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化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22911
、2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 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和平鄉),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 督導和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 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 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戊○○與丁○○雖無婚姻關係 ,但育有一子陳鈞泰。
二、緣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富元營造公司)於95年3月1日丁○○就任前,原 即得標承包及施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 「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住民部落工程-平 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起訴書誤載為10項 )。各該工程除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係於95年5月26日始開工 外,其他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正在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 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等,施工進度不一,總 計約有新臺幣(下同)244,039,707元(起訴書誤載為185,6 07,761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得。95年3月1日丁○○就任和平 鄉鄉長後,得悉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包施作之和 平公鄉公所工程,尚有上揭工程款未領得,竟利用其擔任和 平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決 定、批示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職權,與戊○○共同基 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 ,共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 仍稱臺中縣東勢鎮○○○路00號,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與被告丁○○等人,另犯與公 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之住家兼新龍營造公 司辨公室,以順利撥放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 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乙○○要求2,000萬元賄 款;乙○○因慮及其在和平鄉公所尚有多項正在施工、已驗 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之工程、 甚至將來丁○○任內亦有可能承包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 程,若不答應丁○○、戊○○之要求,日後工程款之請領, 只須丁○○藉故拖延給付或不同意墊付,新龍營造公司、富 元營造公司恐將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乃同意丁○○、 戊○○以2年為期限,支付2,000萬元款項之要求,並當場指 示其妻己○○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人均為乙○○、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至 WA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交予丁○○、戊 ○○收受。其後,丁○○、戊○○即以由其等中之一人先以 電話與乙○○聯繫後,隨機抽選1張支票持向乙○○、己○ ○兌換現金之方式,先後持4張支票(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3、7、8所示支票)向乙○○或己○○兌換1,000萬元現金( 其中700萬元現金之兌領過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因乙 ○○認為已依約給付賄款,丁○○卻未履行當初之承諾,工 程款之請領漸有拖延之情事,乃向戊○○提出異議,表示若 再有如此情形,將不再同意支付剩餘之1,000萬元款項,丁 ○○、戊○○因而改以由戊○○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 劉惠慈,將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 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先後提示存入劉惠慈所申設 提供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再予提領現金之方式,換得剩餘之1,00 0萬元現金(提示兌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 、6.所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己○○、陳德祥、甲○○、劉惠慈、成文靜、 陳秀丹、陳育仁、羅文怡、劉邱詩婷、江德安、王建鴻、黃 春福、游寶青、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 、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廖美惠於調查站時所 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應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 據資料。
㈡證人乙○○、己○○、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 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證人乙○○、己○○、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 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戊○○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除上述證人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原審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①證人乙○○於99年5月 26日上午9時14分開始接受調查局訊問,直到99年5月27日上 午6時41分檢察官訊問完畢,接受檢調長達22小時的偵訊, 依客觀情事觀之,乙○○顯然受到疲勞訊問。②檢察官於第 一次訊問時,兩度對證人乙○○表示:乙○○所供與配偶己 ○○及妹妹甲○○所供不符,他們供述,乙○○交代要把錢 送去給鄉長等語。事實上,甲○○於歷次訊問時,均不曾陳 述過受乙○○之委託,送錢予丁○○等情,檢察官係以不實 之情,欺騙乙○○,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符合檢察官所要求之 回答。③99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完畢 後,當庭逮捕乙○○並聲請羈押;然調查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第二次對乙○○為訊問時,係記載乙○○「主動到場 接受詢問」。乙○○在同日2時40分,既經被檢察官諭知逮 補聲請羈押,乙○○人身已經受到限制,理應準備到法院開 羈押庭,怎麼可能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是乙○○「主動到場 接受訊問」一情,顯與事實不合。