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65號
TCHM,101,上易,1565,2013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諭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宗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鄒秀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下稱鍾德聰等2 人)設定抵押權 ,債權額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22日,鄒秀春【99年1月24日死亡後,由鍾秉翰鍾端容鍾簣合(下稱鍾秉翰等3人)共同繼承】與驊陽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鄒宗諭原為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下簡稱推廣協 會)之員工,經鄒騰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 以200萬元之報酬,受鄒秀春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 務清償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宜,並於99年1月21日書立 委任書;嗣經多次協調,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鍾德聰等2人 同意鍾秉翰等3人以800萬元清償2筆抵押債權本息時即塗銷 上開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於99年3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 人因此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驊陽公司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人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 價款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鍾秉翰等3人所繼承之抵押債務 ,並指定將800萬元匯入張淑喜代書之帳戶,迨取得塗銷抵 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萬元轉換銀行支票交予 鍾德聰等2人。
二、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鍾德聰等2人前往張淑喜代書事 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及領取800萬元銀行支票時, 因不滿張淑喜要求併附借貸憑證,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詎 鄒宗諭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鍾秉翰方面稱: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款項由 推廣協會代墊,再以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800萬元款項清償 推廣協會等語;且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 條件,並簽立協議書(即除清償債務800萬元之外再爭取加



給700萬元)訛騙說服鍾德聰等2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 行取款,鍾德聰等2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 之相關文件資料予鄒宗諭鄒宗諭旋於翌日(23日)將該文 件資料放置推廣協會辦公室,再囑託不知情之譚言國持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待辦 妥後,鄒宗諭即告知鍾秉翰等3人,並請鄒騰鋒傳真資料予 張淑喜鍾秉翰等3人即於99年3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 所簽立同意書,同意張淑喜鄒宗諭之指示將上開代為管收 買賣價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推廣協會所申設新光商 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 則匯入鄒慶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鄒 宗諭即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或轉匯入其妻林鈺滿(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己所用,而以此方式詐騙鍾德聰等 2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應得之800萬元得逞。嗣鍾德聰等2人 遲未取得上開800萬元而向鍾秉翰等3人催請清償借款後,始 悉上情。
三、案經鍾秉翰鍾端容委由周文進律師鍾簣合告發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宗諭(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受委任 處理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清償與塗銷抵押權事宜,且曾經建 議打算提存之事,及於99年3月22日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破局 後,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書立協議書並取得塗銷土地抵 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於翌日交由譚言國辦理土地抵押權塗 銷登記,嗣於同年月26日指示鍾秉翰等3人將800萬元匯入指 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受委託 處理塗銷抵押權確實辦理完成,當初委託人是以1,000萬元 的佣金委託伊處理,伊找很多人幫忙,花費4、5個月時間, 從98年底開始一直到99年3月間才順利完成,1,000萬元是土 地過戶完伊才拿到,張淑喜代書代管800萬元包含在1,000萬 元的佣金裡面,至於鍾德聰等2人債權是虛的,伊處理這件 事情費盡心思,發現設定的600萬元債權,其中400萬元是鄒 秀春故意設定給鍾德聰,另外200萬元部分實際上也只有150 萬元是真的,況且多年來,鄒秀春已經清償超過150萬元, 鍾德聰等2人早已無實際債權,所以由代書代管800萬元也應 該是伊的佣金;伊處理時本來要透過訴訟來塗銷抵押權,才 由伊去籌錢打算提存於法院,其中200萬元是伊向鄒慶源借 得,另外400萬元是伊的錢;鍾德聰的意思是除了800萬元之 外還要再多700萬元吃紅,因此後來伊是要將鍾秉翰等3人的 抵押債務由伊來債務承擔云云。經查:
鄒秀春所有上開樹子腳段1784地號土地,原為債權人鍾德聰 等2人設定抵押權,債權額2筆共計600萬元;於98年12月22 日,鄒秀春與驊陽公司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鄒 宗諭原為推廣協會之員工,經鄒騰鋒介紹,而受鄒秀春委託 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 嗣鄒秀春過世後由鍾秉翰等3人共同繼承,且經多次協調後 ,於99年3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人與買方驊陽公司書立 協議書,約定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人可先動支該公司 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並指定將800萬元匯入張淑喜 代書之帳戶;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鍾德聰等2人前往 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等事宜,因不滿 張淑喜之要求,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以及被告向鍾秉翰方 面表示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款項由推廣協會代墊,再 以800萬元價金款項清償云云,且被告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 ,以優於前揭協調條件方式說服鍾德聰等2人,使鍾德聰等2



