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91號
TCHM,101,上訴,199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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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建光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100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鉅銓(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建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光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11月15日入監 執行,至96 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5 日始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另因販賣、轉讓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8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古威陽所申辦,交予葉建光之女友陳翊晴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鉅銓於100年3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好樂迪KTV」附近見面 ,由林鉅銓葉建光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之 海洛因1小包,葉建光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然 林鉅全因無足夠之金錢,僅給付800元予葉建光。 ㈡林鉅銓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好樂迪KTV」旁見面 ,由林鉅銓當場交付1,000 元給葉建光葉建光並當場交付 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而完成交易。
林鉅銓於100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好樂迪KTV」旁見面,由林 鉅銓向葉建光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葉建光並當 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林鉅銓,然林鉅全因無足夠之金錢, 僅給付800元予葉建光
林鉅銓於100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好樂迪KTV」旁見面,由林 鉅銓當場交付1,000元給葉建光葉建光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林鉅銓而完成交易。
林鉅銓於10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21 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之「文王大飯店」附近見面 ,由林鉅銓當場交付1,000 元給葉建光葉建光並當場交付 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而完成交易。
胡恆毅於100年3月28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葉建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心路口之 火雞肉飯店見面並吃飯。餐畢,葉建光在其所有停在上開路 口附近土地公廟旁之自小客車上,無償提供價格約500 元之 海洛因予胡恆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 ,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 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 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 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 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 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 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 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 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 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 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 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 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 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 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 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鉅銓於警詢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證述綦詳,惟在原審101年10月9日 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證稱是被告之女友交付毒品及就 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部分,證稱伊忘記了云云;又證人胡恆 毅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轉讓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量約注射針筒之5個刻度,換算市價約500元,惟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轉讓數量市價大約300至500元云云。是其等於警詢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即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林鉅銓胡恆毅在警詢中證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對於 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偵 查人員逐一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 的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 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 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比較上開證人前 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鉅銓胡恆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 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 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 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 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 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 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 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 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 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327號核准 在案。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 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 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 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 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 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



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 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 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並非其說話之聲音,並請求本院勘驗錄音光 碟云云(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於102 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及102年5月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光碟,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為被告本人且其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1至112 頁反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既與錄音光碟內 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 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 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 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 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 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見他卷第77至79頁、第88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 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 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 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偵查佐歐譯文依法補正製作在案,自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五、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 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 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務部調查 局受本院委託,就本件錄音光碟中被告葉建光於101 年度訴 字第19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到庭受訊之聲音與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中代號A男子的聲音是否 同一人、兩者之聲音相似率為何予以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 102 年3月21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聲紋鑑定 報告書及函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9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建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原 審時辯稱:「這6 次犯行我都不承認。犯罪事實㈠的部分: 我沒有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林鉅銓,我已不 記得100年3月23日的行蹤。我跟林鉅銓僅止於六合彩簽賭互 相調牌,從未有毒品交易,我也不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因 為六合彩簽賭的事情,他有欠我十幾萬元,這是100 年5、6 月間的事,從100 年2月過完年後我們就沒有聯絡,100年間 他擔任組頭用電腦版簽賭六合彩,我去簽賭有贏錢但他賴帳 沒有給我,從2月開始到6月止,我有好幾次簽中他都沒有給 我,所以累計的賭金他共欠我十幾萬元。雖然我2 月開始沒 有跟他聯絡,但是我還是有再用電腦版簽賭。犯罪事實㈡的 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根本不是我使用的,我在 100 年7 月12日到案的時候,所有的手機都扣案了,我沒有這個 手機也沒這個門號。我不知道林鉅銓的門號,我沒有在記。



