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31號
TCHM,101,上訴,193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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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正飛
      鄭文翔
      李東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0年度偵字
第18177、25799號、101年度偵字第2713、4529、4766、9740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辛○○、庚○○、甲○○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印文貳枚、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
辛○○、甲○○、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貳條、膠帶貳捲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毛」,起訴書誤載為邱政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起訴書漏 列此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紙公文 書,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健保局公務員致電乙○告知其身分遭人冒用云云,隨 即轉由另一名佯裝刑警大隊大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 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已成為人頭帳戶共犯,經法院兩次傳 喚均未到庭,並佯稱幫忙轉接云云,之後電話轉接至另一名 假扮承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威



嚇口氣偽稱:再騙我就要直接拘提云云,旋即將電話轉回假 冒刑警大隊大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電話中向乙○佯稱 :須詳細告知開戶資料,並將帳戶內存款交由監管配合公證 ,否則將予以拘提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遵照其 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32萬6千元現金支票,然因 該名佯裝刑警大隊大隊長稱不得使用現金支票,乙○復於同 日15時10分許返回第一銀行換取現金後,依指示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書局預備交款,此時詐騙集 團成員便指示丁○○,前往不詳地點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2紙公文書,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冒充 行使職權之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 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乙○,乙○並當場交付現金132萬6千 元予丁○○。嗣經被害人乙○報警,由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上採得丁○○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 枚 ,並蓋用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2紙公文書上,而偽造上開2紙公 文書。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日某時許,指示丁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取得用以詐騙黃美卿 之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將前往取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未成年男子(非少年),丁○○因而獲得 1000元報酬。另於100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該詐騙集團人員 ,假冒健保局會計主任致電黃美卿,佯稱:黃美卿證件遭盜 用以領取醫療補助及診斷證明云云,後將電話轉接至假扮刑 事警察局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美卿誆稱:其涉嫌林火 旺為首之詐欺案,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指揮偵辦 ,且有必要對黃美卿名下財產執行監管云云,黃美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八德路、光復北路口郵局 提領現金50萬元,在郵局旁之台新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於 同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對 面之復源公園預備交款;此時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朱姓男子 ,冒充行使職權之書記官,持前揭2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 美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黃美卿黃美卿則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



予朱姓男子;同日13時許,黃美卿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境外銀行清單等交付另一名詐騙集團成 員。嗣經被害人黃美卿報警,由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丁○○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係成年人,與邱泙慈(經原審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及 少年王○心、李○暐、林○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造公文書、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枚後,蓋用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2紙公文書上,而偽造 上開2紙公文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2日上午某 時在不詳地點,假冒張紹斌李威豪檢察官致電己○○,佯 稱:葉莉玲有把己○○的房屋轉到她的名下,怕己○○涉案 ,在查過己○○沒有前科後,為保護己○○,要己○○將所 有的股票賣出,將賣出的錢集中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 ,再自上開銀行提領,交付保管云云,因葉莉玲曾經是己○ ○之子的同居人,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自上開銀行帳戶領出現金96萬元,並於100年7月21日下午某 時,依指示攜帶現金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師大附 中附近。同時,於100年7月21日,由少年王○心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丁○○、邱泙慈、及少年李○暐(綽號「小偉」) 至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附近,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某 時,指示丁○○前往台北市羅斯福路上某便利商接受傳真, 取得用以詐騙己○○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等2紙公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前往取款之少年李○暐。由 少年李○暐下車,冒充行使職權之陳姓科員,持前揭2紙偽 造公文書交付予己○○,丁○○等人則在車上把風,足以生 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 正確性及己○○。己○○則當交付現金96萬元予少年李○暐 。之後,少年李○暐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丁○○則指示邱 泙慈及少年王○心關閉電話,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聯絡。四、緣因前項事實所載綽號「小偉」之少年李○暐取得96萬元款 項後逃逸,且丁○○指示邱泙慈、少年王○心關閉電話致使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遂央請人在大陸之甲○○幫忙 找人攔堵丁○○等人,並與成年人甲○○、辛○○、庚○○



及戊○○、吳昇程王佑平(以上三人經原審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聯絡王佑平,指示其前往后里收費站處進行攔堵,王佑平 便請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佑平、少年張○甄(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另 2台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車輛廠牌分別為寶馬及福特),前往攔截丁○○等人 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同日即100年7月 21日15時許,上開3台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 下攔截到丁○○等人所乘上開自用小客車,王佑平等人下車 命邱泙慈及少年王○心坐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命丁○○坐上福特車輛,丁○○、王○心及邱泙慈見對方 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聽從指示上車,3台車輛將丁○○等 人載至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另同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為馬自達)到場,且指示吳昇程到臺 中洲際棒球場會合,吳昇程便與庚○○搭乘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膠帶到場,在臺中洲際 棒球場時,丁○○表示綽號「小偉」之男子係少年蕭○勝( 綽號「金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介紹,遂撥打電話要 求蕭○勝出面,同日17時35分許蕭○勝由其母湯麗蓉騎乘機 車搭載到場,王佑平命蕭○勝交出綽號「小偉」之男子,因 蕭○勝遍尋不著綽號「小偉」之男子,王佑平認蕭○勝故意 拖延,便命丁○○及蕭○勝坐上辛○○所駕上開車輛,王○ 心及邱泙慈坐上戊○○所駕上開車輛,辛○○與綽號「小胖 」之男子並以膠帶綑綁丁○○及蕭○勝之雙手及眼睛後,將 丁○○、蕭○勝、王○心及邱泙慈載至臺中都會公園附近; 此時,王佑平、戊○○、辛○○、吳昇程、庚○○與綽號「 小胖」之男子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小胖」之男子及乘坐同車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 子,將丁○○拉下車後,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丁○○,造 成丁○○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腓骨骨幹閉鎖 性線性骨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經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隨後丁○○仍不敢 反抗而遭架上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辛○○便搭載丁○ ○及蕭○勝(車上另有吳昇程及庚○○),戊○○搭載王○ 心及邱泙慈(車上另有王佑平張○甄),隨同綽號「小胖 」之男子乘坐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時,由於蕭○勝之母湯麗蓉已於同日20時57分許報案,而為 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膠帶2捲、用於綁在丁○



