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54、16933、1
6934、16935號,100年毒偵字第1962、1963、1984、1987、1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萬金犯如附表一編號2、6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萬金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蘇萬金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萬金(綽號萬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9月(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20.60公克),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 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97年10月14 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羈押折 抵55日、累進縮刑4日),猶不知悔改。
二、蘇萬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行 動電話已扣案(見附表四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及借用不知情之王世榮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 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懋二次、林宗信三次、王世榮一次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毒品數 量與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4 、5、7、8係單獨販賣、附表一編號6係與林宏澤共同販賣) 。
三、蘇萬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併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10 公克之吸食器內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世榮施用完畢(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 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嗣有秘密證人檢舉蘇萬金因缺少資金購買製毒原料,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籌措資金,警方獲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1679號、99年聲監字第187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5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3號、100年 聲監續字第24號、100年聲監字第287號、100年聲監字第445 號),對蘇萬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購毒 者林宗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後,認蘇萬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員警先於100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蘇萬金(副駕駛座坐 有林宏澤、後座坐有王世榮),並當場扣得蘇萬金所有吸食 器1組(內因吸食完畢而無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及非蘇萬金 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約0.87公克),於同日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至蘇萬金承租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欣亞賓館」頂樓及地下室 執行搜索,扣得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附表 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萬金承租之「 欣亞賓館」406室執行搜索,扣得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無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 對蘇萬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5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除外);於同日15時35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廢棄屋執行搜索,扣得 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附表五所示之物。