟他購買 二千元毒品海洛因,我當場給他二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 海洛因,我拿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 毒品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 意?)這也是我跟阿融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找他拿毒品, 當天我們約在中華路萬代福戲院附近見面,當天我跟他購 買一千或二千元毒品海洛因,我當場給他一千或二千元, 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所以 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 -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 九點四十八分、晚上八時二十八分、九時二十分、九時二 十六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都是跟阿融的通話。內 容是我要找他拿毒品,早上我們約在黎明路跟環中路路邊 見面,當時我跟他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我當場給他一千 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 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晚上也是跟阿融的通話 ,內容也是要跟他買毒品海洛因,我們約在中華路真耶穌 教會附近見面,當天晚上我跟他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我 當場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後 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 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一00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跟阿 融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找他拿毒品,當天我們約在逢甲商
圈7-11便利店見面,當天我跟他購買二千元毒品海洛因, 我當場給他二千元,他給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 後回去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0七至一0八頁);復於 原審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0000-000 000的門號是否你所使用的?)對。」、「(問: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黃彥融?)認識。」、「(問:之前是否曾撥 打黃彥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海洛因?)對 。」、「(問:是否有購買過很多次?)忘記了,有好幾 次。」、「(問:提示偵字九一二六號卷一第八八頁,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打電 話給綽號「阿融」黃彥融,是否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是 。」、「(問:該次你們後來是在北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交易,你向黃彥融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是否屬實? )是。」、「(問: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八九頁 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四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與黃 彥融聯絡,是否也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是。」、「( 問:這次你們是在北屯路附近交易,是否同樣向黃彥融購 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對。」、「(問:提示偵字第九一 二六號卷一第八八頁下方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五 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黃彥融聯絡是否也是要購 買海洛因?)是。」、「(問:該次雙方是在西屯向上路 與精誠路交叉路口附近交易,你向黃彥融購買一千元海洛 因,是否屬實?)是。」、「(問: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 號卷一第九二頁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 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黃彥融聯絡是否也是要購 買海洛因?)是。」、「(問:當時雙方是約在逢甲商圈 麥當勞旁邊的便利商店前面,是否向黃彥融購買二千元一 包海洛因?)對。」、「(問: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 一第九三頁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通 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黃彥融聯絡是否也是要購買海洛因 ?)是。」、「(問:當時雙方是在中華路上的萬代福戲 院附近交易,是否向黃彥融購買一千元一包海洛因?)是 。」、「(問: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九四頁之一 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黃彥融聯絡是否也是要購買海洛因?)是。」、「( 問:後來雙方是約在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 你是否向黃彥融購買一千元一包海洛因?)是。」、「( 問: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九四頁之一00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黃
彥融聯絡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是。」、「(問:當時你 們約在中區中華路上真耶穌教會附近交易,你是否向黃彥 融購買一千元一包海洛因?)是。」、「(問:提示偵字 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九五頁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 午八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黃彥融聯絡是否 也是要購買海洛因?)是。」、「(問:後來雙方約在西 屯區逢甲商圈的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你是否向黃彥融 購買二千元一包海洛因?)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五六頁背面至一五八頁)。
2、被告黃彥融於上開時間,確有與證人劉○淇為附表四編號 1-8所示之通訊內容一情,除據證人劉○淇證述如前外 ,並有一00年聲監字第一五0四號(監聽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0年聲監續字第一四七七號 (監聽電話號0000 -000000、監察期間一00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00年聲監續字第一 六二三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00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一0一年聲監 續字第一二四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 0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通訊監察卷宗(均 影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附卷可參。稽之上開被 告與證人劉○淇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譯文內容參附表四 編號1至8所示),均核與證人劉○淇前開所證情節相符 ,足見證人劉○淇前開證詞,確有所據,應堪採信。雖觀 諸其等通話監察譯文內容,多僅提及雙方之交易地點,偶 有提及交易數量,然均未明確指明交易之毒品名稱、金額 及實際買賣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 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 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 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 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 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再參以證人劉○淇曾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三 至三七頁),足徵證人劉○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習性而產生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觀諸證人劉○淇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其證稱向被告黃彥融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
確,前後一致;再佐以被告自承認識證人劉○淇,且與證 人劉○淇感情很好(見聲羈字第三0五號卷第五頁),則 證人劉○淇與被告黃彥融素無仇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 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黃彥融之理。是證人劉佑 淇上開證詞,至為可採,而被告黃彥融辯稱並未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淇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證人劉○淇就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同 日下午,先後四次向被告黃彥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金額,於警詢時雖均陳稱係二千元,然於偵查中,就一0 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交易金額,陳稱為 一千或二千元,另二次交易交額則稱係一千元,嗣於原審 審理時,就上述四次交易金額,均證稱為一千元,證人就 上述四次交易金額先後證述既存有些微差異,則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原審之證述較有利於被 告,乃認上開四次交易金額,均係一千元,附此敘明。另 有關被告黃彥融辯護人主張黃彥融曾於原審供稱一0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人不在臺中,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4、5之犯行乙節,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 送之被告黃彥融與證人劉○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第一四四頁),被告黃彥融於證人劉○淇所指之交易時間 ,渠等期間通聯之基地台,顯示均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一帶,是以被告黃彥融辯護人所稱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交易時間,被告黃彥融人並未在臺中市區云云,核非 事實,亦併此說明。
(三)被告黃彥融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編號9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維康之犯行:
1、被告黃彥融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編號9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維康之事實,迭據證人 蘇維康證述在卷,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是具結證 稱:「(問: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有」、「(問:你使 用的0000-000000門號何人申請?)我本人申請,自己使 用。」、「(問:你有無外號?)阿偉。」、「(問:你 施用的海洛因來源?)向綽號「阿龍」的人買的」、「( 問:你如何認識阿龍?)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這個電話 的人有在賣海洛因,我從上個月才開始跟阿龍買海洛因」 、「(問:提示門號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 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至二十一 時十分三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 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和「阿龍」在對話,
我跟他說我要還他錢,但「我要還他錢」意思是指我要跟 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西屯路與河南路的永慶房屋旁邊碰 面,但我之前也先欠「阿龍」一千元,是買海洛因欠他的 錢,我這次是要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總共給「阿龍 」二千元,一千元是還之錢欠他的,另外一千元是跟他買 海洛因,他是開車來的,我是騎機車去,這次交易是「阿 龍」先到我才到。我打完電話大約過了十五分鐘後,跟他 買到海洛因,「阿龍」本人將海洛因拿給我的,是將海洛 因裝在夾鏈袋中,我是坐到他的車上把二千元給他,他才 把1包海洛因給我」、「(問:是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晚上九點多,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口,以 一千元代價向黃彥融購買海洛因一包,並返還之前購買海 洛因時欠黃彥融的一千元?)對」、「(問:你是直接跟 黃彥融買海洛因,還是請黃彥融幫你找別人拿海洛因?) 我就直接跟他買,我錢給他,他就將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復於原 審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0000-00000 0門號平常是否你在使用?)是」、「(問:是否曾經向 黃彥融購買過海洛因?)是,有打電話給他。」、「(問 :提示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一第一四二頁,當時你與黃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