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約翰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
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 罪,真心悔悟,猶一再本其專業知識,推諉卸責,原審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刑法教化及 嚇阻之功能,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以遏止斯文 犯罪,告慰死者在天之靈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死者陳正於98年4月17日,經家屬送至被告服務之梧棲 童綜合醫院時,無法言語,並癱坐在輪椅上,且由家屬協助 行動,關於過去病史及相關病情均由家屬代答,家屬主訴死 者在10多年前中風,係因高血壓引起,被告即以其家屬之描 述於病程記錄過去病史好像有高血壓,但無藥物治療,被告 由死者之病史認定死者有高血壓,始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 死因為腦中風,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更無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明知,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一般而言,腦中風引發原因大多肇因高血壓,若飲食或藥物 控制得當,血壓可能趨於穩定而量不出指數高或低,死者既 於10年前曾有腦中風、高血壓,被告認定其有再次復發可能 ,並非全然無據,根據美國國家衛生院有關腦中風之報告, 復發性腦中風在5年以內產生之機率為百分之25,腎結石經 皮腎取石造成之出血及死亡機率,依據權威campbell-walsh urology之記載是百分之0.45,童綜合醫院之神經內科童偉 輝醫生會診單中記載,病人意識昏迷,無足底反射,四肢癱 瘓等情,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便排除腦中風之可 能性,但為家屬所拒絕,足見童偉輝醫生亦懷疑死者有再次 中風之可能,因此被告依其業判斷死者係腦中風復發死,亦
屬有據,然而原審卻以「該次病程並無任何檢驗之數據足以 認定死者有高血壓之情形,被告捨其專業知識認定死者有高 血壓之事實,顯與死者就本次病程之各項檢驗數值不符」, 其認定與現況及專業知識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依其專業判斷,死者最後一次 血色素的檢查跟住院時相差無幾,病人雖有出血,經輸血後 已經沒有缺血現象,死者住院之血色素為11.1gm%,術後 離開時為10.5gm%,血色素變化不大,因此不是開刀之出 血性休克,足見被告就死者之死因確非故意明知為出血性休 克,死者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已超越被告能力範圍,被告 充其量僅為遺漏登載。
㈣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死者於本案手術過程及術後之處置均未有 醫療疏失,被告何來故意隱匿真正死亡原因,益徵被告並無 不實登載之動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死者陳正施行腎臟取石手術過程並無醫療疏失, 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績字第388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惟查,病人陳正 死亡之原因係被告所為腎臟瘻管截石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 即本次手術相關之出血性休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7頁 正面至14頁)。又被告製作陳正之死亡證明書之時點,係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前所為,於其製作陳正之死亡證明書時,尚難判斷其究 有無醫療過失行為,則難以事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內容認被告無何違反 醫療常規、業務疏失之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即倒果為因認被告無偽造陳正之死亡證明書 之動機。況腦中風為死者陳正之宿疾且其復發可能為自發性 ,此乃一般不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以之為死因,一般 人較不會聯想係因本次手術之外力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之可 能性較低。然出血性休克則與本件手術有關,易使一般不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易認陳正之死亡結果係導因於被告本件手術 之醫療行為所致,則被告不以出血性休克為死者陳正之死因 記載,僅以病歷資料所載之死者陳正「好像」有高血壓病史 、死者陳正有腦中風之宿疾等情為死亡原因之記載,明顯係 欲避重就輕以規避其製作陳正之死亡證明書時可能潛在遭家 屬質疑之責任,故有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動機,被告所辯其 處理本案手術過程無醫療疏失,故無偽造本件死亡證明書之
動機云云,顯無可採。
㈡由病歷檢驗報告及護理記錄得知,病人在手術後腎瘻管大出 血,血色素雖然經過大量輸血仍然偏低,表示大量出血狀況 並無法及時矯正,血壓及體溫都很低,於緊急做血管攝影時 已經休克,當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血管攝影只有部分完成, 且因此中斷,當時血管攝影時所有血管都收縮而無血流,並 非表示沒有出血,之後病人血壓很彽,並且昏迷指數都為最 低,依病歷之記錄,可推測死亡應肇因於出血性休克,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98年度他字第2265 號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次查,本案病人死亡前之徵狀, 符合出血性休克臨床上之表徵,如出現體溫過低、血壓降低 ,休克時之平均血壓小於60mmhg、尿量減少、代謝性酸 中毒、脈搏超過100次/分、意識昏迷等,業經本院再委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卷二第33 頁) ,且死者陳正血紅素偏低,因此「童綜合醫院」醫療人員有 不斷地為死者陳正輸血,並將右側腎臟造瘻管反折用kelly (夾鉗)夾住,進而安排腎臟血管攝影,並因病人於血管攝 影過程時即發生休克現象,方會中斷血管攝影,並進行急救 等之醫療行為,被告係死者之主治醫生,並有泌尿外科之專 業,足見被告均能明白知悉死者陳正手術後腎臟嚴重出血之 事實,及其後因出血性休克致死亡,至再度中風死亡機率遠 大於腎結石經皮腎取石造成之出血及死亡機率,僅係二種原 因發生死亡或然率,與被告實際上知悉及判斷本件死者之死 亡原因尚無關連,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死者剛住院時之血色素係11.1gm/dl,術後病人於恢復室 因血壓及體溫偏低,4月18日7時血色素快速降至5.3gm/d l,隨後血壓亦降至42/34mmhg,8時23分及10時51分血 色素均為6.2gm/dl,術後期間大量輸血,而後血色素僅 6.2gm/dl、血壓66/34mmhg、體溫偏低,代謝性酸 中毒,亦因長時間休克灌流不足導致細胞受損,形成不可逆 性休克,故本案病人血色素之變化,由多變少再變多,無法 因此認定非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所辯死者剛 入院血色素為11.1gm%,術後離開時為10.5gm%,血色素 變化不大,不是開刀出血性休克死云云,亦屬無稽。 ㈣證人即案發時「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童偉輝雖於 98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伊有參與陳正之會診。又因病人(本院 按,即死者陳正)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伊就建議當時的病 房醫師做腦部掃描等語(他字第1宗影卷,第121頁正面)。
惟觀之死者陳正之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內容,查無有何針對 死者陳正之腦中風宿疾所為之醫療行為,縱被告與「童綜合 醫院」神經內科醫師係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會診,已是 死者陳正術後昏迷情況未改善下之補救措施,不得以有會診 即倒果為因而認陳正死亡原因為腦中風,蓋即使有會診,仍 無法確認死者陳正有腦中風現象。又本案死者陳正雖未經解 剖檢驗其死因,但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最終仍無係因腦中風 致陳正死亡之直接證據資料要屬明確,被告卻僅以未確認之 懷疑,即記載腦中風為病人直接死亡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一般死亡證明書中將 腦中風記載為直些引起死亡之疾病是可以的,但是必須要有 直接證據,才可將腦中風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原因 ,而依本案病歷,並沒有直接證據,所以不宜記載以腦中風 作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原因」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3頁正面)。死者陳正雖有腦中風之病史,且其復發 機率不低,惟本件並無直接之證據顯示陳正係因腦中風死亡 ,死者並因腎結石開刀致出血不止尚且休克,其死亡原因自 應記載為出血性休克,被告卻因擔心其如記載死亡原因係出 血性休克,可能導致死者家屬或法律追究其有無業務過失致 死之責任,致於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至為灼然。 ㈤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縱使一再否認犯罪,且至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惟 查,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輕之情形。
㈥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否認犯罪, 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教化、阻嚇犯罪等語,其等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