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華
曾雅微
林宏澤
被告3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105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7557、27558號,101年度偵字第2541、2542號),暨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
字第5206、96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除陳英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7,亦附表壹編號22)外,均撤銷。
陳英華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雅微所犯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澤所犯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英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陳英華就第貳項撤銷改判與第伍項駁回上訴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綽號「小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年間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9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曾雅微(綽號「小微」)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就妨
害自由2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另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 畢。詎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綽號「阿邦」)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另陳英華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無償轉讓他人 ;又林宏澤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 藥管理,亦屬禁藥1 種,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先後10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 壹】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部分),利用陳英華所有之L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或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該2張晶片卡部 分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陳英華所有之電 子磅秤1臺、曾雅微所有之分裝袋1批、林宏澤所有之電 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 【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購毒者, 以【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 至編號8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英 華、曾雅微或林宏澤聯絡;或推由林宏澤直接出面交易 ,經雙方約定販賣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曾雅 微或林宏澤分別於【附表壹】「交易時間欄」、「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地 ,販賣【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壹】「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二)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黃柏元(按黃柏元部分,未 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1所示部分 );另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先後2 次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 (即【附表壹】編號12、13所示部分),利用陳英華所 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7— 331371號晶片卡1 張,晶片卡部分未扣案),作為對外 聯絡工具,另以陳英華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曾雅微所
有之分裝袋1 批、林宏澤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1 包作為秤量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由【附表壹】 「相對人欄」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購毒者,以【附表壹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雅微或林宏澤 聯絡,經雙方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交貨地點後 ,推由黃柏元或林宏澤分別於【附表壹】「交易時間欄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1至編號13 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1至 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相 對人欄」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 【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1至 編號13所示)。
(三)陳英華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4所示部分),利用陳英 華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作為秤量海洛因之用,由石芬榕 於【附表壹】「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 、方式欄」編號14所示時、地,直接與陳英華聯絡,經 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後,由陳英華當場販賣如【附 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石芬榕(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 點、方式欄」編號14所示)。
(四)林宏澤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即【附表壹】編號15部分),於如【附表壹】編 號15「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 克即微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貞 慧收受。
(五)陳英華、曾雅微先後2 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6 、17所示部分),利用曾雅微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陳英華、曾雅微分別所有之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 【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6、17所示購毒者,以【 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6、17 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與陳 英華、曾雅微聯絡,經雙方約定販賣海洛因金額及交貨 地點後,推由陳英華或曾雅微分別於【附表壹】「交易 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6
、17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 16、1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相對人欄 」編號16、17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壹】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6、17所示)。 (六)林宏澤單獨先後2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8、19所示部分 ),利用其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作為 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壹】「相對人欄」編 號18、19所示之購毒者,各以【附表壹】「交易毒品種 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8、19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宏澤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 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宏澤分別於【附表壹】「交易時 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8、19 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8、 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相對人欄」編 號18、19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壹】「交 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8、19所示)。 (七)林宏澤單獨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20、21所 示部分),利用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作為 秤量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由【附表壹】「相對人 欄」編號20、21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壹】編號20、 21「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直 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宏澤聯絡,經雙方約定購 買金額、交貨地點後,林宏澤分別於【附表壹】「交易 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 2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 20、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 相對人欄」編號20、21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 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21 所示)。
(八)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後,①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循線
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處,復因林宏澤另通緝 逮捕而查獲,並經林宏澤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林宏澤 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重之電 子磅秤1 臺、分裝販賣毒品後剩餘之夾鏈袋1 包、對外 聯絡用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及其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中 1 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8 公克;另其中2 包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8公 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5601公克,驗餘淨重3.5515公克),另 扣得僅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②於10 0 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再至臺中市○區○○街00 0 號1 樓前,因陳英華、曾雅微持有毒品而逮捕查獲, 並經陳英華、曾雅微同意後於其等身上執行搜索;復於 101 年1 月5 日借提曾雅微,至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ZZ號自用小客車內(起訴 書漏載此部分扣案過程),扣得陳英華、曾雅微所有供 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 1 臺、分裝販賣毒品後剩餘之分裝袋1 批、對外聯絡用 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其等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3 包 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 96公克;另其中2 包合計淨重14.85 公克,驗餘淨重14 .