○及蕭○勝2人頭上之膠帶2條,綽號「小胖」之男子乘坐之 車輛則趁隙逃逸。
五、案經乙○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美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案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黃美卿、己○○、湯麗 蓉、王佑平邱泙慈、少年李○暐、王○心、蕭○勝、張○ 甄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故本案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 10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2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9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 被騙情節相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丁 ○○)、被害人乙○所開立132萬6千元支票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除被 告丁○○迭於警詢及審判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己○○、共 犯少年王○心、李○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綦詳,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第一銀行 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己○○提款明細表存 卷可參,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日以偽證案 證人身分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作證,並 未前往超商領取傳真偽造文件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丁○○於警詢及原審自白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58至 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卿於警詢時證述被騙情節 相符合,並在持以行騙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丁○○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各1紙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1



至18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合,自可據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況且 ,被告丁○○於本院亦自陳:伊在本院作證時間在半小時至 一小時之間等語,是被告丁○○於當日除赴法院作證之外, 有尚有寬裕的時間,前往超商取得傳真供行騙之偽造公文書 。被告丁○○於本院所否認與辯解,無非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丁○○向本院聲 請調閱超商監視錄影資料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如上所 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即被告辛○○、庚○○、甲○○部分(下稱被告辛○ ○、庚○○、甲○○)部分:
訊據被告辛○○、庚○○、甲○○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自白不暐,核與共同被告吳昇程王佑平、戊○○、少年張 O甄,證人即被害人蕭○勝、王○心、邱泙慈、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湯麗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歷次陳 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警方查獲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現場圖、崇德路、長 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相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 案膠帶相片2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棒球場側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辛○○、庚○○、甲○○ 妨害自由犯行,亦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件蓋印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印」印文1枚,顯與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確全



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之 印文,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 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 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 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 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由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2紙,前者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兩者並有檢察官姓名、機關名稱等字樣,後者直接偽稱「 法務部」,縱前者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之單位名稱屬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 項,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 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 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2紙文件均堪認 屬偽造之公文書。
⑵核被告丁○○犯於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分 工偽造前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係偽造上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與其偽造前開2紙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乙○ 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 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 該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乙○詐取財物,其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 枚及蓋用後所生印文2枚,係使用正確之機關全銜,自屬偽 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被害人黃美卿所提供之偽造「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2紙文書,雖製作名義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單位名稱屬虛構,然 承前說明,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並有檢 察官姓名、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字樣,形式上均足使一 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上開2紙文件亦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⑵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公印復蓋用印文於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公文書上,該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該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 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取款者為朱姓少年,惟被告丁○○係自 承:伊僅知他姓朱,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5068號卷第4頁正面),而未成年人指未 滿20歲之人,尚不能因此認定該朱姓男子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外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朱姓男子為少年,上開事實之 記載即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丁○○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黃美卿詐取財物,其所



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公印復蓋用印文於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公文書上,該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該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王佑平邱泙慈、 少年李○暐、王○心、林○涵間,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係以僭行 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己○○詐取 財物,其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 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刑法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 審判(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移送併辦意旨亦有論及 ,本院自可合併論科。又被告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之法 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 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丁○○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心(83年 2月生)、李○暐(83年9月出生)、林○涵(83年8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丁○○與少年王○心、李○暐、林○涵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庚○○、甲○○部分:
核被告甲○○、辛○○、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辛○○、庚○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甲○○、辛○○、 庚○○與吳昇程王佑平、戊○○、綽號「小胖」、「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張○甄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庚○ ○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甄(84年6月 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甲○○、辛○○、庚○○與少年張○甄共同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丁○○部分上訴之理由:
關於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原審依據上 述理由,認為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丁○○前有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時值青壯,竟 不思謀求正當職業謀生,而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及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損失金額尚鉅 ,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其僅擔任車手角色,兼衡酌被告丁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之刑。 並敘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公文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上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 ),其等正本已由被害人等提出附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附表 編號3),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諭知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 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紙,雖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 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然已分別交付被害 人乙○、黃美卿收執,且經被害人乙○、黃美卿交付警察機 關作為本案證物,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 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丁○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另否認有 事實二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丁○○於100年7月21日詐欺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丁○○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於主文欄諭知「 丁○○...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記載被告丁○○詐欺犯 行,惟於理由欄論罪部分卻未予以敘明,尚有未洽;又此部 分於被告丁○○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被告丁○○此部分所 為,除詐欺罪之外,另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起訴 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判決未及一併審判,亦有不當。被告丁○○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刑過重云云,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素行非佳,時值青壯,竟不思謀求正當職業謀生,而加 入詐欺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損失金額尚鉅,復 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罰。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有明定,原判決以被告丁○○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科處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上訴本院後,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判(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依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適 用法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5),偽刻「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附表編號6),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諭知 沒收。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被告辛○○、庚○○、甲○○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辛○○、庚○○、甲○○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心、蕭○勝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說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 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已 超過5年,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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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