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文件資料,被 告旋於翌日將該文件資料囑託譚言國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待辦妥後,被告告知鍾秉翰等3人,而於99 年3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簽立同意書,同意張淑喜依 被告之指示將上開8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推廣協會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於99 年3月29日轉匯至林鈺滿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及200萬元則匯入鄒慶源 申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客觀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99年1月21日委任書狀附卷 可佐(他卷二第167-171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鍾秉翰鍾簣合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淑喜林珠濱(介紹土地買賣 之仲介業者)、林鈺滿鍾德聰鍾鄭玉英譚言國、林耀 陞(推廣協會會長)、廖俊偉(推廣協會法務處長)、鄒慶 源、鄒騰鋒等人分別於偵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04號民事事件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狀檢附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8年12月22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25日授權書、99年1月4日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99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453號支付命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99年3月30日中院彥非拾參99司促1453號通知、99年2月 4日承諾書、99年3月18日協議書、99年3月26日同意書、合 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9年3月22日抵押 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2紙、樹子腳段地 號1784土地登記謄本、99年3月26日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他 卷一第1-28頁、第35-53頁、第67-80頁、第82-92頁),且 有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9年7月12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 990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6張及交易明 細23張、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7月9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存款戶鄒慶源(帳號:000000000000)於99 年1月1日至99年7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紙、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99年3月30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光商 業銀行松竹分行99年7月26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9號 函暨檢附匯款單影本1紙(他卷一第104-133頁、第135-140 頁、第147頁、第149-150頁),並有證人張淑喜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事件庭呈98年12月 22日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買方及賣方)、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99年3月12日協議書、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鄒慶源帳戶存摺外頁、新光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 會帳戶存摺外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他卷二第47 -56頁、第59-62頁、第107頁、第139頁背面),以及卷附鍾 德聰與鍾鄭玉英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8月27 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暨檢送存款戶鄒慶源(帳號: 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99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張 淑喜提出光碟片(0000-00-00)影像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他 卷二第117頁、第123-126頁、第138-139頁;偵卷第65-68頁 ),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民事事件案卷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事件案卷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爭點 即被告鄒宗諭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之報酬 為何?由張淑喜代書代管之800萬元究係處理清償鍾德聰等2 人之抵押債權或屬於被告之報酬?被告是否對鍾德聰等2人 施用詐術,而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文件並獲取財物?以及鍾 秉翰等3人對於鍾德聰等2人之債務是否由被告為債務承擔? 茲論述於下。
㈡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之報酬為何?由 張淑喜代書代管之800萬元究係處理清償鍾德聰等2人之抵押 債權或屬於被告之報酬?
1.關於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之報酬為2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鍾簣合於偵訊時、鍾秉翰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委託報酬為200萬元,該200萬元由鍾秉翰等 3人共同支出而非土地買方支出等語(他卷一第58頁;原審 卷第159-160頁),並提出99年4月19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1紙附卷(鍾簣合匯款2,059,400元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其中59,40 0元為裁判規費,他卷一第30頁;原審卷第190頁),以及證 人廖俊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協會志工,我聽被告說有 600萬元入協會帳戶,目的是為了塗銷土地的登記,被告說 有向鄒慶源借200萬元,但該600萬元款項不是協會的,是被 告他們去借來,當然由他們領走;另協會帳戶還有200萬元 是被告的佣金,這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他卷二第160-16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學歷為何?)一般



高中職畢業。(本件由何人接洽?)是由被告受委任。(你 的印象報酬是多少?)報酬我記得好像200、300萬元。(一 般案件委任律師行情大概多少?)5萬、8萬、20萬元都有。 (若是志工,一個案件可以賺200、300萬元?)志工比較貴 。(被告是否說為何有600萬元入帳?)600萬元就是塗銷的 金額。(600萬元與剛才所述200萬元不一樣?)200萬元報 酬是事後報酬,600萬元是塗銷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59- 63頁)。
2.參以,鍾秉翰3人與買方驊陽公司於99年3月12、18日分別簽 立協議書內容係以:「買賣標的設定與第三人鍾德聰、鍾鄭 玉英之抵押權,賣方應於土地完成過戶後3日內負責清償塗 銷,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800萬元整,買方同意配合以 應付賣方之土地買賣價款,代賣方清償與抵押權人,協助賣 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先 行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作為清償 鍾德聰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書帳戶 (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後,取得塗銷私 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書轉換銀行支票交付予鍾德聰鍾鄭玉英。」(他卷一第26頁;他卷二第55-57頁),由前 開協議書內容即可知,動支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並指定 匯入代書張淑喜之帳戶內,目的乃為清償鍾秉翰等3人之抵 押債務,以及上開買賣雙方於99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亦載 :「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權已全部塗銷,買 賣雙方同意於99年3月26日將債權總額新台幣800萬元整經由 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由此均足證代書張淑喜所代 管之800萬元並非為被告之報酬甚明。抑且,前開「報酬200 萬元」、「清償抵押債權800萬元」,二者款項來源及匯款 時間均不同,清償抵押債權800萬元款項係於99年3月26日由 土地買賣雙方同意支付,而報酬200萬元則於99年4月15日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他卷一第29頁)完成買賣並履行給付尾款後,再於99年4月 19日由委任人鍾簣合之名義匯款,報酬後付尚屬合理。故被 告所辯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含代書代管800萬元合 計佣金1,000萬元,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對鍾德聰等2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 文件並獲取財物?
