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87號
TCHM,101,上易,687,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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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賴文仁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賴玫宜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
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玫宜與自訴人賴文仁為姊弟關係,自 訴人在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印章與存摺,原交由自訴人 之父賴茂德所保管,賴茂德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得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在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下,為下列犯行:㈠於 96年12月21日,至兆豐銀行,填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1 萬元之取款憑條,復將自訴人所有之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 條上,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與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向銀行經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自訴 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111萬元提領,並轉帳至被告 在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與兆豐銀 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7年1月7日,又以相同方法,將 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111萬元提領轉帳至被告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㈢於97年 1月22日,又以相同方法, 填妥3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提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30萬元。㈣於97年 1月24日,再以相同方法,由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㈤於97年 1月25日, 復以相同方法,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被告以上開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合計盜領自訴人所有財 產 322萬元。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討 論事項壹、決議內容第11點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賴文仁認被告賴玫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 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作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賴玫宜,固坦承確曾單獨或與其母賴林幸惠,先後於96 年12月21日、97年1月7日,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自 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金額均為 111萬 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各 轉帳111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另先後於97年1月 22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 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金額依序為30 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自訴人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提領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父母為節稅考量,會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使用,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伊父母共同管理,該帳戶內之存款 亦為伊父母所有,伊母親賴林幸惠為資助伊購買房屋,而交 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辦理轉帳、 提款事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賴玫宜曾單獨或與其母賴林幸惠共同,先後於96年12月 21日、97年1月7日,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賴林幸惠 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金額均 為 111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各轉帳 111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另先後 於97年 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前往兆豐銀行北臺



中分行,持賴林幸惠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填具金額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提領30萬元 、20萬元、50萬元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及在本院審理(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183頁、本院卷第234 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賴林幸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 第140、141頁)時,證述無訛;並有兆豐銀行96年12月21日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原審卷第4頁 )、兆豐銀行97年1月7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各1紙(原審卷第5頁)、兆豐銀行97年 1月22日新臺幣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原審卷第 6頁)、兆豐銀行97年1 月24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原審卷第7頁)、兆 豐銀行97年1月25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原審卷 第8頁)、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 (原審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及被告之父賴茂德、母賴林幸惠為節稅及投資之目的 ,而要求自訴人、被告、自訴人與被告之兄賴文千等子女, 以其等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借供賴茂德賴林幸惠使用 等情,此經證人賴林幸惠(原審卷第139、140頁)、賴文千 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50至15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又 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係由賴茂德、賴林幸 惠在加拿大所設立之公司,而該公司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以 該等款項,以自訴人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購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 亦經證人賴林幸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時, 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另參以卷附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原審卷第35頁)所示,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93年 8 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除附表一所示 匯款、附表二所示申購基金轉帳外,僅於93年9月1日有 2筆 轉帳存款(即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21、22)、93年10月 4日有1筆轉帳提款(即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31)、94年 10月3日有1筆外幣匯兌(即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38)、 93年12月21日、94年 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即 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36、37、42),並無其他交易往來 ,可見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係供賴茂德賴林幸惠作 為投資使用至明。再者,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刑事準備 ㈡狀載稱:「在甫開戶之時,自訴人之父賴茂德雖曾為轉 帳之方便,而向自訴人借用該帳戶(指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使用,惟僅至94年10月 4日止」等語(原審卷第61頁 ),亦未否認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92年10月 2日開立 起至94年10月 4日止,曾借供賴茂德使用之事實。因此,被 告辯稱:伊父母為節稅考量,會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使用 ,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伊父母共同管理,該帳戶 內之存款亦為伊父母所有,伊母親賴林幸惠為資助伊購買房 屋,而交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辦 理轉帳、提款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㈢自訴人雖主張:伊父親賴茂德於94年10月 4日最後一次由自 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後,至96年2月3日賴茂德死亡為 止,未再以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轉帳之用,足以證明 賴茂德借款該帳戶目的已於94年10月 4日達成並終止,且賴 林幸惠並未共同管理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等情。惟 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賴茂德賴林幸惠夫妻之財產, 於賴茂德生前,係由賴茂德賴林幸惠共同管理一節,此經 證人賴林幸惠(原審卷第139、140、143、144頁)、賴文千 (原審卷第150、152頁)、賴林幸惠之弟林水欽(原審卷第 154至156頁)、林水欽之妻簡淑芬(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又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自94年10月 4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往來, 固有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1份(原 審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然賴茂德賴林幸惠以PACIFI 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以該 等款項,以自訴人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購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業 如前述,再參以卷附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自訴 人名義所申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 寶貨幣市場基金,係自96年11月22日起,始先後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陸續贖回,並將贖回款項匯入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可見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94年10月 4日起至 96年11月22日止,雖無任何交易往來,然於賴茂德、賴林幸 惠借用自訴人名義所申購基金尚未全數贖回前,其等借用自 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目的,即不能認為業 已使用完畢。再者,自訴人之父賴茂德係於96年2月3日死亡 ,而賴林幸惠係於97年9月4日始應自訴人之要求,將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予自訴人,此經證人賴 林幸惠(原審卷第140、144頁)、林水欽(原審卷第 154至 156 頁)、簡淑芬(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倘若自訴人僅將自訴