犯罪事實㈢的部分:沒有要答辯。犯罪事實㈣的部分:我沒 有跟林鉅銓聯絡,也不曾在好樂迪KTV 與林鉅銓見過面。犯 罪事實㈤的部分:我沒有去文王大飯店,我從100年2月之後 就沒有再見過林鉅銓。犯罪事實㈥的部分:我沒有跟胡恆毅 一起在火雞肉店吃飯,2 人也沒有一起在車上,我跟胡恆毅 沒有恩怨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及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販 賣毒品給林鉅銓或免費提供毒品給胡恆毅,是胡恆毅在其車 上撿到的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林鉅銓部分均是他亂講的,其根本沒有販賣 毒品給林鉅銓胡恆毅說是他自己在車上撿到毒品,其根本 不知道車上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在警詢時證稱:「這3 通電話是我向 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00年3月23日1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我愛龍邦』 ,買1千元海洛因1包,該次交易有成交,『嫂子』是陳翊晴 接聽沒錯,但是是葉建光拿毒品賣給我的。」等語(見警卷 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0年3月23日譯文 》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葉建光的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 因。」、「(為何會有女生接聽?)應該是葉建光的老婆。 」、「(拿毒品給你的人是葉建光還是他老婆?)應該是葉 建光。」(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0 11年3月23日12時29分31秒、16時38分30 秒是否你與別人的 通話?)這2 通好像是我與葉建光的對話。」、「(你當天 去找被告做什麼?)我有事情麻煩他,因為我當時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要請他幫我拿。」、「(當天葉建光有無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有,但是成份不合,像是葡 萄糖,因為我吸毒我自己知道,施用後沒有效果。」(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後,證人林鉅銓亦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目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10反面、第111頁) ,並有100年3月23日12時29分31秒、16時38分30秒、17時10 分57秒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稱:「這3 通電話是我向葉 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00年3月24日15時 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旁,向 葉建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該次交易



有成交。」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100年3月24日譯文》是誰跟誰的通聯)應該也是 我跟葉建光的,也是要買海洛因,一樣在文心路跟崇德路好 樂迪樓下,我忘記我買多少,應該依照警察局所寫的。」( 見偵卷第37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011年3月24 日12時14分34秒、12時25分27秒、15時24分56秒的通聯內容 ,你是與誰對話?)應該也是跟葉建光。」、「(你與他對 話的目的?)也是要請葉建光幫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來你當天有無與葉建光見面?)有,也是在北屯區 文心路好樂迪KTV 旁邊的大樓樓下。」、「(葉建光有無交 付毒品給你?)當天應該是有。」(見原審卷第72頁及反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林鉅銓亦 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目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見本院卷第110反面、第111頁及反面),並有100年3月24 日12時14分34秒、12時25分27秒、15時24分56秒監聽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71至72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稱:「這2 通電話是我向葉 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00年3月24日21時 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旁,向 葉建光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該次交易有 成交,『多加一點』就是海洛因加多一點」等語(見警卷第 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0年3月24日晚上的 譯文》是誰跟誰的通聯?)是我跟葉建光買海洛因。」、「 (你當天下午不是有跟葉建光買過一次海洛因了嗎?)我確 實曾經下午買過,晚上又去買,當天晚上我要去喝酒,所以 我買海洛因,因為我只要喝醉酒,只要打海洛因,就會比較 清醒,會退酒。」(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節證稱:「(2011 年3月24日21時42分11秒、42分54秒的通 話,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應該也是跟葉建光。」、「( 通話的目的?)因為我下午有向他拿毒品,但是效果不好, 我還是要找他拿毒品。」、「(之後你有無與葉建光見面? )應該都有。」、「(被告交多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 你有無拿錢給他?)葉建光有交毒品給我,但我不記得有無 交錢給他。」(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林鉅銓亦結證稱:確係 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目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 110反面、第111頁及反面、第112頁),並有100 年3月24日 21時42分11秒、21時42分54秒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72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稱:「這2 通電話是我向葉 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00年3月25日12時 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旁,向 葉建光買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該次交易有成 交。」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提 示100年3月25日譯文》是誰跟誰的通聯?)是我該葉建光買 海洛因,我們約在文心路好樂迪,我是跟他買一千。」、「 (你3 月24日晚上不是才剛施用海洛因,為何第二天早上又 去買?)我平常早上9 點要上班,那天我睡到10點多才起來 ,我要去上班,所以跟葉建光買,不然我會難過,預防萬一 。」(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0 11年3月25日11時12分13秒、12時7分47秒的通話,是你與誰 的對話?)也是跟葉建光。」、「(你與他對話的目的?) 應該也是一樣要找他拿毒品。」、「(你們之後有無見面? )應該也是在文心路的好樂迪KTV 那邊。」、「(被告有無 交付毒品給你?)應該有。」、「(你有無交錢給被告?) 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林鉅銓亦結證稱:確係其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目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反面、第111頁、第112頁)。並有100年3月25日11時12分13 秒、12時07分47秒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 頁)。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這3 通電話是我向 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00年3月26日21 時5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青海路口,向葉建光買 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知道,該次交易有成交」等語( 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0年3月26 日晚上的譯文》是誰跟誰的通聯?)我打電話給葉建光,我 要跟他買海洛因。」、「(葉建光不是在3 月25日跟你說他 沒有東西了嗎?)3 月26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葉建光,他說他 還在等東西,晚上就有了,所以晚上我又打過去,這次我跟 他買一千的海洛因。」(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後來有無與葉建光在哪裡見面?)是在青海 路與文心路口那裡見面。」、「(被告有無拿毒品給你?) 應該也是有。」、「(你有無交錢給他?)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後,證人林鉅銓亦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目 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 112頁及反面)。並有100年3月26日20時38分50秒、20 時48