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65.90 %,純質 淨重9.79公克)、3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6.01公克, 驗餘淨重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純度74.26 %,純質淨重4.46公克;1 包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 0.8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分別驗前淨重7.6183公克,驗餘淨重7.6113 公克;驗前淨重0.9553公克,驗餘淨重0.9543 公 克; 驗前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01公克;驗前淨重 0.1237公克,驗餘淨重0.1221公克;驗前淨重0.0458公 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驗前淨重0.1071公克,驗餘 淨重0.103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PHONENIX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3—263417號晶片卡1 張)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追加起訴,另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案件辯論 終結前,另就被告陳英華、曾雅微共犯如【附表壹】編號1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 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壹編號1 至 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 壹編號11、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院原已一併審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五)之附表壹編號17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相同之犯罪事實,亦已由本院併 予審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附表壹】「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壹】「證據欄」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 人偵查中之陳述,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是依前開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附表壹】「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參見【附表壹】「證據欄」所示),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 宏澤及辯護人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2 頁、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 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 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 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 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 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 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 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 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 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 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 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 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 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 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 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 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 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 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 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 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 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 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卷附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101 年3 月8 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 號碼0973—098481號、0989—334280號、0939—794962號各 1 份(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62 頁至第203 頁),均係由 製作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四一大隊中士吳昆益於100 年9 月30 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負責製作蓋章;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5 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 表即監察號碼0917—331371號1 份(參見原審卷卷(二)第 92頁至第106 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偵查佐林銘健於100 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 負責製作蓋章;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1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另案監聽行動 電話門號0975 —243731 號監聽譯文1 份(參見原審101 年 度訴字第1051號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俊傑自100 年1 月20日 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均與前揭規定之 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分別以被告陳英華
、曾雅微、林宏澤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以另案被 告即證人黃柏元涉嫌另案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分別於 100 年9月28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343號通訊監察書、於 100 年11月30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705號通訊監察書、 於10 0年11月15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609號通訊監察書 、於100年12月12日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59號通訊監察 書、於100年9月5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230號通訊監察書 、於100年12月7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748號通訊監察書 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參見原審 卷卷(二)第179頁至第188頁;原審卷卷(二)第108頁、 第109 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 本案或另案通訊監察書,就本案或另案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 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 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144 、146 、147、148、149、150、151、152、153、154頁); 又未見有何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貳、一二三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英華、曾雅微 、林宏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英華 、曾雅微、林宏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0)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壹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英華、 曾雅微、林宏澤分別於偵訊中或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得龍、曾家淞、張維良、石昀
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以上均 參見【附表壹】「證據欄」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相符 ,復審酌證人王得龍、曾家淞、張維良、石昀東均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4 份(參 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宗(一)第67頁至第83 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王得龍、 曾家淞、張維良、石昀東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 需求。且被告陳英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施以通訊監察,並經原 審法院調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發現 證人王得龍、曾家淞、張維良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 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至編 號8所示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被告陳英華所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聯繫等情 ,此有如【附表壹】「證據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參見各如【附表壹 】「證據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附卷可參。雖觀諸其 等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約定地 點,偶有提及交易金額,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 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 高度刑責或嚴加查緝,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 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 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 為之存在。另觀諸證人王得龍、曾家淞、張維良、石昀 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購買海洛因之方式等相關 細節性事項,要與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其等此部分證詞 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並有被告陳英華 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 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均未扣案),以及被告陳英華、曾雅微、 林宏澤分別所有供作為秤量及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扣 案可資證明。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英華、曾雅 微、林宏澤確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編 號10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 得龍、曾家淞、張維良、石昀東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至犯罪事實一(一)中之附表壹編號3事實部分,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係以本案被告3人與 黃柏元,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王得龍,並推由黃柏元出面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予王 得龍云云,惟依證人王得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之海洛 因交易,錢是交給編號1之女子(即被告曾雅微),且 該期間之海洛因交易均是由女生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然後與其交易者亦是女生,因此其認為是同一人 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7號(二)卷之偵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第30頁),核與被告曾雅微於偵訊、原 審審理與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7 號(二)卷之偵卷第176頁反面,原審卷卷(三)第29 頁,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反面、第355頁),且被告陳 英華、林宏澤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次海洛因交易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