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判範圍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蘇萬金(下稱被告)有罪部分:⑴販 賣第二級毒品6罪、⑵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1罪、⑶施 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表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1罪提起上訴,惟依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 不可分原則,亦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持有第一級毒 品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林長懋 、林宗信、王世榮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 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 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⑴ 99年聲監字第187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監察日期自99年11月10日10時起至99年12月9日10時止); ⑵100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監察日期自100年1月7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日10時止); ⑶100年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監察日期自100年3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4月8日10時止) ,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6至17頁、第51至52頁、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經 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 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0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 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 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等人有於99年 11月16日、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26日、 100年3月18日等時日通訊往來,惟事後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長懋、林宗信、王世榮等人,又於100年5月25日被逮 捕當日伊沒有請王世榮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王世榮自己帶 至伊車上吸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與 購毒者林長懋於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8日之通聯記錄都 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林長懋,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不同;且 林長懋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長懋因此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又林 長懋患有精神疾病,其證言不可採信;⑵被告與購毒者林宗 信於99年11月18日之通聯內容,係因巫宗祥與林宗信有債務 糾紛,被告幫巫宗祥聯絡林宗信見面,引起林宗信不滿,故 意誣指被告;⑶被告與購毒者林宗信於99年11月19日之通聯 內容,係因林宗信欠被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向 林宗信討回;⑷被告與購毒者林宗信於100年1月26日之通聯 內容,係因林宗信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打電 話聯絡林宗信還款;⑸王世榮積欠被告17萬元,王世榮賣掉 BMW的車將錢還給巫宗祥,而未清償對被告的債務,王世榮 與被告發生口角,故意誣指被告,是證人林長懋、林宗信、 王世榮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研求之處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 販賣毒品行為之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 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 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 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 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 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 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三、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世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證人王世榮於100年5月26日偵訊時結證:「(蘇萬金是否 於5月25日上午,在車上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施用?)是 。(蘇萬金在車上丟給你1包安非他命,是否就是要送給 你?)應該是,他直接丟給我,也沒跟我收錢。」、「( 今日林宏澤坐在何處?)坐在副駕駛座。(蘇萬金在車上 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的事,林宏澤是否知情?)應該知道 ,蘇萬金先丟1包安非他命給我,而交給我的玻璃球內本 來就有放安非他命,蘇萬金、林宏澤都有用打火機燒烤, 他們都有吸食後,再將玻璃球交給我施用。」、「(今日 警方圍捕你們,你將蘇萬金給你的1包安非他命塞到香菸 盒,這包安非他命是不是應該算是你的?)我承認這包安 非他命是我的,但海洛因不是我的,而且海洛因是蘇萬金 放在煙盒內,叫我拿去給朋友試吃,後來我說我周圍沒在 施用海洛因的朋友,蘇萬金將海洛因丟在煙盒內,我沒拿 ,蘇萬金還來不及將煙盒收回去,警方就到了。」等語(