分56秒、20時56分53秒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4頁) 。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經證人胡恆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這4 通電話是我與葉建光 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於100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葉建光請我1 包海洛因,量約注 射針筒之5個刻度,換算市價約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葉建光是不是在100年3月28日 中午1 點多,在臺中市文心路跟昌平路口附近的土地公廟提 供海洛因給你施用?)是。」、「(葉建光有無跟你拿錢? )沒有。」、「(有無補充?)我不知道葉建光有在賣毒品 ,我之前也不知道葉建光有在用毒品,是當天我看到他在施 用,我才叫他請我,他才請我吃。」(見偵卷第30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3 月28日的通話內容是否你與他人 的對話內容?)是。」、「(茶壺是否為你的綽號?)是。 」、「(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與『葉仔』的對 話內容。」、「(後來你與被告在何處見面?)我跟被告在 文心路與某路路口的某餐廳一起吃飯,談我的案情,因為我 被羈押,我有個朋友被告也認識,那個朋友咬我出來,我對 被告說我的案情,吃飯時我們有喝酒,我想要休息一下,就 到被告的車上休息,後來我看到被告車上的煙灰缸有放一隻 沾濕煙,我就問被告有無在施用海洛因,被告說有,我對被 告說我也有在施用海洛因,後來被告就請我施用。」、「( 被告為何要請你施用海洛因?)他是將毒品放在車子的排檔 桿,我就將毒品摻入針筒裡面施用。」、「(被告請你施用 的毒品的量,市價大約多少錢?)我拿起來用,大概是三百 到五百元左右。」(見原審卷第76頁及反面)。並有100 年 3 月28日13時01分24秒、13時16分20秒、13時24分26秒、13 時31分07秒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葉建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鉅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恆毅等情,均 甚明確,足堪認定。
㈧證人林鉅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購買之毒品成分不合,施用後沒有 效果;於100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購買之毒品效果不好等語。然證人林鉅銓於上開時間向被 告購買毒品後,仍以相同方式繼續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且 均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且毒品之純質成分本有不同,施用 之劑量又因人而異,縱證人林鉅銓主觀上認為,被告販賣予 伊之毒品成分不合或施用後沒有效果等情,亦難據此即認,



被告販賣予證人林鉅銓之物並非毒品海洛因。
㈨又證人林鉅銓對於是否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葉建光一節,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欠過葉建光兩次,但我忘記是哪兩次 ,我錢也沒有補給他,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見偵卷第 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五次向葉建光購買毒品 的錢我都有給被告,我另外還有欠被告簽賭的錢,購買毒品 的錢我事後都有給被告...,我現在想一想錢我是有給葉 建光。」(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 該都有錢給他,但是可能不足1,000元。」、「(給1,000元 或800、500元?)不一定,我有時候給他800元,買1,000元 ,我剩下800元就給他800元。」、「(你欠的全部的錢有無 全部補給他,就購毒的部分?)沒有。」、「(照你所述, 你是欠100年3月23日跟24日其中的一次,24日是中午那次或 晚上欠?)真的忘記了,我知道有欠,但是不知道是哪一次 。」、「(中午或晚上?第一次或第二次欠錢的?)應該是 晚上。」、「(第一次跟第三次有各欠被告葉建光200 元, 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反面) 。由此觀之,證人林鉅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對於毒品交易過程之記憶應較為可採,且證人林鉅銓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欠過被告兩次各200 元,核與偵查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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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