合理地推論應是:乙○○ 在事隔兩個小時之後對被告等2人做不利翻供,顯然是在這 段期間受到檢調對其不當的身心影響以及壓力,讓乙○○為 求免除羈押之不利益,而為違背事實之不實陳述。④99年5 月27日上午6時20分,檢察官就證人乙○○為第二次偵訊時 ,經辯護人勘驗影音光碟的結果:檢察官在訊問乙○○前, 令其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但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 7條第1項告知證人乙○○偽證之處罰,此部分檢方沒有充分 盡其告知證人偽證效果之義務,當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⑤辯護人勘驗檢察官99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證人乙○○影 音光碟結果:在6時30分34秒時突然中止滅失,至筆錄所記 載同日上午6時41分筆錄製作完畢計算,中止滅失部分有10 餘分鐘之久;乙○○有無遭受被告等勒索財物或有無提出免 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之交換之重要訊問過程,均消失不見, 極不尋常,應命檢察官應提出此期間之訊問光碟等情。證人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 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 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 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 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 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 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證人 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 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參照)。是 自應就證人乙○○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否有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前揭所主張之情事先為調查,至證人乙○○ 於調查站人員所為之訊問,因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 選任辯護人等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毋庸 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2證人乙○○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接受調查站人員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過程:
⑴乙○○於99年5月2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人員約談 後,同日上午9時14分開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站(下稱中機組)接受詢問;於詢問過程中,依調查筆錄之 記載(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35頁背面) ,分別於:
①9時15分,以等待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到場為由,暫停 詢問。
②9時50分陳育仁律師到場,開始接受詢問。 ③11時53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用餐,12時42分繼續詢問。 ④14時40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5時25分繼續詢 問。
⑤16時20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6時23分繼續詢 問。
⑥「問:現在時間17時40分,已屆日沒時分,你是否願意接 受夜間詢問?答:願意。」
⑦17時43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8時02分繼續詢 問。
⑧18時29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用餐,18時53分繼續詢問 。
⑨99年5月26日21時10分製作完畢。
⑵檢察官嗣於99年5月27日上午1時43分至同日2時40分於中機 組,在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陪同下,以被告身分第1次偵 訊乙○○;嗣以乙○○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聲請法院羈押;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 知影本記載:「..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務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爰依法逮捕」「受 逮捕時間99年5月27日2時45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至41頁)。
⑶乙○○再於99年5月27日上午4時40分至同日上午6時10分, 於中機組接受詢問,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 43頁至45頁)。內容載明:「(問: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本站於99年5月27日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約談你,經你同意後,你於同年月4時40分主動到 場接受詢問..)答:了解」「我有部分內容要補充」.. 等情。
⑷乙○○另於99年5月27日上午6時22分至同日上午6時41分, 在中機組接受檢察官第2次偵訊,製作訊問筆錄(見同上偵 查卷第47頁至49頁)。內容載明:「(問:你對於丁○○、 戊○○、林維國的部分是證人,是否願意作證?)答:願意 」「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 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 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共同被告)朗讀證人結文後 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問:是否同意作證?)答:同意」等情。且於卷 附(第46頁)之乙○○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上,印製有刑法 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183條之條文內容。 ⑸依本審卷附(見本審卷㈠第229頁背面、230頁)乙○○前案 紀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獲准。 3本院於102年3月7日,就上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偵訊內容部 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訊問人語氣平和,均無強暴 、脅迫情事,就偵訊內容部分:
⑴本審卷所附影音光碟,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 檔名「標題1,章節41」部分,勘驗結果如本審卷㈠第249頁 、250頁譯文所示;內容確有「檢察官:那你太太跟你妹妹 跟你講的都不一樣..證述跟你所述的都有所不符,他們是 講,是你交待;要把錢送去給比如說鄉長、課長,還是祕書 、..」「我問你,己○○跟甲○○會不會故意誣陷你.. 」等語。