1.被告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條件方式說服 鍾德聰等2人並書立協議書,使鍾德聰等2人同意塗銷抵押權 ,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於99年3月22日在代書處協調又不成立,



我跟鍾德聰說這件事,他說要800萬加上尾款700萬元,我跟 鍾德聰說好,先去辦理塗銷,我負責協調,他信任我,就拿 資料給我去辦理塗銷及過戶;(你為何說你已把錢提存到法 院?)我提議說錢先給鍾德聰,但是買方又不同意把錢拿出 來,當時並沒有提存給法院」等語(偵卷第128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99年3月22日破局之後,為何鍾德聰 還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當天晚上我跟他寫一張800 萬元再多700萬元,即3月22日的協議書。(3月22日協議書 除了800萬元外,還要另外給700萬元?)對,我給他的條件 是這樣,所以他才同意塗銷。(因為3月22日破局後,鍾德 聰發現800萬元拿不到,你又拿告他塗銷登記案件的資料給 他看,認為他也有部份債權受償,你就跟他訂協議書要再給 他700萬元,所以他才將塗銷文件交給你?)是的」等語( 原審卷第175-176頁),並提出其與鍾德聰鍾鄭玉英書立 之99年3月協議書記載:「鄒秀春出售之土地買方代書今已 知設定人提不出設定書以外之借據本票,必定不願付款。並 告知買方,買方2月份已發律師函要罰款及終止買賣。鄒秀 春繼承人如沒拿到土地出售金錢,無能力償還母親債務,更 需賠償買方違約金。丙方(鄒宗諭)同意負責在土地順利過 戶後,向委託人鄒秀春之繼承人要求給付父親及母親生前借 款及土地仲介費。並要求繼承人土地出售淨利3,700萬元尾 款700萬元給叔叔作多年來協助鍾家之補貼。」(偵卷第101 頁);而鍾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 且於99年3月22日晚間再將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交予被 告,亦均不否認。從而,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代書『今』已 知設定人提不出設定書以外之借據本票」,所謂『今』即指 99年3月22日無訛。又鍾秉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處理塗 銷過程,有告知將800萬元提存在法院,由法院處理我叔叔 鍾德聰等人的債權,因為已經代墊提存金,所以要將600萬 元給推廣協會、200萬元給鄒慶源,墊款的事是我於99年3月 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得知;後來鍾德聰鍾鄭玉英卻來 跟我要錢,我回答說錢已經提存在法院,他們說沒有,我覺 得很奇怪去查詢確實沒有提存;之後99年6月15日在鄒騰鋒 的住處,被告表示600萬元還在推廣協會、200萬元還在鄒慶 源的戶頭,沒有去辦理提存的原因是有技術性的事還沒有處 理好,我們單純的想法是錢還我們就好,但被告推說還有法 律問題要處理(他卷一第57-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提議把錢提存在法院是何時的事?)差不多99年 3月26日前幾天被告跟我說要這樣處理。(鍾德聰是否跟你 說沒有拿到這筆錢?)99年4、5月,鍾德聰鍾鄭玉英跑到



我家說800萬元沒有拿到,我說被告提存在法院,鍾德聰說 錢沒有在法院,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我到法院查詢也沒 有800萬元的提存。(後來有無找到被告?)99年6月15日鄒 騰鋒約被告在他住處,當時我問被告為何錢沒有提存法院, 被告說錢還在他那裡,他是為了教訓鍾德聰」等語(原審卷 第160-161頁),證人鍾簣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99年3月26日也就是塗銷後,你們又到張淑喜代書那邊 去,你們有同意800萬元提存法院?被告那天有這樣說嗎? )對,那被告在那邊有這樣說,就是錢放在法院內叫鍾德聰 去提領。(被告在塗銷之前或之後有無提到由他負責跟鍾德 聰處理這件債務?)有,因為當初我媽媽跟他說的包含債務 處理掉。(是在塗銷之前還是塗銷之後?)之前,因為是我 媽媽跟他談的。(你說包含債務處理是何意?)就是我們給 他800萬元,我們欠我叔叔的債務一筆勾銷。(一筆勾銷的 意思為何?)就是付出800萬元後我們就不欠鍾德聰了。所 以被告那時說抵押權塗銷,我們認為已經處理完畢,他也是 鍾德聰的代理人,他來拿這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堪認若非被告對鍾秉翰方面稱代墊款已提 存於法院,並提供指定匯款帳戶資料(即前揭張淑喜代書提 出之匯款帳號,見他卷二第61-62頁),則鍾秉翰等3人豈會 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主觀上亦明知 並無任何款項提存於法院卻故意隱瞞虛應至明。 2.再者,鍾德聰鍾鄭玉英於99年2月4日書立承諾書:「立承 諾書人鍾德聰鍾鄭玉英承諾於收訖鄒秀春(或其代理人鄒 宗諭)因清償借款而給付分為新台幣800萬元後,當日應即 刻配合鄒秀春(或其代理人),就鄒秀春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塗銷其上第一及第二順位之設 定負擔。」