見100年偵字第12354號卷第90、94頁)。(二)證人王世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100年5月25日在 烏日那邊被抓到的?)蘇萬金來找我,他跟我約在堤防旁 邊,我上車差不多20分鐘,四台警車就圍過來了。(當天 你們被查獲在汽車後座的一個香煙盒裡面有海洛因跟甲基 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是林宏澤看到警察來,就丟來我 後面。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你說林宏澤看到警察?) 原本放在蘇萬金的車子,林宏澤就往後丟。(就你的認知 ,煙盒裡面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知道 蘇萬金沒有吸食一級毒品,而七星煙盒是林宏澤從前面丟 來給我。(在警局為何會講海洛因是蘇萬金提供給你的, 要你找看看有沒有其他人要?)是林宏澤提供給我,叫我 拿回去給朋友試用,我沒有接手,那個沒有指紋,他看到 警察丟給我,我還沒拿警察就來了,就把我們押在地上了 。(為何今日供述與之前警詢所述不一?)是他們前面丟 來後面給我,警察問是誰的,我想說就三個人,我自己承 認就說我的。(之前你沒有承認煙盒是你的啊?)警察拿 V8錄影的時候我有承認是我的,警察說裡面還有一級毒品 ,我才知道裡面有一級毒品。」、「(你剛才說你有承認 那些東西是你的,為何你在警、偵訊中都說那些東西是蘇 萬金的?)我不知道裡面有一級毒品,我本來想說二級毒 品我單獨承認就好了,結果裡面還有一級的,警察就跟我 說裡面有一級毒品,你要想清楚才承認,然後我才講說那 個一級毒品是他們要給我的,二級毒品是他叫我拿回去給 朋友試用,我還沒有接手,我連煙盒都還沒有摸到,我只 拿玻璃管在後座吸食而已。」、「(為何於偵查中說車上 扣到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蘇萬金的?)我後來想 想蘇萬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東西確實是林宏澤丟給 我的,因為東西是林宏澤從包包拿出來的。(你曾經在警 局稱當天在車上蘇萬金是同時要給你吸甲基安非他命和海 洛因,而你自己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蘇萬金給你 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你就把它收下,當場施用,但是海 洛因你就還給蘇萬金,因為你身邊沒有施用海洛因的朋友 ,他本來要給你,叫你看看有沒有人要吸食,是否如此? )是。(於車上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於警詢中所述?)是 ,事實就是如此。(當時車子行進間,蘇萬金就給你甲基 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要給你施用了?)沒有。(還是給你要 讓你拿去給朋友試用?)對。(那時你就有看到海洛因了 嗎?)那時海洛因置於煙盒內,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只顧 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一起放在煙盒
裡面。(有無打開來看是否是海洛因?)沒有,警察查獲 之後,拿出來才跟我說裡面有海洛因。(蘇萬金當時在車 上不是就已經跟你講有海洛因了嗎?)我沒有拿。(但是 你知道有海洛因?)我知道啊,但是是裝在煙盒裡面。( 當時在車上,蘇萬金給你時,就跟你說拿海洛因去給朋友 試用,你答稱是,是否如此?)那時我跟蘇萬金說身邊沒 有施用海洛因的朋友,所以我沒有跟蘇萬金拿海洛因。( 當時於車上就知道蘇萬金有海洛因要給你,只是你並沒有 跟他拿?)是。(那你剛剛又回答說海洛因是林宏澤的, 因為林宏澤丟給你?)很久了。(既然在車上,經過蘇萬 金要轉讓海洛因給你,你拒絕,你不要,你已經知道車上 有海洛因,是蘇萬金要給你的,只是你不要而已,所以你 在警局才說是蘇萬金的東西,是否如此?)對。(你的意 思是蘇萬金說要給你,而由林宏澤交給你,所以你才會認 為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蘇萬金的?)是。(當時何 人開車?)蘇萬金。(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蘇萬金在開車 ,他的東西就透過副駕駛座的林宏澤拿給你?)是。是林 宏澤交給我的。(所以你的意思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蘇萬金的,而是林宏澤交給你的?)是。(當時在車上 ,你們路邊停車,你現場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你於警、偵訊中稱你至少吃了10口以上?)是。(100年5 月25日當天在蘇萬金停放在路邊的車上用打火機燒烤玻璃 瓶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就是蘇萬金在車上提供給你 施用的?)是。(蘇萬金在車上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時,是如何說的?)蘇萬金把車停在堤防旁邊,蘇萬金 拿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我就在後座開始吸 食,然後蘇萬金問我有無朋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 回答他說沒有,差不多2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在蘇萬金 這樣子說之前,你就知道車上有海洛因?)是,在林宏澤 包包裡面。(毒品是由林宏澤保管的?)我不知道誰的。 (但是是蘇萬金開口要給你的?)對。」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6至28頁)。
(三)另證人林宏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5月25日蘇萬 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你有無在車上 ?)有。(蘇萬金駕駛該自小客車是要去烏日市區○○號 『瓦斯』之王世榮?)對。(有無載到王世榮?)有。( 你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車子是蘇萬金駕駛的?)對。」 、「(你們載到王世榮之後,停車地點是在烏日區環河北 路與光日路口?)對。(停在那邊,後來蘇萬金是否當場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要給王世榮吸食?)我有看到