⑵本審卷所附影音光碟,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 檔名「標題2,章節14、15」;從章節14中,螢幕顯示99年5 月27日6時20分0秒訊問開始時到光碟最後,勘驗結果:從6 時23分57秒之後,內容如本審卷㈠第252至254頁譯文所示;
檢察官表示,是否知悉作證內容與自己刑事案件相關,依法 可拒絕作證。證人乙○○表示,伊知悉系爭手寫帳冊代號之 意思,願意主動說明,同意作證;且於朗讀證人結文之後, 在結文上簽名。該錄影畫面於6時30分34秒之後停止等情。 ⑶本審卷所附錄音光碟,光碟套名稱載為「99偵11888卷一筆 錄光碟」;檔名V009。勘驗結果:
①本檔案長26分鐘,從第9分鐘開始,銜接前項之勘驗,到 10分30秒左右從前項影音停止之後接續錄音內容,到第18 分左右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收押乙○○。
②與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第一宗(影印)第48頁第 12行之後之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
③偵訊筆錄第16行「不容意」應是「不容易」之誤。 ④大致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依被告供述之意旨為記載。 倒數第5行,被告係供述:有的支票到期,丁○○拿票來 跟我換現金,有的是直接軋進她朋友使用的帳戶‧‧‧應 加補充。
4證人乙○○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 27日上午6時22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 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48、49頁,經提示)係根據伊之供述 所為之記錄;訊問過程未有遭施壓、恐嚇、威脅等不當手段 ;另就當日及前一日(99年5月26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關於開始詢問及各個休息、上廁所、用餐時間,是否接 受夜間詢問等情形,大致如調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99年 5月27日凌晨2時許,第一次偵訊完畢後,以犯罪嫌疑重大,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法院羈押後,伊逐漸憶起手寫帳 冊相關金額及代號之所指等,因此主動要求說明,再經調查 站人員及檢察官第二次之訊問。伊並非因避免羈押之不利益 而故意為不實供述;伊在99年5月26日接受調查站約談時, 就知道配偶己○○及妹妹甲○○被約談之事;根據伊之記憶 ,在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以證人身分供述時,檢察官應 有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事實上,依照伊之認知,本來就 知道具結之後,如果故為不實證述,會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等語。
5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就證人乙○○製作之前開偵訊筆錄 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 「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
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 環境狀況等為斷。依前揭證人乙○○證述及偵訊流程之休息 情形,難認乙○○有受到疲勞訊問之情形。
⑵證人己○○於99年5月26日午間12時5分至同日晚上8時15分 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晚上8時26分至同日10時8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已分別就手寫帳冊所示相關金額之流向、用途及代號 所指稱之真實人物,為具體之證述,並稱:他們都是向我先 生乙○○要錢,我們做工程的,很難拒絕說不,所以乙○○ 會請我把錢準備好,錢付出去是伊會記帳;因此給錢原因要 乙○○比較清楚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憑。是證人乙○○於99 年5月27日上午1時43分至同日上午2時40 分接受檢察官第一 次訊問時,檢察官已經就證人己○○訊問完畢,是檢察官以 乙○○與其配偶己○○供述不符,質疑乙○○所供不實,顯 無欺騙情事,毋待多論。
⑶證人甲○○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同年5月27日上午0時28分至同日上午1時 28分先後與己○○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上開筆錄可憑。證人 甲○○於筆錄中,已明確供稱:系爭手寫帳冊係伊嫂嫂己○ ○所紀錄,伊事前並未看過,詳情應是己○○較為清楚;帳 冊中關於與伊有關「95.01.16.㈠登載:社#1下午秋月送去 ,金額600000」部分「依我嫂嫂記帳的習慣,我嫂嫂己○○ 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有拜託我到特定的地方把東西交給她交 待的人」;「95.06.15.登載:和#1、甲○○辦,500000」 部分「就像我前述的一樣,是己○○要我幫忙轉交東西,事 前是我辦的,她才會這樣記載,但我已經忘記她要我轉交之 人是誰..」等語,已分別就手寫帳冊所示,與伊相關事項 肯定受託轉交事實之存在。是證人乙○○於99年5月27日上 午1時43分至同日上午2時40分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檢 察官已經就證人甲○○訊問完畢,檢察官以乙○○與其妹妹 甲○○轉交等供述不符,質疑乙○○所供不實,亦屬事理之 常,辯護人執此,認檢察官係以不實之情,欺騙乙○○,使 其陷於錯誤而為符合檢察官所要求之回答云云,顯非事實。 6證人乙○○確係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完畢,諭知聲請法院羈 押乙○○後,以憶起手寫帳冊相關金額及代號所指稱之意義 ,因而主動向調查站要求說明,再經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第 二次之訊問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固然乙○○於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羈押後,主動請求接受訊 問,且更異前詞,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就其動機難以排 除希冀避免羈押之不利益;然縱令乙○○有此動機,事理上 亦與其是否故為不實供述無必然關連,此由乙○○於經檢察
官第二次訊問後,檢察官仍維持聲請羈押之處分且確遭原審 法院羈押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等2人不 利證述可以證明。辯護人以證人乙○○在事隔2個小時之後 對被告等2人做不利的翻供,推論在這段期間受到檢調對不 當的身心影響以及壓力,讓乙○○為求免除羈押之不利益, 而為違背事實之不實陳述云云,並無證據足證而難以採信。 7依上開本院勘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於以證 人身分訊問乙○○前,確有告知訊問內容與乙○○所涉刑事 案件相關,可以拒絕證言,乙○○同意作證後,由乙○○朗 讀證人結文後在身上簽名等情,並有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查 (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46頁);而該證人結文 上亦載明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183條 、189條第1、2、3項等條文內容,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於該次作證時,已知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應屬 有據。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乙○○前,固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此項程 序之欠缺,經本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證人乙○○ 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貪污罪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無損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8至辯護人以檢察官99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證人乙○○影音 光碟,在6時30分34秒時突然中止,至筆錄所記載同日上午6 時41分筆錄製作完畢計算,中止部分有10餘分鐘之久,認為 證人乙○○有無提出免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之交換之重要訊 問過程均消失不見,極不尋常云云。然查:
⑴依本院勘驗上開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檔名「 標題2,章節14、15」之影音光碟所示,內容如本審卷㈠第2 52至254頁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所示,已見前述。依譯 文內容,證人乙○○於6時30分34秒錄影中止前,已就手寫 帳冊所載代號所指之人及交付賄款金額、支票面額、數量等 情為供述,選任辯護人卻懷疑,在乙○○已為被告等2人不 利證述後之6時30分34秒至6時41分間,檢察官與證人間可能 有以免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交換之過程云云,顯不合事理。 ⑵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乙○○所涉另案所附錄音光碟,即上 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乙○○之全部內容,光碟套名稱載為「 99偵11888卷一筆錄光碟」,檔名V009。勘驗結果:與99年 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第一宗(影印)第48頁第12行之後 之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亦見前述。參以本院卷附(本 審卷㈡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3月 6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錄影光碟約11分 鐘未錄製部分,研判可能係因錄影光碟錄製容量已滿,未及
時更換新片所致;錄音部分均由檢方自行連續錄音等語,與 前開勘驗結果相符。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偵訊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難以採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己○○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有證據能力 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何況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 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
2查卷附證人己○○手寫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影本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下稱偵字第229 11號卷)第19至111頁】,自其形式觀之,自9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均以日期戳,依序蓋上每一天日期;再以手 寫紀錄方式,在日期後加記當日之星期;記載之有無,除註 記為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者外,幾無缺漏;就其項目觀之 ,除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如附表二之一「己○○95年度手寫 帳冊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外,其他記載從存入甲存帳戶金額 、支付押標金、統包工程履約金、貸入、購買文具、支付某 人墊付款、支付水電、工程款、貸款利息、領取工程款、工 程保固金..琳瑯滿目,不一而足;參酌證人己○○於原審 及本院之證述,係因負責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的會 計、登帳紀錄等工作,按照實際收支情形記帳,公司帳及家 裡收支帳都記在同一帳冊,日期都是連續記載,每天都有記
載等語及本案於99年5月間查獲,距離帳冊製作之日,約有4 年之久等情,足認上開手寫帳冊係己○○就新龍營造公司、 富元營造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1 日止,按每日收支情形所製作之紀錄資料,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業務上所紀錄之文書,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係按每日連續紀錄,而完 成於每日業務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戊○○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以系爭手寫帳冊非逐日連續、無間斷記載而係跳 躍記載;且無一定記載格式,主張該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 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是本 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認其有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 鎮○○路00號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2樓收取面 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票面金額合計2千萬元之事實,然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㈠被告丁○○之辯解
⑴被告丁○○辯稱:伊與戊○○雖育有1子,但戊○○只關心 孩子,偶爾問孩子的狀況,與伊沒有資金調度往來,伊沒有 將個人存款、帳戶資料交予戊○○使用,戊○○與乙○○間 的資金往來及互動關係,伊不知情;伊擔任鄉長任內,戊○ ○沒有任何關說動作。乙○○從80幾年就開始承攬和平鄉的 工程,伊與乙○○不熟,伊於95年3月1日上任後陸續有颱風 過後的工程要驗收,和平鄉有90%工程都是靠中央補助款, 臺中縣政府積欠和平鄉公所上級補助款達4億多元,鄉公所 的財政相當困難,代墊與否是鄉長的裁量權,但不是伊高興 給就給,不給就不給,也要做合理的分配,乙○○確實有找
戊○○及其他地方人士來請託,鄉鎮首長有民意的壓力,但 是驗收的部分是各個承辦人員去做的,伊從來沒有到乙○○ 的居所要求2千萬元等語。
⑵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①乙○○於95年和平鄉長選舉時支持丁○○之對手林榮進,更 有於鄉民代表選舉時賄選以制衡丁○○之情,與丁○○立場 敵對,其對丁○○不利之陳述,顯屬可疑。且乙○○於偵訊 時係在另案羈押禁見中對丁○○不利之陳述後,即免於羈押 立即被釋放,足見乙○○是為求免於羈押及陷害立場敵對之 丁○○,進而對丁○○為不實之指控。
②丁○○如要對廠商非法勒索,直接向廠商收取現金賄款即可 ,完全不留犯罪痕跡,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廠商索取支票,再 以支票向廠商兌換現金,甚至事後還將支票存入圖留諸多不 利於己之證據?況丁○○與乙○○政治立場敵對,更有選舉 恩怨,丁○○亦不可能當選上任後立即勒索敵對之廠商,徒 生遭敵對陣營以其持有支票,作為勒索收賄之證據,進而向 司法機關檢舉之危險。乙○○指述情節,顯與一般索賄犯行 之經驗常情大相逕庭,殊難令人相信。
③乙○○並未說明丁○○上任後究有何刁難請款之情事,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而丁○○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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