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借供賴茂德使用,始終未曾同意借供賴 林幸惠使用,何以自訴人竟於賴茂德死亡後逾1年7月,始向 賴林幸惠取回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顯與 常情有違。況且,自訴人為賴茂德賴林幸惠之子,而賴茂 德、賴林幸惠為夫妻關係,於賴茂德死亡前,賴茂德、賴林 幸惠均共同管理其等 2人之財產,此經證人賴林幸惠(原審 卷第139、140、143、144頁)、賴文千(原審卷第 150頁) 、林水欽(原審卷第155、156頁)、簡淑芬(原審卷第 157 頁)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衡諸常情,自訴人於交 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賴茂德賴林幸惠時,當無特 別言明該帳戶僅借供賴茂德一人使用之可能。自訴人上開主 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㈣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 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蓋用他人之印章,即無偽造私文 書之可言。本件被告係依帳戶實際管領人即其母賴林幸惠指 示,單獨或與賴林幸惠共同,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 1 月 7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前往兆豐銀行北 臺中分行,持賴林幸惠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依序填具金額111萬元、111萬元、3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提領同額款項,業如前述,且自 訴人所舉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自訴人未曾同意將自訴人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借供賴林幸惠使用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曾依 賴林幸惠指示,持賴林幸惠所交付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一節,逕行推論被告係未得自 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
㈤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 件。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4日存款餘額為634 元,於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24元後,存款餘額為858元, 至96年11月22日止,均無任何交易往來。嗣先後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陸續贖回以自訴人名義所申購附表二所示兆豐國際 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三所示金額,其間,除於96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 324 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此有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考,可見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7日、同 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由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111萬元、111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 其來源均為賴茂德賴林幸惠以自訴人名義所申購附表二所 示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之贖回款項。



賴茂德賴林幸惠係為節稅及投資之目的,而借用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投資款項,仍屬賴茂德、賴林 幸惠所有、管理,並無贈與自訴人之意思,此經證人賴林幸 惠(原審卷148、149頁)、賴文千(原審卷第153、1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伊父母所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 ,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三所示時 間贖回之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係屬 自訴人所有之事實,則被告依賴林幸惠指示,由自訴人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屬賴林幸惠管領之款項,尚難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客觀上有何 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㈥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未曾同意將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借供賴林幸惠使用,且被告由自訴人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所提領款項,確屬自訴人所有之事實,而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被告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並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已如前所論 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文千、簡淑芬、林水欽在賴茂 德生前從未親眼見聞賴茂德賴林幸惠如何共同處理自訴人 兆豐銀行帳戶,其於原審所稱賴茂德賴林幸惠共同處理, 僅係依據二人平日相處模式加以推斷,或耳聞賴林幸惠所述 ,然至銀行後如何處理該帳戶內金錢,上開證人從未與賴茂 德及賴林幸惠至銀行,並未親眼見聞,其於原審所述僅係聽 聞賴林幸惠之轉述,原審引述賴文千林水欽、簡淑芬之傳



聞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認定該帳戶為賴林幸惠所使用、管理 ,顯違反證據法則。而本件被告已經坦承系爭五筆款項是由 被告領取並取得,且被告沒有經過自訴人之授權取得這些款 項;並被告及其母賴林幸惠在原審也一再說明,沒經過自訴 人的同意,被告在領取款項之前及當時,自訴人都不在場也 不知情;則自訴人沒有授權之事實是非常明確,系爭自訴人 兆豐銀行帳戶雖然在賴茂德生前,有借與賴茂德使用,然賴 茂德在94年10月 5日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直到96年2月3日 賴茂德死亡,這一年多都沒有使用,由此可以證明授權的關 係已經消滅,而且授權的對象當時是自訴人之父親並不是自 訴人的母親,自訴人之母賴林幸惠並沒有受到授權,不能因 為是母子關係即認為這些款項是母親所有,賴林幸惠叫被告 去提領款項就是有權為之。自訴人與被告雙方之父在生前都 有以子女的名義分別購買基金,這是生前財產的分配,所以 在賴茂德死亡之前沒有改變計畫,這些財產就應屬名義人所 有,故連自訴人與被告之母都沒有權利來改變,更不能同意 被告來提領,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詐取財 物甚為明確等語。
八、經查,自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 他人財物犯行,均仍以證人賴林幸惠賴文千林水欽、簡 淑芬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 為自訴人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況自 訴人始終亦未能提出賴茂得有何生前分配財產之明確證據, 及上開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係由其自己賺取之任何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匯款至自訴人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
├──┼────┼───────────┼───────────────┤
│1 │93.8.19.│新臺幣4,404,979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17(原│
│ │ │ │審卷第35頁) │
├──┼────┼───────────┼───────────────┤
│2 │93.8.26.│新臺幣4,698,000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19(原│
│ │ │ │審卷第35頁) │
├──┼────┼───────────┼───────────────┤
│3 │93.9.2. │加拿大幣160,000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4(原│
│ │ │折合新臺幣4,154,240元 │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3 頁) │
├──┼────┼───────────┼───────────────┤
│4 │93.9.6. │加拿大幣190,000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6(原│
│ │ │折合新臺幣4,963,750元 │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4頁) │
├──┼────┼───────────┼───────────────┤
│5 │93.9.7. │加拿大幣75,559.76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8(原│
│ │ │折合新臺幣1,971,430元 │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5 頁) │
├──┼────┼───────────┼───────────────┤
│6 │93.9.27.│加拿大幣550,000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0(原│
│ │ │折拿新臺幣14,635,500元│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6 頁) │