他們在吸食,他們有問我要不要吸食。(毒品是蘇萬金身 上的還是你的?)我有帶東西,但不是我拿出來給他們吸 食。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我只知道他們兩人有在吸食 ,最後有拿給我。」、「(當時在車上被警察查獲的海洛 因是誰的?)我坐在前座,我只知道當時被抓時警察有攝 影,警察有問東西是誰的,王世榮有承認是他的。(當時 這個海洛因到底是誰的?)不是我的。(你說你身上有東 西,指的是什麼?)我身上有攜帶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有無警察查到?)有。(警察查到的就是你自己攜帶 的?)因為他有藏在車裡面的,我不曉得有無被查到。( 當時蘇萬金贈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榮吸食,同時問王世 榮有無施用海洛因的朋友,王世榮拒絕,並稱自己沒有施 用,也沒有朋友施用,所以王世榮沒有拿這個海洛因等語 ,你有無聽到這件事?)我沒有聽到,我聽到他有一個朋 友在施用,但是我忘記名字了。(當時蘇萬金有無把自己 的毒品交給你保管?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是蘇萬金交給你保管的?)不是,是我的。(被警察 查扣到煙盒裡面的那包海洛因是誰的?)可以去調攝影資 料,王世榮有承認是他的。就我所知,我真的沒看到。那 時候,我只知道他們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有誰拿給誰 這樣,因為我是坐在前座,他問我要不要吸,我本來也不 吸的,我知道我只有吸一、兩口,我知道王世榮把東西放 在煙盒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至31頁反面)。(四)相互勾稽證人王世榮、林宏澤之證述內容,可以確認於 100年5月25日11時許,在被告駕之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被告及王世榮均有就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相互轉讓吸食,且被告供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 (見原審卷㈣第35頁及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1頁),自能認定被告轉讓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世榮吸食。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究係證人王世榮自行攜帶上車,抑或證人林宏澤所有而 丟置於後座,抑或被告所有交付轉讓王世榮,因證人王世 榮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林宏澤所述情節亦無相符之處, 因被告及王世榮、林宏澤三人均施用毒品成癮,此有三人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100年偵字第12354號 卷㈡第217、218頁及100年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15頁), 三人均有隨身攜帶毒品之可能,自不能因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後座查獲,即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依罪疑唯輕 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王世榮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26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5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 錄得證人即購毒者林宗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借用王世 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通 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
┌───┬───┬─┬───┬──────────────────────┐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 │象 │出│象 │ │
├───┼───┼─┼───┼──────────────────────┤
│99年11│097625│←│091816│A(蘇萬金):喂! │
│月18日│0956 │ │2414 │B(林宗信):哥哥! │
│0時13 │蘇萬金│ │林宗信│A(蘇萬金):怎樣? │
│分06秒│ │ │(宗甲│B(林宗信):你講話方便嗎? │
│ │ │ │) │A(蘇萬金):說啊! │
│ │ │ │ │B(林宗信):有辦法先幫我用一個來試試看嗎? │
│ │ │ │ │A(蘇萬金):這樣嗎?我要問我逗鎮仔! │
│ │ │ │ │B(林宗信):我現在馬上要的。 │
│ │ │ │ │A(蘇萬金):這樣嗎?好,我問看看。 │
│ │ │ │ │B(林宗信):好。 │
├───┼───┼─┼───┼──────────────────────┤
│同日0 │097625│→│091816│B(林宗信):喂!喂! │
│時14分│0956 │ │2414 │A(蘇萬金):宗甲喔!你是要借5千的嗎? │
│ │蘇萬金│ │林宗信│B(林宗信):對。 │
│ │ │ │ │A(蘇萬金):好啦,我逗鎮仔說他這樣他沒有那 │
│ │ │ │ │ 個,他要牽55啦! │
│ │ │ │ │B(林宗信):好。 │
│ │ │ │ │A(蘇萬金):對啊! │
│ │ │ │ │B(林宗信):我現在去找你喔? │
│ │ │ │ │A(蘇萬金):那要在哪等? │
│ │ │ │ │B(林宗信):我洗好澡再打給你。 │
│ │ │ │ │A(蘇萬金):好。 │
├───┼───┼─┼───┼──────────────────────┤
│同日0 │097625│→│091816│B(林宗信):喂! │