(他卷一第25頁),及鍾德聰鍾鄭玉英與鄒宗 諭於99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800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 段地/建號0000-0000。」(他卷一第81頁),雖被告辯稱上 開99年2月4日承諾書上用語「分為」、及99年2月20日同意 書非真,然而「分為」顯為被告刻意模糊混淆用詞,鍾秉翰 等3人既非確實知情,且鍾德聰等2人與被告非熟識,而和解 同意書為有關塗銷1784地號抵押權之內容,應非虛偽,佐以 鍾秉翰3人與買方驊陽公司簽訂上述99年3月12日、18日協議 書、99年3月26日同意書,均可知鍾秉翰3人確有委託被告與 鍾德聰等2人達成以80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之協議,否則鍾秉 翰等3人何以會與驊陽公司簽立上述協議書與價金運用方式 ?況證人鍾德聰鍾秉翰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證述渠等原



本認知合意以800萬元處理抵押借款之債務甚明(原審卷第 73頁-第74頁、第159頁),證人鍾德聰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我姪子說有800萬元提存法院,要辦的時候我姪子說上 班沒有空,委託鄒騰鋒和被告處理,我想說他都這樣說了, 我就信任被告他拿什麼來我都蓋給他,什麼沒有我也不知道 ,是1個月後才知道。(被告要去塗銷之前有無答應你什麼 條件?)沒有,僅有說8佰萬同意書,我嫂嫂向我借6百萬元 而已,是因為土地賣得好價錢,才說要再多給我2百萬元, 我想說快點賣,被告來我這邊都會說好話,還拿出中華民國 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的資料,但後來我去他店裡找他,他都躲 我。這件事情本來很單純,我嫂嫂跟我借6百萬元,後來土 地賣4千多萬,這是很好的價錢我也很開心。後來被告從中 挑撥,我1個月後才發現被塗銷,被告去我家時我還不知道 土地塗銷,他還騙我說我錢拿不到了,都鍾簣合很狡黠,她 先生也是很狡黠,但我想怎麼可能,都是自己的親姪子。但 我相信被告,而我姪子他們也相信被告,後來打電話找不到 人,打給姪子們也都沒有人接,結果後來我自己去鍾端容的 家,鍾端容才說已經提存800萬元在法院,我趕快去臺中地 院問,法院的人問我有何證據,我說沒有是我姪子跟我說的 ,然後法院的人告訴我我被騙了,他們應該也是信任被告, 被被告騙了。...(你錢不是還沒有拿到為何塗銷?)因 為有拿和解書寫800萬元要給我,但我姪子因為相信他而委 託他,想說那個同意書有800萬元,且他說提存在代書那邊 ,我想說代書那邊塗銷錢就會拿給我了,結果3天後他就去 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從而,被告 以200萬元報酬代價而受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事宜,其明知鍾秉翰等3人與鍾德聰等2人間合意以800萬元 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亦明知客觀上並未有800萬元實際提存 於法院之事,即逕對鍾德聰等2人訛稱將以優於前揭協調條 件方式(即除清償債務800萬元之外再爭取加給700萬元), 以取得鍾德聰等2人交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再於辦妥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要求鍾秉翰等3人以800萬元清償提存代墊 款項,足徵被告伺機周旋於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兩手 策略直至東窗事發,顯為不擇手段從中謀取上開800萬元不 法財物,至為灼然。
鍾秉翰3 人對於鍾德聰等2 人之債務是否由被告為債務承擔 ?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鍾秉 翰等3人與鍾德聰等2人已合意以800萬元處理抵押借款債務



,業如前述,則兩造成立此和解契約,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至原借款債務本金數額、利息如何計算、交付借款與否, 均不影響和解效力。雖被告以債務承擔之詞置辯,而證人鍾 秉翰於審理時證稱:(是否清楚「債務承擔」意思?)不懂 。(為何被告說要去承擔你們的債務?)是我們的債務,被 告答應要幫我們處理800萬元的事情,所以才會由被告出面 。(被告出面處理塗銷與債務承擔是不同的事情?)800萬 元本來就是要處理債務。(這樣是否算債務承擔?)(證人 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頁),由證人鍾秉翰之 前後證詞可知,其不甚清楚委任關係與債務承擔之法律上意 義,顯然將二者法律關係與效果混淆,不得遽認債務人方面 瞭解並同意債務承擔;雖鍾簣合於本院證稱:「(你們積欠 鍾德聰的800萬元就由被告承擔嗎?)