├──┼────┼───────────┼───────────────┤
│7 │93.10.8.│加拿大幣179,523.29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4(原│
│ │ │折合新臺幣4,821,996元 │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7 頁) │
├──┼────┼───────────┼───────────────┤
│8 │94.10.3.│加拿大幣500,000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9(原│
│ │ │折合新臺幣14,275,000元│審卷第35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第│
│ │ │ │78 頁) │
└──┴────┴───────────┴───────────────┘

附表二:自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申購兆豐國際萬寶基金、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之申購明細
┌──┬─────┬──────────┬─────────────────┐
│編號│申購日期 │申購基金、申購金額 │相關證據 │
│ │ │(新臺幣) │ │
│ │ │ │ │
├──┼─────┼──────────┼─────────────────┤
│1 │93.8.31.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0(原審卷│
│ │ │12,37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2頁) │
├──┼─────┼──────────┼─────────────────┤
│2 │93.9.1.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3(原審卷│
│ │ │7,90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2頁) │
├──┼─────┼──────────┼─────────────────┤
│3 │93.9.3.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5(原審卷│
│ │ │4,15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3頁) │
├──┼─────┼──────────┼─────────────────┤
│4 │93.9.7.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7(原審卷│
│ │ │5,05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3頁) │
├──┼─────┼──────────┼─────────────────┤
│5 │93.9.8.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29(原審卷│




│ │ │1,97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4頁) │
├──┼─────┼──────────┼─────────────────┤
│6 │93.10.6.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3(原審卷│
│ │ │14,640,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4頁) │
├──┼─────┼──────────┼─────────────────┤
│7 │93.10.11.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5(原審卷│
│ │ │4,821,000元 │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申購(原審卷第95頁) │
├──┼─────┼──────────┼─────────────────┤
│8 │94.10.4. │兆豐國際萬寶基金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40、41(原│
│ │ │14,347,000元 │審卷第35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
│ │ │ │(原審卷第88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
│ │ │ │帳查詢-申購(原審卷第88頁) │
└──┴─────┴──────────┴─────────────────┘

附表三:自訴人名義所申購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 場基金於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25日間之贖回明細┌──┬─────┬──────────┬─────────────────┐
│編號│贖回日期 │贖回基金、贖回金額(│相關證據 │
│ │匯款日期 │新臺幣) │ │
├──┼─────┼──────────┼─────────────────┤
│1 │96.11.22. │兆豐國際萬寶基金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43(原審卷│
│ │96.11.23. │14,737,649元(全部贖│第36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回附表二編號8) │審卷第88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贖回(原審卷第89頁) │
├──┼─────┼──────────┼─────────────────┤
│2 │96.11.22. │兆豐國際萬寶基金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44(原審卷│
│ │96.11.23. │14,667,623元 │第36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審卷第89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贖回(原審卷第90頁) │
├──┼─────┼──────────┼─────────────────┤
│3 │96.12.20.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47(原審卷│
│ │96.12.21. │400,048元(部分贖回 │第36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附表二編號7)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贖回(原審卷第95頁) │




├──┼─────┼──────────┼─────────────────┤
│4 │97.1.3.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49(原審卷│
│ │97.1.4. │1,100,210元(部分贖 │第36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回附表二編號5)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贖回(原審卷第96頁) │
├──┼─────┼──────────┼─────────────────┤
│5 │97.1.17. │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編號51(原審卷│
│ │97.1.18. │1,000,136元(部分贖 │第36頁)、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原│
│ │ │回附表二編號7) │審卷第91頁)、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
│ │ │ │詢-贖回(原審卷第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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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