│時31分│0956 │ │2414 │A(蘇萬金):喂!宗甲喔!你過來啊! │
│07秒 │蘇萬金│ │林宗信│B(林宗信):好了嗎? │
│ │ │ │ │A(蘇萬金):對啊,你過來啊!對啊! │
│ │ │ │ │B(林宗信):不用等喔? │
│ │ │ │ │A(蘇萬金):啥? │
│ │ │ │ │B(林宗信):不用等喔? │
│ │ │ │ │A(蘇萬金):不用啦!對啦!你過來啦! │
│ │ │ │ │B(林宗信):嗯! │
├───┼───┼─┼───┼──────────────────────┤
│同日0 │097625│←│091816│A(蘇萬金):喂! │
│時45分│0956 │ │2414 │B(林宗信):你現在在哪? │
│29秒 │蘇萬金│ │林宗信│A(蘇萬金):我忠孝路買一個鰻魚馬上回去!快 │
│ │ │ │ │ 包好了! │
│ │ │ │ │B(林宗信):沒有!沒有!沒有!你開車,5分鐘│
│ │ │ │ │ 後我坐計程車從我家出發。 │
│ │ │ │ │A(蘇萬金):我給人家載的!沒關係,你要約哪 │
│ │ │ │ │ 裡啦?我要過去烏日啦! │
│ │ │ │ │B(林宗信):啥? │
│ │ │ │ │A(蘇萬金):對啊!你家不是往烏日的方向去? │
│ │ │ │ │B(林宗信):對啊!不是啊!阿不要等喔? │
│ │ │ │ │A(蘇萬金):對啊!我在等你啊! │
│ │ │ │ │B(林宗信):等我是我跟你見面就有了?還是要 │
│ │ │ │ │ 等? │
│ │ │ │ │A(蘇萬金):對啦!不用啦!都不用等啦!不要 │
│ │ │ │ │ 問那麼多,看你要在哪啦? │
│ │ │ │ │B(林宗信):我走復興路要在哪等? │
│ │ │ │ │A(蘇萬金):復興路嗎? │
│ │ │ │ │B(林宗信):對!要在哪等? │
│ │ │ │ │A(蘇萬金):復興路? │
│ │ │ │ │B(林宗信):到臺中路嗎? │
│ │ │ │ │A(蘇萬金):我跟你說,乾脆你過來那裡找我就 │
│ │ │ │ │ 好了啦!我們不要約那個啦! │
│ │ │ │ │B(林宗信):好了!要到了!臺中路跟建成路了 │
│ │ │ │ │ ! │
│ │ │ │ │A(蘇萬金):好啊!不要講那麼多了,你直接過 │
│ │ │ │ │ 來就好了! │
│ │ │ │ │B(林宗信):好! │
├───┼───┼─┼───┼──────────────────────┤
│同日0 │097625│→│091816│A(蘇萬金):喂!宗甲!你那離宜寧有多遠? │
│時48分│0956 │ │2414 │B(林宗信):我已經過宜寧了。 │
│09秒 │蘇萬金│ │林宗信│A(蘇萬金):不然你轉回來宜寧,你在那裡等我 │
│ │ │ │ │ ! │
│ │ │ │ │B(林宗信):啥? │
│ │ │ │ │A(蘇萬金):你在那裡等我! │
│ │ │ │ │B(林宗信):不是啊!我現在已經到那個了! │
│ │ │ │ │A(蘇萬金):到哪? │
│ │ │ │ │B(林宗信):到美村了! │
│ │ │ │ │A(蘇萬金):喔!好!好!好!那我在這等你( │
│ │ │ │ │ 萬金跟同行的人說:快到了!隨即 │
│ │ │ │ │ 結束通話)。 │
├───┼───┼─┼───┼──────────────────────┤
│同日0 │097625│←│091816│A(蘇萬金):喂!怎樣? │
│時53分│0956 │ │2414 │B(林宗信):我在建成跟美村路。 │
│59秒 │蘇萬金│ │林宗信│A(蘇萬金):沒有啦!阿你不是要來?我就在這 │
│ │ │ │ │ 裡等你啦! │
│ │ │ │ │B(林宗信):不然你叫我下車?叫我在...... (│
│ │ │ │ │ 聽不清楚)。 │
│ │ │ │ │A(蘇萬金):好!你在那等我!你在那等我!你 │
│ │ │ │ │ 在那等我! │
│ │ │ │ │B(林宗信):建成。 │
├───┼───┼─┼───┼──────────────────────┤
│同日0 │097625│←│091816│A(蘇萬金):喂! │
│時54分│0956 │ │2414 │B(林宗信):到底是你要開車過來,還是我坐車 │
│56秒 │蘇萬金│ │林宗信│ 過去? │
│ │ │ │ │A(蘇萬金):對啦!對啦!不用啦!我們開車過 │
│ │ │ │ │ 去啦!因為我們要回去烏日啊! │
│ │ │ │ │B(林宗信):嗯! │
│ │ │ │ │A(蘇萬金):你在那等我! │
│ │ │ │ │B(林宗信):嗯! │
├───┼───┼─┼───┼──────────────────────┤
│同日0 │097625│→│091816│B(林宗信):喂! │
│時59分│0956 │ │2414 │A(蘇萬金):宗甲喔!上面這個SEVEN你有看到嗎│
│17秒 │蘇萬金│ │林宗信│ ?往烏日的方向這個SEVEN。 │
│ │ │ │ │B(林宗信):我在SEVEN啊! │
│ │ │ │ │A(蘇萬金):往烏日這個啦!不是美村這個喔! │
│ │ │ │ │ 再上來這個! │
│ │ │ │ │B(林宗信):哪一個啦!我用走的,你要叫我。 │
│ │ │ │ │A(蘇萬金):你用走的喔! │
│ │ │ │ │B(林宗信):喔!你BMW那台喔? │
│ │ │ │ │A(蘇萬金):對啊!對!對!對! │
│ │ │ │ │B(林宗信):好啊!我走過去!我走過去! │
│ │ │ │ │A(蘇萬金):好! │
└───┴───┴─┴───┴──────────────────────┘
┌───┬───┬─┬───┬──────────────────────┐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 │象 │出│象 │ │
├───┼───┼─┼───┼──────────────────────┤
│99年11│097625│←│091816│B(林宗信):喂!大哥! │
│月19日│0956 │ │2414 │A(蘇萬金):喂! │
│14時59│蘇萬金│ │林宗信│B(林宗信):大哥! │
│分22秒│ │ │(宗甲│A(蘇萬金):喂! │
│ │ │ │) │B(林宗信):阿你現在身上方便嗎? │
│ │ │ │ │A(蘇萬金):還好勒! │
│ │ │ │ │B(林宗信):不是,我是說那天我跟你見面的部 │
│ │ │ │ │ 分啦! │
│ │ │ │ │A(蘇萬金):對啊!還好!但是,我要那個喔! │
│ │ │ │ │B(林宗信):聽不懂!你說。 │
│ │ │ │ │A(蘇萬金):要給我賺喔! │
│ │ │ │ │B(林宗信):好! │
│ │ │ │ │A(蘇萬金):那天那全部都沒那個的。 │
│ │ │ │ │B(林宗信):沒關係,你直接說,你現在身上還 │
│ │ │ │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