對,因為800萬元已經 付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但被告所主張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並未經債權人鍾德聰等2人之承認,自不生 效力,此亦經證人鍾德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 表示過鍾秉翰等3人債務以後變成被告來給付?)沒有,被 告也沒資格,土地又不是他的。(你認為你這筆債權是有擔 保品?)對。(被告是否表示債務由其承擔負責而要求盡快 塗銷登記?)絕對沒有,被告憑什麼講這種話,人家只是委 託他來辦理塗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 況且,鍾德聰等2人對於鍾秉翰等3人之債權原係有上開土地 供作擔保,衡情殊無可能同意由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之被告 而為債務承擔,此部分所辯悖乎事理常情。是被告以債務承 擔為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確已完成塗銷抵押權事務而可領取報酬、也 協助處理其他債務,且被告個人資金充足,另提出相關中國 信託員林分行、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106頁-第120頁),而稱其無需圖謀上開不法財物等詞置 辯。惟被告受委任可得獲取報酬應僅限於200萬元內,尚不 包含上開800萬元部分,前已敘明,且被告並未協助鍾秉翰 等3人處理其他債務一節,亦經證人鍾秉翰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提供自行清償其他債務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92頁),反觀被 告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任何為鍾秉翰等 3人清償債務之任何證明;至於被告之個人資金是否充裕或 對外有無積欠債務,與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以施用詐術手法完成塗銷抵押權 登記,而民事部分業經鍾德聰等2人對鍾秉翰等3人提起99年 度重訴字第304號清償借款等訴訟,判決鍾秉翰等3人應給付



鍾德聰等2人80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卷附前開民事判決 可按(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第193頁-第200頁),更難認 被告遵守履行委任事務之本旨。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與事實、常理不符,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詐欺受害人,應為受騙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迄未 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權益800萬元之鍾德聰等2人,原審認已 受有800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利益而順利出售土地4千萬元之 鍾秉翰等3人亦為被害人,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鍾秉翰鍾端容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飾 詞狡辯,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度, 是屬刑度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述理由欄二所述,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素行非佳,其明知上開800萬元係供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之用 ,亦明知並未有800萬元實際提存於法院之事,竟利用鍾德 聰等2人之信賴,逕對鍾德聰等2人訛以優於協調條件方式, 以取得鍾德聰等2人交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且向以代為 提存要求以800萬元清償提存代墊款項,使鍾秉翰等3人將上 開8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遂行詐取鍾德聰等2人財物,嚴重 損及鍾德聰等2人權益,甚至衍生後續訟端,惡性非輕,且 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能將款項返還予鍾德聰等2人,尚難 認有悔意以及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利用法律皮毛、當事人之信 賴,以不實事項實行詐騙,造成重大財產上損失,而從重求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審卷第178-179頁),暨斟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造成損失甚鉅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